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隆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北侧地税局西50米。
法定代表人王圣,经理。
委托代理人逄振伟,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凯隆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国志,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北京凯隆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丽娟(曾用名姚丽春),女,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道一委7组。
上诉人北京凯隆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丽娟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丽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2月31日,其与凯隆达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姚丽娟出资135 000元承包车牌号为京GAJ442的牡丹MD6601D32公交用车,并经营怀柔—杏树台、怀柔—西水峪线路,承包期为7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终止合同。姚丽娟已经于2003年12月18日向凯隆达公司支付了135 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2月,姚丽娟因事回东北老家将京GAJ442车交与姚丽杰代为经营。2008年1月14日,凯隆达公司未经姚丽娟同意从姚丽杰处收回了京GAJ442车辆以及承包合同、行驶证等,事后也未得到姚丽娟任何形式的追认。故起诉要求判令凯隆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判令凯隆达公司自2008年1月14日始至继续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2 000元标准(其中国家票款补贴7160元、燃油补贴1300元、运营收益损失3540元)赔偿姚丽娟经济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姚丽娟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如果法院认定《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无效,则要求凯隆达公司返还承包费135 000元、利息75 600元、保险费5000元、三年半的管理费67 200元、可得利益损失100 000元,以上共计382 800元。
凯隆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姚丽娟与姚丽杰系姐妹关系,她们二人均在凯隆达公司承包运营公交车(姚丽娟承包的车号是京GAJ442,姚丽杰承包的车号是京GAJ224)。2008年1月14日,姚丽杰来到凯隆达公司表示已和姚丽娟商量好不再承包公交车,并将上述两台车的承包合同、行驶证、营运证交回我公司,凯隆达公司已给付姚丽杰两辆车的补偿款10万元。凯隆达公司认为收回承包合同原件即视为已解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本身应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姚丽娟与凯隆达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北京凯隆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姚丽娟。一、凯隆达公司经北京市怀柔区交通局批准更新长途公交线路一条即:怀柔—杏树台、怀柔—西水峪(单长45公里,全长90公里),姚丽娟一次性交足风险抵押金13.5万元后方可上线运营。承包车型号:牡丹MD6601D32;车牌照号:京GAJ442。合同期内车辆产权归姚丽娟所有,管理权归凯隆达公司,并由凯隆达公司负责车辆第一手的落户手续及保险费等有关费用。合同期满后,风险抵押金不退,凯隆达公司负责为姚丽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产权归姚丽娟拥有,费用姚丽娟自理。姚丽娟应严格遵守执行公交公司运营管理制度、车辆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司机制度、乘务员制度等。并服从凯隆达公司的统一管理和车辆调度,按公司制发的运营点次,保质保量地完成日客运计划。二、姚丽娟承包期为7年,承包期自上线运营之日起计算承包时间起点。非姚丽娟原因该线路被取缔或车辆被禁止上路,凯隆达公司需在三个月内赔偿姚丽娟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双方协商解决。投入运营后,姚丽娟自接车之日起一年内不交管理费,票款300元以后每天按50元交费,400元以后每天按70元交费(70元封顶)(不足300元不交管理费),每月按30天计算(除保险费外,不交任何费用),每月的1-3号公司统一收取,逾期三天不交者暂停运营,待处理,情节严重者凯隆达公司有权取消运营资格。三、在承包期一年之内此车不许转让,一年后姚丽娟如有特殊情况需转包者,应写出书面申请,三年内转让金额低于承包额,公司不收交易费,三年后如需转让,需向凯隆达公司交纳交易手续费5000元。......九、姚丽娟在承包运营期内,风险自担。如遇亏损,责任自负,照章纳费风险抵押金不退。十、本合同期满,凯隆达公司欲继续运营出包,在同等条件下,姚丽娟有续签承包运营合同的优先权。”在合同签订前,凯隆达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将京GAJ442公交车交付姚丽娟运营,姚丽娟于2003年12月18日向凯隆达公司支付了承包款135 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2月,姚丽娟因事回东北老家将其承包的京GAJ442公交车交与姚丽杰(姚丽娟之妹)代为经营。姚丽杰在凯隆达公司另承包有公交车1辆。2008年1月14日,凯隆达公司从姚丽杰处将姚丽娟和姚丽杰的《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原件及行驶证、运营证等收回,并给付姚丽杰补偿款10万元。姚丽娟得知此事后表示未授权姚丽杰交回承包的公交车,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与凯隆达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并要求凯隆达公司赔偿损失,如承包合同无效则要求凯隆达公司赔偿损失382 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姚丽娟和凯隆达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合同名为企业承包其内容实际属于双方之间变相买卖车辆。该变相卖车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租车运营的行政许可制度,应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凯隆达公司对此负主要责任。凯隆达公司应当将收取姚丽娟的承包费135 000元退还姚丽娟,鉴于凯隆达公司已实际收回京GAJ442公交车,姚丽娟不再负担返还车辆的义务,但应酌情向凯隆达公司支付上述运营车辆的合理使用费。