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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红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丽娜、王家兴,一审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1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红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
法定代表人:曹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青,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丽娜,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兴,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青,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青,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储小晗,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青,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隆徽公司)、成都红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丽娜、王家兴,一审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洲隆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张吉,红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鲍文青,蒋丽娜、王家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鹰、林丽丽,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鲍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丽娜、王家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与蒋丽娜、王家兴签订《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中辉世纪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三洲隆徽公司与红泰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世纪公司)100%股权以1.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蒋丽娜、王家兴;三洲隆徽公司与红泰公司保证蒋丽娜、王家兴享有中辉世纪公司的权利,负责在2016年3月30日前解除中辉世纪公司房产上设立的抵押及其他权利限制,承担2015年7月10日前中辉世纪公司产生的负债及或有负债。蒋丽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于2015年7月3日向三洲隆徽公司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3亿元。2015年11月10日,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出具《中辉世纪公司股权转让不可撤销保证书》(以下简称《不可撤销保证书》),对中辉世纪公司名下的资产权益及公司负债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12月5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蒋丽娜、王家兴、储小晗、金丰科华公司、中辉世纪公司签订《中辉世纪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三洲隆徽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中辉世纪公司房产解除司法查封和抵押工作,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解决完应当负担的其他遗留负债;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未履约,中辉世纪公司房产已被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根本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并向蒋丽娜、王家兴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9亿元及蒋丽娜、王家兴支付的2015年度税金500万元。蒋丽娜、王家兴支付的360万元律师费亦应由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支付。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应对蒋丽娜、王家兴主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一、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二、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立即向蒋丽娜、王家兴返还股权转让款2.3亿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蒋丽娜、王家兴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迟延给付利息;三、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立即向蒋丽娜、王家兴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赔偿损失19500万元;四、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60万元;五、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负担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六、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对第二、三、四、五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共同答辩称,蒋丽娜、王家兴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三洲隆徽公司等主张权利。2015年6月26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与周振宇签订《关于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后,周振宇指定蒋丽娜于7月3日向三洲隆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于7月6日担任中辉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收中辉世纪公司资产并行使经营管理权,并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上述行为均是周振宇委托蒋丽娜办理。蒋丽娜、王家兴仅是周振宇的代理人,周振宇是权利主体,若主张权利应由周振宇主张。且即使蒋丽娜、王家兴原告主体适格,其大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案涉股权已经按照约定变更,股权项下资产已转让给蒋丽娜、王家兴,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蒋丽娜、王家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蒋丽娜分两次向三洲隆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亿元及5000万元,共计2.3亿元。
2015年11月10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与蒋丽娜、王家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中辉世纪公司100%股权以1.8亿元转让给蒋丽娜、王家兴(其中蒋丽娜40%,王家兴60%)。蒋丽娜、王家兴在本协议签订前将转让款1.8亿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是其在中辉世纪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因中辉世纪公司设置了抵押、质押或者担保,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负责在2015年11月20日前解除股权质押和冻结,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同意承担2015年7月10日前中辉世纪公司产生的负债及或有负债。
同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与蒋丽娜、王家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辉世纪公司2015年7月10日前负债及或有负债由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承担。若中辉世纪公司因2015年7月10日前债务纠纷导致资产冻结,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同意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中辉世纪公司房产解除质押和冻结工作。
同日,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向蒋丽娜、王家兴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主要内容为: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愿意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辉世纪公司100%股权,向蒋丽娜、王家兴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转让人未转让该标的股权给蒋丽娜、王家兴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违约赔偿金及蒋丽娜、王家兴为股权转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损失);2.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中辉世纪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及冻结解押解冻工作,并办理完成股权工商变更过户工作。担保期限为自主协议转让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确认,当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蒋丽娜、王家兴对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蒋丽娜、王家兴均有权直接要求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放弃要求蒋丽娜、王家兴先行主张抵押、质押担保的权利。
