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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郑北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0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刘贤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茜,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北平,女,汉族,194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德,男,汉族,1944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郑北平之夫。
上诉人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北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茜、周亚成,被上诉人郑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民初55号民事判决;2.驳回郑北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龙煤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含本诉及反诉)、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北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明显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4.2.3、第九条9.7、9.8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括号内注明包括探矿证,案涉股权转让价格系根据探矿权的评估价值确定,合作开发矿产资源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内容。案涉矿区位于依法设立的南山风景名胜区以及照壁山国家森林公园内,合作开发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解除。1.本案因政策变化发生情势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龙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探矿权证在有效期内,出于对政府颁发探矿权证行为的信赖,龙煤公司无法对地方政策调整做出预判和控制。案涉合同签订后,政府部门多次发文,禁止在案涉探矿区开展各类勘探开发活动,要求关停区域内所有煤矿。受此影响,虽经龙煤公司多次申请,案涉探矿权证一直未能延续。地方政府部门的政策调整对龙煤公司来说,属于无法预见和不可控制的风险。(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很快出现了案涉矿区不能新建、扩建、采矿政策,龙煤公司据此才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而不存在龙煤公司迟延履行在先、情势变更在后的事实。龙煤公司召开相关会议,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寻求变更合同的表现,也是龙煤公司诚信履约的表现,不能以此认定龙煤公司在知道政策变化后甘愿承担政策调整带来的交易风险。(3)买卖股权仅为合同标的,转让股权的核心在于成为新疆恒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泰公司)股东,获取恒润泰公司的探矿权并进行后续勘探开发获得收益才是合同的目的。在政府相关部门不予延续探矿权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2.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龙煤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12.2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当地政府政策调整,属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导致龙煤公司利用案涉探矿权进行勘探开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煤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解除案涉合同。(三)恒润泰公司为郑北平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当认定为龙煤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龙煤公司应当代扣代缴郑北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但因税务部门向恒润泰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龙煤公司为配合工作,将应缴税款支付给恒润泰公司为郑北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股权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税、费,按国家规定由转让方承担”。因此,恒润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缴纳的3962694.79元个人所得税应属于龙煤公司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新增储量调增价款及违约金错误。1.2010年7月份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已经下达督查通知,要求对包括案涉煤矿在内的南山风景区煤矿进行清理,禁止设立煤矿,《新疆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详查报告》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没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依据《探矿权评估报告》计算新增转让款,明显错误。《探矿权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探矿权评估报告》明确指出评估方法使用的是折现现金流量法,在折现现金流量法的评估方法下,探矿权的评估值与资源储量并非线性正比关系,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不符合评估原则。3.《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新增储量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也未对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而一审判决却参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认定新增储量转让价款应于备案后3日内支付,进而判决龙煤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北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二审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由龙煤公司支付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5.7万元。(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为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该股权已变更登记至龙煤公司名下。至此郑北平已经履约,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龙煤公司早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前就对案涉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安排龙煤集团所属的龙煤矿业工程设计研究院编制了方案,进行了经济评估,并参照设计文件的经济指标确定了股权收购价格。(二)龙煤公司在一审反诉中基于承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现上诉却提出合同无效,实属增加新的诉求,应依法驳回。龙煤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案涉矿区在生态红线内,其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探矿权设置在先,林场扩大区域范围划界在九年之后。如确实要退出,则扩大区域范围的林业部门当依据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的规定“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案涉公司的探矿权可以得到补偿,是资产升值。(三)龙煤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龙煤公司实现了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后,至2018年8月17日其提起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时隔八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涉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仅有第一百一十条,该条已经特别限定了只适用于非金钱债务,龙煤公司作为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3.