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清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魏金保,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委托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启添,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原告罗金明,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原告魏新发,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原告余新发,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原告罗菊姬,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被告魏德荣,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被告郑德文,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被告魏宗发,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被告魏仕炳,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被告余新达,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冬宽,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正光,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被告余新开,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被告陈昌根,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
原告魏金保、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魏启添与被告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魏正光、余新开、陈昌根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捞砂机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同时申请追加魏启添、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为原告,申请追加魏正光、余新开、陈昌根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同年4月16日、6月3日分别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怀、原告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被告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宽、被告魏正光、余新开、陈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取得九龙溪嵩口镇一河段河沙开采的采矿许可证(矿界见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图),并办理了字号为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金保捞砂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河砂开采的经营权。五被告自制一台捞砂机从2003年10月至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原告的矿界内采砂、搭建吊机棚,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停止捞砂作业,拆除吊机棚。2004年3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退还承包金人民币35000元。
被告辩称:金保捞砂场是由十四个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由合伙人共同经营,采矿证是由十四个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占有使用砂资源的权利证书,采矿证自始至今所发生的各种税费都是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中的采矿权是十四个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原、被告都是本案采矿权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的捞砂行为是基于共有的采矿权的结果,不存在违约,不存在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原告无本案采矿使用方式的决定权,更无权干涉被告合理使用采矿权进行捞砂作业的行为。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魏金保、魏启添、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与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魏正光,余新开、陈昌根等十四人十二个股份,共同出资制作捞砂机一台,并以魏金保为经营者,经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金保捞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经清流县国土资源局、清流县水利局批准,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2003年7月29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将捞砂机承包给部分股东经营,全体股东为甲方,承包人魏启添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捞砂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一条:甲方提供场所、捞砂机、挂机运输船、生产工具等给乙方管理使用;第三条:乙方负责捞砂一切税收金额;第五条:承包期限2003年(农历)7月1日起至2004年(农历)12月30日止,交回甲方验收;第八条:乙方上缴甲方承包费6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合同违约金3000元。签订后的合同当日放在魏金保处,第二天,魏启添召集全体股东,征询每个股东的意见,谁愿意与他共同承包,魏金保、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同意与魏启添共同承包。第三天,经全体股东同意,魏金保等人在原捞砂机承包合同书魏启添签字的下方另写明“注万意捞砂场有损失,承包人赔不起,全体承包股东一起赔偿”,然后魏金保、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在合同书上签名,同时魏启添、魏金保、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交给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余新开、陈昌根7人每人承包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承包合同就交由余新开保管。2003年11月,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五人合伙又自制了捞砂机一台,在魏启添等人承包的捞砂场矿界内捞砂,2004年2月25日,原告魏金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停止捞砂作业,撤除吊机棚,同年3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五被告向法庭提交《捞砂机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魏金保同意质证,并无异议,申请追加魏启添、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为原告,申请追加魏正光、余新开、陈昌根为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捞砂机承包合同,退还承包金3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认定
(一)本案捞砂机承包合同是原告魏启添一人承包,还是魏启添等六原告共同承包。
原告认为,本案捞砂机承包合同由魏启添等六原告共同承包经营。
被告认为,本案捞砂机承包合同,仅只有魏启添一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他原告均不符合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2003年7月29日以全体股东为甲方与乙方魏启添签定了捞砂机承包合同书,第二天,魏启添召集全体股东,经征询每个股东的意见后,魏金保、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同意与魏启添共同承包,第三天,经全体股东同意,魏金保、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在原捞砂机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名,同时六人共同交给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余新开、陈昌根7人承包金35000元。承包合同由魏启添一人承包,还是由魏金保等六人共同承包,前后相距两天,承包合同的内容、时间不变,只是承包人数的变化,并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且承包金由魏金保等六人共同承担。据此,原告的观点予以支持。
(二)被告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在原告承包的砂场范围内捞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砂场矿界内捞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金。
被告认为,依据承包合同,发包方的义务是提供捞砂船和捞砂场所,不包括提供采矿权或捞砂场独占使用权,本案中的采矿权是十四个股东共有财产,五被告的捞砂行为是基于共有的采矿权的结果,属合理使用采矿权。
本院认为,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金保捞砂场及捞砂机由十四个股东合伙出资组成,该捞砂场的采矿权属于十四个股东共同共有,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当该捞砂场、捞砂机实行承包后,在承包期限内,只有承包人才有权在其承包的砂场内捞砂,因为承包合同确定了承包人的经营权,承包人不仅要支付承包金,还要承担税收。捞砂机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甲方提供场所、捞砂机、挂机运输船,生产工具等给乙方管理使用”。这里的提供场所,就是提供捞砂场,承包以外的人不能因其享有采矿权,就在已承包给他人的砂场内捞砂,在他人承包的砂场内捞砂,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的观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十四个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村金保捞砂场,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由合伙体的成员对捞砂场、捞砂机进行承包,并签订了捞砂机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承包合同履行。被告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五人合伙又自制了一台捞砂机,在原告承包的捞砂场矿界内捞砂,使原告无法实现承包合同的目的。被告称其捞砂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共有采矿权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魏正光、余新开、陈昌根虽没有与魏德荣等人一起捞砂,但为了其共有的矿产资源,有义务阻止魏德荣等人的行为。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予以支持,请求退还承包金35000元,承包合同解除前均在履行中,履行中的承包金不予退还,合同解除后的承包金予以退还。原告支付的承包金计35000元,承包期为一年半,每月的承包金为1944元,合同从2003年7月29日至今已履行十个月,应支付的承包金为19440,被告尚应退还原告承包金人民币15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金保、魏启添、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魏正光,余新开、陈昌根等十四人与魏金保、魏启添、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签定的捞砂机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魏德荣、郑德文、魏宗发、魏仕炳、余新达、余新开、陈昌根退还原告魏金保、罗金明、魏新发、余新发、罗菊姬、魏启添承包金人民币155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564元,合计人民币1974元,由原告负担1074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应鹏
审 判 员 肖宝玉
审 判 员 刘华林
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