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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与崔秋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0日 来源:(2008)房民初字第00556号   作者: 浏览次数:1615   收藏[0]

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美英,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秋,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洛平大队北洛平村309号。

委托代理人郭桂琴,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崔秋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燕来,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吴店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

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以下简称石灰厂)与被告崔秋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灰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崔秋的委托代理人郭桂琴、潘燕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灰厂诉称:我厂与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我厂四座固体窑、压风机二套和原上场的生产场所,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底,总承包费为9万元,签字时交纳3万元,2006年5月10日前交清6万元,承包期满后石灰厂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崔秋优先,并保持设备完好公司建筑设备。该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交付给我厂的灰窑有三座已倒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灰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秋辩称:此事曾解决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灰窑损失的情况,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灰窑坍塌是超过使用年限、自然坍塌的,并不是我使用不当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灰厂与崔秋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崔秋承包石灰厂四座固体窑、压风机二套和原上场的生产场所,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底,总承包费为9万元,签字时交纳3万元,2006年5月10日前交清6万元,承包期满后石灰厂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崔秋优先,并保持设备完好公司建筑设备。

合同签订后,崔秋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后对灰窑进行了承包。2006年9月灰窑坍塌,崔秋停止了生产经营。

另查明:该案本院曾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灰窑损失的情况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本院(2007)房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石灰厂与崔秋签订的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承包使用期间,灰窑坍塌,致使崔秋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后崔秋应将所承包的灰窑完好交回发包方,其对灰窑不予修复的行为,显属不当,故石灰厂要求崔秋修复灰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秋辩称,灰窑坍塌是超过使用年限、自然坍塌的,并不是我使用不当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原告所诉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北车营石灰厂的灰窑修复。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崔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二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扈秀康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