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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立军与熊小波、孙红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34   收藏[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立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兵,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波,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快速通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吴翊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姚立军因与被上诉人熊小波、孙红、芜湖市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立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熊小波、孙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30日,君和公司就案涉5000万元土地保证金退还事宜依法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形下,主观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嫌疑,并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私分公司财产之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必须依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的法律规定。1、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本质。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君和公司形成的有效决议,其内容为委托姚立军代理君和公司向国土资源局主张退还保证金。君和公司与姚立军对外形成了有效的代理关系,对内全体股东同意在姚立军完成委托事项后支付其相应的报酬。姚立军已成功申请退回5000万元保证金中的755.6万元,其他股东应当履行决议内容回购姚立军的股份并支付对价。该决议仅约定姚立军先行收回其投资款,最终需要其他股东支付给公司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非由君和公司代替其他股东支付对价,不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2、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股东会决议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必须维持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纯属公司内部管理范畴,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不应确认无效。
熊小波、孙红辩称,一、姚立军在一审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故其无权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2、退回的保证金系公司财产,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可以用公司财产为受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股东席胜利、阮文全未在决议中签名,该决议因此也损害了该两名股东的权益。另外,该决议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也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小波、孙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君和公司2015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小波、孙红与姚立军均系君和公司股东;2010年2月8日,君和公司股东熊小波、孙红、姚立军、阮文全、席胜利召开股东会,决定由熊小波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于海斌任公司总经理、席胜利为监事;于2011年2月由上述五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章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同年3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0万元;同年3月26日上述五位显名股东及四位隐名股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熊小波出资13860万元占股63%及隐名股东于海斌出资880万元占股4%,隐名股东杨建华出资660万元占股3%,合计占股70%;乙方姚立军出资1760万元占股8%,隐名股东陈锡洲出资440万元占股2%,合计占股10%;丙方孙红出资1760万元占股8%;丁方阮文全出资1100万元占股5%;戊方席胜利出资1320万元,隐名股东侯克兵出资220万元占股1%,共计占股7%;2011年4月上述显、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到位22000万元。同年8月,君和公司与芜湖县国土局签订了拍1102-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君和公司为此交纳5000万元定金;2014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条件是不返还5000万元定金;2015年1月30日,上述九名除阮文全与席胜利之外的股东在于海斌的召集下就“芜湖县国土局签订了拍1102-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解除及5000万元保证金退还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三项即“共同委托并认可姚立军全权负责上述事宜;如能退还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则其他股东无条件同意姚立军先行撤回股份,其股权由其他股东按投资比例共同受让。姚立军的股本从退还的保证金中先行收回;姚立军有权以公司名义为此事与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专家订立相关合同,但所有费用由姚立军承担,与其他股东无关”;2015年9月,君和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起诉芜湖县国土局要求返还此定金,2015年11月,市中院判决:芜湖县国土局返还君和公司定金755.6万元。后姚立军要求君和公司履行此协议内容遭拒便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果。熊小波、孙红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姚立军申请参加诉讼。君和公司一直处在负债经营中。
一审法院认为,君和公司与熊小波、孙红、姚立军均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2015年1月30日该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然系公司决策,但其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熊小波、孙红提出的“要求确认君和公司2015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㈠君和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由占股权4%的总经理于海斌召集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虽然存在召集人不适格的程序瑕疵,但因其已超过六十日未申请予以撤销,故该程序瑕疵并无大碍;㈡该股东会形成的三项决议内容,虽然有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七名股东于会中议定并签名认可,且股权转让之事在股东会上议定,也未超出属公司章程规定范围,但在字里行间透出第三人姚立军有胁迫或乘人之危嫌疑。㈢由于该股东会决议:此股权受让人的受让资金由公司按其投资比例在芜湖县国土局退还的755.6万元定金内予以支付给股权转让人即第三人姚立军的决议内容,尽管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会可以议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却并未规定可以用公司财产为受让股权的股东支付给股权转让者,由于该755.6万元定金系公司财产,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因此无效。况且该755.6万元定金应为君和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受益,而占股权6%的席胜利与占股权5%的阮文全未在该决议中签名,故该决议内容损害了此二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君和公司一直处在负债经营中,而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也说明了公司股东存在私分公司财产之嫌,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姚立军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㈠“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约定不是股东会决议”,由于君和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可以议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且该股权转让事项就是在2015年1月30日由于海斌召集召开的股东会上议定的,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㈡“该内容表明公司只是作为受让股东的债务加入,且该内容在包河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已经君和公司确认其三性无异议”,虽然君和公司在包河法院认可该决议的三性,但并不当然地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理由在上述已阐明:公司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不仅损害了未签名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受益权,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况且,公司债务系基于公司与他人发生的商事流通行为或事实而形成的,显然不同于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行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君和公司在合肥市包河法院对其证明目的并未予以认可。㈢“孙榕代孙红签字系其行使股东权的惯例,系有效行为”,由于君和公司的相关资料显示,孙红的签字的确偶有孙榕代签,故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该决议内容损害他人利益,故此签名不起作用。因此,对熊小波、孙红提出的“确认君和公司2015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君和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64692元,由君和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内容是否有效。案涉土地保证金退回后即属于公司财产。而从该决议内容来看,系以土地保证金先行垫付其他股东受让姚立军股份所需支付的转让款,系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个人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在该决议中股东阮文全、席胜利并未签字,该决议系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损害了该两名股东权益。另君和公司对外尚存大量债务,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个人债务,在事实上系股东未通过股息红利等合法形式获取了公司财产,降低了君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侵害了君和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姚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92元,由上诉人姚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廷斌
审判员  蔡 俊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