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二中民终字第1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春,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74号院15楼7门752号。
委托代理人郑文献,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北巷8楼3门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桦,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贵武,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全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达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全春的委托代理人郑文献、被上诉人万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全春在一审中起诉称:周全春系万联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19%的股份。2006年2月16日,全体股东召开会议,一致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做出了全体股东决议书。2006年5月8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做出《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的决议》及决议附件,确认2005年公司纯利润为1 583 810.65元,并约定股东按股权进行全额分配的分配方案,定于2006年12月底前分批支付完毕。周全春作为持有公司19%股份的股东,应得到290 663.9元利润分配的分红股利。但公司至今未能向周全春支付。周全春曾于2007年8月提起诉讼,万联达公司找到周全春进行协商,于2007年9月19日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决议,与周全春签订了协议书,并自2005年的利润中预分配给周全春5万元,之后周全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万联达公司至今拒不履行2006年2月16日、2006年5月8日、2006年7月13日、2007年9月19日全体股东做出的各项股东决议,也不履行与周全春签订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万联达公司给付周全春2005年利润分配应得的240 663.9元的红利。
万联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周全春确系万联达公司股东,所占股份为17%,但因股东宋小勇不参加2005年利润分配,故2006年7月13日的利润分配方案确定周全春依据19%的比例参与2005年分红;2005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涉及的仅是预期利润,而非实际到帐的利润,应收款能否收回无法预计,利润不确定,没有收回到帐的当然无法进行分配;2005年度的债权债务总清单记载,该年度公司处于负收入状态;《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的决议》第5条所约定的关于货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回收工作也没有完成,公司在2005年度没有实际盈利; 2005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第5条约定利润分配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本案所涉及的应为公司解散和清产核资问题,周全春无权单独要求支付利润余额;2006年5月8日万联达公司决定清算后,周全春担任清算小组组长,其在2006年8月15日的《公司清算工作总结和支付偿还办法》中记载其在2005年红利数额为198 956元,这一数字本身与周全春主张数额相矛盾。故不同意周全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17日,万联达公司成立,股东包括王桦、王勇、宋小勇及周全春4人,其中周全春所占股份为17%,公司经营期限10年。公司经营过程中,2000年,牛国兴以新加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但万联达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公司章程均未变更。2006年2月16日,万联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保留万联达公司,公司的品牌、技术、市场网络归全体股东所有,各股东原有权益不变;对现有公司的有形资产进行清算,包括债权、债务等资金、库存商品等;成立清算小组,成员有宋小勇、王桦、周全春,周全春任组长;2006年2月16日始1个月内完成清算。
同年5月8日,万联达公司形成《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的决议》,主要内容如下:根据2006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万联达公司已经进入资产清算程序;资产的清算分配范围为对公司2006年1月31日为止的总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公司的净资产按股权比例在全体股东间进行分配;2006年2月16日股东会议决定,清算小组负责公司资产清算的具体工作,根据股东会决议对资产进行分配,清算阶段公司全部资产由清算小组负责管理;固定资产和库存原则上分配给实际使用和经营需要的股东,其他股东有权提出要求和异议,无法分配或股东间有较大争议的实物由清算小组拍卖;2006年1月31日前的货款和应收款的回笼由原经营责任人负责,货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回收实行责任制,2006年底前必须完成80%以上,并和责任人的资产分配挂钩;对资产的分配适当优先偿还债务,其它采取边清算边分配的方式进行,具体由清算小组组长掌握;宋小勇于2004年年底自愿退出万联达公司,但没有办理法定手续,股东一致同意,宋小勇仍作为万联达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资产分配,但不参与2005年的利润分配;万联达公司由王桦继续自主经营,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但须确保清算阶段产生的2005年及之前的合同继续完成。
2006年7月13日,万联达公司股东会形成2005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记载如下内容:1、经核算,2005年公司纯利润为 1 583 810.65元;2、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全额分配,参与分配的各股东股权比例为王桦37%,周全春19%,王勇28%,牛国兴16%;3、鉴于回收款项分别进入万联达公司和联泰公司帐户,为实施的简洁和方便,以上两公司分别核算出利润数额,直接向各股东支付。以上款项由王桦和王勇负责于2006年12月底前分批支付完毕,支付方式自行商定;4、根据股东会议决议,给予周全春工作补贴每月3000元,期限半年,支付牛国兴工资每月3000元,期限1年,以上款项从2005年纯利润中支出;5、以上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同年8月15日,周全春作为清算组组长出具《公司清算工作总结和支付偿还办法》,其中记载周全春2005年利润分配款项为198 956元,2004年和2005年的利润分配视应收款实际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
