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书怀,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安,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福,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书怀、上诉人黄新与上诉人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融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书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安、宋露露,上诉人黄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鹏、田利锋,上诉人东海融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书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1574万元利息的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黄新支付陈书怀违约金1亿元;依法改判东海融发公司按年息24%标准支付1574万元的利息。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新和东海融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新应当支付陈书怀违约金1亿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亿元人民币。现黄新没有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拖延至今,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亿元。该违约金数额与股权转让款总额对等,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二、东海融发公司应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1574万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东海融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退还1574万元,并一直占有使用,导致陈书怀资金无法周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支付利息,不足以赔付陈书怀的损失。
黄新针对陈书怀的上诉辩称,一、同意陈书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和1574万元利息的请求,不同意支付1亿元违约金和1574万元按照24%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针对的是根本违约的特殊情形,黄新未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仅为瑕疵违约,不属于根本违约,不适用违约金条款;第二,黄新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有事实依据和理由,一是房地产市场不景气,黄新没有取得项目开发利益;二是陈书怀担任东海融发公司股东期间,利用掌握公司财务的便利,从公司多转走资金至今未予清偿。二、1574万元本来就是陈书怀应向东海融发公司返还的股东出资款,一审判决对该款定性错误,损害了东海融发公司的利益。
东海融发公司针对陈书怀的上诉辩称,一、对陈书怀关于1574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该钱是陈书怀应转回东海融发公司的股东出资款,财产权利属于东海融发公司。二、陈书怀和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对东海融发公司的1574万元的处分事宜,东海融发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确认,对东海融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陈书怀与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1574万元的条件未成就,陈书怀无权要求返还。
黄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陈书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海融发公司对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且在二审法院没有做出裁判结果前,对陈书怀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诉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明显不当。二、共管账户内的1574万元性质是陈书怀退回的股东出资款及部分利息,是东海融发公司的财产,依法不应返还给陈书怀。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资金为担保陈书怀与东海融发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款的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其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是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两种根本违约情形。黄新未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瑕疵违约,不应适用根本性违约惩罚规则。而且,陈书怀始终没有提供因黄新逾期支付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和证据,1亿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虽也认定应予调整,但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陈书怀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支付之诉,和因资金共管法律关系产生的返还之诉,不仅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且非同一种类,无合并诉讼的法律依据。而东海融发公司和陈书怀之间的本诉与反诉,均源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均基于双方之间应收应付财务往来是否结清以及应否返还这一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合并审理。
东海融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书怀的起诉。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陈书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海融发公司对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且在二审法院没有做出裁判结果前,对陈书怀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诉合并审理并做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明显不当。二、转入共管账户内的1574万元性质是陈书怀退回的股东出资款及部分利息,是东海融发公司的财产,依法不应返还给陈书怀。一审判决认定1574万元为担保陈书怀与东海融发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的保证金,并要求东海融发公司返还给陈书怀,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三、陈书怀与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从共管账户中退还1574万元的约定不仅未经东海融发公司盖章确认和事后追认,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东海融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资金为保证金存放在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东海融发公司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陈书怀与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该款附加了返还条件并未加重东海融发公司责任等的认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陈书怀与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无视陈书怀与东海融发公司之间未进行“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确认的事实,对东海融发公司提交的陈书怀与东海融发公司之间存在“应收应付财务往来”未结清的事实证据视而不见,认定陈书怀对东海融发公司财务交接、陈书怀对东海融发公司已不负债权债务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东海融发公司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或担保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东海融发公司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并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陈书怀针对黄新和东海融发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一审判决判令黄新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东海融发公司返还1574万元,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黄新和东海融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陈书怀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1亿元违约金及1574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两项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新和东海融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陈书怀的上诉请求。另外,东海融发公司已经以陈书怀为被告,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本案一审中反诉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可以视为其已经认可本案一审法院关于其反诉的审查程序,本案二审法院不应再审理其反诉相关主张。
陈书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黄新向陈书怀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为26569055元)。二、依法判令黄新向陈书怀支付违约金1亿元。三、依法判令东海融发公司退还陈书怀1574万元及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标准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为17733730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黄新、东海融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海融发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陈书怀本期认缴1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黄新本期认缴98万元,实际出资98万元;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期认缴2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同年9月20日,该公司实收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其中陈书怀出资500万元,黄新出资490万元,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2012年1月5日,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的股权转让给陈书怀。同年12月11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陈书怀新增注册资本1020万元,黄新新增注册资本9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陈书怀出资变更为1530万元,占出资比例51%,黄新出资变更为1470万元,占出资比例49%。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陈书怀、黄新均认可上述各股东的出资款已实际出资到位。
