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业路222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姚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凡、赵晓春,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冠雄,男,1956年1月26日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内湖区成功路五段69-1号5楼。
委托代理人施克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 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晓春,被上诉人邱冠雄及委托代理人许兆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兴业路222号的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期限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在承包经营责任期内,原告需在每月5日之前预付经营费人民币10万元整(内含水、电、煤气费用)。协议生效后原告需在五日内支付被告风险押金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的权利义务为:被告有权对原告在协议期违规、违法经营予以制止,并书面通知原告整改(第5条第1款第2项);若原告违反上述协议,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扣除押金(第5条第1款第3项)。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应将相关的工商治安、消防、文化等相关经营所需的有效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限内,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终止合约,被告应无条件退返押金、预付之承包费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承包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并于2001年5月17日起开始经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虽曾在2000年9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审核,但因缺少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必需的消防设施而无法交付验收,上海市公安局以兴业路222号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限期未整改为由,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有效的消防证照,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被告交付的系争房屋因屋面材料自然老化损坏,造成该房屋在2001年6月、7月雨季时大面积漏水,影响了原告经营。虽经原告提出,但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
原告自20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2日共计向被告付款人民币75万元(包含押金人民币30万元,预付承包费人民币45万元)。2001年11月16日,被告以原告已累计几个月未支付承包金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决定从该日起收回经营权并查封经营场所。同年11月19日,被告撤回通知,原告重新开始经营。11月21日,原告经营场所内被发现有违法活动,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警察署要求原告整改。11月29日原告因使用疑违法音像制品,擅自变更增加ktv包厢而被卢湾区文化稽查队要求接受调查。12 月4日,原告因经营场所内设有服务小姐休息室(候客场所)而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治安支队责令整改,并于12月5日因在经营场所为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处以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以行政罚款4,000元。12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经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原告在经营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原告已严重违反协议,被告行使协议第5条第1款第3项权利,决定终止本协议,从2001年12月5日收回金马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并停业。原告于12月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出具法人委托书或指定法人委托人共同提出行政复议,但被告未作答复。原告在2001年10月至12月承包经营期间尚有电话费人民币1,797。90元及12月保安补贴人民币750元未予支付。
原审过程中,上海众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的装修工程评估后确认该工程现值为人民币131,939。50元。原、被告同意自2002年1月30日起解除双方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可予准许。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在其交付原告的经营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导致原告经营场所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而受到停止使用的处罚,该直接责任在于被告。另被告交付原告的经营场所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及被告 2001年11月16日单方提出终止协议的行为亦影响了原告经营,均属违约。原告自协议签订后累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5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虽受到过文化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查处,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仅有权予以制止,并书面通知原告整改。若原告再有违规、违法经营现象,被告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扣除押金。被告在2001年12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查处,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整改,而单方面决定终止协议,收回经营权并停业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因被告的责任造成了原告无法经营而终止合同,被告应依约退返押金、预付的承包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另依据评估后装修工程的现值对原告进行补偿。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本诉已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作了认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电话费和保安费,系原告经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邱冠雄与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签订的《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二、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冠雄合同风险押金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冠雄承包费人民币45万元;四、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邱冠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五、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冠雄装修损失人民币131,939.50元;六、原告邱冠雄向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人民币1,797。90元和保安补贴费人民币750元。上述二至六项,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经折抵后,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邱冠雄人民币 1,379,3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6元由原告邱冠雄负担人民币5,117元,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7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798元由原告邱冠雄负担人民币56元,被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4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存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导致停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装修后没有前往消防部门验收就投入使用,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对协议书第5条第1款第2、3项约定的解释错误,上诉人有权收回经营权;停业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而非上诉人的原因。审计的装修费用中包含了3万元的鱼缸费用,原审期间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该物品灭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故上诉人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对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判第五项要求在原赔偿数额中扣除人民币3万元;2、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人民币35万元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两项异议。