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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维邦与陈旭、张秀兰等人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案

时间:2019年08月11日 来源:(2002)玄经初字第23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35   收藏[0]

南 京 玄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玄经初字第239号

  原告唐维邦,男,汉族,1943年3月25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沿河二村6幢14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维祥、骆晓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女,汉族,1946年9月22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方巷18号4幢四单元402室。
  被告张秀兰,女,汉族,1947年12月10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华新巷21号西2楼。
  被告蔡振晖,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商校宿。
  被告侍志华,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小杨村14幢301室。
  被告徐月萍,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18号1幢106室。
  被告王志荣,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如东县如东农场场部内1号。
  被告花冬虎,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长虹路132号。
  被告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31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陈旭,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民、郑哲兰,江苏南京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被告均委托黎民和郑哲兰作为代理人)。
  原告唐维邦诉被告陈旭、张秀兰、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蔡振晖、众兴会计师事务所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邦、委托代理人骆晓春、王维祥,被告陈旭、张秀兰、蔡振晖及其他各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民、郑哲兰,证人陆琳宝、童建军、丁玉梅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维邦诉称,2001年12月11日,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陈旭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定程序召集、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众兴董字(2001)15、16号决议,2001年12月20日,陈旭等又违反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出资人资格的决议”、“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董事资格的决议”、“关于修改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会第38条的决议”、“关于追究唐维邦同志经济责任的决议”。现要求法院确认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众兴董字(2001)15、16号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出资人资格的决议”等4个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陈旭、张秀兰、花冬虎、蔡振晖、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辩称,2001年12月6日召开的董事会,是由七名董事于12月5日提议召开,并由张秀兰将书面会议通知交给了唐维邦,12月6日的董事会由唐维邦主持,会议决定在12月20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2001年12月11日的董事会,由包括唐维邦在内的8名董事参加,后因选举董事长发生争议,唐维邦中途退出会场;12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是根据12月6日董事会的决议召开,除股东唐维邦之外的其他21名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因此,唐维邦对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2月6日、12月11日召开的董事会及12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均是知情的。
  2001年12月6日、11日召开的董事会,是由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多数董事提议召开,到会董事超过法定人数,当时也无任何人对会议召开的程序提出异议,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由超过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而且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召开的董事会均没有提前10天进行书面通知;12月20日的股东会,是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根据12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召开的。因此,原告诉称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均是合法有效的。
  为完善2001年12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2002年3月14日,在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唐维邦之后召开了董事会,董事会也作出了内容与众兴董字(2001)15号、16号决议基本一致的众兴董字(2002)2号决议,该决议同时决定撤销众兴董字(2001)15号、16号决议;于2002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撤销了2001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诉请争议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1日,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下召开董事会,该次董事会作出了众兴董字(2001)15号、16号董事会决议,会议由陈旭主持,参加人为陈旭、张秀兰、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唐维邦缺席,监事陆琳宝列席会议,其中15号决议内容为:一、免去唐维邦同志董事长职务。二、选举陈旭同志为董事长,免去总经理职务。16号决议内容为:根据陈旭董事长提名,选举张秀兰同志为总经理,免去副总经理职务。15号、16号决议由董事陈旭、张秀兰、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签名通过。
  2001年12月20日,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提前十五天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经二十一名股东表决同意,作出了四项股东会决议,分别为“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出资人资格的决议”、“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董事资格的决议”、“关于修改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会第三十八条的决议”、“关于追究唐维邦同志经济责任的决议”。唐维邦未参加12月20日的股东会。
  2002年3月1日,由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董事张秀兰、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蔡振晖提议,决定于2002年3月14日召开董事会,并书面通知唐维邦,书面通知载明会议内容为讨论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众兴董字(2001)14号、15号、16号决议。2002年3月14日,众兴会计师事务所由陈旭主持召开了董事会,经陈旭、张秀兰、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蔡振晖表决同意,作出众兴董字(2002)2号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撤销众兴董字(2001)14号、15号、16号决议。二、免去唐维邦同志董事长职务,选举陈旭同志为董事长,免去陈旭同志总经理职务。三、根据陈旭董事长提名,聘任张秀兰同志为总经理,免去张秀兰同志副总经理职务。四、决定于2002年4月1日下午2时召开公司股东会,审议内容为:关于2001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于撤销唐维邦董事的议案等。
  2002年3月14日,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2002年4月1日下午,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召开了股东会,经唐维邦、马世安之外的其他二十名股东(代表82.5%表决权)表决同意,股东会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一、撤销2001年12月20日股东会作出的四项股东会决议。二、取消唐维邦同志董事资格。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另查明,众兴会计师事务所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1年6月30日修订的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唐维邦等22人,其中唐维邦出资15万元,陈旭出资12.5万元,张秀兰出资10万元,徐月萍、蔡振晖、陆琳宝、花冬虎、侍志华、王志荣、孙永全各出资5万元,汪伦、陈淦升、赵咏梅、林启海、常红、周文瑾、马世安、衡扣宝、刘萍、丁玉梅各出资2.5万元,刘春莲出资1.5万元,陆滨出资1万元。其中唐维邦、陈旭、张秀兰、侍志华、蔡振晖、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均为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董事,唐维邦为董事长。
