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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华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7日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3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商根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庆伟,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街5号院1号楼19号。

委托代理人魏钦,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西路南279号院4号楼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华,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17号安居2号楼1单元9号。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华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恭安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曹庆伟、魏钦,被上诉人荆华及其委托其代理人郭临、陈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荆华与杨德洪、董希卯三人签订恭安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自然人荆华、杨德洪、董希卯;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荆华占49%,杨德洪占26%,董希卯占25%;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订立后,恭安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1日,荆华出具“关于借款注册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份的凭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商根生人民币一百万元。用以注册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人注册股金,占公司总股份的20%。2005年1月28日,恭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原股东杨德洪、董希卯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商根生,荆华分别将其出资50万元、75万元、20万元转让给赵建林、张英杰和沈雄雄。2006年3月10日,恭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原股东张英杰将其出资75万元分别转让给荆华25万元,转让给商根生50万元,荆华的出资比例占25%,商根生的出资比例占61%,赵建林的出资比例占10%,沈雄雄的出资比例占4%。2010年10月24日,荆华收到商根生的短信,告知荆华下午1点在公司开会,荆华委托其爱人陶红到恭安公司参加会议,但下午1点会议未按时召开。后恭安公司于当日形成“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记载如下:2010年10月24日,恭安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商根生、赵建林及沈雄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参加会议,股东荆华拒绝参加,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效表决权(股权)占公司股权75%;由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华拒不履行召开股东会议的职责,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本次会议由公司监事商根生主持,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一致通过了以下决议:1、免去荆华执行董事的职务;2、选举商根生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3、免去商根生的监事职务;4、选举王国录为公司监事;5、将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修改为“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商根生、赵建林及恭安公司总经理王大勇签字。后恭安公司依据该协议,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荆华变更为商根生,并修改了公司章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9日为恭安公司换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荆华以恭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及内容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管理活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否则,公司的经营及管理活动应为无效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同时,恭安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恭安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相关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无另行规定,恭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包括荆华在内的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因此,恭安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后,方才召开股东会。但恭安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提前十五日通知荆华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公司监事商根生仅在2010年10月24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荆华召开股东会后,并于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撤销了荆华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恭安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恭安公司做出的无效股东会决议撤销荆华的执行董事职务,侵犯了荆华的合法权益。荆华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恭安公司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恭安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恭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恭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全面客观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恭安公司依照《公司法》罢免荆华的职务,是一种有效行为,且在郑州工商局办理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荆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荆华答辩称:根据一审提交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资合作意向书”、《股东会决议》、《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及其决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荆华是公司的主要创办人,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商根生不是公司的创办人,但商根生控制了公司后,架空了荆华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权利,自2004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9日,荆华一直是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恭安公司的股东会记录及决议违背了商根生签名的《关于共同运作郑州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有关事项约定的备记录》和《承诺》,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成立。二审中,荆华提交了电信部门的《通话单据》和商根生出具的《承诺》,进一步证明了商根生控制的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前15日通知开股东会,故恭安公司做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行为不仅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原则,而且亦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否则,其行为后果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体本案而言,恭安公司2010年10月24日的股东会议的召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而恭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股东关于股东会议的召集另有约定,恭安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侵犯了荆华作为股东及执行董事的合法权益,故荆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以此为据作出撤销恭安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及其决议的判决并无不当,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