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龙煤公司对于其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均不能免责。龙煤公司深知案涉公司的财产是探矿权而非采矿权,探矿权与采矿权有本质区别,探矿转采矿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包括政府政策调整,对此龙煤公司作为大型煤炭矿业专业公司是应当知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最高级别的风险。对于迟延履行的违约人遇到不可抗力尚且不能免责,举重以明轻,非不可抗力更不能免除责任。4.《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龙煤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5.按公司的资产评估价计算公司的股权价款,只是股权价款的一种评估方法,且评估是龙煤公司主导的。(四)请求上诉人龙煤公司支付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龙煤公司对一审判决抗拒履行提起上诉,证明其仍坚持违约,因此请求增加从2018年6月16日至二审判决之日止的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即427天的违约金为575.7万元),调整数额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4352.6万元(3776.9万+575.7万)。
郑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煤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67416000元(股权转让价款44240000元+矿区新增储量调差价款23176000元);2.龙煤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000元(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由龙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龙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其与郑北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郑北平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2570234.79元以及详查、勘探等前期费用4240000元,合计66810234.79元;3.由郑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9日,郑北平与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北平向龙煤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包括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8.12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证,证号T65120091201037367,储量25852万吨。经双方协商,转让价款为102840000元。付款方式为龙煤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郑北平支付定金15000000元,在收到定金后10日内双方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各类证照、公章等资料移交龙煤公司指定人员,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龙煤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余款87840000元,先期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转让款。若龙煤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除不可抗力影响),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股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转让方郑北平承担。郑北平负责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东部及南部矿权空白区的扩储工作,费用由恒润泰公司支出,原探矿权区内储量25852万吨,经详查储量多于25852万吨,多出部分由龙煤公司按股比支付郑北平转让款。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2)另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另一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
协议签订后,2010年4月6日,龙煤公司向郑北平支付定金15000000元。2010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恒润泰公司的股权结构由郑北平持股100%变更为郑北平持股49%,龙煤公司持股51%,法定代表人由郑北平变更为武景云。2010年4月,郑北平向龙煤公司移交了恒润泰公司的公章、郑北平人名章及公司各类证照资料。
龙煤公司向郑北平支付股权转让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0年4月29日支付40000000元;2010年7月28日支付1200000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12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500000元。综上,龙煤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3600000元,加之其2010年4月6日已付定金15000000元可抵股权转让款,龙煤公司合计支付郑北平股权转让款58600000元。
2010年7月8日,龙煤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参加人;赵君国、裴明顺、武景云、谢道刚等。主要内容:赵君国总经理称,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要求将煤矿逐步退出,乌鲁木齐市辖区内新建煤矿不予批准,我们松树头勘探区位于辖区内,以后设计、立项、新井建设报批将非常困难,阻力相当大,甚至没有希望。大家讨论一下松树头勘探区是否转让。谢道刚称,松树头资源煤质好,弃之可惜,我同意转出,但转出不一定顺利。武景云称,目前我们面临的情况转出去对我们有利。裴明顺称,鉴于目前西山矿面临的现状,同属乌鲁木齐市但又与旅游区挂边,今后操作起来对国企难度大,同意转出,地质勘探工作继续进行。会议决议同意转让。2010年7月9日,龙煤公司《关于研究松树头探矿权转让事宜的会议记录》记载,会议参加人:赵君国、恒润泰公司冉燕德、龙煤公司裴明顺、谢道刚。主要内容:赵君国称,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已经出来,把松树头作为风景旅游规划区。乌鲁木齐市和乌鲁木齐县都要把煤矿逐步退出城市,以后煤矿开发建设也不再审批,我们不能存在侥幸心理,所以今天研究松树头探矿权转让事宜。
2010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2010)第085号《督查通知》,要求由乌鲁木齐县负责,对南山风景区范围内的各类矿场进行清理整顿,停止在南山地区开展各类开采行为。2010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致函征求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对乌鲁木齐松树头矿区(临近后峡东部矿区)开发意见,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指出,如果在南山矿区大规模开发煤炭资源,势必会严重破坏南山的生态环境和水源地,严重影响首府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保护好包括松树头矿区在内的南山片区的生态环境对乌鲁木齐市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该委遂停止了后峡东部及南山片区所有矿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2011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禁止在南山景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不得批准原有煤矿扩产增能,按照利用3到5年时间逐步关停南山景区内所有煤矿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列出具体时间表,使南山景区内所有煤矿逐步减产,直至关闭。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恒润泰公司对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进行储量详查并于2010年10月编制详查报告。2011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新国土资储评(2011)154号《<新疆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认定经详查后该矿区资源量增加储量5826万吨。2011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新国土资储备字(2011)154号关于《<新疆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西勘查区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备量评审备案证明》,同意备案。
