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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大忠与罗玉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及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11日 来源:(2008)洞民初字第441号 作者: 浏览次数:2359   收藏[0]

原告尹大忠,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洞口县山门镇大正街17号。

委托代理人李将坤,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梅,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洞口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南路。

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山门镇。

法定代表人罗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大忠因与被告罗玉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及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海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曾德银、袁桂容参审并参加评议,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大忠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份开始,着手筹办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2005年5月27日,原告召集贺双兰、贺清秀、曾京平、林江东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为236万元,法定代表人尹大忠。2006年2月28日,贺双兰将其股权转让给陈保良,林江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尹大忠、陈保良、曾京平、贺清秀。因经营不善,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采取承包经营。2006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公司,为了搞活企业,原告另投入资金24万元用于经营,尹大忠、陈保良、曾京平、贺清秀共同投资52万元(每人13万元)购买了山门区供销社的化肥仓库,仓库的产权为公司。公司经营状况一度良好,扭转了公司亏损的局面,原告依约向公司交纳了承包费,并争取了农发行低息贷款100万元,公司前景喜人,2007年5月份公司扩股增资,罗玉梅、尹华栋、粟如松、尹华清、尹华青、尹小平、尹大瑞、刘宏河等八人成为公司股东,新增八位股东各投入资金8.28万元,2007年7月,尹华栋、粟如松、尹华清、尹华青、尹小平、尹大瑞、刘宏河七位股东退股,至此,股东实际投入股金情况为:尹大忠35万元,罗玉梅8.28万元,陈保良35万元,贺清秀35万元,曾京平35万元。2007年7月底,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作价158万元整体转让,股东陈保良、贺清秀、曾京平每人领回股金24.38万元,同时,尹小平、尹华清成为公司股东,至此,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尹大忠、被告罗玉梅及尹小平、尹华清。2007年12月尹小平、尹华清退股。至此,公司的股东只有尹大忠、罗玉梅,所占股金分别为35万元、8.28万元。公司的董事长仍为原告尹大忠。2006年2月28日、2007年5月、7月、12月股权的变更事项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尹小平、尹华清退股后,被告罗玉梅利用其掌管公司公章之便,伪造股东的签名,伪造了一份2007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了免除尹大忠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选举罗玉梅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并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2007年12月2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尹大忠变更为罗玉梅,本只有尹大忠、罗玉梅二名股东组成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却为:尹大忠、林江东、罗玉梅。本是尹大忠、罗玉梅分别占80.87%、19.13%的股份,却登记为罗玉梅占80%、林江东占19%,尹大忠占1%。2008年1月23日,罗玉梅又采取仿造股东签名的形式,伪造了一份2008年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注册资本由236万元增加为480万元;林江东所持19%股份转让给罗玉梅。同时,罗玉梅还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2008年2月2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480万元;股东为尹大忠占股份1%,罗玉梅占股份99%,而事实上,直至此时,罗玉梅仅投入股金8.28万元,为变更工商登记而进行的2008年1月23日的资产验资,新增注册资本全为虚假。在罗玉梅秘密伪造相关文书、变更工商登记时,尹大忠一直以董事长的名义在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兢兢业业工作,就在这段时间,尹大忠又争取了农发行低息贷款1600余万元,对罗玉梅的行为毫无察觉,直至2008年5月19日到工商部门查阅登记材料时才知道罗玉梅的这些伎俩。

另外,现公司所使用的奇龙山商标的产权属原告个人所有,该商标现价值80万元,理应计算在原告所投入股金之内。还有,依据原告与罗玉梅的协议,原告向有关部门争取项目,应为原告在公司中增加8万元股金,因此原告在公司的股金总数应为123万元,应占公司股份的93.69%.

依据上述事实,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被告洞口县雪峰贡米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2007年5月20日董事会所选举的尹大忠为董事长的决议仍然有效;2、请求依法宣告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2008年1月2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法确认尹大忠在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股份为93.69%。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尹大忠为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创始人、董事长;2、2007年12月20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共38页,拟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系伪造;3、2008年2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资料,包括验资报告及股东会决议等,拟证明这些东西都是假的;4、杨芳的证词,5、杨桂容的证词,6、曾京平的证词,7、龙迪光的证词,8、对林根庭的调查笔录,9、林江东的自愿退股申请书,10、林江东自愿退股决定书,均拟用于证明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系伪造;11、2005年5月26日验资报告及附件,拟证明尹大忠的出资金额;12、2007年5月20日公司章程,拟证明尹大忠的出资金额和公司制度;13、董事会决议(2007年5月20日),拟证明尹大忠为公司董事长;14、共同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尹大忠的投资额;15、变更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07年5月20日),拟证明尹大忠为公司的创始人、董事长;16、曾京平等人的证词,拟证明尹大忠的股资没有转让;17、奇龙山商标注册申请有关资料,拟证明该商标所有权人为原告尹大忠;18、履约责任表; 19、2008年1月23日《邵阳日报》、2008年2月4日《今日洞口》刊登的有关内容,均拟用于证明尹大忠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贡献;20、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2008]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附件,21、贺清秀等人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12月、2008年5月工商变更登记系伪造。

