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照军,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东21号。
法定代表人慎天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徐照军与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照军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截止2008年4月,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入股共计31.25万元,根据被告2008年的分红方案,原告应分得入股款16%的红利共5万元,其中8%转至股本,另外8%以现金形式给付。2009年2月3日,被告将分给原告8%的红利25000元转为入股款,另外25000元应以现金给付的红利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分得的股金红利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徐照军所诉属实。根据公司分红方案,原告应分得红利计5万元,共中25000元已作为原告股金入帐,尚下欠原告25000元红利现金未给付,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25000元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照军为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2001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先后在被告处入股共计31.25万元。按照被告2008年的分红方案,原告徐照军所持股金31.25万按16%分得红利计5万元,应由被告将其中8%红利计款25000元转为原告新增股金,下余红利8%计款25000元被告应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徐照军。2009年2月3日,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红利25000元以转为股金的方式发放;应以现金形式支付的8%红利2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原告徐照军为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在被告处共出资31.25万元,按照被告2008年的分红方案,原告应分得其所持股金31.25万元的红利共计5万元。但被告只将其中2.5万元转为股金,下余2.5万元应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应分得的红利25000元予以支付。原告徐照军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红利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付之日止)的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照军支付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侯结实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闻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