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乡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段宝翔,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东关街33号。
委托代理人臧振香,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评,女,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忠本,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关堤乡关堤村。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男,新乡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新乡宏宇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方(被告)承包后,每年向乙方(原告)交付现金5万元,每年10月15日前付清;甲方在2002年7月2日前还清乙方贷款5万元,剩下5万元按期每年付本息至2006年7月7日还清本息,甲方不交承包款,停止甲方承包,同时转由乙方承包,二年内不向甲方付款。”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在承包期间,乙方派财务会计1名。”合同签订后剩余5万元本息被告只付了3754.04元。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5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银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并按月还清原告贷款本息10323.61元,终止被告承包权,合同转由原告承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是片面的,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新乡宏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是我个人的,与原告无关。承包协议没有生效。因此原告以承包协议为据,要求我履行承包协议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此被告认为其辩驳理由是成立的。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第(1)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内容不属实且被告实际未履行,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并未履行且不具备生效条件,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股东段宝翔注入资金35万元,作基础设施建设及配套设备建设用,其中15万元本息由厂承担,20万元本息由段本人承担。袁中本投入漂染设备一套,服装设备各种缝纫机,针织设备台车10台。双方资金设备到位后,均占总股份的50%。企业盈方各承担50%。投资各方投入的资金、设备务必于2001年7月15日前到位,如一方不到位,所差的资产或资金折成股数赔给对方(到位方)。股东各方谁引入的资金多,谁作法人;经协商,委托段宝翔为法人代表。”并由证明人张军、李凡运签字。2001年8月10日新乡宏宇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段宝翔。
200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个人承包期为五年,五年期满后更换承包人,谁承包谁当法人。(2)甲方承包后,每年向乙方交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5)如甲方每年向乙方不交付5万元金额,停止甲方承包权。同时转由乙方承包后,二年不向甲方付金额。(6)金额交付时间,在每年十月十五日前付清。承包期限从2001年9月3日开始,到2002年12月31日为第一承包期。(7)承包人除承担原10万贷款本息在2002年7月2日前还清5万元,剩下5万元按期每年付本息到2006年7月7日还清本息。同时还承担建厂期间的工资和所欠材料款。…(11)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公正后生效。由甲方袁忠本、乙方段宝翔签字。双方当日另约定“甲方承包期间,乙方派财务会计1名,但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原告已按承包协议约定履行,但未派财务会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款,仅支付了贷款5万元的自2001年9月3日至2002年元月3日的本息375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宝翔,被告袁忠本所签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原、被告签字为证,该协议合法有效。承包协议虽约定“合同签字公正后生效,”但原、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应默视为协议不经公证即生效,而被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5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银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还清自2002年元月3日至2002年11月贷款本息;终止被告承包权,合同转由原告承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承包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银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02年元月3日至2002年11月贷款本息929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终止被告承包权,合同转由原告承包。
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启
审 判 员 王殿录
审 判 员 和明庆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