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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东关酱菜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19日 来源:(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45号 作者: 浏览次数:161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东关酱菜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民,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东关酱菜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酱菜园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酱菜园公司2006年8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珍鼎公司偿还酱菜园公司欠款1187948.14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6)安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珍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珍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林、委托代理人韩瑞均、李永和,酱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文、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酱菜园公司尹玉文与珍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珍鼎公司同意将酱油车间、食醋车间、复合调料车间、酱菜车间、包装车间以及设备配套设施全部承包给酱菜园公司使用。珍鼎公司同意酱菜园公司使用本公司商标进行产品生产、销售,……产品出厂之前必须经珍鼎公司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符合国家标准方能出厂销售。……酱菜园公司交承包租赁费每月40000元,每月5日前预交当月承包租赁费,超过5日,每日交纳0.1%违约金,超过15日,珍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生产、经营权。……珍鼎公司将生产车间租赁承包给酱菜园公司前必须保证水通、电通、汽通、设备完好能正常运转,具备生产使用条件。……酱菜园公司支付职工工资每日不少于10元,并按规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如因生产需要新增设备、设施,酱菜园公司应通知珍鼎公司进行登记,以登记之日起计算投资时间,费用由酱菜园公司承担。……承包经营不足一年的,珍鼎公司应承担酱菜园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0%,经营一年零六个月,珍鼎公司应承担酱菜园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额的75%,经营二年,珍鼎公司应承担酱菜园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0%,经营满三年,珍鼎公司不承担酱菜园公司投资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归珍鼎公司所有。……珍鼎公司和公司职工不得干预酱菜园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干扰,给酱菜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珍鼎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三年。承包开工初期试生产期间,酱菜园公司以职工工资表佐证支付职工工资50397.79元,要求珍鼎公司按口头承诺承担开工初期试生产期间职工工资的50%,即25198.89元。珍鼎公司承认说过稳定职工队伍的话,但未口头承诺承担开工初期试生产期间职工工资的50%,不愿承担。2003年10月17日,尹玉文成立了安阳市东关酱菜园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证照。2003年10月,东关酱菜园以27000元购买变压器一台,支付吊装运输安装费13000元。根据合同规定,珍鼎公司承担30000元。2003年9月至11月,水管漏水损失费34096.70元,根据合同规定,珍鼎公司承担17048.35元。2003年12月4日6时12分至10时23分,珍鼎公司突然停电,给酱菜园公司造成原材料等直接损失36080元。2003年12月5日,珍鼎公司向市供电局打了损失报告。酱菜园公司要求珍鼎公司承担该损失,珍鼎公司主张应市供电局承担,不应由其承担。2003年8月至2003年12月,酱菜园公司交承包租赁费170500元,超交10500元。2004年3月8日,酱菜园公司购买王保成面包车一辆,付车款18600元,用于购物、配送产品。酱菜园公司要求珍鼎公司按合同规定承担13950元车款,车按固定资产归珍鼎公司,珍鼎公司以该车不属固定资产不愿承担车款,不愿要车。2004年9月1日,酱菜园公司与珍鼎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对职工社保金负担没有约定,对生产厂区地下管道漏水形成的损失费用约定各承担50%。合同其它内容基本同于《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以前所签原合同同时作废。2004年4月至11月,珍鼎公司职工因内部纠纷与珍鼎公司董事会闹事,焊锁厂门,使酱菜园公司停产、停营15天。酱菜园公司称给其造成直接损失66660元,赔偿7个经销商损失37800元,请求珍鼎公司全额赔偿。珍鼎公司以职工闹事是6天,不是15天,酱菜园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有重复计算,且珍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愿赔偿。2004年,酱菜园公司三次交租赁费45000元。2005年,酱菜园公司交租赁费30000元。酱菜园公司支付办证费22881元,珍鼎公司愿按合同规定承担11440.50元。珍鼎公司借酱菜园公司现金33100元,欠酱菜园公司电费21648元。酱菜园公司欠珍鼎公司水电费49343.85元,相互折抵后,珍鼎公司欠酱菜园公司5404.15元。2004年和2005年双节,珍鼎公司给职工发放福利欠酱菜园公司货款70195.50元。2005年7月1日,珍鼎公司以酱菜园公司不交租赁费为由终止合同。2日,双方对库存货物进行了清点移交。终止合同后,酱菜园公司就善后事宜与珍鼎公司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清算,对部分事实达成共识。现珍鼎公司认可接受酱菜园公司的库存产品有:袋装中醋238包4284元,袋装三级酱油644包11592元,双醋2.5kg壶38个190元,面酱900g桶81个202.50元,红方37个185元,韭花(900g)桶64个320元,辣椒酱(900g)桶71个355元,壶2.5kg65个65元,酱油外包装袋1600个448元,(900g)小桶450个=360元,成品萝卜100吨8万元,酱油、醋8包144元,三级酱油57.85吨69420元,醋65.39吨78468元,双醋6.37吨10192元,合计256225.5元。酱菜园公司在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租赁经营期间欠珍鼎公司承包租金27.45万元,货款286285.60元,合计560785.60元。珍鼎公司共欠酱菜园公司各项款390314元。双方相互欠款折抵后,酱菜园公司欠珍鼎公司170471.6元。双方所签订的2003年8月26日承包合同和2004年9月1日租赁经营合同是同一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

