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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与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06日 来源:(2009)一中民终字第8458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4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峰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玉红,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兴恒业物业管理中心法务人员,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6号4栋1单元5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北里楼21楼4门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清琰,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北里楼21楼1门203号。

委托代理人曾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67号楼2门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钟,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北里楼21楼3单元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春,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15楼4门1号。

委托代理人曾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67号楼2门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67号楼2门402号。

上诉人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9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6日,西租公司以本案的审判长、承办法官与(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案的审判长、承办法官为同一人、裁判本案可能先入为主、存在倾向性为由申请法官郭勇、法官张印龙回避。由于西租公司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所规定的回避事由,本院院长于同日决定驳回西租公司要求法官郭勇、法官张印龙回避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将上述决定告知西租公司,并告知西租公司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上述决定作出后,本院于同日就西租公司的上诉以及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的答辩、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西租公司在复议期间内没有就本院作出的回避决定申请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4月,西租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来源于职工个人和社会个人出资。该企业依法应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但实际却不然,至2007年7月20日前,有部分股东相继退股,西租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宋恕芳操纵下收购这些股东的股权,并在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分配给其他股东。不仅如此,至2007年7月19日,西租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从2005年起也未分配股利、税后利润。2007年7月20日,西租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了宋恕芳、贾俊龙、张梅为董事,魏春艳为监事,绝大多数股东反对,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西租公司侵犯了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西租公司2007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2、西租公司承担诉讼费。

西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决议是西租公司根据公司的章程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请求驳回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租公司于2001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宋恕芳、贾俊龙、张梅、魏春艳、王岳等89人;董事会成员有李峰起、宋恕芳、王金龙;李峰起任董事长、宋恕芳和王金龙任董事;张金岩任监事;注册资金61.5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木材、钢材、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化工(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除外)租赁、维修建筑施工器材。

西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有以下权力: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其报酬等;股东会决议的一项事项,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董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时,召集人可召集临时股东会:董事会成员缺额三分之一等;召集人应在股东会开前三十日内通知股东,并说明事由;每次股东会均需作书面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签字;股东会应对会议通过的决议作出书面决议,并由同意该决议的股东签字;董事会是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章程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在西租公司经营过程中,先后有34名股东相继退股,由西租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份额23.7万元。后西租公司将上述所回购股份份额分别转让宋恕芳12.2万元;魏春艳4.5万元;张梅4万元;贾俊龙1.5万元;王岳1.5万元。

2007年7月20日,西租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选举宋恕芳、贾俊龙、张梅为董事会成员;魏春艳为监事。表决同意的股东为宋恕芳、张玲、胥宝荣、侯炳昌、李素娥、王岳、马毅、张梅、魏春艳、贾俊龙。表决同意的股东占西租公司股份总额的55.13%。

2007年8月,王金龙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金龙等于2008年1月,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西租公司与宋恕芳等人转让股份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遂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以(2008)昌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金龙等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后王金龙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判决改判为确认西租公司与宋恕芳等转让股份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西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和罢免监事;股东会决议的一项事项,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西租公司2007年7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由宋恕芳等10名股东表决同意,但该10名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份额占西租公司总股本不足50%。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王金龙等请求撤销西租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西租公司抗辩决议系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产生的,请求驳回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二○○七年七月二十日的股东会决议。

西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现在西租公司已经对(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案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西租公司对(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案的判决不服,所以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亦不服。如果(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案的判决被依法改判,西租公司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则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

西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2009)高民申字第2257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西租公司已经就(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案提出申诉,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该案被改判,本案也应被改判。

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不能证明(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案应该被改判,有关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王金龙、乔清琰、王晓钟、赵海春、曾强对西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应该被改判。本院对西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新证据不能证明(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应依法被改判,故本院对西租公司提交的该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2009)高民申字第2257号受理通知书,系根据西租公司、宋恕芳、贾俊龙、张梅、魏春燕、王岳的再审申请作出,立案审查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对2007年7月20日西租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及一中院判决改判为确认西租公司与宋恕芳等转让股份协议无效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西租公司的宋恕芳、张玲、胥宝荣、侯炳昌、李素娥、王岳、马毅、张梅、魏春艳、贾俊龙10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选举宋恕芳、贾俊龙、张梅为董事会成员;魏春艳为监事。表决同意的股东为宋恕芳、张玲、胥宝荣、侯炳昌、李素娥、王岳、马毅、张梅、魏春艳、贾俊龙。本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将其所收购的股份转让给宋恕芳、贾俊龙、张梅、魏春艳、王岳的行为无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西租公司章程》、《西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租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将其所收购的股份转让给宋恕芳、贾俊龙、张梅、魏春艳、王岳的行为无效后,西租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召开的由宋恕芳、张玲、胥宝荣、侯炳昌、李素娥、王岳、马毅、张梅、魏春艳、贾俊龙10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所代表的股份份额不足西租公司总股本的二分之一,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违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王金龙等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院对股东王金龙等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 ○ ○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