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战青,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该居委会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战青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夫居委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战青于2010年4月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南夫居委会支付其予制板款163881元;2、其新购设备及设施价款37000元;3、其代居委会支付王安诚欠款2600元等,以上三项共计205481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于战青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上诉人南夫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O日,于战青与南夫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于战青承包南夫居委会的予制厂,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固定财产及机械设备的维修费用,一概由于战青负责,于战青在承包经营期间新添的机械设备合同期满后归于战青自行处理。同日,南夫居委会为于战青出具一份关于予制厂大型设备更新的意见,载明“南夫予制厂于2001年8月20日承包给于战青,在于战青承包期间,打板机、搅拌机经上级质检部门通知需要更新,于战青给村两委递交申请报告,经村两委研究后解决。”此后于战青在承包经营期间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更新,但南夫居委会未承担此项费用。在于战青承包经营期间,南夫居委会在于战青处拉予制板未付款,具体数字如下:3.3米板111块、1.2米过木4根、1米过木1根、1×0.5米板1块、2.1米板109块、0.9×0.5米板2467块、0.8×0.5米板4333块、1.1米板22块、0.55×0.5米板2块、0.6×0.8米板66块、1.4米板2块、1.2米板8块、0.7米板70块、1米板71块、2.5米板22块、2.2米板36块、1.9米板l4块、2.3米板85块、3.1米板2块、2.4米板6块、1.6米板2块、1.5米板1块、3.4米板31块。庭审中双方对证人所述的以下价格均无异议:1.1米板1l—13元、1.2米板13元、1.5米板16元、2.2米板22—23元、1米板11元、1.9米板21元、过木1米10元。另南夫居委会认可并同意负担李××在于战青处拉价值4541元的予制板及应付于战青补偿款2000元。因南夫居委会欠王××2600元,南夫居委会提出让于战青代替付款。2002年11月30日,于战青支付王××2600元,王××为于战青出具领款条一张,并注明帐已结清,随后南夫居委会内部人员生×在该条上签注“准上账”,该款南夫居委会至今未向于战青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南夫居委会在于战青处拉购予制板,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庭审中双方对证人所述价格中一致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价格未作书面约定,双方对其余予制板价格认识不一,参考调查的市场价格确定平均价格做为定案依据如下:2.1米板24.3元、0.9×0.5米板17.6元、0.8×0.5米板17.8元、0.6×0.8米板17.3元、1.4米板19元、0.7米板17元、2.5米板29.5元、2.3米板25.3元、3.1米板36.3元、2.4米板28.87元、1.6米板20元、3.4米板40.5元。另外于战青主张3.3米板38元、1×0.5米沿板10元、0.55×0.5米板12元低于法院调查的平均价,予以采纳。综上,南夫居委会应付于战青的予制板价款为141025.9 2元。
于战青要求南夫居委会承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更新设备款37000元,其理由是南夫居委会在签订承包合同当天为其出具了一份关于大型设备更新的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中仅指出于战青向南夫居委会递交申请报告,经南夫居委会村两委研究后解决,对于南夫居委会是否一定会承担,并没有明确意见。此外在本案中,于战青也始终未能提供质检部门的相关通知。现南夫居委会不同意支付于战青更新设备款,则就此问题,仍应按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于战青方负担的原则来解决。对于战青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2年11月30日,于战青支付王××2600元。此款系因南夫居委会欠王××2600元,由南夫居委会提出让于战青代替付款,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南夫居委会负担。南夫居委会辩称其已另外向王××支付了此款,故不应再向于战青支付。但因南夫居委会事先已要求于战青代替支付此款,如其欲向王××直接付款,也应向于战青核实是否已付款,更何况于战青所持的王××取款条上有南夫居委会内部人员的签字认可,因此,南夫居委会即使重复付款,也是南夫居委会与王××间的纠纷,责任不在于战青,南夫居委会仍应向于战青支付代付的此26O0元。
南夫居委会自认应付于战青补偿款2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南夫居委会共应支付于战青14562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南夫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于战青145625.92元;2、驳回于战青要求南夫居民委会支付更新设备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2元,于战青负担1370元,南夫居委会负担3012元。