2012年11月20日,龙煤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报《关于乌鲁木齐县松树头勘查区煤炭资源勘查报告评审备案的请示》。2015年11月2日,龙煤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关于乌鲁木齐县松树头勘探区探矿权延续的请示》,申请办理案涉探矿权延续,相关部门尚未做出准予案涉探矿权许可证延续的意见。
2017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2017年第2次中心组学习暨第2次会议纪要》提出:要坚决彻底关闭昌吉回族自治州、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区及周边的小煤矿,防止对水源地造成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2017年3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新疆龙煤能源后峡巴波萨依煤矿复工有关意见的复函》,具体意见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新政函[2011]312文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2017年第2次中心组学习暨第2次会议纪要》要求不得批准再扩大产能,逐步实施减产、关停。
郑北平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0日向龙煤公司致函催收案涉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1月9日,龙煤公司向郑北平出具《对郑北平来函意见的复函》记载:双方对该矿权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我公司愿意与您共同努力,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2016年5月24日,郑北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2016年7月11日,龙煤公司向郑北平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股权相互独立的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财产权转让并不等同,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重大区别。在不发生矿业权权属变更的情形下,不宜将股权转让视同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本案中,郑北平与龙煤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郑北平向龙煤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虽然恒润泰公司的财产权中涉及了探矿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要对探矿权的权属进行变更。同时,郑北平仍拥有恒润泰公司49%的股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股权转让,且案涉探矿权的权属也并未发生实际变更,故该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煤公司认为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探矿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龙煤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落款处仅有郑北平人名印,其本人并未签字,协议落款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根据郑北平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证明,2010年4月,郑北平已将“郑北平印”移交给龙煤公司,该印章处于龙煤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郑北平印”已经实际脱离了郑北平的控制。龙煤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的“郑北平印”系郑北平本人的授权行为。因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郑北平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缺乏依据,该协议并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4.2.2条约定,龙煤公司应在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向郑北平支付转让余款87840000元。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后,龙煤公司陆续向郑北平支付43600000元股权转让款,尚欠44240000元未支付。郑北平向龙煤公司主张欠付的股权转让款44240000元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第9.8.3条约定,若原探矿权区储量多于25852万吨的部分,由龙煤公司按股比向郑北平支付转让款。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详查报告和备案证明,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新增储量5826万吨,郑北平请求龙煤公司支付新增储量调增价款23176000元(102840000×5826÷25852)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若龙煤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价款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和新增储量调增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龙煤公司应当在2010年4月15日前向郑北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4240000元,其到期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郑北平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逾期天数2983天,违约金为26393584元(44240000×0.02%×2983)。对于龙煤公司欠付的新增储量调增价款23176000元,《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参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参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新增储量转让价款应于备案后3日内支付完毕,新增储量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备案,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前,郑北平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逾期天数2457天,违约金为11388686元(23176000×0.02%×2457)。合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37782270元(26393584元+11388686元)。综上,郑北平向龙煤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000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煤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当事人于订约时能够预见,则表明其知道该客观情况变更之后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此情形下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龙煤公司作为专业的矿业公司,在其收购股权时,应当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并对地方区域政策调整做出预判,对交易进行及时调整。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其同年7月8日,7月9日召开的相关会议的纪要内容可以反映,龙煤公司对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市风景旅游区内、相关部门将对探矿权证的延续不予审批的政策调整的事实是明知的。龙煤公司向郑北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证明,在相关部门的政策颁发后,龙煤公司仍向郑北平继续履行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并在《对郑北平来函意见的复函》中称:双方对该矿权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龙煤公司愿意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综上,首先龙煤公司对政策的制定下发没有充分的预见,在政策公布后,其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甘愿承担政策调整带来的交易风险,故本案不具备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诚信原则和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各方均应信守诺言积极履约。在未得到守约方认可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违约方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遭到破坏。