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广林,该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亚山,男,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冯文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志祥,该厂副厂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馨艺,该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以下简称羊街水泥厂)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正东及委托代理人廖广林、邓亚山;被上诉人羊街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牛志祥、赵馨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诉称,1、其于2006年9月承包羊街水泥厂的水泥生产工序。但履行合同中,对方不按约提供足额流动资金和完成销售任务造成库满停机并经常停电,致使其垫付材料款30万元后生产仍无法保证,造成停产。2007年5月24日,对方向其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2、双方2006年12月签订的《关于承包水泥厂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受对方强迫而为。诉请判令:1、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由羊街水泥厂返还承包押金40万元;3、由羊街水泥厂支付违约金40万元;4、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并由羊街水泥厂返还因该协议而支付的46.4万元;5、赔偿生产设备大修费用29.9457万元。全部款项合计156.3457万元。
羊街水泥厂答辩并反诉称,1、华亿公司交付的40万元是合同保证金而非押金。2、合同履行期间,其代对方支付原材料款等周转资金12294902.09元,不存在未提供足够流动资金影响生产的事实。对方所称的垫付材料款和垫付大修费用纯属自行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库满是因2007年4月改造库房和连续下雨不能装车造成,停电是机械检修和电力部门调控所致,且上述库满和停电占用的时间已按合同约定扣减了相应的产量。3、《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4、2007年5月,其向华亿公司提出要求补偿1-5月的产量违约责任,受到华亿公司的回绝,为避免更大损失,其才发出通知要求修改或终止合同。5、华亿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应完成水泥产量为132000吨,未完成64943.32吨,扣除停电、库满应扣减的9296.72吨,还有55646.6吨未完成。每吨以5元计,华亿公司应赔偿该厂278233元。反诉请求:1、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确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由对方自行承担大修费用;4、由对方赔偿经济损失27823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一)2006年8月31日,羊街水泥厂与华亿公司对羊街水泥厂的水泥生产工序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华亿公司组织生产,羊街水泥厂负责销售,承包时间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从新线调试一个月后,第一个月产量不低于13000吨,第二个月14000吨,第三个月15000吨,年产水泥17万吨。如停电、技改及水泥销售压库影响停产超过4小时以上的,按实际时间扣除产量任务。32.5复合(普通)水泥承包价166元/吨,生产砌筑水泥承包价格140元/吨(从接手承包到新线试产一个月以前的承包价格分别增加10元/吨),月产超过1.5万吨的,超出部份,每吨奖8元;减产一吨,每吨扣5元。华亿公司应在9月6日前交付羊街水泥厂40万元合同保证金。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40万元。合同终结,羊街水泥厂退还华亿公司合同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6日,华亿公司交给羊街水泥厂“承包水泥生产押金”40万元。
(二)2006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华亿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接手承包羊街农场水泥厂的生产,并由华亿公司承建生产相关配套设备及安装调试工作。至2006年12月份生产产量、质量均未能达到合同数量,特作补充:12月份产量按1.4万吨考核,不足产量按80元/吨赔偿羊街水泥厂;(2007年)1、2、3、4月华亿公司产量超过1.4万吨的,超出数量由羊街水泥厂按80元/吨返给华亿公司”。2006年12月27日,华亿公司因12月份生产量不足1.4万吨,支付羊街水泥厂损失46.4万元。
(三)2007年4月21日,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文,文件记载羊街水泥厂是实施差别电价政策的限制类行业企业之一。
(四)1、2007年5月24日,羊街水泥厂向华亿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对方产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生产活动中大型的备品、备件不能保证。为保证该厂正常经营,请华亿公司两天内到该厂重新修订或终止合同。2、5月27日,华亿公司函复羊街水泥厂,称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晚9:30分在建水全成宾馆面谈,对方单方面一再肯定终止承包合同,并已停止支付华亿公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因对方所致,现华亿公司无法生产。3、5月28日,羊街水泥厂对华亿公司发出紧急通知,认为对方不论产量、质量都达不到合同要求,擅自停厂,给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其有权解除合同,对方应支付违约金。要求对方在24小时内回复,可以在合同条款内双方进行盘点结算,终止合同。4、5月29日,华亿公司对羊街水泥厂发出紧急通知,认为对方多次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停产。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保留索赔权。既然无法履行合同,特告知对方在24小时内准备清点并进行清算和接收生产材料仓库,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对方承担。
