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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实务解析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来源:法苑小编 作者: 浏览次数:2246   收藏[0]

(一)未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配盈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审理“桂某与陈某洁、陈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认为,桂某没有实际出资,其与出资比例直接相关的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不应享有股东分红权。

桂某起诉称:2001年3月,桂某作为原始出资人发起设立富业公司,但其股东权利受到陈某洁、陈某和富业公司的侵害,未分到红利,请求法院确认桂某的分红权。富业公司成立时,桂某未实际出资,系陈某洁借桂刚名义出资50万元,桂某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

法院认为,桂某已作为股东登记于富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实际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故桂某应为富业公司的股东。但是,桂某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法承担未实际出资的民事责任。

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分取红利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等项股东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与实际出资无关,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而享有。但是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与股东出资行为和义务直接相关,需要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由于没有实际真实投资行为,公司没有支配经营其投资财产而产生利润,其也未以其出资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基本精神要求,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在股东没有交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由于桂某没有实施真实投资行为,没有实际出资,违反了股东实际出资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与出资比例直接相关的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不应享有股东分红权。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虽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在其行使股东权利之时,需以充分履行股东各项义务为前提,而违反股东足额出资这一基本法律义务,自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风险与利益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立法精神及本意。

另外,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还必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公司补足应缴出资并向诚实履约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桂某在设立富业公司时认缴出资50万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且从所查明事实看,桂某名下账户中虽曾有50万元存款,但验资后即已抽逃。

故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桂某虽具股东身份,但在其未能向富业公司足额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暂不能行使与实际出资为基础的各项股东权利。


(二)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配盈余

出资存在瑕疵时,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行使,我们可以从2000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关于“郭某诉上海赛洋公司、吴某盈余分配上诉案”中得到启发。

本案中,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于1998年5月27日签订《赛洋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上海赛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某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郭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股东的出资额须在1998年5月24日前足额认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嘉定区马陆镇“希望经济城”申请成立赛洋公司。在公司申请成立的过程中,只有吴某出资8万元人民币;其余92万元系找案外人借得。1998年6月17日,赛洋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核准登记成立。7月3日,赛洋公司以贷记凭证的方式,将92万元划入案外人账户。

1999年8月31日,郭某持赛洋公司载明该公司1998年未分配利润为3 307 411.58元的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以赛洋公司、吴某未按时向郭某支付该公司红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以及二审的过程中,赛洋公司与吴某均以在公司成立时郭某并未向赛洋公司出资,并且公司成立后郭某也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否认郭某的股东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主张盈余分配的权利?

法院认为,赛洋公司是二个自然人组成的私营性质的公司,郭某和吴某共同向案外人借款通过验资并以公司名义归还后,公司主要通过郭某的经营获得利润,认定郭某以利润的方式补足了注册资本金,并且郭某的股东身份已由工商部门登记在册,从而认定了郭某的股东身份。既然郭某的股东身份得到确认,自然也就可以行使盈余分配的权利。


【评析】

对于出资不足或者没有出资的股东,该法院采取的是抵销权处理路径,即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两个债权请求权:一方面,由于股东没有出资,从而公司对其享有请求其补足出资的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毕竟公司的财产最终归属于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盈余享有请求分配盈余的权利。在公司经营存在盈余,并不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这两个债权请求权是可以相互抵销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审理“名流公司与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明确了“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的原则。

名流公司是1996年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服务中心认缴出资1 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服务中心多次要求查阅、复制自名流公司成立起的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均遭拒绝。服务中心请求法院支持其行使知情权。此前,名流公司认为服务中心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无权对名流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院认定名流公司四个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驳回名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认为:名流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中均明确记载服务中心为名流公司的股东,因此,服务中心在形式上已具有名流公司的股东资格,服务中心虽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因名流公司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故服务中心仍应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的权益。“根据名流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名流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名流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名流公司的资产权益。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一个股东,意图排除教育服务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教服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


