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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安、李永令与李海法、李会林、李茵章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0   收藏[0]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安,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令,男,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法,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林,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茵章,男,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茵贞,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梅,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会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效德,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姜爱云,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系原审原告李济付(已故)之妻。
  被上诉人李江银,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系原审原告李济付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真,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桂真,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明,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十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礼,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玉生,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总厂职工,住广饶县大王镇晨光小区。
  原审被告杨育芝,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住该村。
  原审被告周建秀,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大王镇金岭集团公司家属院。
  上诉人李民安、李永令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仁辉、被上诉人李海法、李会林、朱茵章、朱茵贞、胡秀梅、田效德、姜爱云、李江银、李美真、延桂真、李占明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胡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明、被上诉人朱安礼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永令、原审被告朱玉生、杨育芝、周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十原告及六被告于1995年共同出资设立了山东省广饶县齐鲁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75万元。其中十原告出资额是40.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4%。1997年3月17日,经全体股东协商,制定了齐鲁公司承包方案,约定承包期五年,自1997年3月30日始至2002年3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20万元。齐鲁公司自1995年至2002年3月30日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负责清偿。承包到期后,承包人应将原企业资产如数交回。承包方案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全体股东在承包方案上签名,李民安以承包人的身份在方案上签名。同日,朱安礼、朱玉生、李永令、杨育芝、周建秀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为李民安承包齐鲁公司进行担保,担保方式是以本厂入股资金担保。同年3月19日,由李民安作为承包人与齐鲁公司订立了企业承包合同,内容与承包方案一致,并于同日到广饶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8年8月13日,齐鲁公司以购胶为名,由东营市恒丰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丰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从广饶县大王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自1998年8月13日至1999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齐鲁公司与恒丰公司未尽还款义务,经法院判决后,根据广饶县大王农村信用社的执行申请,法院从恒丰公司划拨125164.62元。后恒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齐鲁公司追偿代为清偿款及利息。法院判决齐鲁公司偿付恒丰公司代为清偿款125164.62元及利息3005.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73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因齐鲁公司未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恒丰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并委托东营滨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对齐鲁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拍卖,成交金额为15万元,该款全部偿还了恒丰公司的款项并支付了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企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交纳了15万元的承包费,尚欠5万元。
  齐鲁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0月16日被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是齐鲁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除不能对抗第三人外,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李民安作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其在承包期间因借款未还而致使公司资产被依法拍卖、不能在承包到期后将原企业资产如数交回从而给全体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安礼、李永令、朱玉生、杨育芝、周建秀作为公司股东,自愿以入股资金为李民安承包经营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十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要求被告李民安支付其十人应得的承包费及经济损失计10.8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朱安礼、李永令、朱玉生、杨育芝、周建秀作为出质人,因其入股资金已被依法处置,五被告各自应在其股金数额范围内以按出资比例对公司资产实现的价值应得及其他收入应得对被告李民安在履行合同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民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民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原告承包费27000元及经济损失81000元,被告朱安礼、李永令、朱玉生、杨育芝、周建秀各自应在其股金数额范围内以按出资比例对公司资产实现的价值应得及其他收入应得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六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民安、李永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三:1、其所欠承包费数额认定有误;2、其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齐鲁公司实际上是李民安、李永令、朱安礼三人合伙承包经营;3、齐鲁公司被依法拍卖资产是因朱安礼个人贷款所致,应由朱安礼承担该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海法、李会林、朱茵章、朱茵贞、胡秀梅、田效德、姜爱云、李江银、李美真、延桂真、李占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承包费数额正确,上诉人李民安、李永令与被上诉人朱安礼之间系合伙承包经营,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成立,第一、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朱安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合伙经营问题,齐鲁公司资产被拍卖与被上诉人朱安礼无关。
  原审被告朱玉生、杨育芝、周建秀无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主张除已交的15万元承包费外,李民安、李永令、朱安礼还交给被上诉人李海法、李会林、朱茵章、朱茵贞、胡秀梅、田效德、姜爱云、李江银、李美真、延桂真、李占明共计12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审被告朱玉生、杨育芝、周建秀在一审中提供了4份书证:1、齐鲁公司股东决议;2、齐鲁公司会议记录;3、李民安、李永令、朱安礼三人签名的清帐申请书;4、帐务清理清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齐鲁公司系李民安、李永令、朱安礼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的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所欠承包费数额错误的主张与事实相符,对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案所涉企业承包合同虽系上诉人李民安所签,但根据原审被告朱玉生、杨育芝、周建秀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书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民安、李永令与被上诉人朱安礼之间系合伙承包经营,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齐鲁公司被依法拍卖资产是因朱安礼个人贷款所致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李民安、李永令、被上诉人朱安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一被上诉人承包费15000元及经济损失81000元;
  三、原审被告朱玉生、杨育芝、周建秀各自应在其股金数额范围内以按出资比例对公司资产实现的价值应得及其他收入应得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70元,由上诉人李民安、李永令、被上诉人朱安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候政德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