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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泽安与被告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28日 来源:(2008)通民初字第0946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836   收藏[0]

原告许泽安,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谢场乡新洲村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

委托代理人杨志,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泗河口村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大有庄村。

被告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

原告许泽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众和冠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贴皮车间承包给原告,每月保底承包费为6500元。2008年7月6日,被告突然说放假,但拒绝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6日的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6日的承包费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其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企业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双方承包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故其依据承包合同起诉被告给付承包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泽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许泽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爱 农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可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