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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家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12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27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民终5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家富,男,1960年3月3日出生,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永才,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兰,女,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家英,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小燕,女,1962年2月8日出生,住凯里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东南州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家富、顾永才、王新兰、潘家英、饶小燕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家富、顾永才、王新兰、潘家英、饶小燕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解除合同与订立合同都是公司对外的具体经营行为,股东无权对公司具体经营行为通过诉讼主张无效,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对外解除合同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并以此来认定“公司对外解除合同是股东会的职权,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否则是无效的”错误。首先,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是贯彻企业经营思想和实现经营目标的基本途径和指导规范及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宏观计划,是企业内部不特定的宏观经营规范;而解除合同是公司以法人独立地位行使合同法赋予的权利,是公司特定的具体经营行为,并非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和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的股东会11项职权里没有“公司对外解除合同要经股东会表决”的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和公司章程11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仅仅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若公司对外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规范,作为股东也只能向公司或其他有过错的股东主张赔偿,而不能来主张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无效。况且,合同订立时并未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因此解除合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要通过股东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归纳的案件焦点之一为“原告潘家富等5人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永丰公司解除合同的决议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否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在判决里却对是否过诉讼时效未作任何评价、认定,一审回避诉讼时效而作出的判决错误。永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召开董事会对与凯里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订立的《项目承包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进行了商议,顾永才、王新兰、潘家英、饶小燕作为董事会成员也参加了会议并签了字,会议一致决定对《项目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并作出董事会会议纪要(第20150109号),对这一决议被上诉人等都是明知的。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决议无效必须在决议作出60天内,即2015年3月9之前,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才向法院起诉,已过法定的60天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两次召开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将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交股东会讨论,其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的(2013)黔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相背”错误。首先,法律没有“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要经股东会讨论”的规定;其次,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侵害了公司股东利益是一审单方认定。再次,正因省高院(2013)黔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有效,但在省高院判决前合同所涉土地已依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回转,回转后该宗土地又依法转让给了第三方(安家房开公司和丰球房开公司),第三方早对土地实际开发利用(房屋都已建成入住),若再依据省高院(2013)黔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土地重新回转到中意公司名下已经不现实,而且在法律上还存在极大障碍(要先起诉撤销第三方依法转让得到的土地使用权)。故而,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将会产生赔偿第三方巨大损失的后果,也必将会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公司董事会才决议解除合同,不存在与省高院判决相违背。
潘家富、顾永才、王新兰、潘家英、饶小燕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永丰公司对外解除合同行为,涉及股东切身利益,涉及公司财产的重大变化,涉及公司经营管理方向,可能涉及重大诉讼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问题都属于公司的经营方针。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规定,永丰公司将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排除在公司的经营方针之外是不正确的,意图规避由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永丰公司没有公布解除合同的决议(除了董事会成员知道外),永丰公司虽然在2015年1月向中意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告知公司股东,应当认定永丰公司大部分股东不知道。2015年6月,永丰公司起诉中意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时,永丰公司大部分股东同样不知道,应当认定永丰公司大部分股东不知道。自永丰公司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合同的行为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因过去的判决发生过什么变化,都应该依据省高院(2013)黔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关于永丰公司“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将会产生赔偿第三方巨大损失的后果,也必将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害”的问题,永丰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
潘家富、顾永才、王新兰、潘家英、饶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永丰公司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22日,永丰公司召集董事会成员开会讨论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中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款,董事会分别两次作出会议纪要,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该合同。2015年6月3日,永丰公司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潘家富等5人认为永丰公司解除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利益,且程序违法,诉请确认永丰公司解除合同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潘家富等5人与永丰公司所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永丰公司在2006年12月21日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中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土地转让款,造成双方发生纠纷,案虽经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经省高院提级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永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5月25日两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会议纪要,认为中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决定解除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一)项召集股东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三)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永丰公司虽两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将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交股东会讨论,其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与(2013)黔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相违背,该董事会作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董事会的职权,而是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作出解除合同的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潘家富等5人以永丰公司两次作出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侵犯其股东利益,且程序违法,要求依法确认公司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决议无效的诉讼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黔东南州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永丰公司系由全资国有公司改制成职工个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有33名自然人股东。其中王新兰、顾永才、潘家英、潘家富、饶小燕5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合计50.3%。永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一)项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二)项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三)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永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其中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中意公司逾期付款严重违约,决定解除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5年5月22日,永丰公司再次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在公司书面通知中意公司解除合同后,中意公司至今未派人联系处理善后事宜,决定以起诉方式解除与中意公司的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永丰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永丰公司董事会决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董事会决议内容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本案应当审查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永丰公司对外解除合同的两次董事会决议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决议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2、本案当事人对永丰公司对外解除合同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还是董事会的职权存在争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永丰公司章程的规定来看,公司解除合同的职责权限尚不明确,一审认定永丰公司对外解除合同属于股东会职权的依据不足;3、即便永丰公司对外解除合同是股东会职权,该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除合同决议属于越权行为,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程序性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行使请求撤销权;4、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董事会决议越权,鉴于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撤销董事会决议解决纠纷;5、省高院(2013)黔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解除合同均属意思自治范畴,故永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决议与生效判决并不矛盾,亦未违背生效判决;6、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撤销决议60日时效的情形,不受该规定限制,本案当事人诉请确认决议无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7、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影响当事人起诉公司解除合同后的责任问题,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因此,一审法院以永丰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决议不是董事会的职权,而是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作出解除合同决议的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与省高院作出的(2013)黔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相违背等为由,判定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家富、顾永才、王新兰、潘家英、饶小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由潘家富、顾永才、王新兰、潘家英、饶小燕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游小兰
审 判 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栖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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