【评析】

需要说明的是,在部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因为公司的经营收益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如果股东未对公司出资或不完全出资,在股东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股东虽享有股东身份,但不能行使股东因出资所带来的资产收益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瑕疵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具体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配盈余

隐名股东隐名投资的基本原因有很多,例如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为垫资、借贷或赠与关系等,从法律层面看,原因主要有:一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特殊身份的主体借此来逃避法律的限制;二是想获得收益但却无心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情况;三是公司出于恶意或者疏忽大意,虽然对股东发放了股权证明书却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股东姓名的情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审理的关于“陈某诉台州上药公司、郑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隐名股东陈某无权请求台州上药分配分红。

原告系台州医药公司股东,出资13 000元,股份隐名在郑某名下。2010年12月23日,台州医药显名股东王某、林某、邱某、项某、郑某、沈某、徐某、张某八人与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分销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了各自名下53%股份,并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107 600元。股份转让后,台州医药更名为台州上药。邱某、项某、沈某、徐某、张某五人又把各自名下未转让股份全部隐名到王某、林某、郑某三人名下。现台州上药显名股东为王某、林某、郑某及上药分销公司,其中上药分销公司单边增资5 000万元,持有台州上药60%股份,王某、林某、郑某名下持有台州上药40%股份。

为原告股份是否已经全部转让及在原告股份未全部转让的前提下原告持有台州上药股份额度,原告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多次发生纠纷导致诉讼。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占有台州上药0.03467%股份,隐名在郑某名下。现了解到台州上药于2013年3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分红,原告可得分红4年总计27 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台州上药、郑某支付原告股份分红(2011—2014年)12 122.89元。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系原台州医药的隐名股东,出资额为13 000元,隐名在被告郑某名下。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台州上药曾数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包括批准董事会提交的2011—201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显示被告台州上药对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分配比例,并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法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郑某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

 

【评析】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隐名股东行使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的,其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隐名股东隐瞒其投资、也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有故意扰乱国家对商事活动正常监管的嫌疑,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隐名股东未完全履行股东义务,自然不能完全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一般情况下不是股东。


但是,实践中也有隐名股东并非由其自身原因成为隐名股东,而是由于公司的故意或疏忽造成的,对于这类被动的隐名股东,法院的态度与对主动的隐名股东不同。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审理关于“沈某某与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时查明,2001年9月,沈某某与张甲等人以原浏阳某铜锌矿为基础发起成立矿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4万元,沈某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占股18%,成为矿业公司的股东。但矿业公司在沈某某出资后曾向沈某出具了“股权证”,但却一直瞒着沈某某没有为其办理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向沈某某分配公司历年红利。矿业公司辩称,其与沈某某之间没有技术合作开发关系,沈某某不是矿业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沈某某与原某铜锌矿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以《铜锌矿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作为非专利技术入股成立新的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向沈某某送达了公司章程。虽然该章程第二条第六项“股东出资额表”中没有江某某、李某的签名,但其余大部分股东均签名认可,矿业公司随后向沈某某签发了股权证,表明矿业公司亦认可了沈某某的股东地位,公司章程和股权证可以作为公司对内确认沈某某股东地位的依据。同时,矿业公司2001、200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对沈某某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记载确认了沈某某的股东资格,因为该年检报告系登记管理机关对外公示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性文件,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因此,认定沈某某在矿业公司成立时享有18%的股权,判决被告张甲等向沈某某支付红利。

笔者在此提示读者注意的是,如果公司认可隐名股东具有真实身份的,其就应该具有请求分配红利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罗某与宁波摩尔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时查明,2007年12月13日,摩尔公司以罗某未经同意离开公司违反《股东守则》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提起诉讼。摩尔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称,罗某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签订《股东守则》约定权利义务;2001年至2006年间,罗某共从摩尔公司处分得红利62.8万元人民币;后因罗某未经公司同意离开公司,根据《股东守则》约定,应向摩尔公司退还已分红利,并按其持股数每股按注册资金的1%补偿公司。罗某对其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离开公司并不违反《股东守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书确认罗某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持有11股股份,并已从公司分得62.8万元人民币红利等事实,同时认定摩尔公司要求罗某返还红利及支付补偿金之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009年7月,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摩尔公司立即支付罗某2007年分配利润中应得的利润965 688.56元人民币;二、摩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罗某损失直到前述款项付清日。

