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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球与北京市天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孟洛明、亓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11日 来源:(2008)一中民终字第14864号 作者: 浏览次数:209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球,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邮电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翠叠园10楼4单元507号。

委托代理人姚洪军,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7号商房大厦541房间(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湘国,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教工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洛明,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邮电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24号楼421号。

委托代理人潘湘国,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教工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峰,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邮电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教工二。

委托代理人潘湘国,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教工二。

上诉人杨正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上诉人孟洛明、被上诉人亓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7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正球在一审中起诉称:伟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注册资本金50万元中,杨正球出资4万元。2002年4月,伟业公司成立了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持股会未经登记,理事长为亓峰。2002年9月,伟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孟洛明和亓峰。2007年5月25日,孟洛明和亓峰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伟业公司所有的“分布处理平台V1.0”和“网络管理平台V1.0”两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控股子公司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股东会上述决议,将伟业公司的资产无偿赠予他人,损害了伟业公司的利益。且孟洛明和亓峰作出上述决议未经杨正球和伟业公司其他出资人的同意,也侵害了杨正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会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孟洛明和亓峰应当赔偿给伟业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要求法院认定2007年5月25日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将伟业公司所有的“分布处理平台V1.0”和“网络管理平台V1.0”两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网络公司的部分无效,并要求孟洛明、亓峰赔偿伟业公司损失1万元。

杨正球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伟业公司开业验资报告。2、持股会股权证。3、持股会章程。4、伟业公司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5、伟业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6、杨正球与亓峰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7、伟业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8、2002年9月19日伟业公司章程。9、伟业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0、2003年7月29日伟业公司章程。11、伟业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12、2005年7月20日伟业公司章程。13、伟业公司第二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14、2006年4月6日伟业公司章程。15、2007年5月25日伟业公司章程。16、2007年5月25日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17、伟业公司第二届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18、2008年2月27日伟业公司章程。19、网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伟业公司第二届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21、2008年3月29日亓峰与杨正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22、2008年3月29日伟业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3、2008年3月29日伟业公司章程。24、2006年11月24日网络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次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伟业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同意杨正球的诉讼请求。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伟业公司章程。2、软件著作权证书。

孟洛明和亓峰在一审中答辩称,与伟业公司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0年7月,亓峰、孟洛明、杨正球、潘湘国共同出资设立伟业公司。各人出资情况为:亓峰出资4万元、孟洛明出资40万元、杨正球出资4万元、潘湘国出资2万元。二、2002年4月3日,持股会向杨正球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注意事项中记载: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持股会章程中,也有相同规定。该证明书还记载,截止至2002年8月9日,杨正球对持股会持股601688股。三、2002年9月19日,亓峰、孟洛明、杨正球、潘湘国签订伟业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杨正球将其在伟业公司的出资4万元转让给亓峰;同意潘湘国将其在伟业公司的出资2万元转让给亓峰。当日,杨正球与亓峰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四、2002年9月19日,孟洛明与亓峰签订了伟业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并修改伟业章程。五、2003年7月29日,孟洛明与亓峰签订伟业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孟洛明向亓峰转让部分出资并修改伟业公司章程。六、2005年7月20日,孟洛明与亓峰签订伟业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孟洛明向亓峰转让部分出资并修改伟业公司章程。七、2006年4月6日,孟洛明与亓峰签订伟业公司第二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孟洛明向亓峰转让部分出资并修改伟业公司章程。八、2007年5月25日,孟洛明与亓峰签订伟业公司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伟业公司的“分布处理平台V1.0”和“网络管理平台V1.0”两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无偿转让给网络公司,转让期限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转让的地域范围、权利种类为全部地域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此外,决议还决定修改伟业公司章程。网络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创立,法定代表人为孟洛明。2007年7月19日,上述著作权转让事宜在国家版权局办里了登记。九、2008年2月27日,孟洛明与亓峰签订伟业公司第二届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孟洛明向亓峰转让部分出资并修改伟业公司章程等事项。十、2008年3月29日,亓峰与杨正球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亓峰将其在伟业公司的出资155 804.23元转让给杨正球。当日,孟洛明与亓峰签订伟业公司第二届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了诸多出资转让事项,其中包括亓峰向杨正球转让股权的事宜。十一、2008年3月29日,伟业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三十名股东全部出席,杨正球作为股东之一出席。会议决议修改伟业公司章程。当日,伟业公司向杨正球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截止至目前,杨正球仍然是伟业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正球以其作为持股会会员、享有伟业公司股东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伟业公司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中将伟业公司的“分布处理平台V1.0”和“网络管理平台V1.0”两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无偿转让给网络公司的内容为无效,并且要求作出上述决议的股东孟洛明与亓峰赔偿伟业公司损失1万元。基于杨正球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在孟洛明与亓峰作出伟业公司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时,杨正球是否具有伟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了伟业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本院注意到,杨正球确实持有持股会出资证明书。但是,在该出资证明书中的注意事项中栏目中记载: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持股会章程中,也有相同规定。其次本院注意到,持股会章程还规定,伟业公司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份,由持股会统一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会员大会会议由会员按持股比例投票行使表决权。持股会章程的上述规定意味着,行使伟业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的主体,是持股会这一机构而不是持股会的各个会员。持股会各会员只能通过约定的议事规则在持股会内部表达其观点并通过表决程序形成持股会的合意,而后由持股会予以实施,而不能以其具备持股会会员身份为由在持股会议事范围之外自行主张权利。第三、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仅限于向伟业公司投资,可购买伟业公司的股份,不得向其他公司投资,或者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但是,持股会自成立至今,从未成为伟业公司登记的股东。持股会本身并不享有作为伟业公司股东的权利,在此前提下,杨正球作为持股会的会员不可能享有伟业公司的股东权。最后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在伟业公司股东会作出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时,登记的股东只有孟洛明与亓峰,伟业公司全部注册资本金由上述二人出资。上述两位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无不当之处。尤其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最为关注伟业公司利益者莫过于股东孟洛明与亓峰,如何经营伟业公司、是否将伟业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其决策权完全属于伟业公司及当时的股东孟洛明与亓峰。无论该决议是否造成伟业公司的损失,均未侵害当时不是伟业公司股东的杨正球的权益。杨正球目前虽然已成为伟业公司登记的股东,但无权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所做决议的效力提出诉讼,也无权要求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孟洛明与亓峰赔偿伟业公司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正球的起诉。

