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再23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向明,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晋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王向明因与被申诉人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行)监【2019】130000000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冀民抗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祎霖、刘志宇出庭,申诉人王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东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规定的内容,作出不支持王向明关于要求东风公司支付股利分红诉讼请求的认定。但上述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王向明与东风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2日,宁晋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本案遂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由此可见,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7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终审法院依据不应该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判决,显属不当。
王向明同意检察院意见,补充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原判已查明王向明入股东风公司5,000元,为东风公司股东的事实,王向明自1998年起多次分取红利,本案中法院认定东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就应按审计报告“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分配普通股股利,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东风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向明2013-2015年度相应股利分红660元。2、赔偿王向明本案自2016年11月-2020年4月的经济损失(含用工费和诉状、抗诉申请书及差旅费2,600元)与本案诉讼费。3、东风公司法人更换之前是李顺连,更换之后是陈志勇,法人变更是自己进行的,没经过股东会公示,不管法人是谁,王向明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
王向明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东风公司送交2013年至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按王向明出资比例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相应股份分红的数额;2.责令东风公司按原始股金5,000元的5倍退还支付给王向明25,000元终结本股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向明在再一审中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东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0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998年3月15日,王向明入股东风公司5,000元,东风公司向王向明发放了股权证,证号为资政字第032号,并自1998年多次分取红利。东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至2015年度该公司审计报告,王向明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王向明的陈述及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股权证,东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度的公司审计报告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向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企业改制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王向明要求东风公司送交2013年至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东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提交,王向明亦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仍坚持请求东风公司送交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向明在再审中提出撤回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按原始股金5,000元的5倍退还支付给原告25,000元终结本股权,是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王向明请求东风公司按出资比例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相应的分红与知情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据此可见,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职权范围,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王向明以股东身份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向明要求东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王向明的该项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因此,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向明在原审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责令被告给原告送交2013年至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按原告出资比例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相应股份分红的数额与知情权。”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2013至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王向明。”审计报告不等同于财务会计报告,王向明诉讼请求的是财务审计报告,原审判决东风公司向王向明送交财务会计报告,显然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向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审原告王向明负担。
王向明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东风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股利分红660元;2、判令东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00元;3、诉讼费用由东风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王向明请求东风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股利分红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向明未提交东风公司关于2013年、2014年股利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其也无法说明请求的660元股利是如何计算的,因此对王向明的该项请求二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王向明请求东风公司赔偿损失1,700元,原审认为该项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正确。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再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均由上诉人王向明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东风公司提交的邢顺审字(2014)第039号审计报告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2013年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为310,897.88元,应付普通股股利为245,649.68元,剩余未分配利润为65,248.20元;提交的邢台中天元会审字【2015】第078号审计报告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2014年度,年初未分配利润为65,248.20元,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为12,333.73元,应付普通股股利为55,460.97元,剩余未分配利润为-43,127.24;提交的邢台中天元会审字【2016】第119号审计报告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2015年度,年初未分配利润为-43,127.24元,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为-1,316,142.34元,应付普通股股利一项为空白。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向明作为东风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有获得相应利润分红的权利。依据东风公司提交的2014、2015、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2013年和2014年东风公司均对普通股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且从2015年和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利润分配已执行,现东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2013、2014年度王向明应得利润给付王向明,亦未向法庭提交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故东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向明诉请2013、2014年度应分配利润的数额为660元,系王向明依据往年分红估算所得,故本院酌情确定东风公司给付王向明2013、2014年度利润为500元,王向明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王向明的申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再18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再1号民事判决、(2016)冀0528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
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向明2013、2014年度分红共500元;
驳回王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共计426元,由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慧
审判员 李源
审判员 宋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