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仁勇,男,汉族,1943年8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平美,女,汉族,1947年6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马仁勇、蒋平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仁勇、蒋平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
清算组负责人:傅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仁勇、蒋平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缘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民申6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仁勇、蒋平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潘青,被申请人峰缘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傅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仁勇、蒋平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由吴志坚召集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峰缘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案涉股东会系由吴志坚召集的证据。仅凭二审谈话笔录中峰缘公司的陈述即认定股东会系吴志坚召集,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可撤销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东会决议》上马仁勇、蒋平美的签名均系伪造,马仁勇、蒋平美也从未接到任何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毫不知情,峰缘公司也未履行任何召集程序,因此,对于连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都谈不上的股东会,二审判决却以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认定决议属于可撤销内容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马仁勇、蒋平美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案涉2015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主要内容为将峰缘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为“股东会会议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一个股东一个表决权”。再审申请人马仁勇持有峰缘公司34%的股权,蒋平美持有峰缘公司17%的股权,案涉《股东会决议》在伪造马仁勇、蒋平美签名的情况下,将股东最为重要的表决权规则进行了修改,严重侵害了马仁勇、蒋平美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峰缘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也就是说只有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才能请求确认其无效,这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也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释明,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所以峰缘公司认为其申请的法律依据已经经二审法院确定不成立。二、如果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可以确定为无效,那将给公司的治理和管理带来混乱,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都已表明2004年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本次诉讼的2015年股东会决议都是由代理人(公司会计)代为签署。如果本次诉讼确定2015年股东会的决议无效,那么必然会引起其余股东对2004年、2014年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都提起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处理。三、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60日,二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释明,再审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马仁勇、蒋平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峰缘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峰缘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撤销上述决议相应变更登记备案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缘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出资持股情况为:吴志坚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为16%,郗金霞出资5.3333万元,持股比例10.667%,周腊生出资2.6667万元,持股比例5.333%,马仁勇出资17万元,持股比例34%,蒋平美出资8.5万元,持股比例17%,王哲恩出资8.5万元,持股比例17%,公司董事为吴志坚(法定代表人)、马仁勇、蒋平美、郗金霞,监事为周腊生。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5年6月30日,峰缘公司在未经马仁勇、蒋平美参与的情况下,作出了“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记载事项为:一、(经营范围变更)同意将公司经营范围由光学元器件、仪器生产、加工、销售变更为光学元器件、仪器生产、加工、销售;光学辅料销售(以工商部门核定为准)。二、免去王哲恩董事职务;重新选举郗金霞为董事。三、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附同意通过的公司新《章程》。2015年7月3日,峰缘公司依照2015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峰缘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峰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撤销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相应变更登记备案的内容。
峰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仁勇、蒋平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峰缘公司股东吴志坚、郗金波、周腊生、马仁勇、蒋平美、王哲恩均已实缴了全部出资。二审中,峰缘公司陈述,案涉《股东会决议》由吴志坚召集,但其并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通知马仁勇、蒋平美出席会议,也未书面征求马仁勇、蒋平美的意见,而是经公司会计孙晓秋电话征求马仁勇、蒋平美的意见,马仁勇、蒋平美口头同意孙晓秋代为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中签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仁勇、蒋平美并未参加案涉的股东会会议,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不能代表马仁勇、蒋平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峰缘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马仁勇、蒋平美的出资比例合计为51%,故马仁勇、蒋平美在股东会中所占表决权为51%。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第一、二项表决事项,系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董事会人员变更,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三项表决事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马仁勇、蒋平美拥有的表决权为51%,即使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其他股东的签名均是真实的,因该两人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上的三项表决事项均不能达到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表决通过方式,属于可撤销内容。因马仁勇、蒋平美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经二审法院释明,马仁勇、蒋平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故对其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马仁勇、蒋平美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2、关于峰缘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决议相应变更登记备案的内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或存在,如果股东会决议本身不成立或不存在,当然无法对其内容作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因下列情形,应当确认为不成立。其一,本案中,马仁勇、蒋平美认为《股东会决议》上两人的签名系伪造,公司就决议的作出事实上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峰缘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就案涉决议曾通知、召开过公司股东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决议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即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表决事项一致表示同意的。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公司未召开会议应认定为不成立。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如峰缘公司主张就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确召开过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表决事项,系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董事人员变更,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表决事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峰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马仁勇、蒋平美的出资比例合计为51%,故两人在股东会所占表决权为51%,马仁勇、蒋平美认为其并未参与表决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峰缘公司虽主张《股东会决议》上该两人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但马仁勇、蒋平美对此不予认可,峰缘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签行为得到了马仁勇、蒋平美的授权,故《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因该两人未同意通过而不能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在此情况下,仍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综上,因《股东会决议》尚未成立,故马仁勇、蒋平美关于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请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峰缘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是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马仁勇、蒋平美要求撤销相应变更登记备案内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仁勇、蒋平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撤销依据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相应变更登记备案的内容。
三、驳回马仁勇、蒋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斯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由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