法院查明:摩尔公司从设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是40万美元。据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摩尔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度摩尔公司未分配利润年初数为8 778 986.94元人民币,年末数为1 393 491.42元人民币,净利润本年累计数为1 393 491.42元人民币。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罗某目前拥有摩尔公司股份11股,股份系罗某以摩尔公司奖励或者直接付款等方式取得,每股折合6 000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是否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以及摩尔公司是否应向罗某分配红利等问题。对摩尔公司被告主体问题,摩尔公司曾以罗某系其隐名股东违反《股东守则》要求返还红利并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现本案罗某依据其隐名股东身份要求摩尔公司按照《股东守则》支付红利,与前述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此外,涉案股权证上加盖摩尔公司公章并载明2001年度至2006年度罗某累计股数及可分配金额,罗某之前62.8万元人民币分红均是从摩尔公司取得,上述事实表明摩尔公司对罗某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已经知悉与认可。故罗某起诉摩尔公司主体并无不当,摩尔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摩尔公司是否应向罗某分配红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享有分红权,“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罗某作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亦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取相应的红利。罗某持有摩尔公司11股股份,不能按持股11%计算应得红利,据已查明事实,罗某现拥有摩尔公司股份11股,每股折价6 000元人民币,摩尔公司注册资金为40万美元,按照罗某起诉日的汇率1美元∶6.82元人民币折算为2 728 000元人民币,故罗某11股所占摩尔公司注册资金的出资比例为2.42%。摩尔公司2007年已分红利为8 778 986.94元人民币,故罗某可从摩尔公司分得红利212 451.48元人民币。虽然罗某于2007年离开公司,但摩尔公司亦应向罗某支付2007年其应得红利。综上,判决摩尔公司向罗某支付其2007年分配利润中应得红利212 451.48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


(四)股东转让股权前的未分配利润应如何分配

分红权作为股权的权能之一,股权转让后,分红权应随股权同时转移,因此,谁拥有股东资格就拥有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审结的关于“汇英(加拿大)有限公司(HUIYING ENTERPRISES)与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金华(中国)有限公司(GOLDEN SINO)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查明,加拿大汇英公司在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系天津汇英公司的股东,持有天津汇英公司92.14%的股权。2004年4月,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金华公司受让取得加拿大汇英公司所持有的天津汇英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天津汇英公司的股东,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金华公司。2004年6月21日、7月20日、8月13日天津汇英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分三笔向金华公司汇出8万美元、24.4万美元、27万美元,共计59.4万美元。2004年7月26日、8月17日,金华公司分两笔向董某在加拿大银行的个人账户汇款32.3万美元、27万美元,共计59.3万美元,董某认可收到金华公司汇出的上述款项。加拿大汇英公司以天津汇英公司、金华公司共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津汇英公司、金华公司返还自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应得的股东收益款59.4万美元和110万日元及包括天津汇英公司2005年汇出的两笔款项在内的2004年4月起至今应得的股东收益款。

另查明,加拿大汇英公司系于2000年在加拿大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为董某、赵某、赵某机。赵某机、董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为二人之女。董某与赵某机于2009年离婚,赵某机、董某及赵某共有加拿大多伦多市Larkfield街69号房屋一套,2004年7、8月间,赵某机经他人将59.3万美元汇入董某在加拿大帝国银行的账户,董某以该款支付购买上列房屋之首付款。

