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建伟,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东大楼6门701号。
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9号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曹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建伟与被告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建伟诉称:服务公司于2004年4月成立,其投资人为北京志同达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志同达中心)、刘亚洲、赵美娟、王兰英和闫建伟。闫建伟通过诉讼于2008年5月查看了服务公司的部分帐目,发现服务公司曾经于2007年7月有股东分红款95 000元。实际上,闫建伟并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通过查帐闫建伟发现服务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将出资人志同达中心的出资予以退还,另有26笔帐外收入未记录在帐册中,还有5笔大额借贷资金往来不明极其他不明的费用支出。
因此起诉服务公司,要求服务公司给付闫建伟分红20 000元。
闫建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本院民事判决书。
2、服务公司章程。
服务公司辩称:一、2007年7月,服务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据每个股东的实际出资进行分红。闫建伟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出资是2万元,但其中有1万元实际由郭静出资后挂在闫建伟名下,故闫建伟实际出资额为1万元。后志同达中心转让出资,郭静受让5000元,至此郭静出资额变为15 000元。2007年7月,服务公司将每个股东的分红款打入各股东的帐户,其中闫建伟分红1万元,郭静分红15 000元。二、此前,闫建伟已经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服务公司,要求查看服务公司的财务帐簿。该案件经法院判决后,闫建伟申请法院执行判决,并在法院查阅过服务公司提供的帐簿15天,故其再次起诉要求查阅公司帐簿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志同达中心因企业改制,决定转让该中心在服务公司的出资。当时服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每人出资5000元受让了志同达中心的出资,只有闫建伟拒绝受让。所以志同达中心的行为不是抽逃出资,而是转让其出资。综上所述,服务公司不同意闫建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同意志同达中心转让股权的决议。
2、股权转让协议5份。
3、关于志同达中心分配股息的决定。
4、志同达中心收回投资的发票、领取分红的发票以及相关记帐凭证。
5、志同达中心要求转让股权的申请、证明和收回出资的证明。
6、服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2006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报告。
7、服务公司股东分红表及记帐凭证。
8、郭静入股收据。
9、闫建伟起诉书及本院判决书。
通过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服务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
2004年2月26日,志同达中心、王兰英、刘亚洲、赵美娟、闫建伟签订了服务公司的章程。该章程记载了以下主要事项:
1、服务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
2、服务公司股东及出资方式、金额为:志同达中心货币出资4万元、刘亚洲货币出资2万元、闫建伟货币出资2万元、赵美娟货币出资1万元、王兰英货币出资1万元。
3、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4、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二、2005年4月9日,志同达中心与赵美娟、闫建伟、王兰英、刘亚洲签订关于同意志同达中心股权转让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志同达中心出让全部股权4万元,由其他股东优先受让,转让及受让结果另附书面协议。
志同达中心与赵美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志同达中心将出资5000元转让给赵美娟。
志同达中心与刘亚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志同达中心将出资20 000元转让给刘亚洲。
志同达中心与王兰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志同达中心将出资5000元转让给王兰英。
志同达中心与郭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志同达中心将出资5000元转让给郭静。
志同达中心与曹志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志同达中心将出资5000元转让给曹志立。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服务公司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三、2005年4月9日,志同达中心与赵美娟、闫建伟、王兰英、刘亚洲签订关于北京志同达中心分配股息的决定。该决定记载了以下主要事项:
1、现有股东自动放弃投资收益,以扩大再生产规模,为今后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奠定基础。
2、鉴于志同达中心投资已满一年并申请转让股权,理应获得投资收益,同意按公司法要求在计提公积金、公益金的基础上,按剩余利润不高于50%(志同达投资额30%)的比例分配股息。
四、上述文件签订后,志同达中心自服务公司取回了投资款4万元、分红12 000元。
对此过程服务公司解释为,赵美娟等受让志同达中心股权的受让人将股权转让费一并交到了服务公司,由服务公司统一给付了志同达中心,并由志同达中心向服务公司出具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给郭静的收据作为证据,以此证明郭静向服务公司交纳了入股资金5000元,受让了志同达中心的出资。闫建伟对此证据表示不知情、不认可。
五、2006年1月14日,服务公司召开有关人员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曹志立、郭静和原股东刘亚洲、赵美娟、王兰英。闫建伟最初缺席会议,在会议进行中,闫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会。
服务公司对该次会议制作了会议记录,其中包含以下内容:
