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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钟镜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8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甲马池镇金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钟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镜波,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秀容,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赖德,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博,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盛,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穗,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焕明,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原审被告:张会香,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上诉人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钟镜波、毛秀容、梁荣博、梁赖德、袁兴穗、李纪盛因与被上诉人杨本俊、原审被告吴焕明、张会香股东资格确认、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钟镜波、毛秀容、梁荣博、梁赖德、袁兴穗、李纪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杨本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本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本俊具有股东身份并持有38.661%股权错误。1.目前为止,黄锡银等六名股东并没有向其他的股东发出书面转让通知,即使按照杨本俊所发出的转让通知,目前仍未送达给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三个股东,没有完成通知的义务;2.杨本俊不是发出转让通知的法定主体。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依法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通知应由股权转让的股东即黄锡银等六名股东发出,杨本俊作为受让方发出转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认定代理行为有效错误。3.杨本俊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转让的股东一共有6人,分别持有公司不同份额的股份,如果转让,应各自将自己准备转让的股份分别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份额,但是根据杨本俊的通知,其将六个股东的股份全部打包变为38.661%的股份,整体作价1500万元,要求其他股东整体购买,系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提高股份购买的条件及对价,导致其他股东无法正常行使优先购买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协力公司相关控制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错误。协力公司目前既无利润可供分配,亦无进行清算的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协力公司承担11余万元诉讼费用,分配比例过高,显属不当。(四)原审将股东个人列为被告错误。
杨本俊辩称,(一)杨本俊购买协力公司股份时,已经通知了转让方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并且通知上已附委托书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杨本俊完成通知义务。通知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且对通知过程进行了公证。(二)梁赖德和梁荣博系父子关系,梁荣博在协力公司的行为均是由梁赖德代理。张会香是吴焕明的爱人,已经通知到吴焕明,故张会香对股份转让亦应是明知的。袁兴穗在杨本俊与协力公司的其他诉讼中多次到庭旁听且作过证人出庭,也清楚股份转让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三人知道股份转让的情况,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转让的股份整体打包。杨本俊以150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股份,在通知转让方以外的股东后,协力公司和转让方以外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亦从未提出过购买其中部分股份的意见。(四)协力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确实存在。大部分股东均不知晓协力公司实际控制人钟镜波已得到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掌握协力公司大部分资产。杨本俊之所以在一审时将协力公司和股东都作为被告,系因钟镜波声称公司已经分红。作为协力公司大股东的杨本俊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将协力公司以及侵占公司利益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杨本俊一审时诉称,2012年8月23日,杨本俊与协力公司股东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黄锡银等将其持有的协力公司38.661%的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杨本俊,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股权受让方(即杨本俊)享有转让股权的分红等一切权益,且协议签订以前股权转让方尚未从公司分取的红利也由杨本俊享有。协议签订后,杨本俊即按照约定向转让方黄锡银等人支付了全部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2年11月26日,杨本俊向股权转让方以外的协力公司其他股东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吴焕明送达了《通知》,通知其在一个月内对其前述转让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李纪盛等均未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此后,杨本俊一直要求协力公司及其他被告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不予配合。杨本俊购买协力公司股权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作出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转让行为已经成立。杨本俊受让协力公司股权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协力公司及其他股东李纪盛等拒绝配合杨本俊办理转让股权的变更手续有违法律规定,损害了杨本俊的合法权益。《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股权受让方享有转让股权的分红等一切权益,且协议签订以前股权转让方尚未从公司分取的红利亦由杨本俊享有。因此,协力公司应当按照杨本俊受让的股权比例及《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杨本俊分取红利。杨本俊应当分取的红利现为协力公司和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吴焕明共同控制,协力公司应向杨本俊分配红利,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吴焕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杨本俊与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杨本俊自2012年8月23日起拥有协力公司股东身份,享有38.661%的股权;2.协力公司向杨本俊分红23156537元,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吴焕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协力公司、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吴焕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协力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在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股东和出资额情况为:黄锡银出资额7765281.24元,占注册资本35.139%;钟镜波出资额2546187元,占注册资本11.522%、吴焕明出资额2415562元,占注册资本10.931%;毛秀容出资额1849680元,占注册资本8.37%;罗树坚出资额1500000元,占注册资本6.788%;梁荣博出资额1422390元,占注册资本6.436%;徐沛伦出资额1404040元,占注册资本6.353%;李纪盛出资额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4.525%;赖德光出资额456366元,占注册资本2.065%;张会香出资额410042元,占注册资本1.856%;梁伟洪出资额394498元,占注册资本1.784%;黄坤红出资额338504元,占注册资本1.532%;梁赖德出资额300000元,占注册资本1.358%;袁兴穗出资额296286元,占注册资本1.341%。