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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端阳与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54   收藏[0]

原告岳端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路98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辉,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侗族,职工,住绥宁县长铺镇朱砂塘居委会。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休平,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路98号。系被告公司保卫科科长。

原告岳端阳与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胡休平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端阳诉称,原告原系绥宁县联合造纸厂(简称联纸厂)的正式职工。1997年7月,联纸厂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号召职工入股集资。同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和转帐方式入股9000元。尔后,联纸厂给原告分红利到2002年,其中分得2002年股金红利2700元。2004年9月1日,联纸厂改制为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简称联纸公司),原联纸厂职工转为联纸公司职工,入股资金转为联纸公司股金,原告名字载入被告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原告股金为9000元。被告从2003年开始至2009年未支付原告股金红利,其中应支付原告的红利分别是2003年1800元、2004年2080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2160元,共计14 680元。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已载入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被告应当按照股东名册,比照其他股东入股资金的分红比例支付原告相应的股金分红14 6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股分红的红利14 6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联合造纸厂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购股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联纸厂购股要求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金支付和转帐的方式交纳了入股资金9000元;

3、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得了2002年的股金红利2700元等事实;

4、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企业性质等情况;

5、股东代表说明、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资情况表、绥宁联纸有限公司股东股金明细表(均从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入股资金为9000元等事实;

6、胡喜斌、周德宣、唐跃纯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证人均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入股资金9000元,2003年分得股金红利1800元,2004年分得股金红利2080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分得股金红利2160元等事实;

7、刘安寿、胡喜斌、周秀华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从2003年至200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红利。

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2、3、4、5号证据无异议; 6号证据中关于股金分红的具体数额待去公司财务核对后才能确定,对6号证据中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对该事不清楚。

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02年起在被告公司已无任何股金,不存在公司再对其分红之事。原告系被告公司内退职工,其前夫曲洪波也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00年5月至2001年10月,曲洪波在绥宁县联合造纸厂(简称联纸厂)投资设立的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驻浙江义乌办事处负责期间,挪用公司资金217 568.44元,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判决曲洪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退赔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217 568.44元。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请求联纸厂扣除曲洪波及原告的所有股金用于偿还曲洪波的欠款,联纸厂于2002年3月同意并扣除了曲洪波和岳端阳的股金。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仅收回赃款3100元和扣除曲洪波及岳端阳的股金各9000元,共计21 100元,曲洪波和岳端阳至今还欠公司196 468.44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曲洪波对公司所欠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任务。综上所述,原告之夫挪用公司资金至今未还,原告同样具有还款义务。被告依法扣除原告的股金用于偿还欠款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职工履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曲洪波系夫妻,两人均系被告公司职工等事实;

2、(2002)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曲洪波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退赔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公司217 568.44元;

3、请求扣除曲洪波、岳端阳股金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曲洪波挪用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公司货款217 568.44元未还,被告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应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要求扣除了原告及曲洪波的股金偿还欠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原告不清楚,也无人通知过原告,且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02)邵中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曲洪波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1月10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退赔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171 416.44元等事实;

2、(2004)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曲洪波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等事实。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6号证据中三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被告公司从2003年至2009年均对其股东进行了分红及9000元股金每年的分红数额,被告也未能提交其持有的相关公司财务帐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原告7号证据中刘安寿的证词未涉及原告找被告讨要红利的事宜,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认定;7号证据中胡喜斌、周秀华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原告于2006年、2008年、2009年找被告公司领导讨要股金红利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原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不予认定。3号证据系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因被告公司在该报告上未签署任何意见,该证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且与原告的5号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岳端阳于1982年12月招工至湖南省绥宁联合造纸厂(简称绥宁联纸厂)工作。1997年7月4日,绥宁联纸厂意欲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向厂内职工募股。同年7月31日,原告以现金支付4000元和转帐支付5000元的方式向绥宁联纸厂交纳了股金9000元。2002年,绥宁联纸厂改制为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2003年元月27日,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分配原告股金红利2700元,并用该款抵减了原告应向公司交纳的购房款。2004年9月1日,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即被告,并经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在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的《绥宁联纸有限公司股东股金明细表》载明原告的股金数额为9000元。2003年,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向其股东分配了红利,9000元股金可分得的红利为18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2004年至2009年,被告每年均向其股东分配了红利,9000元股金于2004年可分得的红利为2080元,于2005年至2009年每年可分得的红利为2160元,但均未给原告分配。综上,未给原告分配的股金红利共为14 680元。

另查明,原告前夫曲洪波原系绥宁联纸厂职工,从2000年5月起至2001年10月止担任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驻浙江省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现已注销,其财产和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公司承受。2001年10月13日,曲洪波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2)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曲洪波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邵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2年8月21日,本院经重审后作出(2002)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曲洪波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邵中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处曲洪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退赔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171 416.44元。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曲洪波经本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被告已将原告作为股东并将其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资产收益权。被告公司于2004年至2009年向其他股东分配红利时,依法也应向作为股东的原告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09年应得红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继了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相应地应承担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应当向原告分配红利的责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02年3月联纸厂(被告改制前名称)应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扣除了原告和曲洪波的股金各9000元用于偿还曲洪波应退赔绥宁县宝庆联合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因而从该时起原告不是被告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三:一是2002年3月时(2002)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更名前名称)扣除原告的股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便曲洪波按法院生效判决确需退赔,但因曲洪波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2002年3月时曲洪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在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原告的股金属曲洪波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占部分之前,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不得扣除原告的股金用于偿还曲洪波按法院生效判决需退赔的资金;三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便曲洪波按法院生效判决确需退赔,绥宁县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也只能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转让曲洪波和原告的股权,而不能一扣了之。故被告提出从2002年3月起原告不是其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端阳2003年至2009年应得的股金红利14 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继  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依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