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浦中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中心大楼122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7号。
委托代理人高航,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秀明,男,汉族,1958年5月7日出生,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中心D-1705室。
委托代理人邢少英,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系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青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航、原审被告高秀明的委托代理人邢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叶青与高秀明二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中叶青出资20万元。2000年2月双方对该公司追加出资至600万元,其中叶青追加出资100万元,仍占20%的股份。高秀明共出资480万元,拥有该公司80%的股份,任董事长。该公司开发椰岛大厦项目时,叶青曾参与销售工作,2002年6月20日高秀明向叶青出具"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叶青与高秀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录:1、双方确认关于椰岛项目的提成及分红叶青应得61万元;2、叶青已取得现金9.6万;3、叶青名下椰岛房款暂定9万;4、琼E0211车款暂定4.5万(3、4项以实际金额为实际计算金额);5、叶青经手帐务2001.11.1-2002.2.20日尚欠款项119777.49元;6、高秀明给叶青签署欠条20万。高秀明,2002.6.20,以上对帐应付叶青的款于7月31日前付清。"当事人双方一致主张第6项与本案无关,"备忘录"所列款项至今未付。
原判认为:椰岛大厦项目系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公司投资开发,红利也只能由公司向股东派发,故高秀明出具"备忘录"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红利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提成虽属劳务收入,但本案中的提成并非基于双方之间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产生,叶青提供临时性劳务并未形成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费纠纷,且"备忘录"未载明提成的数额,对提成部分无法单独处理,故该案可直接提起诉讼。有证据证实叶青共出资120万元,故关于叶青无权参与公司盈余分配、该案为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的主张不予支持。"备忘录"对"提成及分红"数额概括表述为61万元,系高秀明代表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叶青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须叶青签名即对其具有约束力,故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公司关于叶青未在"备忘录"上签名,此据尚不生效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高秀明及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称此笔利润分配的程序及数额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拒不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及董事会记录等材料加以证实,且该公司仅有叶青和高秀明两名股东,"备忘录"可视为全体股东决定。应以此为据认定叶青应取得劳务及公司盈余分配总计61万元。"备忘录"第2项明确说明叶青已取得现金9.6万元,应从叶青应得款项中扣除,第3项、第4项所列款双方未最终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第5项是对叶青经手帐务情况的表述,并无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应从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债务中扣除,双方对此三项的争议可另案解决。双方均表示第6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考虑。叶青要求高秀明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青公司盈余及劳务费总计人民币51.4万元;二、驳回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叶青承担1850元,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高秀明承担9260元。
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所涉61万元的双方"对帐"金额,按叶青所陈述,其中20万元的部分属"提成"范畴,另41万元属于"盈余分配"范畴;叶青与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有雇佣关系,存有工资关系。20万元的销售提成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工资的一部分。该20万元部分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另案提起劳动仲裁。二、被上诉人叶青未实际出资,其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更不应该享有所谓"公司盈余分配权"。三、本案中所涉的备忘录实际上是属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帐协议",备忘录第1-5款是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公司与叶青个人之间的帐目估算,并须经被上诉人确认;而第6款只是高秀明先生作为民事活动的自然人与叶青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叶青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不予认定。四、备忘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成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审关于备忘录所涉数额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叶青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青辩称:一、原审定性准确,在出具备忘录之前,叶青与上诉人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发工资给叶青;61万元属于临时性的劳务,并未形成人身从属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可直接起诉。二、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叶青与高秀明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叶青依法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三、备忘录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备忘录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备忘录实际上是涉及公司盈余分配的对帐单。双方当事人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对此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叶青虽未在对帐单上签字,但此证据是其向法院提交,除非有相反证据,应对所提交的证据整体性认可,即对对帐单的全部内容认可,而不应只承认对己方有利的条款,而否认对己方不利的条款。经济生活中的提成并非一定基于劳动关系才可产生,完全有可能基于其他性质的合同而产生。上诉人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备忘录第1项所涉及提成即为当事人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成的劳动报酬,故其主张本案应将涉及20万元的提成部分按劳动争议处理,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叶青未出资,故关于其不应参与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叶青和高秀明作为两个公司的仅有的两个股东,对分配的数额均无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分配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这个分配数额应予确认。备忘录第5项提到"叶青经手帐务2001.11.1-2002.2.20日尚欠款项119777.49元",明显属叶青欠款的表述,应当从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债务中扣除,原审在处理上不予扣除显然错误,应予纠正。叶青要求高秀明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案件处理上未将部分款项扣除显属错误。上诉人关于扣除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叶青人民币394222.51元。
一、二审受理费22220元,由洋浦东方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18148元,叶青承担4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纪小龙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