  关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11项职权,其中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设董事会,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召开会议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至少有过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长召集主持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众兴董字(2001)15号、16号董事会决议,众兴董字(2002)2号董事会决议,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四项股东会决议,2002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2001年12月5日要求召开董事会提议,2001年12月6日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2002年3月1日召开董事会通知、3月1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众兴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证人陆琳宝、童建军、丁玉梅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出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3月14日召开的董事会和4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应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的规定;且此两次会议虽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当时身份不明,无法参加会议,原告作为股东和董事长的权利实际被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董事剥夺,因此2002年3月14日和4月1日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是非法的。被告辩称,因原告怠于履行其董事长的职责,各董事和股东无奈之下召开了2002年3月14日和4月1日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两会的召开,表决程序、方式,形成的决议均最大限度地反映了董事和股东的意见,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应被确认为有效。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意思表示机构,经股东会和董事会讨论一致形成的决议,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而非股东或董事个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向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而不应将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股东或董事列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对陈旭、张秀兰、蔡振晖、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02年3月14日,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召开了董事会,该会系由6名董事提议召开,提前十天书面通知了相关董事,并于通知书中列明了会议讨论内容,符合《公司法》和《章程》有关提议召开董事会和会议通知的规定。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召集、主持人是否必须为公司董事长,不经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章程》规定了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但是没有对董事长未履行职务而又未指定其他人召集、主持董事会和股东会时,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如何召开作出规定。本案中,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因董事长人选问题在董事会中产生分歧意见,致使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不能按《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情形正常召开,为避免使公司经营陷于僵局,众兴会计师事务所经六名董事同意,由陈旭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并主持股东会,此会议召开的程序虽在《公司法》和《章程》中未作规定,但与《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体现一定比例的董事或占一定比例的出资额股东的意志,会议应由可以代表占一定比例出资额的股东或一定比例的董事的人主持的精神并无矛盾。《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保证公司的各组织机构有效地履行职责是使公司正常经营、获取利润,从而保护公司本身及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条件。公司在运行中,为确保组织机构正常履行职责,于法律、法规及章程未予规定的领域,所采取的体现大多数董事和表决权的股东的意志而又不违背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程序性措施,依法应得到支持。因此,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3月14日和4月1日召开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召集和主持程序上并不违法。2002年3月14日董事会形成了众兴董字(2002)2号董事会决议,其中第一条为“撤销众兴董字(2001)14号、15号、16号决议”,第六条为决定2002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的决议,以及股东会需审议的议案“关于2001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上述两项董事会决议,并无违反法律、《章程》之处,应为有效的决议。同理,2002年4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系由董事会决议召开,并由各董事推选的董事陈旭主持,会前十五天书面通知了股东,亦无违法之处,会议对引起争议的“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出资人资格的决议”、“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董事资格的决议”、“关于修改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会第三十八条的决议”、“关于追究唐维邦同志经济责任的决议”作出撤销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撤销上述四项决议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关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的2002年3月至4月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时,其身份不明,无法参加董事会和股东会的理由,本院认为,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写明了会议讨论的具体事项,其中包括了讨论撤销原告争议的几项决议的议题,原告作为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在收到会议通知后理应参加会议,原告无其他正当理由未参加会议,应视为其放弃表决权。
  综上所述,原告系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股东、董事长,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2月11日和12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因未按《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通知原告参加,其会议召开的程序违法。但是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已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撤销了2001年12月11日和12月20日董事会和股东会形成的(2001)15、16号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出资人资格的决议”、“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董事资格的决议”、“关于修改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会第三十八条的决议”、“关于追究唐维邦同志经济责任的决议”,并且经本院审查,撤销上述决议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条款合法有效。至此,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无效的决议,已为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撤销,无需再由本院判决确认其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维邦对被告陈旭、张秀兰、蔡振晖、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唐维邦对被告众兴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晗    
审 判 员 杨晔明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