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2年8月23日,杨本俊与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人: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下称卖方)。受让人:杨本俊(下称买方)。转让标的物: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人所持股份。……鉴于:1、卖方系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共854.3631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8.661%。2、卖方将其所持有的上述全部股权(出资)转让于买方,而买方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接受该转让。为此,买卖双方约定如下:……3.转让价格及转让款交付时间。买卖双方同意,买方共向卖方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买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先支付86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640万元卖方委托赖德光收取,买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4.1卖方兹做如下陈述和声明:……(3)卖方承诺,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不再主张目的公司该部分股权(出资)的红利等全部利益,卖方转让前尚未分配的红利(不包括卖方从公司其他形式取得的红利)亦由买方享有。……6.特别约定。6.1由买方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询问其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如买方无法送达前述通知,则买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协议有效并要求卖方履行本协议,卖方须无条件配合买方。6.2如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卖方无需退回买方基于本协议已支付的转让费,同时其他股东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全部直接由买方收取。6.3若本协议项下的股权无法过户给买方,卖方同意买方永久地享有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和前述股权所包含的一切权利,卖方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主张前述股权及其所包含的一切权利。……9.效力。鉴于卖方黄锡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已被咸丰县人民法院保全,现谭本友同意以其资产为解除前述担保提供担保,故买卖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自人民法院解除前述担保之日起生效。若谭本友不按本协议约定在15日内履行担保义务,则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同日,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给杨本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黄锡银、梁伟洪、赖德光、黄坤红、罗树坚、徐沛伦在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已于2012年8月23日签约转让给杨本俊,在股份转让未正式变更前,特委托杨本俊全权代理委托人行使委托人作为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为选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若委托人被选举为董事长、董事、监事或被聘任为总经理等职务则由受委托人代为行使职务权利;代为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代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代为依法转让出资;代为优先购买其他股东优先转让的出资;代为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资本;公司终止后代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代为申诉、控告其他股东的不法行为。本委托不可撤销。”
2012年8月27日,杨本俊、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签署《声明书》,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声明人就声明人于2012年8月23日共同签订的关于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下称‘该协议’)做出的以下声明:该协议是全体声明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全体声明人的真实意愿,协议上的签名、捺手印均是真实的,声明人对协议内容和协议效力没有任何异议。……”湖北省咸丰公证处对上述事项出具了(2012)鄂咸丰证字第133号公证书。2012年11月26日上午9时58分,杨本俊在协力公司办公室将《通知》递交给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吴焕明、梁赖德5人,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吴焕明:你公司部分股东黄锡银、梁伟洪、赖德光、黄坤红、罗树坚、徐沛伦在你公司的股份已于2012年8月23日协议转让给杨本俊,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杨本俊已全部付清转让款。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由杨本俊将此情况通知你们,并由你们在自收到本通知起一个月内主张优先购买权,若你们要购买,则将其1500万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杨本俊;此外,无论你们是否购买上述人员股份,杨本俊因受上述人员委托都将代表上述人员行使股东的相应权利。请予配合!……”湖北省咸丰公证处对该通知递交情况及内容出具了(2012)鄂咸丰证字第195号公证书。
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咸政函﹝2013﹞154号通知,决定2013年12月25日对协力公司实施关停。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相关部门给协力公司分配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20万元、省级财政奖励资金65万元,共计285万元。2015年8月6日,协力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上述财政奖励资金扣除委托咸丰县经信局支付的工伤保险金等职工保险费用后实际收到1843384.90元。
2015年7月12日,杨本俊代表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参加协力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就协力公司将现有土地使用权、宿舍楼、办公室、公路、水池、水电等附属设施以税费后总值618万元转让给咸丰县长大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事项行使表决权。杨本俊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7日分别向协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418万元,共计618万元。