法院认为,加拿大汇英公司主张2002年、2003年应得利润款59.4万美元应由天津汇英公司、金华公司共同返还,天津汇英公司抗辩称已通过金华公司给付给加拿大汇英公司。从天津汇英公司汇给金华公司、金华公司汇给董某的先后时间和汇款金额看,可以认定金华公司是在收到天津汇英公司的汇款后转付的董某。且汇款时董某、赵某机系夫妻关系,虽然金华公司将款项汇至董某个人账户,但并不损害加拿大汇英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根据天津汇英公司经过审计的2003年利润分配表中“应付外方股利”项下数额为依据,按照持股比例确定加拿大汇英公司2002年、2003年的应分配利润,据此可以认定天津汇英公司已通过金华公司足额支付了加拿大汇英公司的利润分配款。

关于加拿大汇英公司主张2004年至今应得的股东收益款的问题。就2004年1月至股权转让之前的利润分配,加拿大汇英公司在转让股权以前,天津汇英公司未对当年的股利分配作出决议,故请求股利分配的权利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形成现实性的权利,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加拿大汇英公司主张分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利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2004年4月股权转让以后的利润分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公司股东资格的具备,鉴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加拿大汇英公司与金华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即自2004年4月20日起,加拿大汇英公司已不再是天津汇英公司的股东,且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予金华公司,故加拿大汇英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之后的股东收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加拿大汇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时尚有分红没有分配,分红权应由谁行使?股权转让时双方可就未分配利润达成约定,将未分配利润算入股权转让价格。但是当事人如果没有就未分配利润进行约定的,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股东会是否已通过分配盈余的决议,如果公司已有分配盈余的方案,则分红权转为债权,债权的行使无需具有股东身份;第二,股权转让价格中是否包含未分配的利润,如果转让价格中不包含未分配利润,原股东应有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审结的关于“施某与上海复兴明方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分红决议在施某转让股权之前就已达成,施俭家享有分红请求权。

上海复兴明方事务所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共有股东11名,其中施某出资人民币7万元,占复兴明方事务所股份7%;公司章程规定事务所设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利机构,行使的权利为审议批准事务所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2002年1月17日,复兴明方事务所召开股东大会并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2001年12月31日止,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人民币1 564 248.36元,经年度财务审计后一次全部分完,每位股东按出资额每股分配红利人民币1.564元,扣除代扣缴红利所得税后为人民币1.25元。2002年2月7日,施某因与复兴明方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而与其他7名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股本人民币7万元按原值分别转让给该7名股东。施某将股份转让后,施某要求复兴明方事务所分配2001年度权益部分,对此,复兴明方事务所予以拒绝,故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复兴明方事务所支付2001年度红利人民币87 584元和应有权益人民币219 452.42元。

法院认为,施某作为复兴明方事务所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施某在2001年时具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公司也已在2001年召开股东会,审查并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故上诉人有要求按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但关于上诉人是否可要求分配净资产部分的利益一节,因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相关决议,且施某也未进一步要求股东会对净资产作分配方案,故双方未形成该项净资产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施某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分配2001年度公司净资产部分利益,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不具有系争净资产的请求权。据此,判决被告给付施某2001年度利润人民币87 584元;对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又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审理“柳A与上海通用药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明确柳A享有直接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故法院支持柳A的分配请求。

通用药业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设立,柳A为股东之一,占5%股权。2010年7月16日,柳A等其他股东与正大制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柳A将所持通用药业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正大制药公司。2010年10月25日,通用药业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2月18日,通用药业公司股东会通过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确定通用药业公司2010年度可分配利润为638 979.33元,柳A实际领取利润为25 559.17元。柳A认为根据2010年度另一份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度可分配利润为436 391.37元,与通用药业公司依据的可分配利润的净资产审计鉴证报告的结论不同,且2010年之前通用药业公司每一年度可分配利润近1 000万元,故对股东会作出的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基础即实际税后利润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判令通用药业公司按2010年度实际税后利润向其分配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柳A已转让股权,其股权亦经工商变更登记,柳A已非通用药业公司的股东。柳A对通用药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分配利润的金额持有异议,要求重新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的利润金额进行分配,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柳A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柳A虽已不是通用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明确柳A享有直接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股东会决议,通用药业公司各股东均认可柳A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前的持股比例获取通用药业公司2010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如股东会作出的分配决议所依据的利润总额存在明显差错或不合理之处,柳A有权依法主张重新确定可分配利润金额。柳A起诉要求对通用药业公司2010年利润情况进行重新审计并据实给付依法有据。

