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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存林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1日 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41   收藏[0]

原告郭存林,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马俊容,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男,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孟庆芳,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

原告郭存林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小十三里联合社)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存林诉称: 1994年至1999年间,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属的北京市小十三里建新砖厂,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到超利分成的60%,被告负责承担投资所差的102万元等等内容。在原告承包期满后,经算帐,原告共超交利润      1 600 808.81元;垫付投资1 018 000元;增加了所有者权益2 236 211.18元;另外原帐目中不应计算折旧增加     1 085 087.62元,在合同里未规定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承包期间还为被告垫付了其它企业的部分投资款及承担了相关债权、债务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超利分成等各种款项 3 660 654.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现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北京市房山区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起诉被告,应视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存林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存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永 富

                       代理审判员    王 保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金 平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长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