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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徐州铜山北方电控厂、江苏省电力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06   收藏[0]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徐民二初字第0011号

  原告陈永,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住铜山县柳新镇刘台子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183号。
  负责人杭琳,经理。
  被告徐州铜山北方电控厂,住所地铜山县柳新镇。
  法定代表人丁道礼,厂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威、李明武,江苏徐州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费圣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萍贤,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永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公司)、被告徐州铜山北方电控厂(以下简称铜山北方电控厂)、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原告陈永和被告铜山北方电控厂均提出帐务审计的请求,本案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6月13日、2005年9月21日至2005年12月18日两次委托审计,且因案情复杂,经审批于2006年1月6日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2005年12月9日和200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叶雨,被告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北方电控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威、李明武,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伍萍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诉称,200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铜山供电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柳新供电所、被告铜山北方电控厂(该厂与铜山县供电局电力设备厂为一厂两牌)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铜山北方电控厂,承包期自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该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原告与柳新供电所、铜山北方电控厂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了《关于铜山北方电控厂租赁经营承包到期有关资产、帐务相关事项交接意见》(以下简称“交接意见”)。该交接意见签订后,原告将铜山北方电控厂的法人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发票购买领用本及有关票据全部交给了被告铜山供电公司和铜山北方电控厂,并将承包期间电控厂的所有账册、凭证也交给了前述两被告审计。但被告铜山供电公司和铜山北方电控厂在接收固定资产、存货及公章、帐册后,不仅拒绝盘点固定资产和库存,反而迳行使用,既不进行帐务审计,又拒绝为原告实现承包期内的债权、履行承包期内的债务提供条件,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04年8月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铜山供电公司返还用于审计的承包期间的帐册、凭证,经铜山县人民法院调解,铜山供电公司最终返还了该部分账册、凭证。现原告依据《交接意见》的约定,经财务核算明确原告已偿付的电控厂2000年6月1日前所负债务的数额为4052854.89元,承包期间,基于承包行为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数额为779515.16元,承包期间柳新供电所对铜山北方电控厂的欠款为283053.54元,总计5115422.78元,冲抵承包金90万元后为4215422.78元,依《交接意见》的约定,该4215422.78元应为原告对被告铜山供电公司和铜山北方电控厂的债权,因被告铜山供电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追加江苏省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全面履行《交接意见》;2、向原告连带偿还债务4215422.78元;3、按《交接意见》第八条的约定为原告实现承包期间的债权提供必要条件;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已经本院准许。
  被告铜山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承包人,其不具备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2000年6月,铜山供电公司授权柳新供电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铜山北方电控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和《关于电控厂承包合同的附带协议》,发包人是柳新供电所,承包人为铜山北方电控厂,原告作为承包方的代表在承包合同和附带协议上签字后成为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间行使厂长职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包方铜山北方电控厂的经营者,只能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以《承包合同》承包人的身份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电控厂签订的《交接意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请求债权的依据。《交接意见》将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改为电控厂,承包方改为陈永个人,变换了已经履行完毕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违背基本事实;其内容将属于电控厂所有的债权及资产改变为归陈永个人所有,属于擅自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李凡伟不是电控厂厂长,其无权在《交接意见》上签字,柳新供电所为县供电公司派出机构,其未经授权在《交接意见》上加盖柳新供电所公章,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经营三年期间,电控厂固定资产大幅减值,所有者权益减少,其不仅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上缴承包金及清收债权,反而欠下发包人大量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4215422.78元债权无事实根据。铜山北方电控厂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铜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铜山北方电控厂答辩意见与被告铜山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交接意见》是无效的,柳新供电所经2003年的改制已成为铜山供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交接意见》上的签字人也不是铜山北方电控厂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内容与原承包合同的精神不一致。