1、在服务公司成立初期,曹志立和郭静都是“隐姓”的,曹志立的1万元在刘亚洲身上、郭静的1万元在闫建伟身上(原文如此)。
2、关于股东出资的调整,2005年4月志同达中心转让出资,当时服务公司有四个股东,每人受让5000元,分给闫建伟的5000元,她本人不接受,随后闫建伟又提出撤回出资,也没有实际操作。
会议记录在此处加注:股东在关于志同达中心转让股金的转让协议书上补签字。
3、关于“显性股本金”与“隐性股本金”的调整。
服务公司在设立时,郭静出资1万元在闫建伟身上,曹志立出资1万元在刘亚洲身上,今天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把郭静和曹志立的“隐性股本金”变成“显性股本金”。
会议记录在此处加注,刘亚洲与曹志立在协议书上签字,因闫建伟未在场故未签字,由其代理人李昕转告闫建伟尽快在合同上签字。
王兰英、郭静、曹志立、刘亚洲、赵美娟及闫建伟委托代理人李昕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
六、2007年,服务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并做出决议。该决议文本未记明开会时间,记载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记载应到会股东6人,实到会股东6人。决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同意闫建伟将其在服务公司的出资1万元转让给郭静,并同意前述志同达中心与其他人签订的5份股权转让协议。
在股东会决议上,有王兰英、赵美娟、刘亚洲、曹志立和郭静的签字,无闫建伟签字。
闫建伟称,未参加此会议、不认可决议内容。
七、2007年4月7日,服务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并做出决议。决议通过了《关于2006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报告》。刘亚洲、郭静、赵美娟、王兰英与曹志立作为股东签字。闫建伟代理人李昕签字并表明以下意见:对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为,分配红利总额为10万元,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获得可分配红利总额同等比例的红利额。服务公司还制作了股东分红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各人分得红利金额为,闫建伟10 000元、刘亚洲25 000元、赵美娟15 000元、王兰英15 000元、郭静15 000元、曹志立20 000元。该明细表还记载,闫建伟所分得红利已打入其银行帐号。
八、2008年1月21日,闫建伟向本院起诉服务公司,要求查阅服务公司财务帐簿并对服务公司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该案件,本院判决服务公司配合闫建伟查阅财务帐簿,向闫建伟提交财务帐簿和审计报告,驳回了闫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闫建伟应当自服务公司分得红利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服务公司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没有争议,争议之处在于闫建伟的出资额是1万元还是2万元,闫建伟与郭静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对此问题,本院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分析如下:
按照公司章程的记载,服务公司的股东最初为志同达中心、赵美娟、刘亚洲、王兰英和闫建伟。服务中心的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其中闫建伟出资2万元。服务公司章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对于闫建伟实际出资额的证明效力显而易见,在无其他确切证据否定闫建伟出资2万元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其证明力。
服务公司主张郭静与闫建伟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称闫建伟出资2万元中有1万元为郭静实际出资。对此主张,服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此问题,服务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加以证明。一份是服务公司2006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该记录中确有闫建伟出资2万元中有1万元由郭静实际出资的内容,但是本院注意到,上述内容并非由闫建伟本人陈述而是由他人陈述,代闫建伟参加会议的代理人也未对此问题明确表示认可。而且,当会议议程进行到由闫建伟与郭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闫建伟代理人并未签署该协议。另一份证据为服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在该决议中,各位股东表示同意闫建伟将其出资额1万元转让给郭静。但是,闫建伟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闫建伟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与郭静签订过合同。因此,本次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各股东同意闫建伟向郭静转让出资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在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佐证郭静与闫建伟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的情况下,服务公司有关此问题的陈述成为单方陈述,在闫建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基础。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服务公司的章程认定闫建伟对服务公司出资2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20%。服务公司2006年可分配红利总金额为1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闫建伟分红金额应当为2万元。在服务公司已向闫建伟帐户打入分红1万元的情况下,本案中判决服务公司再向闫建伟给付分红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建伟分红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闫建伟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建 勋
二ΟΟ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