另查明,双方对以下产品责任承担有争议:1、珍鼎公司认为酱菜园公司的一罐25吨三级酱油是不合格变质产品,未接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酱菜园公司认为所生产酱油均先在水泥池中存放,然后经珍鼎公司检验合格后才装罐,该罐酱油是合格产品。当时酱菜园公司要求拉走该酱油,珍鼎公司不让拉,现在该罐酱油变质,应由珍鼎公司承担责任。2、珍鼎公司记载的20吨5号醋罐和30吨4号醋罐是下实1米,酱菜园公司记载的20吨5号醋罐和30吨4号醋罐是上空1米,双方互未签字。珍鼎公司已将两个罐内醋全部销售。3、珍鼎公司仓库内有酱菜园公司的纸箱包装箱2000个,合款4800元。珍鼎公司认为该包装箱是酱菜园公司的,应由其拉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酱菜园公司认为包装箱是专用包装,是按珍鼎公司的管理人员要求定做的,现珍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该责任应由珍鼎公司负担。4、珍鼎公司接受了酱菜园公司库存酱油234.95吨、中醋103.39吨。现有未售完的三级酱油177.1吨、中醋38吨,合款258120元,珍鼎公司称是不达标、不合格产品,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以自己2005年7月2日的检验报告为证。酱菜园公司认为讼争的酱油、醋珍鼎公司已以合格产品接受,并且销售,现以自己的检验报告为证认为其中一部分是不合格产品没有道理,应承担付款责任。酱菜园公司请求珍鼎公司给付库存产品折款、设备投资、职工社保金、试生产期间的职工工资、办证费、停电损失费等共计645607.49元,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312968.89元,合计958576.3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8月1日,尹玉文与珍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尹玉文设立酱菜园公司后,于2004年9月1日,酱菜园公司与珍鼎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讼争的财产权益发生在两个合同履行期间,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性,为便于解决纷争,减少诉累,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予以一并审理为宜。经双方对账清算确认:珍鼎公司欠酱菜园公司发放福利货款70195.50元、变压器折款3万元、漏水损失费17048.35元,电费5404.15元、办证费11440.50元、库存产品合款256225.5元,共计390314元。酱菜园公司欠珍鼎公司租赁费274500元,货款286285.6元,共计560785.6元。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10个问题,应本着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妥善解决。1、酱菜园公司25吨三级酱油,合款3万元,珍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该酱油装罐前经珍鼎公司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才能装罐,珍鼎公司终止合同时,认为该罐酱油不合格,应经质检部门检验,按质检结果定论。珍鼎公司在无任何结论的情况下,不让酱菜园公司处理,侵犯了酱菜园公司的经营权,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珍鼎公司承担。2、对20吨的5号醋罐和30吨的4号醋罐应按上空1米认定,珍鼎公司应给付酱菜园公司货款46800元。双方在进行货物交接时,酱菜园公司记载的是上空1米,珍鼎公司称其记载的是下实1米,但珍鼎公司已将两罐醋全部销售,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两罐醋是下实1米,故应按酱菜园公司主张的上空1米给付货款。3、现存纸箱包装箱2000个,合款4800元,酱菜园公司和珍鼎公司应按3:7分担,珍鼎公司给付酱菜园公司纸箱包装箱款3360元。纸箱包装箱2000个,酱菜园公司和珍鼎公司应按3:7分得,由酱菜园公司拉走纸箱包装箱600个。珍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使纸箱包装箱不能再用,但酱菜园公司也有合同违约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应予分担。珍鼎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酱菜园公司的177.1吨三级酱油、38吨中醋,合款258120元,珍鼎公司应予付款。珍鼎公司终止合同时已按合格产品接收酱菜园公司库存酱油234.95吨,库存中醋103.39吨,并进行了销售,应视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由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酱菜园公司主张珍鼎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现珍鼎公司以其质检报告,主张其中的177.1吨三级酱油、38吨中醋不合格,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酱菜园公司开工初期试生产期间支付工人工资50397.79元,珍鼎公司应负担50%、即25198.89元。酱菜园公司以珍鼎公司为稳定大局,稳定工人队伍,促成发包与合作,口头承诺承担开工初期试生产期间支付工人工资的50%,并经珍鼎公司领导和市驻厂干部多次协商才达成一致为由,主张珍鼎公司兑现其承诺的理由可以信赖,予以支持。珍鼎公司否定其承诺的理由并不充分,作出的承诺应予履行。6、珍鼎公司职工因内部事务与珍鼎公司董事会发生纠纷,先后两次集体闹事,焊锁厂门,造成酱菜园公司停工、停产、停营15天,给酱菜园公司造成了生产经营、经销损失。根据《租赁经营合同》关于因“珍鼎公司及职工干扰,给酱菜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珍鼎公司承担”的约定,酱菜园公司主张珍鼎公司承担所受损失的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但酱菜园公司提供的赔偿依据缺乏准确可靠性,应酌情赔偿3.5万元为妥。珍鼎公司主张职工闹事是6天不是15天,且职工闹事亦与酱菜园公司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受法律保护。7、因停电给酱菜园公司造成的原材料等直接损失36080元,珍鼎公司应予赔偿。酱菜园公司的用电,由珍鼎公司掌控,当酱菜园公司遇到突然停电后,珍鼎公司应利用双回路用电,及时保证酱菜园公司的生产用电,避免酱菜园公司生产车间因停电造成的原材料损失。