原承包合同约定,陈永在承包铜山北方电控厂之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陈永归还,且须每年减少20%。而在《交接意见》中,变成陈永不负责承包之前的企业债权、债务,而这正是陈永提出诉请的主要理由。据了解,由于承办人员变更,签订《交接意见》时,具体当事人没有见到原承包合同,陈永将承包合同的重要原则改变了,故《交接意见》应为无效协议。审计报告审定:陈永在承包期间新发生的债务达456万元之多,债权为263万元,且审计报告依据的帐目中有的白条竟然高达13万元,这些白条应当是无效的,陈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清偿债务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铜山北方电控厂的承包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柳新供电所、铜山北方电控厂签订的《交接意见》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与被告铜山北方电控厂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如何确定;4、被告铜山供电公司、被告省电力公司对被告铜山北方电控厂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8月8日,柳新供电所、铜山北方电控厂与陈永签订的《关于北方电控厂租赁承包到期有关资产、帐务相关事项交接意见》,拟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依据该《交接意见》主张权利;2、2003年8月8日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接意见》第八条约定的义务;3、2000年6月1日,柳新供电所与铜山北方电控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该承包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承包人是铜山北方电控厂,但实际履行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原告陈永;4、2000年6月28日,柳新供电所与铜山北方电控厂签订的《关于电控厂承包合同的附带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电控厂时接收的资产情况;5、铜山县人民法院(2004)铜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签订交接意见后,将帐册、凭证交给了铜山供电公司,由该供电公司委托审计;6、承包期间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电控厂偿还承包前的债务4052854.89元;7、柳新供电所欠帐明细表,拟证明该所欠原告款28303.54元;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等,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尚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要款。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交接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柳新供电所未经县供电公司授权,其无权与陈永签订该意见,且该意见内容违法,损害了国有资产,当属无效;对2003年8月8日移交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清单所载资料是在《交接意见》签订前移交的,不是对《交接意见》第八条约定义务的履行;对2000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附带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是铜山北方电控厂,而不是原告陈永;对铜山县人民法院(2004)铜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调解书内容违法,应当撤销;原告提供的承包期间还款明细表和柳新供电所欠帐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等证据,因被告不清楚,无法质证。
  被告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北方电控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山北方电控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企业是铜山供电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2、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报告书》,拟证明铜山县供电局电力设备厂与铜山北方电控厂是“一厂两牌”,电控厂在承包结束时净资产减少56.8万元;3、铜山县供电局于2000年1月7日下发的铜电农(2000)5号文件,拟证明柳新供电所是铜山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其未经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交接意见》无效;4、铜山北方电控厂于2001年1月10日填报的纳税申报表,拟证明陈永不是该厂承包人,而是经营者;5、铜山北方电控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电控厂法定代表人是丁道礼,李凡伟无权代表电控厂签订《交接意见》。
  原告对被告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北方电控厂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铜山北方电控厂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电控厂是集体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对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报告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应提供形成报告书的基础资料;对铜山县供电局于2000年1月7日下发的铜电农(2000)5号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铜山北方电控厂于2001年1月10日填报的纳税申报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纳税均是以单位名义纳税,与实际的承办人是谁无关;对拟证明铜山北方电控厂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李凡伟是柳新供电所所长,有权签订《交接意见》。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永和被告铜山供电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永承包经营期间铜山北方电控厂的帐务进行了审计鉴定,该事务所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苏诚天华鉴字(2005)4号、5号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结果一致:陈永承包期内新发生的债务4563393.33元由陈永偿还,新发生的债权2638687.14元由陈永负责主张收回,陈永承包期内货币资金增加351634.72元归陈永所有。在此基础上确定,(一)陈永代柳新供电所、铜山北方电控厂偿还承包前的欠款及冲抵承包费3849693.50元;(二)被告应收回陈永的款项3511241.70元;(三)陈永应向被告方收回代其偿还的欠款及费用338451.81元。
