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阳市淡水镇永兴路侨裕楼。
法定代表人:朱纪清,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小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希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希杰,香港居民。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曾石文、梁更新,均系律师。
上诉人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法淡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0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纪清、诉讼代理人江小芳,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及高希杰的诉讼代理人曾石文、梁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沙石土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家私装饰公司)于1985年7月26日成立合作经营企业惠阳市(县)惠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99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沙石土工程总公司同意惠阳市惠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森泰家私装饰公司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森泰家私装饰公司独立经营期间,沙石土工程总公司派出四人参加管理工作,每月工资捌佰元港币,亦可发给与市面相似值的人民币,由沙石土工程总公司统一领取;承包经营期限从1989年8月18日起计到十周年止,经营期间向沙石土工程总公司每月交清承包款1500元人民币。该合同签订后,森泰家私装饰公司独立经营惠阳县惠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合同期届满。森泰家私装饰公司缴交承包费和管理人员工资情况如下:1989年6000元;1990年18000元;1991年、1992年均为36000元;1993年40000元;1994年、1995年、1996年均为59000元;1997年35000元,合计348000元。沙石土工程总公司派出的四个管理人员中,张丽本人证实系1992年3月由上诉人派到被上诉人承包的惠阳市惠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黄振兴本人证实系1992年9月由上诉人派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公司上班;张运球、邓贵腾分别于1995年5月,1998年7月调离被上诉人承包的公司,张丽,黄振兴工作至合同期满。四个管理人员的工资系由上诉人直接支付。1999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签订《补充合同》左下方签字注明“原签订的合同仍在高希杰先生(处)保管,因合同期满终止,本合同已作废,不能再发生营业作用。”1999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希杰与上诉人派出人员黄振兴、张丽在《科目汇总表》上注明“以上结算款项确认由经办人负责收取作为惠港公司支付沙石公司之管理费用”,确认黄振兴、张丽欠高希杰款84814.87元折抵惠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沙石土工程总公司的管理费。上诉人认为此行为是黄振兴、张丽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原审被告高希杰位于惠阳市淡水镇富华楼东区底层商场106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0419077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派出的四个管理人员的工资给原告及四个管理人员每人每月工资按何种标准计算。原、被告于1990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派出四人参加管理工作。被告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四个管理人员的派出单位,四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是由原告直接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四个管理人员的工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且《补充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统一领取’,合同履行期间并不是被告直接发工资给四个管理人员,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派出的四个管理人员的工资给原告。因合同履行期,原告派出的四个管理人有调整变动(合同履行前期未派人,后期抽调人员未再派)被告按管理人员实际在其承包公司服务时间计付工资给原告,原告派出的四个管理人员实际在被告承包公司服务时间:张丽1992年3月至1999年8月18日共90个月;黄振兴1992年9月至1999年8月18日共84个月,张运球从1991年1月至1995年5月共52个月;邓贵腾从1991年1月至1998年7月共90个月。原、被告争议《补充合同》第4条“在乙方(被告)独立经营期间,甲方(原告)派出四人参加管理工作。每月工资捌佰元港币,亦可发给与市面相似值的人民币,由双方协商解决,由甲方统一领取。”该条款的约定是四人每月工资捌佰元港币,还是每人每月工资捌佰元港币,双方有争议。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应按惠阳市统计局提供1991年至1999年惠阳市职工年人均工资的标准,取平均值,即每人每月工资按474.7元计算。被告在合同期间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为47.7X(90+84+52+90)=150005.2元(人民币),承包款为双方认可的180000元(人民币)。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付给原告348000元,为此原告应退回多收的承包款及工资款348000-330005.2=17994.8元给被告香港森泰家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款19000元,工资(港币)1152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1989年8月27日至1993年12月底的欠款1084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168000元,数额偏高,应退17994.8元。被告香港森泰家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已注销,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由于《补充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退回多收的承包款及工资17994.8元(人民币)给被告香港森泰家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款人民币19000元,工资港币1152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从1989年8月27日至1993年12月底的欠款10840O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7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负担,反诉费4700元由香港森泰家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四名管理人员是“每人每月800元工资”还是四人“每月工资共8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照已经履约的事实和依据足可认定是每人每月800元,由上诉人派出的四人工资总共应为每月3200元,而非被上诉人辩称的四人每月工资共800元。原审法院以双方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过错为由推翻双方已按合同条款履行的共识,参照惠阳市统计局的职工人均收入来计算工资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四个管理人员在被上诉方处服务时间问题。一审判决不顾事实真相,用主观武断的推断手法,改变上诉方派往被上诉方四个管理人员的服务时间,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案由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该承包经营的公司是一间中外合作企业。