于战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南夫居委会签订予制厂承包合同之前,因发现有一些设备老化需要更新,南夫居委会给其作出承诺,更新设备款由南夫居委会承担,之后,其对予制厂的部分设备进行了购置更新,有关单据经原任居委会领导签字同意报销,在南夫居委会与于战青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即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15号案)中,时任居委会主任于××也予以认可,故南夫居委会应当对其新增设备37000元予以赔偿;2、2003年7月1日南夫居委会时任支部委员李××从其承包的予制厂购买予制板405块,系代表居委会的职务行为,该价款7169元依法应由南夫居委会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南夫居委会除支付其予制板款141025.92元、代付居委会欠王××款2600元以及补偿款2000元共计145625.92元外,另外判令南夫居委会支付2003年7月1日购其405块予制板价款7169元;二、南夫居委会支付其新购设备及设施价款59143元。一、二审案件费用均由南夫居委会负担。
南夫居委会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于战青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赵××的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03年南夫居委会让其送过予制板,是于战青承包的予制厂出具的发货票据,予制板拉往南夫居委会,记不清居委会接收予制板的人叫啥名了,也记不清所拉予制板的数量了,当时运费是予制厂支付的。
2、证人李××的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其现任南夫居委会“村委”委员,2003年其任南夫居委会“支委”委员,分管居委会卫生、创建等工作,当时“非典”结束后,村里到处是垃圾,其和时任支书翟××亲自到于战青承包的予制厂裁予制板,当时于战青一直告状,为了平衡关系,才去于战青承包的予制厂购板,当时大约购有400多块予制板用于铺盖村边济源市黄河路西边黄河路小学门口附近水沟了,其是职务行为,因于战青曾对翟××告过状,故翟××一直没有给于战青报销该405块予制板价款。
3、2006年11月19日南夫居委会有关负责人制作的《2006年11月17日南夫予制厂盘点实物花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7000元更新设备及设施中,卷扬机、旧350搅拌机、购施工4孔大架、5孔大架及其配套零件、平板、钢丝绳,在其承包终止后已移交南夫居委会。
南夫居委会对于战青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证言不属实,于战青主张的405块予制板居委会没有任何记载,时任支书并主持居委会工作的翟××也表示2003年居委会没有拉过405块予制板,居委会所有铺盖水沟的予制板均系2003年以前居委会购置铺设,当时按照口头约定,居委会在于战青承包的予制厂购买予制板,于战青只收取予制板款,运费和铺盖水沟的施工工资由居委会结算,而于战青主张的405块予制板没有工地收料人员签字,没有施工人员和运户到居委会结算。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1年8月于战青开始承包时居委会曾将予制厂原有设备移交给于战青使用,当时居委会制作有一份《2001年8月1日南夫予制厂固定资产盘底表》,2006年8月于战青承包到期后又将原来接收居委会的财产交还给居委会,居委会又制作了一份《2006年11月17日南夫予制厂盘点实物花底》,该《盘点实物花底》上移交的财产属于居委会原有财产,只有一个3孔大架属于于战青的财产,被误登记在该《盘点实物花底》上,但居委会并未对此进行处理,目前仍在予制厂存放。
南夫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有:《2001年8月1日南夫予制厂固定资产盘底表》一份,证明2001年8月于战青开始承包予制厂时接收了予制厂的原有设备,该表系当时居委会制作的移交清单,虽然于战青未签字,但由时任居委会会计王××、上届承包人李××签字,2006年8月于战青承包期满后,又将原来接收居委会的财产交还给居委会,于战青提供的《2006年11月17日南夫予制厂盘点实物花底》,就是于战青交还财产时居委会制作的清单,居委会并未接收于战青承包期间的新增设备和设施。
于战青对南夫居委会提供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开始承包后,居委会始终未按约定将一台拔丝机移交,移交的其他部分设备老化不能使用,居委会也未按约定进行更换,故其在该盘底表上未签字。
本院认为,于战青提供的李××、赵××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与于战青提供的2003年7月1日李向伟签字的405块予制厂实物出库单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夫居委会对于战青提供的《2006年11月17日南夫予制厂盘点实物花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于战青对南夫居委会提供《2001年8月1日南夫予制厂固定资产盘底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O日,于战青与南夫居委会签订一份南夫予制构件厂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二、承包期从2001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0日,历时5年;四、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南夫居委会的固定财产、房屋、卷扬机、打板机、搅拌机和其他财产(详见双方签字的财产移交表)交于战青使用,合同期满时,于战青应在各种机械设备正常运转使用时交给南夫居委会,如丢失、损坏、于战青照价赔偿;五、在合同履行期间,固定财产及机械设备的维修费用,一概由于战青负责,南夫居委会概不负责;七、此合同生效后,于战青在承包经营期间新添的机械设备、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合同期满后归于战青自行处理,原场地上堆放的产品,于战青应在此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完毕,不得影响南夫居委会的下步承包。同日,南夫居委会为于战青出具一份《关于南夫予制厂大型设备更新的意见》,载明:“南夫予制厂于2001年8月20日承包给于战青,在于战青承包期间,打板机、搅拌机经上级质检部门通知需要更新,于战青给村两委递交申请报告,经村两委研究后解决。”当时,南夫居委会制作一份《2001年8月1日南夫予制厂固定资产盘底表》,并按该盘底表向于战青进行了移交。