2016年12月5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与蒋丽娜、王家兴及储小晗、金丰科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三洲隆徽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中辉世纪公司房地产解除司法查封和抵押工作,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解决完应当负担的其他遗留负债。2.三洲隆徽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5000万元交付到蒋丽娜、王家兴指定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期满三日内未按期支付保证金,三洲隆徽公司向蒋丽娜、王家兴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若三洲隆徽公司完成上述第1条义务后,通知蒋丽娜、王家兴查询确认后三日内,将三洲隆徽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退还,若蒋丽娜、王家兴未按期退还保证金,蒋丽娜、王家兴应向三洲隆徽公司每日承担100万元违约金。3.在三洲隆徽公司办理中辉世纪公司房产解除司法查封和抵押过程中,如中辉世纪公司房产遭遇司法拍卖,三洲隆徽公司或其指定除蒋丽娜、王家兴之外的第三方应以中辉世纪公司名义参与竞买,按司法拍卖要求缴纳保证金并举牌买受中辉世纪公司房产,拍卖买受保证金和拍卖款由三洲隆徽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自行支付。4.三洲隆徽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若未完成上述第1条内容时,蒋丽娜、王家兴有权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主张继续履行,无论蒋丽娜、王家兴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均有权要求三洲隆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在2017年3月31日未能完成上述义务,三洲隆徽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在2017年4月15日仍未完成上述义务,三洲隆徽公司承担违约金调整至5000万元;在2017年3月31日之后三洲隆徽公司每逾期一天,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如果中辉世纪公司房地产遭遇司法拍卖,被第三方拍得或蒋丽娜、王家兴主张解除合同时,三洲隆徽公司向蒋丽娜、王家兴支付赔偿金1亿元,并退还收购款1.8亿元(此1亿元赔偿金与上述三洲隆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万元无关)。5.该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各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准;该补充协议与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可撤销保证书有冲突的约定,以该补充协议为准。6.储小晗、金丰科华公司为三洲隆徽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此次补充协议约定的由三洲隆徽公司履行的义务及承担的全部债务及或有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三洲隆徽公司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18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辉世纪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蒋丽娜、王家兴,其中蒋丽娜占股40%、王家兴占股60%。
2017年11月12日,案涉中辉世纪公司房产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2824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功。2018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308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0665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0150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辉世纪公司、储小晗、金丰科华公司、三洲隆徽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辉世纪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3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号),经评估,于2017年11月12日由买受人北京浩轩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辉世纪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3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号)查封、冻结。二、被执行人中辉世纪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3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号)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北京浩轩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3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北京浩轩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中辉世纪公司房产即为上述《执行裁定书》所涉房产。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受中辉世纪公司、金丰科华公司、三洲隆徽公司委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中辉世纪公司房产市场价值为50087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周振宇曾于2015年6月26日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但周振宇出庭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并未实际履行,其亦未委托蒋丽娜、王家兴履行任何协议;周振宇未向三洲隆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向中辉世纪公司出具两份《税收缴款书》,均载明:税款限交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缴款单位为中辉世纪公司,预算科目名称为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两份《税收缴款书》分别记载品目名称为应纳税所得额及滞纳金,分别记载实缴金额为4403346.54元及596653.46元。同日,蒋丽娜向王虹转款500万元。第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代收公共事业费凭证》载明:交易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交易种类为纸质缴税,客户姓名为王虹,金额为4403346.54元;第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代收公共事业费凭证》记载:交易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交易种类为纸质缴税,客户姓名为王虹,金额为596653.46元。
2018年7月3日,中辉世纪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载明: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摘要为补交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4403346.54元,滞纳金596653.46元,科目为蒋丽娜垫付税款;该《记账凭证》加盖了中辉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王虹签字。
2017年6月16日,蒋丽娜、王家兴与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以下简称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商事/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蒋丽娜、王家兴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远东律师事务所支付第一阶段的律师费30万元,并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日内支付剩余律师费330万元。2017年11月24日,蒋丽娜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向远东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27日,远东律师事务所向蒋丽娜出具了数额共计30万元的三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可撤销保证书》《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蒋丽娜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等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向三洲隆徽公司支付了2.3亿元股权转让款,中辉世纪公司的股东亦变更为蒋丽娜、王家兴,故蒋丽娜、王家兴有权向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等主张权利。因案涉《补充协议(二)》约定,三洲隆徽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若未完成中辉世纪公司房地产解除司法查封和抵押工作,蒋丽娜、王家兴有权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三洲隆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未依约解除中辉世纪公司房产司法查封和抵押,且该房产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由案外人拍得,故蒋丽娜、王家兴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案涉协议解除后,蒋丽娜、王家兴有权要求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3亿元,并将中辉世纪公司股权变更至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名下;因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支付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蒋丽娜、王家兴关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蒋丽娜、王家兴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二)》主张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应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并不高于以2.3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计算所得的数额,予以支持;蒋丽娜、王家兴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亿元的赔偿金,不予审理;蒋丽娜、王家兴主张案涉中辉世纪公司房地产经评估市场总价为50087万元,扣除股权转让款2.3亿元及相应费用,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应向其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9亿元,不予支持;2017年3月28日,蒋丽娜向中辉世纪公司转款500万元,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应向蒋丽娜、王家兴返还。蒋丽娜、王家兴提供了其与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远东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的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三洲隆徽公司应向蒋丽娜、王家兴支付该30万元律师费;蒋丽娜、王家兴关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应向其支付36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于2015年11月10日向蒋丽娜、王家兴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作为保证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补充协议(二)》再一次确认储小晗、金丰科华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请求追加周振宇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申请调取案涉房产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明细,亦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二、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丽娜、王家兴股权转让款2.3亿元;三、三洲隆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丽娜、王家兴违约金5000万元。四、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丽娜、王家兴税金500万元;五、三洲隆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丽娜、王家兴律师费30万元;六、蒋丽娜、王家兴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持有的中辉世纪公司100%股权按2015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前的比例分别返还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七、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驳回蒋丽娜、王家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800元,由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负担1460800元,由蒋丽娜、王家兴负担97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负担。