因此,在审理本案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相关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合作方的协商一致,就各自的投入、分配、收益,风险的承担、经营方式等涉及企业的各方面均可自由地以合约的形式书面化,当然包含合作企业成立后,由一方进行承包经营,另一方可以直接收取按双方约定的各项收益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每月1500元的承包金外,还可从合作企业中享有按四人每人每月800元即每月3200元工资作为收益标准的另一项收益。原审法院从字面上简单的理解成工资失之偏颇。上诉人认为,无论委派几个人、委派谁、什么时候委派始终不会影响上诉人有权按时按数(3200元)地从被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合作企业中收益。关于这一点,原审法院并没有充分注意到该法的规定在本案中的灵活运用。原审法院将张丽、黄振兴、张运球和邓贵腾等的工作时间罗列出来是没有必要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肯定。依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可得收益是现金180000元、工资收益384000元,两项合计564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缴交的348000元后,被上诉人仍欠216000元。被上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993年至1999年其单位职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其派往被上诉人处的四名工作人员工资在其处统一领取且每月领取的工资额远远高于2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没有反映邓贵腾在1991年至1992年的工资情况。
被上诉人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高希杰答辩称:一、上诉人派出的四名工作人员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该四人的工资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于1990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关于承包经营的《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派出四人参加管理工作,每月工资捌佰元港币。”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四位工作人员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第一、上诉人的四位工作人员均为一般劳动者,无任何特长,被上诉人未安排其负责任何工作。第二、上诉人四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几年来全部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因此该四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其所派人员仅是双方合作的一种表现。第三、上诉人承认其所派出的管理工作的四位管理人员所领取的工资是作为公司的集体收益。而被上诉人每月均要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此外,上诉人又以支付工人为名向被上诉人索取其他利益,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上诉人所派出的四名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资,也应由该四名人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显然此种权利是不应由上诉人出面行使的。二、被上诉人多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不当得利,上诉人理应予以退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高希杰对其辩解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派往被上诉人处的四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按何种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派往被上诉人处的四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派出四人参加管理工作。每月工资捌佰元港币,亦...”。对此约定,上诉人认为是每人每月工资800元,而被上诉人认为是四人每月工资合计800元。本院认为,第一、按正常习惯理解,“每月工资”一般是指每人每月工资,而且按合同履行期间当地合资企业管理人员工资也超过每月200元,从四名工作人员在原单位领取的工资额看,每人每月工资也远远超过200元;第二、从1991年起至1997年,被上诉人每年交纳的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都超过按每人每月工资200元的标准,其中有三年是按每人每月800元足额缴交的,可见被上诉人是按每人每月工资800元标准缴交的;第三、1999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希杰与上诉人派出人员黄振兴、张丽在《科目汇总表》上的结算,虽然因黄振兴、张丽未经授权而不能认定此结算有效,但从中可以证明至结算日止被上诉人仍承认欠上诉人的管理费用。根据上述三点理由,应认定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四名管理人员工资每人每月800元。被上诉人辩称四名管理人员每月工资合计8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确而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名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当,应予以纠正。
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四名管理人员服务的时间。因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四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既然是“工资”,就应付出劳动。虽然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自1989年8月18日起计算,但签订合同时已是1990年6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确定四名管理人员的服务时间,并以服务时间为标准支付工资,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承包惠阳市(县)惠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年,每月承包费1500元,十年共计承包费18万元;四名管理人员每月每人工资800元,共服务316个月,合计252800元。二项合计4328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8000元,被上诉人仍应支付84800元给上诉人。因双方当事人对承包费的约定是人民币或市面等值的港币,而双方对以人民币结算一直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所欠工资及管理费用应以人民币结算。因被上诉人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前称其公司已被注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直接支付拖欠的管理费用及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高希杰虽未提供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是其私人企业的证据,但其在与上诉人派出人员黄振兴、张丽在《科目汇总表》上个人名义对公司债务予以确认,并以个人名义对本案本诉提出反诉,故应视其对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认承担责任。因此,高希杰应对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反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1)惠阳法淡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84800元给上诉人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
三、被上诉人高希杰对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上述欠惠阳市沙石土工程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13178元、二审诉讼费12678元合计25856元,由上诉人负担5856元,被上诉人香港森泰家私装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希杰共同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