珍鼎公司在停电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存在过错,对酱菜园公司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珍鼎公司以停电是供电局造成的,酱菜园公司受到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8、酱菜园公司支付职工的社保金126267.6元,主张珍鼎公司返还的理由不充分。根据双方200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酱菜园公司承担职工的社保金。虽然双方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对职工的社保金缴纳没有约定,但酱菜园公司也实际履行,也符合单位用工与义务承担相一致原则。9、珍鼎公司单方提前6个月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酱菜园公司与珍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存在货物往来未清算,存在的纠纷未解决,在未弄清相互拖欠数额,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酱菜园公司就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珍鼎公司就以此终止酱菜园公司的租赁合同,且当日通知即行终止,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酱菜园公司与珍鼎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违约状况,各承担相应责任。酱菜园公司主张珍鼎公司赔偿终止合同后的6个月继续履行合同可获得利益312968.89元,因酱菜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对酱菜园公司的全额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珍鼎公司以酱菜园公司欠其货款和租赁费,不考虑其欠酱菜园公司的货款和应承担的义务,单方终止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违约责任,赔偿酱菜园公司219078.22元。珍鼎公司以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0、酱菜园公司购货物配送面包车一辆,车款18600元,珍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75%的购车款,即13950元。珍鼎公司终止合同后,将面包车扣押使用,应将该车视为新增投资设备归珍鼎公司所有较妥。珍鼎公司以面包车属于私人购买,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应承担购车款,该车应由酱菜园公司开走的理由有悖于公平原则,不予采纳。珍鼎公司应给付酱菜园公司购车款13950元。综上,珍鼎公司应给付酱菜园公司各种款项合计1057901.11元,减去酱菜园公司欠珍鼎公司租赁费、货款560785.60元,余497115.51元,应由珍鼎公司给付酱菜园公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酱菜园公司与珍鼎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珍鼎公司给付酱菜园公司497115.51元。酱菜园公司拉走纸箱包装箱600个。三、驳回酱菜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9元,酱菜园公司负担4949元,珍鼎公司负担1.1万元。

珍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珍鼎公司提前6个月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珍鼎公司与酱菜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酱菜园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万元,每月租金越过15日不交,珍鼎公司收回生产经营权终止合同。酱菜园公司从一开始就违约,拖欠租赁费27.45万元,因此珍鼎公司收回生产经营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对帐清算确认的问题以外的九个问题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对25吨三级酱油问题。酱菜园公司不能提供该部分酱油的合格证明,也不能提供珍鼎公司不让其自行处理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酱油合格,要求珍鼎公司承担责任不当。2、对20吨的5号醋罐和30吨的4号醋罐中的存量,原审认定上空1米认定没有道理。上述两罐均是玻璃钢制品,从外边就能够看到里边,根本不需要从上向下测量,按照上空1米计量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3、对2000个包装箱的问题。包装箱是酱菜园公司为了自己的生产经营而准备的材料。在酱菜园公司严重违约,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下,珍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酱菜园公司认为包装箱没有其他用处,不拉走,应当认定是酱菜园公司的遗弃物。酱菜园公司如主张权利,可以拉走。4、对177.1吨三级酱油和中醋38吨的问题。珍鼎公司提供了该部分酱油和中醋的化验结果,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而酱菜园公司没有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格证明,原审认定产品合格,判令由珍鼎公司接受,并向酱菜园公司支付货款不当。5、对开工初期的工人工资问题。酱菜园公司没有提供珍鼎公司承诺承担的证据。如果珍鼎公司作出了承诺,可在酱菜园公司交付租赁费时予以扣除。其现在提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6、职工纠纷问题。酱菜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职工发生纠纷造成了其停工、停产的,而是酱菜园公司的原因导致珍鼎公司与职工产生纠纷,应当由酱菜园公司承担责任。7、停电损失问题。停电是由供电局造成的,其损失与珍鼎公司没有关系。8、关于预期利益问题。酱菜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严重违约,无权主张可得利益。珍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珍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9、关于面包车问题。认定车辆所有权,应当依据车辆的登记档案,该车辆是私人购买的,不是酱菜园公司的固定资产。珍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车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酱菜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酱菜园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珍鼎公司提前6个月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确。