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与周振宇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主合同。蒋丽娜、王家兴系周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是为了履行主合同而签订,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蒋丽娜、王家兴无权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蒋丽娜、王家兴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并未实际履行,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8亿元。蒋丽娜实际支付2.3亿元股权转让款,说明其受周振宇的委托支付款项,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一审法院认定蒋丽娜履行的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却认定股权转让款为2.3亿元,认定事实错误。3.《补充协议(二)》约定,该协议自各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中辉世纪公司并未加盖印章,因此,《补充协议(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二)》依法有效错误。4.中辉世纪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料已经完成移交,蒋丽娜、王家兴持有中辉世纪公司的公章,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以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未查明中辉世纪公司的资产移交情况,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四川三洲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储小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为证明中辉世纪公司的资产和资料已经全部交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申请调取中辉世纪公司的租金收益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2.周振宇是中辉世纪公司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周振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且已履行完毕。周振宇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振宇为第三人,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二)》上中辉世纪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存疑为由,对《补充协议(二)》不予采信后,又认定该协议对其他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丽娜、王家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丽娜、王家兴承担。
蒋丽娜、王家兴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1.案外人周振宇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关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独立存在,蒋丽娜、王家兴作为合同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为2.3亿元正确。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为1.8亿,但双方实际履行的转让款金额为2.3亿,一审时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自认股权转让款为2.3亿。3.《补充协议(二)》是在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未能对目标公司解押解封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中并不涉及中辉世纪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中辉世纪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影响该协议对其他签约方的法律约束力。4.蒋丽娜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未与蒋丽娜完成目标公司的资产及相关材料的交接。蒋丽娜、王家兴未参与中辉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取得任何收益。5.根据《不可撤销保证书》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四川三洲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储小晗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讼争的标的是股权。中辉世纪公司的经营收益情况,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一审法院对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2.周振宇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的当事人,与案涉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周振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振宇为第三人,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仅是对盖有中辉世纪公司印章的协议不予采信,对于未加盖中辉世纪公司印章的协议,因该协议不涉及中辉世纪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其他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采信得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因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提起上诉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依法催缴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据此,本院对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的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23号、(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24号、(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24号、(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3号、(2015)张中民执字第60号、(2015)张中民执字第61号、(2015)张中民执字第62号等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本院对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予以准许,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上述案件的卷宗材料。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卷宗材料,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四川三洲公司、储小晗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可证明周振宇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已实际履行,蒋丽娜、王家兴是周振宇的代理人,蒋丽娜、王家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辉世纪公司已经交由蒋丽娜管理,中辉世纪公司的物业租金也由蒋丽娜收取。
蒋丽娜、王家兴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李日会、洪长江、张弛、周振宇与中辉世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讼争的是蒋丽娜、王家兴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所涉诉讼主体、案由以及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均无关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周振宇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已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蒋丽娜、王家兴系受周振宇委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案涉系列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主要涉及案外人洪长江、李日会、张弛、周振宇与中辉世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蒋丽娜、王家兴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诉讼主体以及所涉法律关系方面均不相同,无法证明周振宇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已实际履行,亦无法证明蒋丽娜、王家兴系受周振宇的委托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因此,对上述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向本院口头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2015年6月18日孙吉泰、张弛、洪长江向中辉世纪公司转账4.3亿元的款项用途;此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又向本院申请由本院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周振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已实际履行,蒋丽娜、王家兴是周振宇的代理人。对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口头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因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系《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的签订人与股权出让人,其对于已经收到周振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是否收到周振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方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其拖延诉讼的意图明显,故本院对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提出的此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蒋丽娜、王家兴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蒋丽娜、王家兴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日,蒋丽娜向三洲隆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3亿元;2015年11月10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与蒋丽娜、王家兴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辉世纪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蒋丽娜、王家兴;2015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12月5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与蒋丽娜、王家兴以及储小晗、金丰科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补充约定。