2013年10月24日,桃园社区居委会王锦秀、古某作为见证方,陈书怀作为转让方、黄新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转让方退出东海融发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1%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对价为1亿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向受让方办理公司交接手续,受让方将5000万元转入见证方古某的银行帐户。该款项到古某的银行帐户的第二天,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过户、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各项手续。该公司交接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三日内,古某将受让方转入其账户内的500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剩余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转让方。该公司以5000万元商品住宅房屋作为对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担保。转让方与受让方以2013年10月23日为股东权益划分基准日,共同对财务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受让方确认股权转让方向桃园社区居委会补交的200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协调,桃园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转让方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违约金数额壹亿元人民币。剩余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到期不能支付时,受让方与该公司应按照担保约定,将所列商品住宅与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的第三人按双方议定价格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以实现转让人债权。
2013年10月24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东海融发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专审字(2013)第1-0043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东海融发公司自2011年8月-2013年10月24日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相关的内部往来款、售房款等进行了审计。2013年10月30日陈书怀和黄新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东海融发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末页上书写如下内容:“自财务交接完毕起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新个人承担。股东签字确认:”并在股东签字确认处签名,黄新还于其签名之上书写“现金最终以财务交接为准”。
2013年11月28日,陈书怀与黄新双方进行了财务及资产交接,“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移交汇总表”上记载了交接文件的详细名称,该表下方还记载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实完整,所有事项交接完毕。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陈书怀负责,与黄新无关”的内容,陈书怀与黄新在该内容下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陈书怀、黄新,变更为黄新、万一秒,法定代表人由陈书怀变更为黄新。
另查明,陈书怀于2013年9月11日向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转入1574万元,该共管账户由东海融发公司与桃园社区居委会共管。
庭审中,陈书怀与黄新双方均认可,已付股权转让款为6500万元,未付股权转让款为3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书怀与黄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书怀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黄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黄新对欠付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陈书怀要求黄新支付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书怀向黄新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依据,约定的1亿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二、陈书怀要求东海融发公司退还的1574万元款的性质,东海融发公司应否返还;三、陈书怀要求东海融发公司返还1574万元诉讼请求能否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陈书怀与黄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黄新于2015年12月31日前负有向陈书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义务。由于其在约定的期限仍有3500万元没有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符合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故陈书怀有权要求黄新支付违约金。黄新辩称该违约金的约定仅针对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两种根本性违约适用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陈书怀对于逾期的股权转让款有权主张利息,故对于陈书怀向黄新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约定的1亿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亿元人民币,黄新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仅为3500万元,相比较看1亿元违约金明显过高。黄新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欠付的股权转让款逾期多年,一审法院酌定黄新承担的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为以欠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较为妥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各方对陈书怀转入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1574万元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方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的内容来看,该款显系为确保陈书怀在股权转让后,与东海融发公司不再存在应付应收往来款所设,明显具有担保的法律特征。陈书怀主张该款项的性质属于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新主张该1574万元的性质是公司向公司的另一个账户转款,而不是陈书怀向共管账户转款,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其辩称该条款是在不自愿情形下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海融发公司辩称该1574万元是陈书怀应当退回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出资及部分利息,亦未提交证据支持。且在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认可陈书怀已实际出资到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书怀具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东海融发公司的该辩称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东海融发公司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相关的内部往来款、售房款进行了专项审计。陈书怀与黄新在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自财务交接完毕起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新个人承担,并在交接文件汇总表上确认所有事项交接完毕。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陈书怀于2013年11月28日财务交接日,对东海融发公司已不负债权债务责任,已符合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574万元的返还条件。故东海融发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9日将1574万元返还给陈书怀,逾期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支付违约金。东海融发公司辩称公司股东无权非经法定程序为公司设定义务,即使设定也是违法的、无效的,对东海融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依约定存放在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东海融发公司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陈书怀与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该款附加了返还条件,实际上是对陈书怀设定义务,并未加重东海融发公司的责任,故东海融发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诉争1574万元与原告陈书怀请求黄新支付的3500万股权转让款,均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同时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东海融发公司主张陈书怀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书怀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二、东海融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书怀15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7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三、驳回陈书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013.9元,由陈书怀负担558973.9元,黄新负担341800元,东海融发公司负担116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新和东海融发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书怀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是“东海融发公司另诉材料”,用以证明东海融发公司已就反诉事项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应当再行审查反诉程序。第二组证据是“股权转让时财务结算材料”,用以证明陈书怀与黄新已经进行财务结算和财务交接,符合1574万元的退款条件。第三组是“黄新系项目控制人材料”,用以证明桃园社区居委会认可的项目负责人是黄新,黄新与桃园社区居委会关系密切,桃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东海融发公司的财务人员由黄新选任,公司往来账目均经黄新认可。第四组证据是“财务材料”,用以证明陈书怀在项目筹建初期承担全部融资工作,在项目开始产生收益后被迫离开,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法有据;黄新存在侵害东海融发公司利益的行为。陈书怀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第一组是新证据;第二组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提交;第三组和第四组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属于新证据。其中,第三组第2份证据备忘录、第四组第2份证据保证书与本案关联很大。备忘录原件在东海融发公司处,证明桃园社区居委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保证书原件在陈书怀处,证明黄新和东海融发公司描述的陈书怀侵占东海融发公司利益的事实不存在。