故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一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是转移公司股权,郑北平移交公司公章、各类证照等资料,配合龙煤公司完成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全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龙煤公司在获得股权之后,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直至2016年5月24日,郑北平提起诉讼向龙煤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之后,龙煤公司遂于2016年7月11日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通知书》通知郑北平解除合同。本案中,郑北平无任何违约行为,龙煤公司作为违约方,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而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龙煤公司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向郑北平送达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三,维护交易安全是商事交易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股权发生变更,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事实,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交易,股权交付完毕,股权转让合同不得随意解除。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龙煤公司已经取得郑北平交付的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双方当事人的之间股权转让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股权交付之后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且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不宜解除合同,以避免造成社会关系的动荡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亦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2.2条约定的由于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合同的情形。龙煤公司关于本案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情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北平与龙煤公司签订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龙煤公司就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对龙煤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龙煤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58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恒润泰公司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郑北平、冉燕德7540元差旅费的报销行为可以视为恒润泰公司认可该费用系为公司支出,且差旅费的付款方是恒润泰公司,并非龙煤公司,龙煤公司请求返还差旅费754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龙煤公司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仅显示恒润泰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3962694.79元,不能证明该款项是龙煤公司替股东郑北平代扣代缴的税款,龙煤公司请求返还代扣代缴郑北平个人所得税3962694.7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龙煤公司请求返还全部转让款62570234.7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第9.8条约定,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的扩储费用由目标公司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郑北平作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恒润泰公司承担责任。恒润泰公司的财务支出与股东个人债权不能混同,龙煤公司请求郑北平返还前期垫付的详查、勘探费用424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郑北平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龙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龙煤公司给付郑北平股权转让款67416000元;龙煤公司支付郑北平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000元;驳回龙煤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7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925.59元,共计755650.59元,由龙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新疆乌鲁木齐松树头矿区总体规划>有关意见的函》中记载,“新疆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矿区位于照壁山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照壁山国家森林公园是1993年5月8日经林业部批准的国家森林公园之一。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是1989年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确定的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照壁山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如何认定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如不应解除,龙煤公司下欠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中包含郑北平主张的新增储量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持,税款是否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1.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鉴于”部分记载,郑北平持有的恒润泰公司100%的股权,郑北平拟向龙煤公司转让其持有的51%的恒润泰公司的股权,就股权转让给龙煤公司一事达成一致协议。此部分是对该协议签订目的的表述,并未体现龙煤公司所称的合作开发矿产的合同订立目的。
2.从该协议条款的安排来看。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目标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完成进行了定义与释义,对股权转让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股权转让的交割事项、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条款的分布没有合作开发矿产的相关条款。
3.从条款的具体内容看。该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标的”中明确记载“本协议转让标的为甲方(郑北平)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51%的股权”,目标公司括号后所注明的内容是对目标公司包含的财产的解释,转让标的为股权并非探矿权。该协议第四条4.2.2约定“甲方将51%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并将公司的各种证照、公章、探矿权办理缴费收据、各种审批文件等公司资料一并交给乙方指定公司人员”,可见龙煤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控制目标公司。4.2.3约定“剩余49%的股权待矿井达到开工建设的必备手续后,由甲乙双方商定下一步合作方式和持股权益。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股权转让”,该约定是对郑北平之后股权转让的限制,并非是对双方合作勘查矿产的约定。该协议第九条“双方的声明与保证”中9.7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抓紧进行松树头煤矿的详细勘探、立项和申办采矿证等工作,发生的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9.8约定“甲方负责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东部及南部矿权空白区的扩储工作,费用由目标公司支出”,该两款是对股权转让后双方权利的约定。龙煤公司上诉认为该两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勘查开采矿产,与该约定的内容不符。如果是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必然会对风险和收益进行约定,纵观协议只有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约定,对风险和收益分担并未提及。
