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大碑巷9-21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商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环城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聂发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琪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琪的委托代理人于江南,被上诉人顺联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4日,陈琪(乙方)与顺联商贸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62.93平方米(含20%公摊)作为经营场地,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每年分两次付清, 2005年12月1日付32604元,2006年6月1日付32604元;乙方自行安装电表,电费按实际数额交纳,公共照明每家按面积分摊核算;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乙方不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拖延交费每天按管理费30%收滞纳金,一个月未交管理费终止合同,限期撤出,不按期撤出,甲方有权没收所有货物;不符合终止合同条件,而乙方要求撤出的,所交管理费不退。乙方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撤出时所有装潢必须保持完整,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琪依约向顺联商贸公司交纳第一期管理费32604元。陈琪另交仓库保管费30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后进场经营。陈琪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电费。2006年2月17日曾发生停电问题。2006年3月18日陈琪撤出经营场地。
原审法院认为,陈琪与顺联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陈琪要求解除与顺联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琪诉称顺联商贸公司从2006年2月12日至2006年3月18日擅自切断电源,并提交了与顺联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冯会超的谈话的录音、移动通讯公司的通话记录、录像、证人白娜和夏晓燕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但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均不能认定顺联商贸公司有擅自停电行为。故陈琪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顺联商贸公司有根本性违约。且依照陈琪陈述3月15日经营场所恢复供电,其3月18日撤出经营场所,应认定其自行撤离并扩大损失。故陈琪要求顺联商贸公司退还管理费、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陈琪自行撤出经营场所,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其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顺联商贸公司退还仓库保管费、灭火器押金的请求合理。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陈琪与被告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琪仓库保管费30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三、驳回原告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琪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停电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擅自停电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管理费32604元、仓库保管费30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赔偿装修费1.5万元、停业损失5792元、人工工资640元、商品积压损失20820元,公正费200元。
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公共照明每家(注:指租赁户)按面积分摊核算。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因公共照明电费分摊问题产生分歧,但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明上诉人陈琪应分摊多少电费或拒交分摊电费的证据。200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停止给上诉人陈琪供电,致上诉人陈琪无法经营。上诉人陈琪于2004年3月18日撤出经营场地。遂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琪与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合同中对公共照明用电费用分摊问题和交纳时间上约定不明,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认为上诉人陈琪不积极交纳公共照明用电费用而停止给上诉人陈琪供电,致上诉人陈琪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陈琪提供了谈话录音、手机录像,证人白娜、夏晓燕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自认2006年2月17日停电的事实等证据。上诉人陈琪提供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存在停止给上诉人陈琪供电的事实,其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清楚。因停电上诉人陈琪未经营期间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应予退还。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公司不存在停电事实不当。但上诉人陈琪要求赔偿装修费1.5万元、停业损失5792元、人工工资640元、商品积压损失20820元、公正费20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即解除原告陈琪被告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琪仓库保管费300元、灭火器押金360元;驳回原告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陈琪管理费18847.8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诉讼费3876元,由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陈琪负担257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670元,由上诉人陈琪负担2470元,被上诉人宜昌顺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审 判 长 杨云先
审 判 员 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 李 翔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