另外,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告公司会计李勇仁所做的真实帐本。本院找到被告公司负责人罗玉梅,罗玉梅称李勇仁不是公司会计,没有做过帐,公司所有帐本已交县公安局经警大队。

原告尹大忠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股资投入、增减以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因本院民二庭受理了贺双兰诉尹大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亦要求对该公司的股资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人和司法鉴定所对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查验。湖南人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一鉴定书。故本院针对本案尹大忠的申请,只是调取了湖南人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不再另作审计,该鉴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东货币出资的情况说明,在本案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又未讲明具体是何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时辨称:1、原告起诉被告罗玉梅系主体不当;2、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对被告罗玉梅的诉请,只要求被告罗玉梅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其他实体诉讼请求;3、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议决议违法,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六十日;4、尹大忠在公司的股份为93.69%,没有任何依据证明。

被告罗玉梅本人及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委托代理人对尹华栋的调查记录,3、委托代理人对尹华青的调查笔录;4、委托代理人对黄春桃的调查笔录,均拟用于证明尹大忠转股前后的股资情况;5、2007年7月31日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整体转让;6、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及附件,拟证明公司产权已整体转让给罗玉梅;7、会议记录两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9日和2008年元月2日,拟证明尹大忠向公司借款及要求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玉梅;8、被注销的尹大忠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拟证明尹大忠法定代表人资格证被注销;9、尹大忠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拟证明尹大忠向公司借款的事实;10、尹大忠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尹大忠向公司借款1050元,用于买手机;11、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罗玉梅受让公司股份的事实;12、邵阳天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一份(共14页),拟证明罗玉梅曾向公司增资;13、尹大忠出具的借条等共5份,拟证明尹大忠以公司名义私自借款及其个人目前负债情况;14、尹大忠擅自封锁公司生产、办公场地照片,拟证明尹大忠封锁公司生产、办公场地的情况;15、公司文件,拟证明公司所有贷款的法律责任由罗玉梅同志负责;16、洞口县人民法院洞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尹大忠封锁公司生产、办公场地的行为违法。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罗玉梅向本院申请准许证人尹华栋、粟如松、尹华青、黄春桃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罗玉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准许上述四位证人分别出庭作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罗玉梅,对原告的证据2、3、8、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2007年8月1日,被告罗玉梅整体受让该公司,有些股东不认识,一时找不到原来的股东,在变更工商登记时,又必须要有股东签名,不得已才仿冒股东签名,但从中没有任何获利,对原告的证据4、5、6、7、16、2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原告的证据9、10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1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出资不实,对原告的证据12、13、14、15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中罗玉梅的签名是伪造的;对原告的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商标的所有权应该是公司,因为公司只是委托尹大忠代为办理申请事宜,而且2007年8月1日该商标已做为公司的标的物转让给了罗玉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罗玉梅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来的;对被告的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罗玉梅于2007年8月1日整体受让该公司只是一个假象;2007年7月退还股东的股金是公司的钱,不是罗玉梅个人的钱,对被告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被告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尹大忠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是罗玉梅私自注销了的;对被告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是私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尹大忠向公司借款1050元买手机,是用于办公的;对被告的证据11、12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被告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以公司名义借款是职务行为,对被告的证据14-16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未提出异议。

被告方的四位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就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公司发展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更换情况作了陈述,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就有关事实向四位证人发了问,证人们分别作了回答。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确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16、21,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2005年5月26日验资报告,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出资情况是假的,故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13、14、15,被告罗玉梅提出这些证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事实上用肉眼即可看出这些证据上的签名确实不是罗玉梅的笔迹,公司章程又不全,对这些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7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0,即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附件,被告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客观真实,证人系分别作证,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分别是代理人调查尹华栋、尹华青、黄春桃的证言,该三位证人已当庭作证,其当庭作证的内容与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7、9、10、11、13、14、15、1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2008年1月23日验资报告,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出资没有这么多,又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湖南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内容为关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东货币出资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这是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

