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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慧忠与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金艳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52   收藏[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慧忠,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艳,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辰,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生,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慧忠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房地产公司)、高金艳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青民申4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慧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才,被申请人新田房地产公司、高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辰、史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慧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新田房地产公司、高金艳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依法撤销;2.判令被告高金艳在青海范围内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1.高慧忠有新证据证明1100万元为被申请人新田房地产公司偿还的欠款,高慧忠未拖欠新田房地产公司款项,一审判决认定高慧忠抽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2.青海镇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高慧忠在2011年12月1日作为新增股东已经按约定全部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已经全面完成了出资义务。庭审中,高慧忠主张其对于新田房地产公司更换监事的决议不知情,李桂凤无权以监事的名义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且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予以撤销。
新田房地产公司、高金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高慧忠提交的《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在本案一审审理之前,并不属于新证据。2.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6年11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高慧忠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3.高慧忠提交的《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1100万元,数额巨大,现金给付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相关情况予以举证。
高慧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新田房地产公司和高金艳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高金艳在青海省范围内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西宁新田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田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段杰夫、高慧忠,出资额变更为:高慧忠出资980万元,段杰夫出资1020万元元。高慧忠为公司监事。2011年12月2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事务所接受新田房地产公司委托,作出青振会验字(2011)第219号验资报告,对该公司截止2011年12月1日实收资本、实际出资等进行审验,确认该公司变更后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实收2000万元。2011年12月2日高慧忠收到原西宁新田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100万元,并于2012年分两次向新田房地产公司转款100万元。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5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对股东变更、股东出资额、修改章程等形成股东会决议,截止2013年12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高金艳、高慧忠,出资额变更为高金艳出资1800万元、高慧忠出资200万元。公司法人变更为高金艳(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为陈艳(后变更为李桂凤)。高慧忠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1月30日新田房地产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于公司股东之一高慧忠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司法人及执行董事高金艳可随时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一条对公司董事会的设立、职责进行规定,同时在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八条对设置监事会,监事的产生办法及监事职责均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11月6日,新田房地产公司以邮寄方式分别向高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妃、高鹏兰送达《关于催告股东高慧忠返还抽逃、侵占公司出资的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要求高慧忠在十五日内将抽逃出资980万元及侵占的20万元予以归还。并于2016年11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参加临时股东会,审议:1.股东高金艳对第三人转让股权事宜;2.解除高慧忠股东资格事宜。2016年11月25日,在新田房地产公司会议室由公司监事李桂凤召集并主持召开,有股东高金艳(身份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公司办公室主任许广昌参加的临时股东会议,认为高慧忠抽逃注册资金并侵占公司资金,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已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故经表决形成解除高慧忠股东资格,寻求第三人填补,并依照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减资变更的股东会决议。高慧忠及代理人均未到会,在合理期限内对以上事宜未作出回应。另查明:高慧忠因正在服刑于2016年7月18日在西宁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委托代理公证书》,委托高鹏兰、高妃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在新田房地产股东权利。因高慧忠认为股东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利决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新田房地产公司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并无瑕疵,决议内容有所依据的事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该决议有效,高慧忠诉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高金艳系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履行股东权利,在股东会发表表决意见,决议后果由公司承担,故高慧忠要求高金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高慧忠股东资格被解除后,新田房地产公司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遂判决驳回高慧忠的诉讼请求。
高慧忠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高金艳作为持股90%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于2016年11月6日向高慧忠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兰、高妃进行邮寄送达,二审庭审时高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已收到该通知。股东会于2016年11月25日召开,出席此次股东会的人员为公司的董事、股东高金艳、公司监事李桂凤以及公司办公室主任。股东会决议中显示的召集人、主持人虽为监事李桂凤,但董事高金艳参与了股东会的全过程并形成最终决议,不属于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程序的情形,故此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主持人应视为董事高金艳,因此2016年11月25日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审中高慧忠申请调取的转账支票等凭证,虽在转账支票的用途中载明还款,但其未提交高慧忠与西宁新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慧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高慧忠对二审查明的“监事为陈艳(后变更为李桂凤)”这一事实不清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新田房地产公司、高金艳对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田房地产公司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因程序违法而无效?2、高慧忠与新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一、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新田房地产公司2016年11月6日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中载明:“公司股东高金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二审庭审时高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已收到该通知。2016年11月25日召开股东会时,董事高金艳参与了股东会的全过程并形成最终决议,原审认定股东会决议中显示的召集人、主持人虽为监事李桂凤,但不属于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程序的情形,故此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主持人应视为董事高金艳,原审认定的此节事实并无不当。高金艳持有公司90%的股份,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新田房地产公司2016年11月25日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再审期间,高慧忠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新田房地产公司与高慧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2011年8月30日高慧忠作为出借人与新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011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截止2011年8月30日新田房地产公司累计向高慧忠借款1100万元,新田房地产公司2011年12月2日支付给高慧忠的1100万元用途系偿还借款。2.原西宁新田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至2008年在青海省海西州投资2.75亿元种植5万亩有机枸杞的系列文件,证明原西宁新田实业有限公司向高慧忠借款是用于投资种植5万亩有机枸杞。3.新田房地产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出资额、监事、经营范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11年11月22日)及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的证明,证明段杰夫为还款时新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杰夫在转让鸿运公司股份之前一直代表鸿运公司全权处理鸿运公司在新田公司的事务,以及段杰夫知道新田公司向高慧忠借款、还款。4.新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盈余分配及出资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合作开发项目投入资金、利润分配及出资责任股东会决议的补充说明、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高慧忠于2012年4月23日、6月20日汇入新田公司的100万元为投资款。5.新田房地产公司原出纳耿某和原法定代表人段杰夫证人证言,证明2008-2011年间,新田房地产公司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慧忠借款,借款时出具了收据,借款都用于公司项目。
