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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蔡勇等与赵生兰、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7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勇,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武穴市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勇,男,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勇,男,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当阳市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访,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宜昌市人。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莹,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生兰,女,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赵生兰,现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再审申请人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因与被申请人赵生兰、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凉肥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6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勇以及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彭莹,被申请人赵生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瑛、苗延东,被申请人西凉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生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勇、蔡勇、郑勇、刘访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应当列西凉肥业公司为被告,而非公司其他股东。本案诉讼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不是赵生兰,而是郑勇,将赵生兰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造成原、被告混同。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赵生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陆续补缴出资1550万元并认定四申请人抽逃出资,无证据证实,上述1550万元资金来源自申请人孙勇个人担保筹措。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既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4.2015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没有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赵生兰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赵生兰辩称,一、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已查明,西凉肥业公司全体股东抽逃了出资,而赵生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陆续补缴出资1550万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证实。申请人虽然否认,但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四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二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准确。一、二审法院认定四再审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全部注册资本并未在公司催缴后补缴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缴纳抽回出资前,四再审申请人不享有资金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股东会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郑勇、孙勇、蔡勇、刘访四人在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明显无效。二、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西凉肥业公司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生兰。同时,西凉肥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赵生兰为西凉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赵生兰作为西凉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诉讼中被告是西凉肥业公司和其他股东,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西凉肥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同意被申请人赵生兰的答辩意见。

  赵生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孙勇、蔡勇、刘访、郑勇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赵生兰、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决定出资设立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杨慧芬汇入赵生兰银行账户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用于赵生兰及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出资设立西凉肥业公司(另外1000万元用于出资设立甘肃鑫和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西凉肥业公司和甘肃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决定增资,遂将上述注册资金3000万元转入案外人赵军银行账户(其中西凉肥业公司转入2000万元,甘肃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转入1000万元)。同日,案外人赵军转入赵生兰银行账户930万元,转入孙勇银行账户2070万元,用于西凉肥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12年10月17日西凉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注册资本初始为2000万元,同年10月22日增资为5000万元,登记的股东有孙勇、赵生兰、蔡勇、郑勇、刘访,出资比例为:孙勇出资1650万元占33%、赵生兰出资1550万元占31%、蔡勇,出资1000万元占20%、郑勇出资400万元占8%、刘访出资400万元占8%。公司成立后制定了西凉肥业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列明公司设董事长一名,选举由孙勇担任;副董事长名选举赵生兰担任,并由赵生兰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赵生兰没有单独行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权力。

  2012年10月23日,西凉肥业公司转入宜昌嘉骏鑫富投资有限公司3000万元,用于归还出资时的3000万元借款,西凉肥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西凉肥业公司董事长孙勇与法定代表人赵生兰产生纠纷,赵生兰遂于2014年9月2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东、股权变更及董事长、监事备案登记,将公司原5名股东变更为赵生兰、胡钛秋、孙勇三股东,出资份额变更为赵生兰出资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胡钛秋出资1650万元,占注册资本33%;孙勇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32%。2015年4月孙勇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变动不实,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后撤销了上述变动。

