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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阳豪情酒吧有限公司与于志刚股东会决议撤销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8日 来源:(2009)二中民终字第17173号 作者: 浏览次数:214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阳豪情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关外4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刚,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龚村139号。

委托代理人罗健华,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45栋145号。

委托代理人苗葆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小区45-3-102。

上诉人北京燕阳豪情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酒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志刚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阳酒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上诉人于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罗健华、苗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志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于志刚发现燕阳酒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发生了变更,而获得工商档案登记变更的重要文件股东会决议和转股协议书是伪造的虚假文件,其中于志刚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于志刚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08年1月2日作出的燕阳酒吧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由燕阳酒吧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燕阳酒吧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于志刚、王军、韩庆共同出资设立燕阳酒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其中于志刚出资1万元,王军出资1万元,韩庆出资1万元,各占出资比例33.3%,于志刚任公司得法定代表人、经理。

2007年12月26日,王军、于志刚与案外人唐伯文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军、于志刚将燕阳酒吧公司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唐伯文,在办理正式过户手续后,公司股权、所有权和公司所在地房屋承租权、公司执照和相关证照的所有权以及公司住所内的全部物品归唐伯文所有。

2008年1月8日,于志刚向胡兆江出具授权书,授权胡兆江代理于志刚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签字手续。

2008年1月2日,燕阳酒吧公司伪造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将股东于志刚在燕阳酒吧公司的全部股份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强;同意将股东韩庆在燕阳酒吧公司的全部股份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吴庆哲;同意将股东王军在燕阳酒吧公司的全部股份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吴庆哲;同意免去于志刚的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原经理、监事职务;其他情况不变;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主持人为于志刚,记录人为韩庆,应到股东3人,实到股东3人。

燕阳酒吧公司另伪造于志刚、王军、韩庆与吴庆哲、王强签订的转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于志刚在燕阳酒吧公司的全部股份1万元转让给王强;韩庆在燕阳酒吧公司的全部股份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吴庆哲;王军在燕阳酒吧公司的全部股份1万元分别转让给王强0.5万元、吴庆哲0.5万元。

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转股协议中于志刚、韩庆的签字均是虚假的,非本人所写,亦未授权他人书写。二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转股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均不知情,不存在于志刚出席并主持会议,韩庆记录会议,二人转让股份等相关事实。

2008年1月8日,燕阳酒吧公司股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燕阳酒吧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燕阳酒吧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该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决议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志刚作为燕阳酒吧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008年1月2日做出的北京燕阳豪情酒吧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并非于志刚本人签署,也未授权胡兆江签署,于志刚也不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于志刚有撤销的权利。于志刚授权书权限为“办理法人股权转让过户签字手续”,胡兆江的代理权限仅限在工商登记过户时代替于志刚签字,而其无权代理于志刚制作股东会决议,并代替于志刚签字,故其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即便燕阳酒吧公司依据授权书内容有理由相信胡兆江有相应的代理权,但于志刚签署对胡兆江授权书的时间为2008年1月8日,而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于志刚名字的时间为2008年1月2日,胡兆江当时不具有任何授权,而在已确认股东会决议于志刚签字并非本人书写的情况下,燕阳酒吧公司无法说明该签字的合法性。在2007年12月26日,于志刚、王军与唐伯文约定转让燕阳酒吧公司股权事宜,于志刚授权胡兆江代理其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签字手续,授权书虽未指明股权转让给唐伯文,也不能推定为转让给王强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燕阳豪情酒吧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一月二日作出的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

燕阳酒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燕阳豪情酒吧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完全正确。2008年1月2日的燕阳酒吧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是于志刚授权胡兆江签署的,有于志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该股东会议决议上于志刚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是为胡兆江代于志刚签署。因为在办理燕阳酒吧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于志刚的预留股东印鉴即为胡兆江代签的,所以还由胡兆江代签。仅凭一份鉴定书,而无其他人证、物证,不足以证明于志刚的主张。另外,燕阳酒吧公司提供一份关于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申请,上有于志刚本人签名,足以证明燕阳酒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经于志刚确认后授权胡兆江代为签署的,于志刚知道并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王强。综上,燕阳酒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于志刚授权胡兆江签署的,应发生法律效力。燕阳酒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燕阳酒吧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有效,并由于志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于志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1月2日的股东会根本就没有召开过。股东于志刚、韩庆没有签过字,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签字。燕阳酒吧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是伪造的,于志刚、韩庆的签字也是伪造的。于志刚于2008年1月8日给胡兆江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胡兆江办理将股权转让给唐伯文的工商登记手续的,并非要将股权转让给王强。王强是王军的哥哥,现于志刚的股权被王军私自转给王强了。于志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于志刚提交的2007年12月26日转让协议、转股协议、司法鉴定书、2008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股东协议,王强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阳酒吧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该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决议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志刚作为燕阳酒吧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应得到保护。燕阳酒吧公司于2008年1月2日作出的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写明“同意将股东于志刚在燕阳酒吧公司的全部股份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强”,并写明“同意免去于志刚的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原经理、监事职务”,该股东会决议上的“于志刚”字样,并非于志刚本人所签,胡兆江代签时并未取得于志刚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于志刚的追认,且胡兆江的代签名行为损害了于志刚的利益,对于志刚不发生效力,于志刚有要求撤销的权利。

燕阳酒吧公司虽称胡兆江代签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经过了于志刚的授权,于志刚知道并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王强,但燕阳酒吧公司此项上诉意见并无有效证据加以支持。尽管在办理燕阳酒吧公司部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于志刚的签名有可能曾由胡兆江代签,但并不能由此推断胡兆江在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时已取得于志刚的授权,燕阳酒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于志刚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王强,并授权胡兆江办理相关事宜。

于志刚于2008年1月8日给胡兆江出具的授权书权限为“办理法人股权转让过户签字手续”,胡兆江的代理权限仅限在工商登记过户时代替于志刚签字,胡兆江无权代理于志刚制作股东会决议,并代替于志刚签字,故其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在2007年12月26日,于志刚、王军与唐伯文约定转让燕阳酒吧公司股权事宜,于志刚授权胡兆江代理其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签字手续,该授权书虽未指明股权转让给唐伯文,也不能推定为转让给王强等人。

综上,燕阳酒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燕阳豪情酒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燕阳豪情酒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二○○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