  原告及三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在本院的要求下,该事务所经过三次补充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永)应向被告(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北方电控厂)收回承包期间代其偿还的欠款和支付的费用654999.08元。原告对该结论不持异议,三被告认为因吴邵供电站是铜山供电公司的分支机构,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已收到配电设备,故原告预收吴绍供电站的货款213400元,以及预收钢铁公司的货款307000元,应当从原告款中扣除。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附带协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交接意见》、2003年8月8日移交清单、铜山县人民法院(2004)铜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调解书未提出合理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承包期间还款明细表、柳新供电所欠帐明细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等,因该组证据不完整,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北方电控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已经审计,应以审计结果为基本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报告中写明陈永承包期内新发生的债务4563393.33元、新发生的债权2638687.14元、货币资金增加351634.72元,因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推翻该结论的充分证据,故对该项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永)应向被告(县供电公司、电控厂)收回承包期间代其偿还的欠款和支付的费用654999.08元,因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邵供电站是其分支机构,故陈永预收该电站的货款213400元应从其代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北方电控厂偿还的欠款和支付的费用654999.08元中扣除;又因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其已收到配电设备,故陈永预收该公司的货款307000元,减去应交税金后,也应当从陈永代前述被告偿还的欠款和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被告铜山供电公司前身铜山供电局下属机构柳新供电所经该供电局批准,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写明乙方为徐州铜山北方电控厂,该厂亦在合同上的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原告陈永在合同的乙方代表签章处签名。该承包合同约定:经上级主管部门(铜山供电局)批准,甲方将徐州铜山北方电控厂实行经营承包制,铜山北方电控厂现有总资产23383481.19元,总负债20009657.86元,净资产3373823.33元;承包形式,甲方将原企业所有资产、债权、债务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期上交承包金;承包期定为三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乙方应交纳9万元的抵押金,如乙方不能及时上交承包款,应从抵押金中扣减,直至扣完,中止合同为止;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应上交承包金30万元,每季上交75000元,每月上交250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确保固定资产完好无损,如丢失、损坏由乙方赔偿。承包期内发生的大、中、小修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期满后,应交回不低于期初的固定资产原值;承包期内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在承包期满后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准转交甲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乙方应认真清收归还,应收款每年应减少20%,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绝不允许推给甲方处理。双方还就承包经营中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00年6月28日,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关于电控厂承包合同的附带协议》,就承包资产的交接事宜及资产数量予以约定和确认。以上合同签订后,实际上由原告陈永主持实施了对铜山北方电控厂的承包经营活动。2003年8月8日,铜山北方电控厂和柳新供电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关于北方电控厂租赁承包到期有关资产、帐务相关事项交接意见》,主要内容为:就乙方陈永租赁承包经营电控厂一事,铜山北方电控厂与承包人陈永经友好协商,就铜山北方电控厂租赁承包到期有关资产、帐务相关事项交接达成如下交接意见,双方共同遵守:1、陈永与柳新供电所签订的租赁承包铜山北方电控厂合同履行期自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止;2、铜山北方电控厂2000年6月1日前所负的债务,陈永本人不承担,2000年6月1日前铜山北方电控厂享有的债权,陈永无权主张;3、陈永负有向柳新供电所缴纳90万元承包金的义务;4、从2000年6月1日起至本意见签订之日止,该期间内铜山北方电控厂产生的对外债务由陈永本人承担,在该期间内产生的电控厂对外享有的债权由陈永本人享有,并由陈永本人主张。因陈永租赁承包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给铜山北方电控厂造成的损失,由陈永本人承担;5、从2000年6月1日起至本交接意见签订之日止,凡已发生的有关铜山北方电控厂、铜山县供电局电力设备厂的经济纠纷,并已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认定由铜山供电公司及柳新供电所承担连带或担保责任的部分,均由陈永本人承担(2000年6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承包人陈永概不负责);6、从2000年6月1日起至本交接意见签订之日止,陈永以铜山北方电控厂的名义已经偿付的铜山北方电控厂2000年6月1日前所负的债务以及收回的债权,经审计确认相抵后视作陈永对铜山北方电控厂、铜山县供电局电力设备厂所享有的债权(或负有的债务),陈永享有的铜山北方电控厂、铜山县供电局电力设备厂的债权部分可以抵冲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条所涉及的款项,债务部分应立即在交接时偿清;7、2003年8月1日陈永将2000年6月1日后接管的铜山北方电控厂、铜山县供电局电力设备厂的固定资产、存货及原接管的货币资金如数交给现铜山北方电控厂厂长李凡伟管理,该数目由双方盘点确定,若盘点数额少于2000年6月1日铜山北方电控厂、铜山县供电局电力设备厂的交出数额,陈永负有赔偿责任。8、本交接意见签订之日,陈永将铜山北方电控厂的法人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原件、发票购买领用簿及现有票据移交给现铜山北方电控厂厂长。上述物品交付后,陈永应于五日内给甲方提供2000年6月1日起至本意见签订之日止,未履行完的合同及债权、债务明细清单,若不能及时提供该明细清单,视同承包期内没有未尽事宜。