综上,从协议约定本身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合作开发事宜。上诉人龙煤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除了转让股权还包括合作开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龙煤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矿区位于南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国家森林公园内,勘查开采案涉煤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合作勘查开采合同。上述法律法规规范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本案是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上述法律法规不存在适用前提。目标公司之后的探矿、开采行为可能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龙煤公司上诉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有效。
(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龙煤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股恒润泰公司,通过控股优势影响恒润泰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实现其股东权益。探矿权作为恒润泰公司的主要财产,之后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是公司运营产生利益的主要来源,也正是基于此,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二十六条是当合同原有利益平衡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导致不公正的结果,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存在,为调整这种状态施以的法律救济。该条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龙煤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国家禁止在风景区采矿,当时新疆的政策把握的较为宽松,取得探矿权证始终是在禁区范围内”。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龙煤公司在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该二十六条。其次,政策变化对本案合同的影响。龙煤公司与郑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郑北平持有恒润泰公司的股权,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龙煤公司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再次,2012年11月9日,龙煤公司对郑北平来函意见的复函中记载,双方对该矿区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愿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龙煤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已经明知政策调整,但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龙煤公司对当地的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龙煤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采矿权的实现。龙煤公司以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12.2中“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协议的约定为由,认为协议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合同解除为基础请求的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二、龙煤公司下欠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如何认定
龙煤公司在一审提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认定正确,因此对于股权价款的支付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
(一)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9.8.3约定“原探矿权区内储量25852万吨,经详查储量不足的储量,由扩充储量中补偿,补偿部分储量不再支付费用。若扩储不成功,按欠缺储量乙方多支付的费用减少甲方的股份。若多于25852万吨,多出部分由乙方按股比支付甲方转让款”,根据此约定,案涉矿区储量的具体数额需要通过详查,双方对超出及不足约定储量分别进行了约定,该条所称的扩储是对不足约定储量的补偿途径。2010年10月,恒润泰公司委托相关单位作出《新疆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详查报告》,矿区储量详查后比约定的储量25852万吨多5826万吨,对此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了《关于<新疆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对新增的储量评审材料同意备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对于超出的储量应当由龙煤公司按照约定向郑北平支付转让款。一审对增加储量对应的转让款及下余的股权转让款认定正确。龙煤公司关于增加储量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龙煤公司主张将已缴纳税款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
税务局稽查局以恒润泰公司未代扣代缴原法定代表人郑北平转让股权收益个人所得税为由,对恒润泰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龙煤公司提供的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亦为恒润泰公司,龙煤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12日银行转账电汇凭证拟证明个人所得税以及滞纳金是龙煤公司向恒润泰公司转款,实际由龙煤公司缴纳。龙煤公司作为恒润泰的股东向恒润泰公司转款,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缴纳税款,且税务机关向恒润泰公司催交税款,税收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亦为恒润泰公司并非龙煤公司。因此龙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减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款个人所得税问题,涉及税务征收的行政行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4.2.2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即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及企业法人代表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之后3个工作日内,龙煤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余额。2010年4月2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按照此约定龙煤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因双方对多出储量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一审参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认定新增储量价款在备案后3日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9.4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一审以此约定认定违约金数额正确。龙煤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新增储量该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其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为由,认为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郑北平答辩时请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龙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576.17元,由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