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成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被告股东,原告持有40%股份,顾某持有60%股份。被告2009年度年检报告显示利润总额为人民币60,775元,净利润为34,645元,根据公司章程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13,858元。
被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为公司登记股东,实际并未出资;原告与顾某之女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6月离婚。原告书面承诺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女儿顾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告和顾某为被告股东,原告出资20万元,持有40%股份。顾某出资30万元,持有60%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10年4月,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2009年度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被告全年利润总额为60,775元,净利润为34,645元。因被告对2009年度净利润未作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设立以来至今未分配过红利,原告与顾某也未就利润分配召开股东会。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章程、年检报告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公司是否分配红利应由股东会决定,并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现原告未经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红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46.40元,减半收取计7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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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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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晶晶
书 记 员 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