 

【评析】

公司股东依据其享有的股权获得利润,但公司股东是否能够分配利润和能够分配多少利润,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柳 A 在转让股权后,对转让股权前年度的分红有异议,二审法院认同其有权主张重新确定可分配利润金额。这个案件的关键要素是股东会决议,如果无股东会决议,即使转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股利的分红请求权归属,亦不可对抗公司,请求权仍由新股东行使。


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盈余分配问题,在职工持股中也经常发生。笔者在此试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审结的一经典案例,即“胡某、张某、李某、陈某诉顺德市燃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来与读者共同探讨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案。

顺德市燃料公司是由顺德市燃料总公司改制而产生的。该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本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员工自愿入股,按年终持有股额参与分红。非本公司员工不能成为本公司股东,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在七天内将所持有股份作出转让并办理有关手续”;四原告于1994年3月21日向公司缴纳股金,从而成为公司股东;1999年、2000年,陈某、胡某、李某和张某离开公司。由于上述四人未办理转股手续,该公司按上述公司章程规定,于2000年7月13日以四人的名义分别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四人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四原告以燃料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转让股份,侵犯其应有的权益为由,于2001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燃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偿还2000年度股东红利及股权证。

广东佛山中院认为:本案属股东权纠纷。在1994年1月21日的公司章程第一条:“本公司由原顺德市燃料总公司改组而成,是经原顺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内部入股租赁经营’性质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德市人民政府在指导、批准企业改制时,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及贯彻各项政策。关于企业改制时职工持股的问题,相关规定有:一、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发布《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二、1992年11月18日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关于加强股份制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管理的请示》第一条也规定:“内部职工股只能由本企业职工持有。本企业职工的范围为:(一)股份公司的在册职工(包括在本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正式列名的工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二)股份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工资关系仍在该股份公司的人员;(三)股份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四)股份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结合燃料公司在1994年1月21日订立的章程,应认定燃料公司属由职工持股的公司,非职工不能持有公司股份。上诉人陈某、胡某、李某和张某四人虽不同意1997年12月23日第二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章程,但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印证了这上述认定。在上诉人离开燃料公司后,应转让其股份,同时按照原章程第十七条“本公司的股票一经交款认购,则不能退股。但因特殊情况(如出国、调动工作等)经股东代表大会审定同意方能退股。退股应以入股时间计算盈亏责任。兑现退还股本、红利”的规定,按实际出资额收回其股本。

关于1997年12月23日第二届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章程及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主要就该章程的第一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内容有争议,其焦点在第九条,该条内容为“本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员工自愿入股,按年终持有股额参与分红。非本公司员工不能成为本公司股东,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在七天内将所持有股份作出转让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他员工有优先受让权。离司人员若在七天内未转让的,公司董事会有权执行强制转让,转让价为每股的净资产值(但不超过一元),现已离开公司的人员,凡持有本公司现金股份的,在本次章程修改通过后,在30天内,按本条规定转让”。因燃料公司属职工持股的公司,上述章程有关股东身份的规定符合燃料公司改制时的政策及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燃料公司改制时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从2001年12月11日由燃料公司的股东所作的证明来看,虽然1997年12月23日所通过的章程并未在股东大会举行后由股东立刻签名,但其他到会股东已证实了章程的表决情况,故章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股东应具有公司员工身份,非职工不应继续持有股份,以及转让价格等的内容应合法有效。在股东不具备职工身份时,应将其股份转让予其他具备职工身份的股东,燃料公司有权请求不具备职工身份的股东转让其股份。上述修改后的章程第九条内容包括对不具备职工身份股东的股份“公司董事会有权执行强制转让”,但章程该部分内容属私力救济范围,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因此,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燃料公司转让上诉人股份的行为亦因此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燃料公司转让上诉人股份时,上诉人已离开燃料公司,不具备职工身份,不应继续持股,故燃料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股东权益。由于上诉人离开燃料公司后不具备股东身份,已不能享有股东权益,故不应取得离开燃料公司后公司的分红。但因原审判决燃料公司偿还2000年度股东红利后,燃料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对此亦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燃料公司的行为已损害其股东权益,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燃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2000年股东红利分配给胡某、张某、李某和陈某,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五)股东协议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时有出现,审判焦点在于此类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审理关于“沈某诉北京正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索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中查明,正点公司与除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郭某之外的、包括沈某在内的其他股东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沈某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均从正点公司领取股息500元,并在股东签字表上确认。但2008年7月之后,正点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股息。