黄新质证认为,陈书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各组证据在一审判决之前都已存在,有的陈书怀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意对第三组第2份证据备忘录、第四组第2份证据保证书进行质证,对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案件争议无关;对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陈书怀主张的证明目的。
东海融发公司质证认可黄新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陈书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东海融发公司的另诉与在本案一审中的反诉内容一致,东海融发公司的另诉内容未包括本案争议的1574万元。
根据东海融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并通知证人古某出庭作证。古某陈述称,以个人身份出庭作证,陈书怀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是陈书怀应该转回东海融发公司的1530万元股东出资款和部分利息,陈书怀和黄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所以要约定满足条件后返还陈书怀,是考虑到陈书怀应先将其从东海融发公司多转走的注册资金和融资款利息退回。
陈书怀质证认为,对古某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其二审出庭作证有异议,古某应该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在一审中,桃园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是桃园社区居委会,而古某以个人名义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不了情况说明的效力;且古某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见证方处有其本人签字,表明古某同意1574万元在符合约定条件后可以转给陈书怀。
本院对陈书怀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第2份证据备忘录、第四组第2份证据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正当。二、一审法院将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正当。三、东海融发公司应否返还陈书怀1574万元,如应返还,利息如何计算。四、黄新应否承担向陈书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计算。
一、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正当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反诉的当事人没有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但是东海融发公司要求陈书怀返还侵占其资金37824416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等的反诉请求,与陈书怀要求黄新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东海融发公司退还1574万元及利息等的本诉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诉讼请求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黄新和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东海融发公司对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且在二审法院没有做出裁判结果前,对陈书怀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诉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明显不当,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将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正当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陈书怀请求黄新支付3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等事项,均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基于共同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同时在本案一审中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新上诉主张陈书怀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支付之诉,和因资金共管法律关系产生的返还之诉,不仅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且非同一种类,无合并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东海融发公司应否返还陈书怀1574万元,如应返还,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
(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1574万元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无东海融发公司的签章,但是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1574万元仅仅是暂时打入共管账户,待陈书怀和黄新共同确认在陈书怀与东海融发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黄新和见证方配合桃园社区居委会退还陈书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1574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依约定存放在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东海融发公司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陈书怀与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该款附加了返还条件,实际上是对陈书怀设定义务,并未加重东海融发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1574万元的约定有效,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或担保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陈书怀与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从共管账户中退还1574万元的约定不仅未经东海融发公司盖章确认和事后追认,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东海融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成立。
(二)对于该1574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和黄新均认可陈书怀对东海融发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出资到位,现其虽上诉主张转入共管账户内的1574万元性质是陈书怀退回的股东出资款及部分利息,是东海融发公司的财产,不应返还给陈书怀,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三)对于该1574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可见,判断应否返还陈书怀1574万元,应看所附“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4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东海融发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专审字(2013)第1-0043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东海融发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24日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相关的内部往来款、售房款等进行了审计。2013年10月30日,陈书怀和黄新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东海融发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末页上书写:“自财务交接完毕起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新个人承担。”并在股东签字确认处签名。黄新还在其签名之上书写“现金最终以财务交接为准”。2013年11月28日,陈书怀与黄新进行了财务及资产交接,“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移交汇总表”上记载了交接文件的详细名称,该表下方还记载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实完整,所有事项交接完毕。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陈书怀负责,与黄新无关”的内容,陈书怀与黄新在该内容下签字确认。可见,在2013年11月28日,陈书怀已与黄新进行了财务交接,自该日起东海融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新个人承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的1574万元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东海融发公司应依约将1574万元退还给陈书怀。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陈书怀与黄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东海融发公司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四)对于东海融发公司逾期退还该1574万元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东海融发公司向陈书怀支付逾期退还1574万元的利息以157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并无不当。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东海融发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四、黄新应否承担向陈书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计算问题。
(一)对于黄新应否向陈书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黄新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陈书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黄新应依约向陈书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黄新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是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两种根本违约情形,其未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瑕疵违约,不应适用根本性违约惩罚规则,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黄新应向陈书怀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违约条款的约定,黄新应向陈书怀承担金额为1亿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黄新的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酌定黄新应承担的违约金与利息总和,以欠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有效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无不当。陈书怀上诉主张黄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亿元,不能成立;黄新上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书怀、黄新和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73.9元,由陈书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黄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0元,由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文学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朱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