陈永因主张本意见第四条所涉及的债权及承担义务时需使用铜山北方电控厂的公章、营业执照、发票,应通知铜山北方电控厂并说明使用原因,现厂长应于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并由双方签字备案,否则,由铜山北方电控厂承担责任,但涉及到发票事项时,产生的税费陈永应先行缴纳给甲方,凡不在乙方提供的明细范围之内的事项,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上述交接意见签订后,双方因履行该意见发生争议,陈永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铜山供电公司系江苏省电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柳新供电所(原铜山县柳新乡电力管理站)是铜山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亦不具备法人资格。铜山北方电控厂为柳新供电所开办的集体企业,其与铜山县供电局电力设备厂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本院认为,1、原告陈永是铜山北方电控厂的承包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柳新供电所与电控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附带协议,从合同形式上看,发包人是柳新供电所,承包人是铜山北方电控厂,但《承包合同》及其附带协议的权利义务指向是铜山北方电控厂的经营管理权,该厂作为法人即法律上虚拟的“人”,无法实际实施对自身的承包经营,而完成承包经营行为的是陈永,这一结论可以从柳新供电所及电控厂与陈永签订的《交接意见》中得到印证。其一,该《交接意见》篇首载明:“就乙方陈永租赁承包经营铜山北方电控厂一事,铜山北方电控厂与承包人陈永经友好协商,就电控厂租赁承包到期有关资产、帐务相关事项交接达成如下意见,双方共同遵守”。柳新供电所及铜山北方电控厂在《交接意见》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由此可见,柳新供电所对陈永实际承包铜山北方电控厂的事实是认可的。其二,从《交接意见》的主要内容来看,是陈永而不是铜山北方电控厂在承包经营期间负有向柳新供电所交纳90万元承包金的义务,并对铜山北方电控厂新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符合承包人的基本特征。第三、《交接意见》的抬头及最后签章均明确了陈永的承包人地位,《交接意见》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者也十分明确。所以,应认定本案所涉一系列与承包有关的协议实际履行者为陈永、柳新供电所及铜山北方电控厂,陈永为承包人。被告提出陈永不是承包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2、《交接意见》合法有效。第一,柳泉供电所系铜山供电公司派出机构,《承包合同》载明其签订承包合同系经铜山供电公司批准,且该供电所是实际上的发包人,直接享有和承担《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在承包期满,其与陈永签订《交接意见》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第二,《交接意见》实际上是陈永、柳新供电所及铜山北方电控厂三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即使该《交接意见》对原《承包合同》及附带协议约定予以修改,也是三方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承包期满后善后事宜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交接意见》的其他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接意见》合法有效。三被告关于《交接意见》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陈永与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北方电控厂之间债权债务问题。企业承包合同的本质目的在于通过对发包人、承包人及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实现发包人原来享有的企业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赋予承包人对所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企业承包合同是高风险合同,如果在承包期间企业盈利,企业承包人在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期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后,可以获得其承包经营期间的纯利润,反之,若企业在承包期间亏损,承包人不仅仍应如数上交承包金,还应承担补足亏损的义务。而企业承包期间是否盈利即承包人能否主张承包利益,应结合承包期满时承包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财务因素综合认定。本案所涉发包人、承包人和与承包合同有关的铜山北方电控厂在承包期满后就相关事项在《交接意见》中作了细致的约定。本案审理期间出现的审计结果表明:陈永在承包期内新发生的债务4563393.33元,新发生的债权为2638687.14元,货币资金增加351634.72元。根据《交接意见》第六条的约定,上述债权债务相抵后,陈永在承包期内对铜山北方电控厂负债1573071.47元,冲抵陈永代铜山北方电控厂偿还的欠款及费用后,陈永对铜山北方电控厂享有的债权仍为负数。所以,其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债务4215422.78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接意见》应否履行的问题。本院在上述意见中已作出陈永与柳新供电所、铜山北方电控厂签订的《交接意见》合法有效的结论,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主体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因签订一系列合同的主体之一柳新供电所系当时铜山县供电局的派出机构,故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铜山县供电局享有和承担,而铜山供电公司为铜山县供电局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且该公司作为江苏省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资格和履约能力,故对陈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北方电控厂全面履行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北方电控厂租赁承包到期有关资产帐务相关事项交接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县供电公司、徐州铜山北方电控厂与原告陈永继续履行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北方电控厂租赁承包到期有关资产帐务相关事项交接意见》;
  二、驳回原告陈永提出被告铜山县供电公司、徐州铜山北方电控厂、江苏省电力公司连带偿还债务4215422.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87元、鉴定费191000元,由原告陈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3128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于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 兴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二○○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