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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承贵诉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确认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23   收藏[0]

  案情简介


  原告:曹承贵,男,33岁。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被告:林坚钊,男,63岁,系福建省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董事长。


  1994年10月,原平潭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改制为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石油气公司),由国家股和个人股组成。《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占总股本10%以上的出资人应为公司股东;本章程有关事项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相抵触的,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为准;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协议书》约定股东为:国家股,出资10万元,占总股本的20%;个人股林坚钊,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个人股曹承贵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1994年11月16日,平潭石油气公司向李立华、郑红英等14名出资人分别出具了出资收款收据,注明交款项目为“平潭石油气公司股份出资本金,金额壹万元”,并备注:“待公司董事会成立时发给正式股份出资证明”。同时,平潭石油气公司向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并经其核定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所载明的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情况为:国家股10万元,占20%;曹承贵出资20万元,占40%;林坚钊出资6万元,占12%;高名良、施修诚、林从官、林崇堂、林光樽、陈大明、林耿雄、蔡秀芳、俞建生、林桂生、林秀清、李立华、郑红英、林同呜各出资1万元,各占2%。公司董事长由林坚钊担任,原告曹承贵为公司董事、经理,林碧华为公司董事,林文惠为国家股股东代表。


  1996年2月28日,平潭石油气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股东代表由林坚钊、曹承贵、林文惠参加,形成了免去林碧华董事兼出纳职务,由林文惠接任董事的决议。但这次股东会议没有专人记录,三个股东各自记录,股东均无签名。次日(29日),平潭石油气公司以28日股东会决议名义发出“关于更换公司董事的通知”,内容为:“由于林碧华同志已超过退休年龄,故经96年2月28日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免去林碧华的公司董事职务,会议选举林文惠为公司董事”。林坚钊、林文惠在该通知上签名,曹承贵没有签名。3月8日,平潭石油气公司又以董事会名义免去林碧华出纳职务,由林雄接任。3月21日下午,平潭石油气公司召开股东(董事)扩大会议,形成解聘曹承贵公司经理,由林坚钊兼任经理,聘任曹承贵、林文惠为副经理的决议。次日,平潭石油气公司以董事会名义发出上述解聘与聘任的通知。


  原告曹承贵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述两次会议的决议及结果,完全是公司董事长林坚钊与国家股股东代表人林文惠恶意串通的结果,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本人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解聘与聘任的行为无效。


  被告平潭石油气公司和林坚钊答辩称:施修诚、林从官等14名出资人集体委托林坚钊为他们的股东代表,出资额由林坚钊收取,以林坚钊名义投入公司,林坚钊占有40%的股本合法。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上述解聘与聘任的决议,由占有60%股本的股东签字同意,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审理中,出资人李立华于1996年6月5日声明:其为公司股东,未授权林坚钊代表其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


  审判


  审判简介


  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规定虽然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但没有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向法院起诉这种行为,故本院有权受理本案。股东会会议记录是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查阅的重要证据。而在本案2月28日的股东会上,股东会的三个股东均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告林坚钊在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名义发出更换董事的通知,以致在发生争议时无法查清会议的真实情况,无法判断会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应确认本次股东会更换董事的行为无效。3月21日林文惠以董事的身份参加董事会的表决也自然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1996年9月27日判决如下:


  一、平潭石油气公司解除林碧华公司董事职务,聘任林文惠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无效。


  二、平潭石油气公司解聘原告曹承贵公司经理,聘任林坚钊为经理,曹承贵、林文惠为副经理的行为无效。


  三、平潭石油气公司招聘林雄为公司出纳的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后,平潭石油气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故曹承贵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案涉决议,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承贵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承贵答辩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属一般民事行为,在受公司法调整的同时,也受民法调整。上诉人没有依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所进行的更换董事、经理、聘任经理、出纳的行为,侵犯了本人作为公司股东、董事及经理的合法权益,本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律保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为被上诉人曹承贵要求确认上诉人平潭石油气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由于上诉人为非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性质,其内部人事任免行为应为一般民事行为,属公司法调整范围,由此发生的争议起诉到法院,法律未作不受理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2月28日的股东会已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议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上诉人依据股东会议作出更换董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依此,林文惠以董事身份于1996年3月21日参加的董事会的表决也自然无效;招聘出纳的行为也因经理更换的无效而无效。上诉人上诉所称股东会更换董事,董事会任免经理、副经理,辞、聘出纳的决议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评析简介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公司的股东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还不多见;同时,这类诉讼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法律上也未具体规定其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因而,人民法院如何具体审理这类诉讼案件,还处在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的摸索阶段。本案的审理,能够给我们很多方面的启发。


  本案由于被告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属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其名称不规范),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因而,被告平潭石油气公司所持法院受理股东曹承贵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似乎是有道理的。对这个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第一,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都是由股东所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是股东会的成员,股东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比例在公司中担任董事及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无一不属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而,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二,股东会是依照法定职权议决公司重要事务的意思机关,它应当充分地代表和反映股东的意志,并依法定程序形成公司的意思,因此,股东会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议决,股东有权对股东会的召开及形成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予以监督,其中包括运用诉讼的手段。第三,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宣告无效请求权,从法理上讲属于单独股东权,即单独的一个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赋予股东的单独股东权,目的就在于使其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来维护其在公司中及股东会上享有的合法权益。第四,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股东会为其权力机构(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股东会决议的诉权上不应有差别。法律上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方面的诉权,应该说是一个明显的遗漏。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单独股东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对股东会决议的宣告无效请求权,法院有权受理股东的这种起诉。


  本案出现的股东会记录无股东签名的情况,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中的这项规定,使会议的真实情况及会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签名确认,因此,股东会上议决的事项的真实性也不能得到确认。得到不到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产生决议所期望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决议即应属无效。在法理上,通常将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出现的问题,称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这种瑕疵又因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中和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而分别称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由于股东会决议是遵从一定的法定程序形成的,因而从理论上讲,只有遵循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实体上的瑕疵一样,均可使决议无效。当然,程序上的瑕疵与实体上的瑕疵还是有区别的,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可采取的救济方法也有所不同,但确认有无瑕疵,均应是诉讼手段所期望达到的第一目的。因而,对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股东采取诉讼手段是应有之意,这从另一侧面说明,法院应当受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请求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从本案情况看,股东会记录无人签名应属程序上的瑕疵,但这种瑕疵直接决定了决议内容真实性无可证实,它就不仅仅是撤销的问题,而是无效的问题。由于该决议无效,由该决议所引起的更换董事、任免经理等一系列人事安排行为也是无效的。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另需要说明的是,股东会只是公司的非常设权力机构,它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业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公司的意思,故股东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以公司为被告,即不能以股东会为被告,也不能以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为被告。本案将公司的另一股东,即公司的董事长林坚钊也列为被告,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