珍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存在过错,珍鼎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双方对帐清算确认问题以外的九个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酱菜园公司提出拉走25吨三级酱油,珍鼎公司不同意,造成被扣酱油彻底变质的责任在珍鼎公司,原审判决珍鼎公司承担责任正确。2、对25吨的5号醋罐和30吨的4号醋罐中存量是上空1米还是下实1米的问题。酱菜园公司记载的上空一米是事实,不存在下实1米的说法。原审判决是与理与法有据。3、对2000个包装箱的问题。如果不是珍鼎公司单方强行提前6个月终止合同,这些包装箱已使用完毕,现已造成酱菜园公司无法使用,原审判决珍鼎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4、对177.1吨三级酱油和38吨中醋问题,经双方对帐,确认实际库存酱油是234.95吨,中醋是103.39吨。在珍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时,将酱菜园公司的上述产品全部接收,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酱菜园公司2004年8月份期间生产的酱油、中醋,经取样检验各项指标是合格的。原审判决认定珍鼎公司自愿接收的产品系合格产品是正确的。5、开工初期的工人工资问题,珍鼎公司为稳定其工人队伍要求尽快实施承包,并一再承诺在试生产期间,工人工资各承担50%,这已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6、珍鼎公司职工闹事焊锁厂门15天,造成损失赔偿问题。按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于其干扰给酱菜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珍鼎公司承担。当时珍鼎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根据酱菜园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提出了一个赔偿方案,即按每天生产的产品数的销售利润3333元计算。按15天数计算应赔款5万元。这些损失理应由珍鼎公司承担。7、停电直接损失36080元的问题。承租合同规定由珍鼎公司保证酱菜园公司正常生产。酱菜园公司生产用电是由珍鼎公司负责供给,珍鼎公司所用市供电局的电是双回路,所以因停电给酱菜园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36080元,应由珍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8、预期利益问题。珍鼎公司欠酱菜园公司钱,还让酱菜园公司交租赁费,明显不公平。由于珍鼎公司违约,酱菜园公司并不欠珍鼎公司租赁费。原审认定珍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9、购货配送面包车1.86万元的问题。该面包车是酱菜园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珍鼎公司在强行单方终止合同时扣留并一直使用该车拉货送货,直到其停业,才存放厂内的车库内。原审判决珍鼎公司承担部分车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珍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珍鼎公司提前六个月终止合同,并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2、双方争议的九个问题,原审认定及判决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珍鼎公司和酱菜园公司就一辆面包车和包装箱问题协商一致,同意该面包车由酱菜园公司开走,归酱菜园公司所有;2000个包装箱共计4800元,由珍鼎公司和酱菜园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400元。2、二审中,双方就本案纠纷多次协商,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双方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差距仅为几万元。双方于2008年8月1日调解时的意见分别是,珍鼎公司同意支付给酱菜园公司26万元解决本案纠纷,酱菜园公司则要求珍鼎公司支付28万元解决本案纠纷。基于上述情况,珍鼎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1)本案不再调解。(2)请求法院依案件事实和2008年6月5日双方调解意见(一审判决数额497115.51元,减去包装箱款3360元,再减去一辆面包车款1.395万元后,下余款项479805.51元,珍鼎公司要求双方各半分担)判决。(3)同意在25万元之内解决本案纠纷。酱菜园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看过珍鼎公司上述意见后,请求维持原判或改判珍鼎公司承担70%即335863.86元的赔偿责任,也可以按2008年8月1日酱菜园公司的调解意见,判决珍鼎公司支付解决本案纠纷。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珍鼎公司和酱菜园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和租赁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对争议的2000个包装箱款4800元和面包车一辆计款1395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余的赔偿数额479805.51元,亦经多次协商虽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差距不大。基于双方调解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存在,从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大局出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利益,酌定由珍鼎公司偿付酱菜园公司28万元后,双方互无债权债务。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二审中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市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安阳市东关酱菜园有限责任公司28万元和包装纸箱款2400元;安阳市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扣压的一辆面包车交付给安阳市东关酱菜园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9元,由安阳市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万元,由安阳市东关酱菜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爱武

                                                   审  判  员  周会斌

                                                   审  判  员  司胜利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