法院判决认为,在公司交由郭某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中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这个案子的关键是全体股东皆同意这一方案。


【评析】

笔者认为,从股东协议的本质来看,其建立在签订协议的当事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故此,其效力范围应限定在签订协议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协议以外的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郭某虽未成为一方当事人,但在实质要件上,郭某是同意这一约定的,所以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有效。


然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允许全体股东就红利分配的标准做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约定,而无须就此制定公司章程或者召开股东会进行审议。这是否意味着,全体股东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具有替代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审理的“叶某诉厦门华龙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系华龙公司两股东规定彼此合作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叶某和陈某存在拘束力。因此,《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华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华龙公司的股东叶某、陈某就明月花园项目达成《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利润分成的规定进行修改。在未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之前,如果《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公司利润分成存在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约定,华龙公司应该执行《股东会决议》。


【评析】

笔者认为,全体股东关于红利分配标准的约定除了对签订协议的股东有效之外,在新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对公司、董事等也应有效,否则就无法解释全体股东约定的执行力问题。关键是如果公司中除协议股东外,仍有其他股东存在并未签署协议,则协议不可对抗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只有协议主体两方股东,后来协议内容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笔者认为应以协议为准。


超出人数上限的盈余分配问题

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成立时,为了满足《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要求,有些公司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况,在经营的过程中由于股份转让等原因,可能会发生股东人数超过50个的现象。股东人数多于《公司法》规定的,出现盈余分配纠纷时应该如何处理,值得探讨。

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多于50人,是否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笔者认为,这应视《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为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而定。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或曰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行为的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是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笔者认为,公司人数即使超过上限,也并不会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损害,且《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是出于对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只要股东内部能够有效地达成一致、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对内对外均不会有负面影响,且股东人数越多,对债权人来说越有利,故应认定所有股东的股东身份。

笔者拟通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06年审结的关于“王某等54人诉陕西某税务师事务(所)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一案”进行分析。

2000年1月,陕西某税务师事务(所)筹备成立,王某等54人各出资1万元,以某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职工家属委员会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委托王某某作为名义出资人投资该事务(所)。2000年2月25日某税务师事务(所)注册成立,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69万元。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向原告派息分红,该事务(所)的其他股东均知悉并认可这一事实。2005年6月8日,某税务师事务(所)因连续二年以上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5年11月30日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某税务师事务(所)并依法清算。

本案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辩称:原告人数超出《公司法》规定的上限,且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均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自然无权要求解散被告并进行清算。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公司,为维系公司的私密性和人合特性,《公司法》也因此限制了股东人数的上限。……对于一般的商事或者民事行为,倘无背于公共利益,也没有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常认为有效。”但同时也指出:“但在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之处,那就是人合性的维持,如果其他股东并不愿意与显名股东背后的人合作,仍应尊重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否则人合性被打破、有限责任公司将丧失其存在基础。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问题,首先要确认的是其隐名行为是否违背强行法,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其次要确认其他股东的意愿。”最终法院认可了54名原告的股东资格。


本文来源于王光英编著《公司法控制权及其争端解决》一书,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