新田房地产公司和高金艳质证认为:1.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2008-2011年间不存在高慧忠向新田房地产公司借款的事实;对于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笔款项是2011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增资之后高慧忠转移抽逃的资金。2.对原西宁新田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至2008年在青海省海西州投资2.75亿元种植5万亩有机枸杞的系列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2008年间新田房地产公司有此项目,但该项目并未实施。3.对新田房地产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变更股东出资额、章程、监事的决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新田房地产公司在2008-2011年间并未向高慧忠借款;对鸿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4.对新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盈余分配及出资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合作开发项目投入资金、利润分配及出资责任股东会决议的补充说明、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两笔50万元,是对2011年12月2日高慧忠抽逃出资1100万元后,对公司的还款行为。5.证人耿某陈述1100万元交给了财务,通过其他人借支,段杰夫说四五百万是通过高慧忠本人支取,两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新田房地产公司和高金艳庭审中提交以下相反证据:1.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青司鉴×××号)、鸿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鸿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鸿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鸿运公司备案公章,高慧忠提交的证明系伪造,段杰夫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2.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天诚专审字【2019】第055号)《专项审核报告》,证明高慧忠2006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罚,2012年6月20日与段杰夫共同向吴美永借款350万元,在2008年-2011年期间并不具有向被申请人出借1100万元资金的实力;2008年1月30日-2011年8月30日银行基本户中不能反映高慧忠出借1100万元的事实。3.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以东2007年11月14日、2010年3月10日卫星云图,证明2007年11月14日-2010年3月10日青海柴达木盆地5万亩有机枸杞园及加工基地建设示范项目并未实施,申请人主张的1100万借款用途并不存在。4.高慧忠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侦查卷中公安机关对耿某、段杰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慧忠在经营砂厂期间向段杰夫借款330万元用于砂场经营,高慧忠没有资金实力出借资金,耿某、段杰夫证人证言与在刑事侦查卷中的证言不一致,不具法律效力。
高慧忠质证认为,1.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是新田公司,但印章来源不是鸿运公司提交,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鸿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现实中公司有多枚印章的实际情况大量存在,鸿运公司公章是否只有一枚,对方无证据证明。2.对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10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出借,《专项审核报告》不能证明新田房地产公司未向高慧忠借款。3.对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以东卫星云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新田房地产公司确实投资了,但是项目没有实施,才导致亏损。4.刑事侦查卷不是新证据,也与股权决议纠纷无关,不予质证。
高慧忠针对新田房地产公司和高金艳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鸿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华征东的证明3份,证明鸿运公司在惠州和西宁各有一枚公章,对两枚公章均予认可;华征东在鸿运公司股份的实际投资人和控股人均为段杰夫;2.新田房地产公司2008年1月27日出具给鸿运公司的复函1份,证明段杰夫代表鸿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3.大通宏运建材有限公司、互助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和民和县茂兴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各3份,证明高慧忠开有三家砂厂,有实力向新田房地产公司借款,三个公司均未向段杰夫借款。
新田房地产公司和高金艳质证认为:1.对证明中鸿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明违反一个单位只能刻制一枚印章的规定;华征东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新田房地产出具给鸿运公司的复函应由鸿运公司持有,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3.高慧忠是大通宏运建材有限公司、互助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和民和县茂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三个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耿某、段杰夫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新田房地产公司和高金艳抗辩其与高慧忠不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12月2日新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高慧忠的1100万元属于高慧忠抽逃出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青振会验字[2011]第219号)的验资事项中记载,高慧忠、段杰夫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缴存在新田房地产公司账户。2011年12月2日(缴存次日),新田房地产公司即支付给高慧忠1100万元,付款用途为“还款”,案涉的1100万元还款与新田房地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数额完全一致。而且,高慧忠主张出借给新田房地产公司的1100万元发生在2008年-2011年期间,但高慧忠仅能提交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1年12月2日新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高慧忠1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不能提交110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和新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故对高慧忠主张的11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高慧忠主张的借款高达1100万元,跨时四年之久,其关于1100万元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出借,且新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全部保存在该公司,明显不合常理。高慧忠、段杰夫2011年12月1日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金1100万元以及高慧忠主张的100万元投资款均是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新田公司,高慧忠主张的11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与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段杰夫是新田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耿某是新田房地产公司原出纳,案涉1100万元系段杰夫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由耿某经办支付给高慧忠,二人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西宁新田实业有限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的投资项目,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是否发生。高慧忠是大通宏运建材有限公司、互助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和民和县茂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三个公司提交的证明内容与耿某、段杰夫在公安机关调查高慧忠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关于段杰夫在沙场投了330万元、因沙场效益不好高慧忠仍欠2378066元的陈述不一致,三个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高慧忠具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新田房地产公司2016年11月25日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高慧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田房地产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其关于新田房地产公司2016年11月25日股东会议因违法而无效,应予撤销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7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锐
审判员 曲 颖
审判员 张荣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生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