2010年1月6日,协力公司与杨本俊、杨泽迁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协力公司的经营权以整体方式发包给杨本俊、杨泽迁,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止,杨本俊、杨泽迁每年向协力公司缴纳承包费68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力公司因承包费支付问题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0)恩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分别判决杨本俊及杨泽迁支付协力公司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承包费2771603.60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承包费16474261元并解除该承包经营合同。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本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日分两次向协力公司支付20万元、250万元,共计270万元。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杨本俊、杨泽迁与协力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申请人):咸丰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申请人):杨本俊、杨泽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甲方申请执行乙方一案【执行案号:(2016)鄂28执12号】,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同时签署撤诉申请书,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申请人及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袁兴穗、吴焕明、张会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起诉【案号为:(2016)鄂28民初6号】,并放弃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另案起诉权利,并确保无任何第三人另案向申请人及其股东提出相同的诉讼案件包括原38.661%股份的股东。如有,由被申请人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全部结果和责任。二、就被申请人向公司原股东黄锡银、梁伟洪、赖德光、黄坤红、罗树坚、徐沛伦受让的全部38.661%的股份,申请人协助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申请人安排分次协助进行,被申请人同意及确认,被申请人受让的股份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权受让行为才生效,才取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三、被申请人必须在2016年8月15日前彻底完全清偿或支付完本执行案全部执行的款项16474261元及利息1103775.5元【生效法律文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除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或方案。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执行案的全部执行费和00058号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由申请人预付的由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五、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债务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继续强制执行。”2017年6月7日,协力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基于2016年5月23日在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人对和解协议的理解出现分歧,导致无法实现和解协议的全部目的。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之一,已经撤销对公司股东钟镜波、毛秀容、吴焕明、梁赖德、袁兴穗、李纪盛、张会香、梁荣博的起诉,要求公司将黄锡银等人38.661%的公司股份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才执行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根据法院的和解协议,决定依法将公司38.661%的股份变更给被执行人杨本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正在进行之中,后续具体履行根据新的和解方案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梁赖德与梁荣博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杨本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股东资格和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理必须要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本俊是否享有协力公司股东资格;协力公司是否应当给杨本俊分红。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杨本俊是否享有协力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杨本俊与黄锡银等人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案涉《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杨本俊通知了协力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该协议,杨本俊主张自2012年8月23日享有协力公司股东资格,并持有协力公司38.661%股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规定直接影响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尽管股权转让通知并非直接由转让股权的黄锡银等六名股东发出,但黄锡银等人在案涉《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中已委托杨本俊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杨本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通知其他股东,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事务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损害,故协力公司和钟镜波等被告辩称由杨本俊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杨本俊所发出的《通知》在2012年11月26日仅直接送达到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吴焕明、梁赖德五人,但从2015年7月12日协力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情况和2013年以来杨本俊和协力公司所发生的一系列诉讼、执行案件以及梁荣博与梁赖德系父子关系,特别是协力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说明》称“决定依法将公司38.661%的股份变更给被执行人杨本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正在进行之中”等情况来看,袁兴穗、张会香、梁荣博应当知道上述股权转让情况。鉴于袁兴穗、张会香、梁荣博至今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其同意转让。故协力公司和钟镜波等被告辩称股权转让通知未送达给袁兴穗、张会香、梁荣博,没有完成通知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将转让人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的股权打包整体转让给杨本俊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协力公司和钟镜波等被告辩称该转让行为系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提高股份购买的条件及对价,导致其他股东无法正常行使优先购买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协力公司和钟镜波等被告辩称先签订案涉《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后通知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力公司是否应当给杨本俊分红的问题。杨本俊所主张的分红请求,在公司法上称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杨本俊虽然未提交载明具体股利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但协力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被关停后取得了大额收入,却既未对公司进行财务清理,亦未对杨本俊等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可以认定为本案存在协力公司相关控制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协力公司理应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清理后依法给所有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但是,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公司要有可供分配的净利润。