第一,原审认定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地因缺少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必需的消防设施而无法交付验收一节有误,理由为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的审核意见书中明确“装修不得影响原防火设计及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说明场地中原先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原审期间摄制的录像反映场地中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二,原审经评估确认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现值为人民币131,939。50元,但遗漏表述其中包含人民币3万元的鱼缸费用。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鱼缸费用一节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所中是否安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一节,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不一。经审查,上诉人引述的公安部门要求装修不得影响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内容载于卢湾分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附录2“内装修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要点”中。另原审期间,审判人员会同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30日至现场进行勘察并摄像,勘察笔录记载所有包房(约19间)的天花板上均无合格的消防喷水设备,双方对此拍摄结果均无异议。2002年6月24日,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陈述承包合同订立前不需装喷淋设备,上诉人在当时依据上海市的地方法规已取得许可证明,后因政策变化造成的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要求装修不得影响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内容系出现在审核意见书的附录中,该附录是针对内装修提出的消防要求,系格式文件,故其中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所中安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根据承包合同订立前的规定,不需安装喷淋设备,即上诉人已自认系争场所中没有安装必需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该事实也与原审现场勘察结果相符。现上诉人对该节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第3)项“若乙方违反上述协议,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扣除押金”中“上述协议”的内容作出了新的解释。双方确认“上述协议”是指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即被上诉人)的所有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已付的承包费人民币45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对应的时间段应为2001年5月的下半月及6月、7月、8月、9月,被上诉人则提出因房屋漏水而拒付部分承包费,故已付承包费应从2001年5月15日计算至10月15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期间,承包协议已经双方确认解除,则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是否违约及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所没有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必需的消防设备,致使该经营场所未通过消防验收,被公安部门处以停业处罚;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经营场所的房屋内大面积漏水;上诉人曾单方面提出终止承包协议,后又撤回,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故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
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每月5日前预付承包费人民币10万元,并在承包期间遵纪守法、合法经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承包费人民币45万元,因系争房屋曾发生漏水,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经营,责任在上诉人,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上述已付承包费对应的时间段应为2001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但此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至同年12月5日,扣除停业时间后,被上诉人仍拖欠一个半月的承包费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另外,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因违法活动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出具有关文件共同提出行政复议,但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剥夺了被上诉人提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确属不当。但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为有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原因未提出行政复议,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法经营方面也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支付的风险押金人民币30万元及承包协议约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因双方均有责任而各半负担,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原审认定承包协议终止的责任全部在上诉人方,是依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2)、3)项的内容,即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经营行为,上诉人仅有权书面通知整改,被上诉人仍不改正的,上诉人才有权终止协议并扣除押金。但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条款内容作出了新的解释,即被上诉人有任何违反承包协议义务的行为,上诉人均有权终止协议并扣除押金。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解释,对其违约责任重新予以认定,并作相应改判。
关于承包费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应于每月5日前向上诉人预付承包费;如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经营终止协议,则上诉人应退还预付之承包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每月月初向上诉人预付承包费,以此作为取得当月承包经营权的对价,即被上诉人支付的承包费应与其实际经营的期间相对应。故双方约定退还的预付承包费应理解为当月承包费,如果被上诉人预付了某月的承包费,但当月的经营因上诉人原因而无法进行的,则上诉人应当退还该月的预付承包费。现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至2001年 12月5日,扣除停业时间,尚有一个半月的承包费未支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所有已支付的承包费,不符合承包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已实际经营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承包费人民币15万元。原审以承包协议终止的全部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为由,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所有承包费有误,本院重新认定双方违约责任后,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鱼缸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鱼缸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置于经营场所内,2001年12月6日停业后,被上诉人已离开经营场所,由上诉人实际控制。现上诉人提出,鱼缸因被上诉人原因而灭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已对双方财产进行了清点交接,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鱼缸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鱼缸费用的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冠雄风险押金人民币15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冠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冠雄支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承包费人民币15万元。
以上各项折抵后,上诉人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邱冠雄人民币379,3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92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96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马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冠雄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