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份起,原告尹大忠着手筹办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2005年5月27日,该公司正式注册登记,根据注册登记的内容显示,该公司为私营,注册资本为23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尹大忠,经营范围为:优质稻、棉花繁育、制种、稻谷收购、加工、销售、技术服务,登记机关为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情况:尹大忠、贺双兰、杨桂容、曾京平、林江东、龙迪光、杨芳。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有些股东退出了公司。至2007年4月份,公司的股东还有四位,即尹大忠、贺清秀、陈保良、曾京平。同年5月,公司扩股增资,罗玉梅、尹小平、尹华青、尹华清、尹大瑞、刘成甫、粟如松、尹华栋入股,至此,公司的股东为12人,每人的股金为8.28万元,同年5月20日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尹大忠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年7月,尹华栋、粟如松、尹华清、尹大瑞、刘成甫、尹华青、尹小平相继退股,公司的股东又成为:尹大忠、陈保良、曾京平、罗玉梅、贺清秀五人,2007年7月31日上述五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产权整体转让;二、整体转让款为人民币158万元;三、公司2007年7月31日前发放的所有股权予以收缴作废。2007年8月1日,尹大忠代表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与罗玉梅签订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及相关的所有权益整体转让给罗玉梅,其中包括奇龙山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公司其他几位股东的股资由罗玉梅退还,公司债务由罗玉梅负责偿还。尔后罗玉梅退还了陈保良、曾京平、贺清秀三人股金每人243725元,应付尹大忠的243725元,罗玉梅讲因尹大忠欠其他股东的钱,被其他股东领走了,尹大忠讲没有这回事,也没有领到这笔钱。罗玉梅整体受让该公司后,尹华青入股10万元,尹小平入股30万元,尹大忠尚有股资49132.9元,2007年12月底,尹小平退股,2008年元月底,尹华青退股。上述几次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变更事项均未办理工商登记。2007年12月5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罗玉梅为公司新股东;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三、根据公司新章程,免除尹大忠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四、选举罗玉梅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尹大忠、罗玉梅、林江东。2008年1月23日该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两项决议:1、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36万元增加为480万元;2、同意股东林江东将其持有公司19%的股份转让给股东罗玉梅。股东签名仍为尹大忠、罗玉梅、林江东,根据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2008]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两次股东会议《决议》上股东尹大忠、林江东的签名系仿造。2007年12月9日、2008年元月2日,该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尹大忠向公司借款一事及公司的其他一些事情,2007年12月14日罗玉梅代表公司与尹大忠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指罗玉梅)同意借给乙方(指尹大忠)人民币3万元用于乙方交纳养老保险金;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影响甲方的工作以及各个项目落实,甲方在确定乙方项目到公司之后,甲方认可乙方在公司有8万元空股份即无形资产。否则,甲方不认可乙方在公司的8万元空股份即无形资产;第四条约定乙方要配合罗玉梅董事长把公司做强做大。2007年12月20日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罗玉梅,股东情况:尹大忠、林江东、罗玉梅。2008年2月25日,公司再次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罗玉梅,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万元,股东情况为:尹大忠、罗玉梅。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及股权确认纠纷,原告提出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及2008年1月23日两次股东会议做出决议时,有些股东的签名系仿造,要求宣告该两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但是,股东签名只是程序上的问题,不是实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罗玉梅代表公司与尹大忠所签的借款合同书第四条可以看出,尹大忠对2007年12月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清楚的,也知道公司已选举罗玉梅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而原告尹大忠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请求撤销权。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宣告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及2008年1月2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公司的所有产权作价158万元整体转让,这是当时公司五位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五位股东都签名认可;同年8月1日,原告尹大忠又代表公司与罗玉梅签订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将公司的产权整体转让给了罗玉梅,这是一个客观事实。现尹大忠还要求确认公司2007年5月20日董事会选举其为董事长的决议仍然有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应退还尹大忠股金243725元一事,被告罗玉梅声称已退还,但尹大忠欠其他股东的钱,被其他股东领走了,尹大忠否认此事。本院认为这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奇龙山商标一事,该商标的申请人虽然是尹大忠,但尹大忠是在公司成立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行为申请的,因此该商标的使用权应归公司所有,按照2007年8月1日公司与罗玉梅所签订的公司产权整体转让的协议,该商标的产权已经转让给了罗玉梅,应归现在的公司使用。因此,原告尹大忠诉称商标产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8万元空股一事,罗玉梅与尹大忠在2007年12月14日所签的《借款合同书》第三条有约定,但仅仅是约定而已,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大会有最后研究决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公司有8万元空股,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大忠在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尚有股资49132.90元,应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尹大忠要求宣告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以及2008年1月2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尹大忠要求确认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2007年5月20日董事会所选举尹大忠为董事长的决议仍然有效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原告尹大忠在被告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股资为49132.9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尹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海 林

                                            审 判 员 曾 德 银

                                            审 判 员 袁 桂 容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瑛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