另查明,2007年8月,周全春将万联达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2007年9月19日,万联达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决议:1、周全春与万联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周全春向法院撤回起诉;2、万联达公司向周全春支付5万元和解费用,此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其它所有费用将在万联达公司2005年预计利润中列支;3、万联达公司同意股东周全春在万联达公司2005年预计利润中预分配5万元;4、全体股东同意并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桦与周全春就本案签署和解协议。同日,周全春与万联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周全春即向法院撤回起诉;2、万联达公司向周全春支付5万元的和解费用;3、万联达公司向股东周全春支付万联达公司2005年利润5万元;4、其它款项按实际结算情况逐步执行;5、本协议已经万联达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桦签署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万联达公司向周全春支付了协议第3条约定的款项5万元。
再查明,2007年9月27日,万联达公司就2005年及以前年度资产清理问题作出《关于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确定历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冲突时,以通过日期最近的股东会决议为准。同年9月30日,万联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主要内容为同意通过股东会议事规则及万联达公司资产清理的有关清算问题待公司经营体制确定后再议。
周全春于2008年2月26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万联达公司给付2005年利润分配应得的240 663.9元的红利。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万联达公司坚持答辩意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全春作为万联达公司的股东,其在足额完成缴纳出资的义务后,即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得按照约定比例参与分配红利。但一方面,万联达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7月13日出具的2005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第5条内容记载为“以上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2007年9月19日的股东决议及同日的协议书中将2005年利润表述为预计利润,并载明周全春的尚余利润款项按实际结算情况逐步执行;另一方面,周全春作为清算组长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公司清算工作总结和支付偿还办法》中记载的2005年周全春应得红利数亦与原利润分配方案不一致,且载明2004年和2005年的利润分配视应收款实际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由此可见,2005年利润分配方案仅明确了股东的盈余分配比例,所记载的具体分配数额则为预期数字,不能作为周全春主张盈余分配数额之充分依据。万联达公司的2005年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形成后,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在决议清理后已对现有资产及盈余情况进行了充分、明晰的清理,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举经股东会讨论通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股东会已就2005年盈余分配确定数额之证据。故此,周全春主张的盈余分配数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全春的诉讼请求。
周全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全春依据国家法律及全体股东作出的分配决议和2005年利润分配方案,依约依法要求分配红利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万联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万联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万联达公司没有进行清产核算,不能单独给周全春钱。周全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周全春、万联达公司当庭陈述,周全春提供的2006年2月16日万联达公司股东会决议、2006年5月8日《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的决议》、2005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2007年9月19日股东决议及协议书、万联达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27日《关于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07年9月30日《北京万联达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2006年8月15日《公司清算工作总结和支付偿还办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联达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7月13日出具的2005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第5条为“以上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2007年9月19日万联达公司的股东决议及同日万联达公司与周全春的协议书中将2005年利润表述为预计利润,并载明周全春的尚余利润款项按实际结算情况逐步执行。周全春作为清算组组长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公司清算工作总结和支付偿还办法》中记载的2005年周全春应得红利数额与原利润分配方案不一致,且载明2004年和2005年的利润分配视应收款实际回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综上,2005年利润分配方案仅明确了股东的盈余分配比例,所记载的具体分配数额为预期数字,现周全春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要求万联达公司支付的2005年利润数额及相应款项已实际到达万联达公司账户,故周全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元,由周全春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元,由周全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