  2015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孙勇、蔡勇、郑勇、刘访以公告、邮递、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赵生兰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主要议程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会议地点在武威市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化工园区西凉肥业公司研发中心四楼会议室。2015年6月11日下午孙勇、蔡勇、郑勇、刘访派员前往西凉肥业公司布置会场时与赵生兰发生纠纷,后经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协调,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西凉肥业公司在武威市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四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到会董事(股东)孙勇、蔡勇、郑勇、刘访、赵生兰。赵生兰参加了会议表决(弃权),后赵生兰中途退场。参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举手表决方式的表决权超过半数即股东表决权达69%通过了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全体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经营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从事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针对2014年9月发生的原法定代表人赵生兰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董事长、监事、股东签名,在武威市工商局骗取董事长、监事、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备案事件,特制定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3、针对赵生兰2014年9月2日伪造签名,骗取股权变更登记之事件,解除了赵生兰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董事职务。4、对股东会之前赵生兰管理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并要求赵生兰即日交出财务印章印鉴和财务原始资料不限于原始财务凭证。5、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郑勇,变更登记后的董事会由孙勇、郑勇、蔡勇、杨万玉、庄永红、**峰、杨宏等7人。并选举孙勇为董事长及副董事等事。6、决议公司资金管理、银行预留印鉴、公司网银复核等事项。7、决议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8、要求赵生兰交出公司公章及其他印鉴和原始文件资料。赵生兰未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拿走了会议决议。另查明,依据现西凉肥业公司账目记录,赵生兰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陆续补缴出资1550万元。赵生兰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勇、蔡勇、刘访、郑勇向西凉肥业公司补缴抽逃资金,并要求判令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在完成全部出资之前不享有资金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股东会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一审判决:撤销孙勇、蔡勇、刘访、郑勇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孙勇、蔡勇、郑勇、刘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生兰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赵生兰将孙勇、郑勇、蔡勇、刘访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公司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西凉肥业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选举赵生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工商登记,赵生兰作为西凉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规定。赵生兰作为原告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西凉肥业公司是以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当事人均符合诉讼主体。西凉肥业公司的股东孙勇、蔡勇、郑勇、刘访与赵生兰将出资无故转给宜昌嘉骏鑫富投资有限公司3000万元,抽逃了资金。现股东赵生兰以已经补缴了自己抽回资金,赵生兰对股东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缴抽回出资的诉讼请求赵生兰已经撤回。孙勇、蔡勇、刘访、郑勇未补缴抽逃出资,西凉肥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已经被本院审理确定有效。在未缴纳抽回出资前,孙勇、蔡勇、郑勇、刘访不享有资金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股东会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在孙勇、蔡勇、郑勇、刘访与赵生兰的出资纠纷未解决前,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四人于2015年6月12日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形成决议解除赵生兰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职务的决议无效,赵生兰的起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再审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及本院再审时提交了加盖西凉肥业公司公章并有赵生兰签字、核发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的《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四再审申请人出资全部到位。被申请人赵生兰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来源不明,并且认为仅能看出西凉肥业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和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来源,无法证明其抽逃出资后补缴了出资。由于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出资纠纷所涉证据,与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所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其它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问题。2、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3、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四再审申请人的股东会提议权、召集权、表决权是否受限的问题。

  关于原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虽然2017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但该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时,原两审法院对本案已审理终结,该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公司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西凉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是赵生兰,因此,赵生兰以自然人身份起诉并不影响诉讼中将赵生兰列为西凉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所列当事人诉讼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的问题。在本次西凉肥业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表决前,西凉肥业公司章程及西凉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载明,孙勇为西凉肥业公司董事长,赵生兰为西凉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蔡勇为总经理,刘访为监事,在西凉肥业公司临时股东会表决更换之前,各方均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各司其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西凉肥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亦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执行并主持。西凉肥业公司章程其它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与公司法规定基本一致。依据以上法律条文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蔡勇、郑勇、刘访提议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并将会议时间、地点、审议事项提前十五日以公告、邮递、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了赵生兰,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孙勇主持,西凉肥业公司包括赵生兰在内的全体股东、董事均参加了的股东会会议。因此,本案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召集、主持程序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期间,赵生兰中途退场,未行使表决权,视为对表决事项的弃权,其他参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持有的69%出资比例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该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必须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表决权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且,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事项属于西凉肥业公司内部人事调整和任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对原审原告赵生兰提出的确认孙勇、蔡勇、刘访、郑勇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及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及其股东会提议、召集,表决权是否受限的问题。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议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作出合理的限制;如果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出资股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议公司进行催告,未出资股东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回出资的,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时,为防止未出资股东凭借其持股比例、持股优势滥用股东权利以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未出资股东对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但由于上述法律后果的严厉性,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公司决策、运行、治理结构和股东根本利益,因此,必须以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经查证属实、被依法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为前提。在四再审申请人否认其未出资、提交了西凉肥业公司出资证明书并且公司财务未经依法审计的情况下,不能限制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遵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享有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权、召集权、主持权、表决权等基本股东权利的行使。而股东出资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两个独立的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审理超过了被申请人赵生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孙勇、蔡勇、郑勇、刘访的部分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生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赵生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许文博

  审  判  员  王天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劼

  书  记 员  王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