此后,于战青在承包经营期间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更新,其中,于战青在一审主张的37000元新增设备及设施,其提供的证据包括:1、一张2001年10月4日旧350搅拌机1台价款8000元的便条、一张2001年12月12日大架1套价款13000元的便条、一张购买拔丝机二台及配电设备8000元的便条,以上4份手续无居委会干部签字;2、一张2003年11月2日购买卷扬机一台价款2800元的普通收据,时任居委会“支委”委员李××批注“情况属实”;3、一张2003年3月28日换5孔大架钢管前后挡门、振动柱价款1000元的便条,时任居委会“支委”委员葛有为批注“属实”,时任居委会主持工作的副支书于××批注“准报”;4、一张2001年9月5日购买水管和电缆价款1540元的普通收据、一张2001年9月5日购买平板和钢丝绳价款1515元的普通收据、一张2001年9月18日购买开关和闸刀价款158元的发票,以上3份手续均由时任居委会会计王××批注“属实”。另外,二审期间于战青表示放弃电机两台价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新增设备款实为36000元。
在于战青承包经营期间,南夫居委会在于战青处拉予制板未付款,具体数字如下:3.3米板111块、1.2米过木4根、1米过木1根、1×0.5米板1块、2.1米板109块、0.9×0.5米板2467块、0.8×0.5米板4333块、1.1米板22块、0.55×0.5米板2块、0.6×0.8米板66块、1.4米板2块、1.2米板8块、0.7米板70块、1米板71块、2.5米板22块、2.2米板36块、1.9米板l4块、2.3米板85块、3.1米板2块、2.4米板6块、1.6米板2块、1.5米板1块、3.4米板31块,以上予制板价款共计141025.92元。除此之外,2003年5月份—2004年7月,南夫居委会只有“支委”,没有“村委”,“支委”有3人,包括支部书记翟××、支部委员李××、王××,其中,李××负责卫生、创建、学校等工作,2003年7月1日南夫予制厂出具一张405块予制板的实物出库单(会计记帐联),载明:“预制板规格90厘米×50厘米为200块,单价20元,80厘米×50厘米为205块,单价19元。保管平和,经手人××(即赵××)”,李××在该出库单上批注“属实”,经原审法院调查的市场价格认定0.9米×0.5米的单价为17.6元,0.8米×0.5米的单价为17.8元计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405块予制板共计7169元。经调查时任南夫居委会支书翟××,其称2003年5月至2007年其任南夫居委会党支部书记,2005年之前南夫居委会无主任,由其主持工作,李××时任支部委员,分管教育、卫生等工作,大约2004年“创卫”时其和李××一起去找于战青说“创卫”需要用予制板,让于战青将长板锯成短板,2003年7月好像没有用过板,其没有印象,居委会偶尔用板其没有参与,当时李××负责卫生工作,具体由李××操作,在其工作记录本上没有2003年7月用板400多块的记录,平时用几十块板其都知道,一次用400块其不可能不知道。
另外,南夫居委会认可并同意负担李××在于战青处拉价值4541元的予制板及应付于战青补偿款2000元。因南夫居委会欠王××2600元,南夫居委会提出让于战青代替付款。2002年11月30日,于战青支付王安诚2600元,王××为于战青出具领款条一张,并注明帐已结清,随后南夫居委会内部人员××在该条上签注“准上账”,该款南夫居委会至今未向于战青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于战青在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及设施价款36000元是否应当由南夫居委会承担问题。虽然2001年8月2O日于战青与南夫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固定财产及机械设备的维修费用,一概由于战青负责,于战青在承包经营期间新添的机械设备合同期满后归于战青自行处理。但当时南夫居委会向于战青出具的一份关于予制厂大型设备更新的意见书中载明打板机、搅拌机两样设备经上级质检部门通知需要更新,于战青给村两委递交申请报告,经村两委研究后解决。而事实上,于战青于2001年8月20日开始承包,承包后不久因予制厂设备更新的客观需要便于2001年10月4日新购一台旧350搅拌机价款8000元,并实际投入使用直至承包期满,故该搅拌机价款理应由南夫居委会承担;于战青承包期间新增一台卷扬机价款2800元的收据上有时任居委会“支委”委员李××批注“情况属实”,新增的5孔大架钢管前后挡门、振动柱价款1000元的收据上有时任居委会“支委”委员葛有为批注“属实”、时任居委会主持工作的副支书于××批注“准报”,购买水管和电缆价款1540元、平板和钢丝绳价款1515元、开关和闸刀价款158元的收据上均有时任居委会会计王行中批注“属实”,以上6项新增设备共计15013元,均有居委会干部签字确认,依法应由南夫居委会承担。于战青主张的其他新增设备大架一套13000元、拔丝机二台及配电设备8000元,并无南夫居委会干部签字确认,于战青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7月1日的405块予制板价款是否应由南夫居委会承担问题。于战青提供的李××、赵××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与于战青提供的2003年7月1日李××签字的405块予制厂实物出库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时任支部委员李××经手从于战青承包予制厂购买了405块予制板。因李××时任南夫居委会“支委”委员,分管居委会卫生、创建等工作,且经调查时任南夫居委会支书翟××,其称当时李××负责卫生工作,具体由李××操作,故李××从于战青承包的予制厂购买405块予制板,属于代表南夫居委会的职务行为,该价款7169元依法应当由南夫居委会承担。该405块予制板价款7169元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予制板价款141025.92元,共计148194.92元,应由南夫居委会支付于战青。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于战青代付南夫居委会欠王××款2600元、于战青应得补偿款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战青承包期间新增设备款15013元;
三、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战青代付居委会欠王安诚款2600元;
四、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支付于战青补偿款2000元;
五、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支付于战青予制板款148194.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于战青负担802元,南夫居委会负担3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于战青负担682元,南夫居委会负担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振军
审 判 员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雪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