凯隆达公司坚持认为姚丽杰已向公司交回姚丽娟的承包运营合同,并已给付姚丽杰相应对价,应视为姚丽娟同意解除承包运营合同,凯隆达公司不应再支付姚丽娟任何款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凯隆达公司未能提供姚丽娟已授权姚丽杰向公司交回京GAJ442公交车的证据,姚丽娟又拒绝追认,故姚丽杰的此代理行为对姚丽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姚丽娟要求凯隆达公司给付已交纳承包费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姚丽娟已实际运营该公交车至2008年1月14日,故对于2008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姚丽娟要求的保险费5000元,因姚丽娟未能向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姚丽娟要求凯隆达公司退还已交纳的管理费之诉讼请求,因姚丽娟在运营期间交纳管理费的同时亦取得运营收益,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姚丽娟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姚丽娟主张的损失并非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丽娟与凯隆达公司于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无效;二、凯隆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丽娟承包费十三万五千元;三、凯隆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丽娟承包费十三万五千元的利息损失(自二○○八年一月十四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姚丽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隆达公司车辆使用费三万二千元;五、驳回姚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凯隆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凯隆达公司与姚丽娟签订的《承包经营公交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承包运营公交车的合同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法院认定无效没有依据。二、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姚丽娟妹妹姚丽杰代表姚丽娟办理交车手续,主动交回两辆车(京GAJ442、京GAJ224)的承包合同、车辆运营证、行车执照以及两辆车于公司,领取二辆车的车辆承包款十万元。三、即使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姚丽娟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每年从中赚取很高的利润,法院判决姚丽娟给付费用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姚丽娟与公司有交费协议,每月应向凯隆达公司缴纳管理费用1800元;第二,姚丽娟认可的所交纳的7年承包费用135 000元,在合同到期后不予退还,也就是这l35 000元承包费用平均到每年应有1.9万余元;第三,在2003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15日,四年零十五天实际运营中所得的使用费:法院判决给付使用费用共3.2万元明显偏低。姚丽娟已经收取的5万元转让车辆承包款,在一审判决中未予体现;第四,按照《杏树台、西水峪收费协议》中规定,公司每月每辆车收取管理费1800元,而实际上车辆承包人每月缴纳1500元,要求姚丽娟补交自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13日,所拖欠凯隆达公司的管理费共计8550元。综上请求:一、撤消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凯隆达公司与姚丽娟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有效。二、姚丽娟根据事实返还其在四年期间京GAJ442的实际运营净收益24万元,并承担上述人24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按双方协议补交自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13日,所拖欠上诉人的管理费8550元,并承担8550元的利息损失(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姚丽娟返还给凯隆达公司京GAJ422车辆承包转让费5万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丽娟承担。
被上诉人姚丽娟针对凯隆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凯隆达公司认为合同有效,就应该履行合同,要求凯隆达公司返还车辆,赔偿2008年1月14日至继续履行之日止的一切损失。二、合同即使无效,也是凯隆达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合同无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一审判决凯隆达公司返还其出资承包款135 000元的款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凯隆达公司以欺骗的形式明知合同无效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骗取其的风险抵押金135 000元,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其的损失。其出资l35 000元承包费,每月上交管理费,劳动收益是其应得的。三、凯隆达公司让其返还转让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凯隆达公司要求给他经营期间收益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在一审无法取得经营所得的证据,因为凯隆达公司不出具。现根据凯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其将会每日得到上述经营款,即使合同无效,凯隆达公司具有主要过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2005年10月10日姚丽春更名为姚丽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书》、交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凯隆达公司与姚丽娟签订的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名为承包运营,实为凯隆达公司变相向姚丽娟卖车,超越其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关于道路公交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制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凯隆达公司应当将收取姚丽娟的承包费135 000元返还姚丽娟,鉴于凯隆达公司已实际收回承包运营公交车合同项下的京GAJ442公交车,姚丽娟不再负担返还车辆的义务。
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凯隆达公司系道路运输的专营公司,其应对国家关于道路公交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制度有相应的认知,故相对于姚丽娟,凯隆达公司应对本案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双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凯隆达公司在收回承包车辆后,仍然占用姚丽娟承包费135 000元,其应向姚丽娟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姚丽娟给付凯隆达客运公司的使用费数额与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相符,凯隆达公司所称应当按照姚丽娟实际承包收益等交纳合理使用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凯隆达公司将10万元车辆承包转让费交给姚丽杰,但其未能提供姚丽娟已授权姚丽杰办理交车事项的证据,姚丽娟又拒绝追认,故姚丽杰的此项行为对姚丽娟不发生法律效力,凯隆达公司要求姚丽娟返还车辆承包转让费5万元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九十二元,由姚丽娟负担四千零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凯隆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九十二元,由北京凯隆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二○○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韩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