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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张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4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居新家坡巷120号。
法定代表人:卢玉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权,系张莉之姐夫。
原审第三人:卢玉先,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莉、原审第三人卢玉先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明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中止该案审理;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错误的。卢玉先是在接受张莉委托的情况下办理的工商登记,上诉人的具体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即使上诉人在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撒销”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该在60日内申请撤销该决议,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该期限。
张莉答辩意见:一、不知道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也没委托赵某签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撤销的诉讼时效规定,并未规定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起诉虚假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诉讼时效限制。
卢玉先未陈述意见。
张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2016年4月4日虚假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明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张莉与唐金权、卢玉先商议出资设立公司,并于2012年2月21日召开会议,决定成立明德公司。2012年4月25日,明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正式成立,因唐金权当时为国家公务员,故登记股东仅为卢玉先和张莉两人,卢玉先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唐金权于2013年7月退休,因与卢玉先发生关于股东资格和股份比例的争议,唐金权于2014年4月10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确认唐金权系明德公司股东,持有明德公司43.65%股权。卢玉先、明德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黔03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2日,明德公司股东张莉和唐金权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金权,并作出免去卢玉先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任命唐金权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决定。
另查明,2016年4月,因需要办理明德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明德公司会计赵某制作了明德公司2016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在卢玉先签名及赵某代签“张莉”名后,赵某持该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该案中,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玉先认可因与张莉存在矛盾而没有召开股东会,并称股东会决议上张莉的签名是由证人赵某代签,而证人赵某出庭称受张莉委托代为签名,张莉当庭予以否认。该院认为,首先,从卢玉先的陈述和赵某的证言看,可以确定股东会决议上“张莉”签名非张莉本人所签;其次,因赵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明德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莉授权赵某签名以及张莉知晓并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明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认定证人赵某代为签名未经张莉授权以及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未征求张莉的意见。由于该案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规定的情形,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召开,且决议上“张莉”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张莉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2016年4月4日明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召开15日前,已经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到会股东及代表情况:应到2名,实到2名;股东弃权:无。决议尾部全体股东签名:卢玉先张莉。但张莉既没有接到通知参加股东会,也没有签名。卢玉先认可因与张莉有矛盾而未召开股东会,并称张莉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明德公司会计赵某所签,但张莉否认,卢玉先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莉的委托。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超过60日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时效期限。
一、关于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明德公司、张莉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莉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莉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莉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60日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明德公司上诉称,即使2016年4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被上诉人也应该在60日内申请撤销该决议,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该期限。本院认为,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是在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基础上进行的,本案中,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2016年4月4日虚假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本案是确认决议是否成立之诉,而非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小兰
审判员  徐 彬
审判员  赵传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婧
书记员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