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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杰、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31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1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英杰,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丽(王英杰之妻),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18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英杰因与再审申请人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博士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鲁民申26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丽、顾立新,再审申请人消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英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王英杰享有消博士公司13.6%的股份(出资30万元);3.判决消博士公司为王英杰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4.判决消博士公司给付王英杰股份利润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确认王英杰具有股东资格,但未对所占比例等进行判决,导致王英杰无法依据该判决结果向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无法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王英杰持有出资证明书,并提交了消博士公司网站上的股东大会截图,足以证明王英杰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出资额度、参于股东大会等,应当依法推定王英杰主张13.6%的占股比例成立。二、王金强、王玲玲抽逃资金后,由多位出资人共同出资220万元重新投入到公司,由此印证王英杰的主张。王英杰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三、二审判决并未对王英杰享有消博士公司13.6%的股份、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以及给付利润3万元作出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消博士公司辩称,一、王英杰不是消博士公司的股东,未行使过股东权利。1.消博士公司从未认可王英杰在2012年1月14日以股东身份参加的2011年度公司年终总结大会,更没有认可王英杰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根据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776号开庭笔录记录的内容来看,首先,消博士公司2012年1月12日召开会议时,股东中只有王金强参加了会议;其次,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均不是消博士公司的股东;再次,王英杰在原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依照公司章程行使了股东职责,也没有陈述2012年1月12日会议的内容,形成了何种股东决议。另外,对于其他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消博士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王英杰没有对消博士公司出资。消博士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注册成立,发起人在2011年7月13日将认缴款500万元交存至公司账户,并完成了验资。王英杰在2011年5月1日向消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强个人账户内汇款10000元,王英杰的妻子田春丽在2011年11月23日向王金强个人账户内存款65000元,上述两次汇款并非消博士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构成部分,故该75000元最多认定是王金强或消博士公司向王英杰的借款。对于出资证明书的公司赠予225000元股份,因消博士公司名下没有股份,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增资或者实行股权激励,故也不能成立。3.王英杰应该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于消博士公司“三会”记录,均在德州市工商管理局档案中,王英杰完全能获取。另外,王英杰在另案中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消博士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二、消博士公司没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原审法院不调取银行流水正确。1.对于王英杰的该项诉求,其已经另案诉讼,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调取了消博士公司相关银行明细。2.王英杰在无法证明其是消博士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王金强、王玲玲的出资情况与王英杰无关。3、原审法院没有调取银行流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王英杰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正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已经审理,认为王英杰证据不足而驳回,因此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消博士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王英杰的诉讼请求;3.王英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王英杰具有消博士公司股东资格证据不足。首先,涉案汇款证明只能证实消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强收到7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该笔钱款的法律性质,该资金也不是消博士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构成部分。其次,出资证明书只能证实该证书的原始持有人向公司交付了记载的财产,但其本身不是物权性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投资人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另外,在法律性质上,出资证明书也不是股东身份证明。再次,王英杰参加2011年股东会是以销售部门负责人身份而非股东身份参加,王英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只凭出资证明书证实其股东身份显然证据不足。最后,关于公司章程上有非股东的徐兴柱等三人签字的问题。公司章程上徐兴柱等三人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消博士公司对于2011年7月12日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出现他人签名不知情。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王金强、王玲玲将公司注册登记委托给了德州利群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在向其提供公司章程时,上面仅有两位发起人的签字。二、二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说明将王英杰认定为股东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定。消博士公司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认定其股东身份时,更应该着重于股东形式性审查及工商登记机关对股东登记的情况。1.根据双方提供的德州市工商局登记的档案,消博士公司的发起人只有王玲玲和王金强,发起时股份为500万股,其中王金强享有280万股,王玲玲享有220万股。德州市工商局对上述信息已登记确认。2.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王金强、王玲玲实际参与公司运营,行使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章程对上述事项有所记载。3.王英杰没有王金强、王玲玲的上述权利义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发[2007]3号文件第26条规定,王英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公司股东的登记属于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如果直接认定王英杰的股东身份,会使公司的注册资金与股份不一致,侵害第三人利益,并产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矛盾。