在本案中,杨本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实协力公司自关停后取得了大额收入,但收入不等于可供分配的净利润,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协力公司确实存在可供分配的净利润及可供分配净利润的具体数额,亦未申请对协力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杨本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杨本俊要求协力公司向其分红23156537元,并由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张会香、袁兴穗、吴焕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本俊自2012年8月23日起享有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并持有38.661%的股权;二、驳回杨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83元,由杨本俊负担120783元,由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杨本俊因与被告协力公司、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梁赖德、梁荣博、袁兴穗、张会香、吴焕明、第三人黄锡银、梁伟洪、黄坤红、赖德光、徐沛伦、罗树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原告杨本俊以各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28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本俊撤回起诉。
归纳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本俊是否是发出股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袁兴穗、张会香、梁荣博三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股权能否整体打包转让,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是否错误以及李纪盛等非转让方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
关于杨本俊是否是发出股权转让通知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尽管股权转让通知并非直接由转让股权的黄锡银等六名股东发出,但根据案涉《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黄锡银等人已委托杨本俊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不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的情形,且公司法对此也并无禁止性规定。杨本俊接受委托后将通知过程进行公证,而且采用在通知上后附《委托书》以及《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的形式向各受送达股东表明了转让股东与杨本俊的委托关系。综上,由杨本俊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杨本俊系适格主体。
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一审已查明杨本俊所发出的通知在2012年11月26日已直接送达到李纪盛、钟镜波、毛秀容、吴焕明、梁赖德五名股东,而未转让股权的股东一共为8人,已送达的股东人数已经超过半数。已送达的5名股东均未主张以同等条件受让案涉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故同意转让的股东已超过其他股东的半数。不论袁兴穗、张会香、梁荣博三名股东是否收到通知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杨本俊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判决遗漏该诉请,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袁兴穗、张会香、梁荣博三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张会香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故应认定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从2015年7月12日协力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情况和2013年以来杨本俊和协力公司所发生的一系列诉讼、执行案件以及梁荣博与梁赖德系父子关系等情况来看,袁兴穗、梁荣博应当知道上述股权转让情况。即使杨本俊于2012年11月26日发出的通知未送达给袁兴穗、梁荣博,杨本俊因案涉股权转让纠纷曾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故一审法院向袁兴穗、梁荣博送达起诉状以及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之时,袁兴穗、梁荣博也应知晓案涉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但袁兴穗、梁荣博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袁兴穗、梁荣博主张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优先购买权本质系缔约请求权,若股权转让双方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新股东已为公司所接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则优先购买权并不能产生动摇股权转让效力的法律后果。鉴于杨本俊2012年11月26日向转让方以外的5名股东送达了通知,结合公司法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为30日的规定,本院认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杨本俊享有协力公司股东身份。
关于案涉股权整体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杨本俊是否系转让股东与杨本俊恶意串通并因此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黄锡银等六名股东将股权打包整体转让给杨本俊系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转让方以外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也须是在同等条件下。所谓同等条件,是指与第三人向转让股东购买股权时承诺的购买条件(如价格、数量、履行方式等)应当相同或大体相同。优先权股东不能以任意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钟镜波等转让方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以同等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主张杨本俊与黄锡银等转让方恶意串通、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关于认定“本案存在协力公司相关控制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也认定杨本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协力公司确实存在可供分配的净利润以及可供分配净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在协力公司财务状况以及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协力公司相关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李纪盛等非转让方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无论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抑或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请求履行义务的对象均是公司,该类纠纷中被告亦均应是公司。故一审法院将李纪盛等协力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协力公司、钟镜波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有效,杨本俊自2012年12月26日起享有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持有协力公司38.661%的股权;
三、驳回杨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83元,由杨本俊负担120783元,由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咸丰县协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钟镜波、毛秀容、梁荣博、梁赖德、袁兴穗、李纪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叶 可
审判员  方 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