从前述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股权受让人、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中辉世纪公司股权的履约人均为蒋丽娜、王家兴;且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的主体与约定内容上看,均不相同。就此而言,在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蒋丽娜、王家兴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的主体的情况下,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是为了履行周振宇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而签订,周振宇与蒋丽娜、王家兴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振宇与蒋丽娜、王家兴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丽娜系受周振宇的委托支付2.3亿元股权转让款,且周振宇在一审庭审作证时明确表示其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外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就此而言,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蒋丽娜、王家兴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的约定,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蒋丽娜、王家兴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关于蒋丽娜、王家兴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争议问题又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标的公司房产解除质押和冻结工作。2016年12月5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蒋丽娜、王家兴以及储小晗、金丰科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三洲隆徽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中辉世纪公司房产解除查封和抵押工作;三洲隆徽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未完成中辉世纪公司房产的解除查封和抵押工作,蒋丽娜、王家兴有权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主张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2日,案涉中辉世纪公司房产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司法拍卖措施,并被案外人拍得。据此可知,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中辉世纪公司房产的解除查封和抵押工作。进一步,蒋丽娜、王家兴根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据适当。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不应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二)》未生效,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的上诉主张。经查明,《补充协议(二)》除中辉世纪公司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一方面,中辉世纪公司系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案涉股权转让方已经持有中辉世纪公司100%的股权,故即使需要中辉世纪公司的意思表示,该100%的股权也已能够体现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中辉世纪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二)》未生效,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解除后,蒋丽娜、王家兴主张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请求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蒋丽娜、王家兴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8亿元,但双方实际约定的金额为2.3亿元。蒋丽娜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3日向中辉世纪公司转账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1.8亿元及5000万元,款项用途为“股权收购”。一审庭审中,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自认,2015年7月3日其收到蒋丽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3亿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蒋丽娜、王家兴实际向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亿元,并判决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向蒋丽娜、王家兴返还2.3亿元股权转让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二)》约定,三洲隆徽公司承诺不迟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中辉世纪公司房地产解除司法查封和抵押工作,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解决完应当负担的其他遗留负债。据此,蒋丽娜于2017年3月28日转至中辉世纪公司账户的用以交纳中辉世纪公司2015年度税款及滞纳金的500万元,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解除后,应由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负担。此外,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三洲隆徽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未解除中辉世纪公司房产的查封与质押,三洲隆徽公司承担违约金为50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向蒋丽娜、王家兴返还500万元税金,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向蒋丽娜、王家兴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理据适当。关于3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处理,均无不当,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关于其不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包括如下三方面问题:
1.关于一审法院对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中辉世纪公司房产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明细,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中辉世纪公司资产已全部交接。对此,一方面,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应对其是否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是否已与受让方完成中辉世纪公司资产交接承担举证责任,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申请调取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另一方面,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各方之间如果就中辉世纪公司的租金收益产生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振宇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等申请追加周振宇为第三人,主张蒋丽娜、王家兴系周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人为周振宇。因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振宇与蒋丽娜、王家兴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周振宇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明其与蒋丽娜、王家兴以及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关系无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振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振宇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3.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补充协议(二)》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储小晗对蒋丽娜、王家兴提交的《补充协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协议上没有中辉世纪公司的盖章,因此该协议未生效。之后,蒋丽娜、王家兴重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中辉世纪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二)》,一审法院以中辉世纪公司的公章为补盖为由,对加盖了中辉世纪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二)》未予采信。但是,一方面,对于未加盖中辉世纪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二)》,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中辉世纪公司外,其他合同当事人均签字盖章,且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涉及中辉世纪公司应承担的权利或义务;另一方面,案涉股权转让方已经持有中辉世纪公司100%的股权,故即使需要中辉世纪公司的意思表示,该100%的股权也已能够体现其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二)》对本案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据此,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补充协议(二)》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洲隆徽公司、红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800元,由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红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