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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其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11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其某,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克发,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英,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煤气用具厂退休职工,住址略。

上诉人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固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某系盟固利公司的股东,2011年2月25日盟固利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做出了《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该决议决定向其某分配利润185.13万元(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润为148.11万元)。在决议生效后,其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盟固利公司发出函件,提出支付上述利润的要求,但盟固利公司没有回应。2011年5月25日其某委托律师向盟固利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请求盟固利公司支付上述利润,盟固利公司仍未支付,其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盟固利公司支付分配的利润(税后)148.11万元;2、判令盟固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85.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利润(税后)148.11万元付清之日止);3、判令盟固利公司承担诉讼费。

其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2、函(20110330);3、律师函及寄送凭证。

盟固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盟固利公司有权拒绝其某的履行要求,理由是其某在任职盟固利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期间给盟固利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盟固利公司已就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向其某主张了抵消权,事实如下:1、在盟固利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且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情况下,其某私自与盟固利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凭此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权人变更申请,最终将盟固利公司名下的发明专利“球形锰酸锂及制备方法”转让至其某个人名下;2、盟固利公司购买丰田越野车一辆由其某和其某之子漠楠使用,其某被免去在盟固利公司的职务后,至今未归还该车辆;3、其某将盟固利公司的钴酸锂和锰酸锂生产设备转移至其某之子漠楠成立的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4、其某安排盟固利公司员工为力盟公司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力盟公司将以上人员退回导致盟固利公司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5、其某安排力盟公司利用盟固利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生产锰酸锂,销售给与盟固利公司有固定采购关系的中信国安盟固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某亦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抢夺盟固利公司的商业机会;6、其某安排盟固利公司委托力盟公司加工自己生产的钴酸锂和锰酸锂,收取加工费并无偿使用盟固利公司的生产辅料。以上3-6项已给盟固利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盟固利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盟固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消通知函;2、其某的工商查询资料;3、力盟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4、其某与漠楠的户口本复印件;5、设备清单;6、其某转移设备的运输发票;7、去蒙古人员的工资表;8、盟固利公司与力盟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9、损失清单。

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盟固利公司对其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表示没有收到;其某对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没有收到,对证据2、3、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其某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但认可该证据证明其某与漠楠系父子关系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如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争议:1、其某提交的证据2函(20110330)及证据3律师函及寄送凭证,其某以该证据证明其曾两次向盟固利公司发函请求盟固利公司支付应分配利润,盟固利公司表示未收到该二份函件。该院认证认为,其某提交了邮寄相应函件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名址联,其上显示的收件人名称为盟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为盟固利公司,收件人地址为盟固利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详情单上盖有邮局收寄邮戳,证据2中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上显示有签收人罗彬签字及签收日期“11.4.1.10”。邮件的收件地址为盟固利公司实际住所地,收件人为盟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邮件正常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送达了盟固利公司,对此盟固利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认为其某所提供证据证明事项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抵消通知函,盟固利公司以此证据证明盟固利公司曾向其某主张抵消权,其某表示未收到该邮件。该院认证认为,盟固利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为其某,联系电话为其某的手机号码,收件人地址为其某提交的证据2中要求盟固利公司投递的地址,且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该邮件的邮件跟踪查询页显示该邮件已于2011年9月17日由北大技物收发章收。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该邮件已向其某送达。由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9,盟固利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某曾任盟固利公司副董事长及总经理、其某之子漠楠出资成立力盟公司、其某给盟固利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其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有些证据无原件或系盟固利公司单方作出。该院认证认为,盟固利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某给盟固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以期藉此向其某主张抵消权。然而盟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内容为其某在盟固利公司处担任职务的情况,证据3证明内容为案外人力盟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证据4证明内容为其某与漠楠的父子关系,证据5-7及证据9均为其某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为盟固利公司与案外人力盟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上证据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且盟固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存在或已经到期,因此该院对盟固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其某是盟固利公司的股东,曾于2010年5月5日前担任盟固利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11年2月25日,盟固利公司召开了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股东为其某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实到2人,代表全部表决权的100%,会议通过以下决议:根据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盟固利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 851.3万元,同意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按照当前股东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公司向中信国安恒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配利润1 666.22万元,向其某分配利润185.13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148.11万元)。2011年3月30日,其某向盟固利公司发函,请求盟固利公司支付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分红款185.13万元。2011年9月16日,盟固利公司向其某发函,称其某在任职盟固利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期间,与其子漠楠成立的力盟公司共同侵占盟固利公司设备、人员,与盟固利公司签订自有订单以及抢夺盟固利公司订单、进行关联交易,为力盟公司谋取了巨额不法利益,其行为给盟固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以上损失初步计算约为2300万元,且其某未归还盟固利公司价值约85万元的丰田越野车一辆。盟固利公司以此函通知其某:盟固利公司以其某需要向盟固利公司支付上述部分款项对盟固利公司需要向其某支付的利润进行抵消,抵消后盟固利公司不再向其某支付利润款。后盟固利公司至今未向其某支付利润148.11万元。

一审庭审中,盟固利公司自述已就其主张的抵消权部分债权另行提起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依据不足,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公司股东诉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本案中,盟固利公司就公司盈余分配问题于2011年2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利润分配决议。根据该决议,盟固利公司应向其某分配利润185.13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148.11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盟固利公司提出的向其某行使法定抵消权从而免除其向其某支付该分配利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盟固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其某给盟固利公司带来损失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该债务是否存在及金额均存在争议,此其一。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依据该规定,法定抵消权的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互负债务;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权均已届清偿期;4、依债的性质可以抵消;5、主动债权不得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盟固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对其某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不满足法定抵消的条件。综合以上两方面论述,该院认为盟固利公司主张的因行使法定抵消权故不予支付其某分配利润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某请求盟固利公司支付利润148.11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某要求盟固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要求以185.1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利润(税后)148.11万元付清之日止,该起算日期系其某第一次向盟固利公司发函盟固利公司签收之日2011年4月1日加上其某给盟固利公司预留的7天准备期后确定的日期,其某主张利息计算基数为扣除个人所得税前的数额185.13万元的理由是盟固利公司应向其某支付利润185.13万元,个人所得税应由盟固利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对其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该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盟固利公司向其某分配利润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148.11万元,其某诉讼请求第一项亦主张盟固利公司应支付给其148.11万元,其某主张以税前利润185.13万元为利息计算基数缺乏相应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某主张的起算日期,该院认为,因盟固利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并未规定利润的支付期限,因此其某可以随时要求盟固利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某以书面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盟固利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款项,逾期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其某的诉请请求合理部分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某支付利润一百四十八万一千一百元整。二、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某支付欠款一百四十八万一千一百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盟固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其某主张的利润已与其欠付盟固利公司的款项发生抵消,盟固利公司无需再支付利润。二、盟固利公司无需支付利润,所以没有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股东会决议没有约定支付利润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

盟固利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其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盟固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盟固利公司主张的抵消债务不存在。其某在发给盟固利公司的催款函中要求7天内付款,盟固利公司在收到其某的催款函后一直未付款,其某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盟固利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为其某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股东应为其某及中信国安恒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盟固利公司提出的向其某行使法定抵消权是否成立。本案中盟固利公司主张其某给盟固利公司造成损失,其某不予认可,盟固利公司主张抵消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故盟固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盟固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盟固利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未规定利润的支付期限,其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盟固利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而且其某给了盟固利公司7天必要的准备时间,盟固利公司未在该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盟固利公司支付利润148.11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元,由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元,由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