杨正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杨正球与伟业公司之间具有出资关系,所以杨正球是伟业公司的股东。2、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伟业公司存在职工股,而持股会是通过职工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所以,持股会的成员是公司的股东。3、2002年9月19日,杨正球与亓峰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但是这个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并不是杨正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亓峰,而是使杨正球从现名股东变为隐名股东,所以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因而是无效的协议。4、一审裁定认定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同时又认定持股会没有注册而不是公司的初股东,是相矛盾的。5、一审裁定认定只有孟洛明和亓峰最关心公司利益,这是不对的,他们二人将公司的财产无偿转让,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6、2002年9月19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杨正球没有得到股权转让款,如果一审法院又认定杨正球在此后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这就构成了诈骗,法院应将诈骗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伟业公司、孟洛明、亓峰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杨正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2年9月19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杨正球也已经取得了股权对价。持股会未在任何机关注册,也不是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25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正球在二审中已经明确,其要求确认2007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理由是,杨正球当时是伟业公司的出资人,而该决议的做出没有经过杨正球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由公司股东依法表决通过,根据杨正球的以上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争议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股东会决议做出时,杨正球是否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02年9月19日,杨正球与亓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正球将其持有的伟业公司的出资转让给亓峰,同日,伟业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该转让行为,并在同日修订了伟业公司章程,载明伟业公司的股东为孟洛明和亓峰二人。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系杨正球和亓峰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应的股东会程序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均合法。本院因此认定,杨正球自此不具有伟业公司股东身份。第二,2008年3月29日,杨正球与亓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亓峰将其持有的伟业公司的注册资本5.19%的股权、相当于155 804.23元,以68 299.97元对价转让给杨正球,同日,伟业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全体股东同意该转让行为,并在同日经第三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修改伟业公司章程,载明杨正球成为伟业公司股东之一。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杨正球和亓峰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应的股东会程序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均合法。本院因此认定,杨正球自此成为伟业公司股东。第三,持股会未经注册登记,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且根据伟业公司历次修改的章程,持股会不是伟业公司的股东,故杨正球以持股会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具有伟业公司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杨正球在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不是伟业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2007年5月25日做出的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经伟业公司当时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内容合法,杨正球亦不能证明召开该次股东会的程序有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决议有效。杨正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八年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