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 师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偃经初字第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翟镇西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平均,男,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洛阳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有现,男,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偃师市海绵工业公司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偃师市法院事务中心法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晓峰,男,同上。
原告村委会诉被告任有现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平均、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张洪军,被告任有现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双方所订合同;②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31965元;③按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兑付集资款二次,按总额的15%,被告承包期间兑付了三次,应兑付32.31936万元,而被告实际兑付40.4245万元,应将多兑付的81051.4元退回村委,被告应兑付二00一年上半年集资款利息154688.46元,被告移交帐上湖北金利威债权71054.81元,被告实际收回,应交给村委,洛阳蓝梦的29311.20元,也应交村委,共计336105.87元。
被告任有现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承包款,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交纳,有票据为凭。二00一年四月九日,村委主任以怕群众闹事为由,强行接管公司,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财务帐目按报表进行了交接,对双方帐目并无清算,欠30余万元从何而来?村委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接管,违反了合同,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资产、帐目进行全面清算,清算后交接。后提出反诉,要求返还风险金10万元及经营利润97827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办企业“偃师市海绵工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七年,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至二00六年五月一日,承包金及支付方式:从承包之日起,每年偿还集资款总额的15%,分半年兑付一次,从承包之日起,每年上交村委四万元,分半年兑付,一次二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前交给原告风险金10万元,如在承包期内不能偿还或不足偿还约定集资款和定额上交村委款,原告有权从风险金中扣除,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双方按资产负债表进行了交接,被告进行经营,经营过程中,对二000年前的应交村委的6万元承包金如数交纳,按合同约定应兑付群众款323193.6元,实际兑付404245元,多兑付81051.6元。二00一年四月中旬,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交接了公司资产及资产负债表,但原告对资产负债表中的一些数字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请教注册会计师,经双方一致同意,对被告所交资产负债表的数字逐一核实,重新造表,双方均签字无异议,确认被告的经营利润为97827元,任有现在经营中处理固定资产(征得村委同意,处理旧车一辆)所得12000元应付给村委。被告对二00一年上半年应交村委的承包金2万元、应付群众集资款126533.41元,均无兑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未到期之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合同,并对财产等进行了交接,亦没违反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所订企业承包合同,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以法院核实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交接。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万元承包金。
三、被告应付给原告处理汽车款12000元。
四、被告应付给原告二00一年上半年兑付群众集资款126533.41元。
五、原告村委会应退回被告承包风险金10万元,经营利润97827元。
以上五项折抵后,村委会再付被告3929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785元,公告、勘验费3154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反诉受理费5466元,公告、勘验费2186元,计20481元,原告村委会负担13189元,被告任有现负担7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学文
审 判 员 刘改玲
审 判 员 马守松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炳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