王英杰辩称,王英杰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东资格。1.王英杰已履行向消博士公司出资75000元的义务。2.消博士公司已经向王英杰出具出资证明书,证书载明王英杰占有股份30万元。3.王英杰参加了2011年度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履行了股东职责及义务。综上,消博士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王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英杰是消博士公司的股东并对其享有13.6%的股份(出资30万元);2.判决消博士公司为王英杰在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3.消博士公司给付王英杰股份利润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4日,山东克斯特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在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为王金强、王玲玲,其中王金强出资280万元,王玲玲出资220万元,股东为王金强、王玲玲。王金强、王玲玲、徐兴柱、潘世凤、王同彬为公司董事,刘丽丽、李铁练、张红卫为公司监事。2011年12月31日,消博士公司为王英杰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该出资证明书显示,出资人姓名:王英杰,出资性质:普通股,代表股数300000,实收现金75000元,公司赠予股份225000元。2014年11月14日,山东克斯特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消博士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英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英杰负担。
王英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英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消博士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山东克斯特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变更为消博士公司名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名,其中王金强出资280万元,王玲玲出资220万元;但2011年7月12日以“股东”名义签署公司章程的有五个人,除去王金强、王玲玲,还有徐兴柱、潘世凤、王同彬;同日,公司举行成立大会及第一次股东会,选举上述五人为董事。2011年12月31日,公司为王英杰出具了编号为“004”的出资证明书,载明王英杰以现金出资7.5万元,公司赠予股份22.5万元,共计30万元股份。2012年1月14日王英杰参加了公司2011年度股东会,对此双方是认可的,消博士公司主张王英杰是以公司销售负责人身份列席会议,但未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2013年1月26日、2014年1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没有通知王英杰参加。后王英杰得知2014年1月18日股东会决定按每股0.1元向股东分配利润,双方交涉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公司支付其利润3万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英杰是否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东资格;二、2013年度公司是否有盈余分配。关于王英杰的股东资格问题,双方认可王英杰于2011年5月、11月分两次向消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账户转款75000元,且持有山东消博士公司印制的制式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王英杰已实际出资;双方也认可王英杰参加了2012年1月18日股东会,王英杰主张其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消博士公司主张王英杰作为销售部门负责人列席了该次会议,但未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其辩称股东会会议未作记录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王英杰作为会议出席人也不认可,可以认定王英杰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根据消博士公司提供的证据,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也不一致,故对王英杰有关其为实际出资股东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持股比例问题,王英杰主张其所持30万元股份占公司发起人总出资220万元的13.6%,但该主张消博士公司不认可,其也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公司发起人实际人数、姓名(或名称)、总出资额及每位发起人的出资额等证据,且其在诉讼中对该主张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王英杰有关其持股比例为13.6%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王英杰主张应分配的2013年度公司盈余是否存在及数额问题,王英杰仅提供证人王某一人作证,且消博士公司对王某的股东身份及公司2013年度存在盈余也不认可,王英杰的主张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盈余分配必须形成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规定,对该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英杰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东资格;三、驳回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英杰与消博士公司各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英杰与消博士公司各负担275元。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王英杰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德州经济开发区法院法庭笔录、书面答复意见、13张记账凭证、活期账户查询明细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875号民事判决,消博士公司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德州经济开发区法院法庭笔录、书面答复意见、13张记账凭证和活期账户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消博士公司对上述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英杰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消博士公司成立时的500万注册资金已抽逃,消博士公司的经营资金是包括王英杰在内的没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筹集的,但消博士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与王英杰是否具有消博士公司股东资格没有必然联系,且王英杰已就该案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关于王英杰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和消博士公司文件4份,消博士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英杰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均为影印件,消博士公司文件为打印件,均未提交原件。王英杰主张上述证据来源为消博士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志荣,消博士公司对张志荣身份予以否认,且王英杰没有提交张志荣的相关身份证明和上述证据来源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英杰是否是消博士公司股东。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综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判断。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英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消博士公司的股东资格。首先,王英杰从未签署过公司章程,也未在公司成立后进行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自始亦未记载王英杰为股东。其次,虽然《出资证明书》载明王英杰的出资情况,但是本案中王英杰在通过汇款形式向消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的账户中汇入75000元后,既未成为消博士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名义股东存在合同关系即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另消博士公司未进行增资扩股,不可能有股份赠予。再次,王英杰仅主张参加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未能进一步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以证明其确实行使了股东权利,而消博士公司则认为王英杰参会身份为销售部门负责人。此外,王英杰在再审中主张股权为原始取得,但经本院查明王英杰并非发起人亦未签署过公司章程,且公司在未成立前不可能存在股份赠予问题,故王英杰单以《出资证明书》来主张其原始取得公司股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英杰关于其为消博士公司股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王英杰主张股权份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份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消博士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英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王英杰负担。
审判长 邝 斌
审判员 王爱华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子杰
书记员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