(五)2007年6月4日,华亿公司派人到羊街水泥厂办理承包合同成本结算、结退承包抵押金40万元事项。2007年6月8日,双方经过对不同时期的明细结算(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双方先后十次作过不同时期的明细结算)和清仓盘点汇总后确认,至2007年5月31日止,华亿公司应收款项合计为1340739.87元,羊街水泥厂应收款为1321089.41元,扣减后,应由羊街水泥厂付给华亿公司19650.4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华亿公司与羊街水泥厂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由于各方面的因素,不能完全按合同约定的产量、供电时间、结算时间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双方又于2006年12月13日针对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对各自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不足作了相应约定,华亿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赔付羊街水泥厂因其12月份生产量不足1.4万吨的损失费46.4万元。因此,华亿公司主张羊街水泥厂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补充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认可,且已按协议进行了给付,双方结算时也未对该协议的内容提出质疑,因此,华亿公司提出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属无效协议、要求羊街水泥厂退还其46.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三)羊街水泥厂向华亿公司表明终止合同,华亿公司表示同意,双方进行了解除合同的交接,且已经就解除合同的事项结算完毕,羊街水泥厂诉请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已无必要,华亿公司诉请终止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书》约定,合同终结时,羊街水泥厂应退还华亿公司保证金40万元,虽《收据》载明的是“押金40万元”(字样),但双方约定该4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至合同终结时退还。现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故羊街水泥厂应将4O万元退还给华亿公司。(四)华亿公司诉请由羊街水泥厂赔偿其大修费用29.9457万元,但提供的单据载明发生费用的日期均在双方总结算前,而华亿公司主张该款项没有包含在总结算范围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五)羊街水泥厂反诉请求由华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78233元,也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六)双方于2007年6月8日的清仓盘点结算款是双方不同时期的分段结算汇总后所得,双方对该结算均无异议,应确认该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双方应按该结算确认的款项进行给付,即由羊街水泥厂付给华亿公司结算和清仓盘点款1965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华亿公司与羊街水泥厂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羊街水泥厂水泥生产工序的《合同书》;二、由羊街水泥厂退还华亿公司承包水泥生产押金40万元;三、由羊街水泥厂支付华亿公司结算和清仓盘点款19650.46元;四、驳回华亿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羊街水泥厂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华亿公司负担12495元,由羊街水泥厂负担458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羊街水泥厂负担。
宣判后,华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羊街水泥厂应返还其赔偿的损失款46.4万元。1、《补充协议》是其为挽回成本而被迫无奈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羊街水泥厂系乘人之危;2、该协议的签订无事实依据,因为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产量是从新线调试一个月后开始,而根据双方的《设备订货合同》可以看出,12月20日新线设备才开始调试,故不存在12月份就要进行产量考核并赔偿对方损失的问题。(二)羊街水泥厂应赔偿大修费用29.9457万元。华亿公司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为5年承包花费了大量资金,对主窑、小立窑、水泥磨、装载机等设备进行了大修。但现该厂单方终止合同,并使用华亿公司大修过的设备,因此应支付大修费用。(三)羊街水泥厂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该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流动资金、代付编织袋款、完成水泥销售任务,造成因资金缺乏而停产或产品库满而停机;并拖欠每月利润结算款及工人工资。另该厂在华亿公司生产力明显提高的时候不择手段将华亿公司赶走,欺负外地投资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羊街水泥厂答辩称:(一)《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1、该协议是在华亿公司不能按约完成生产考核指标,给该厂造成成本增大的情况下,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一致签订而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时,该厂已垫付了大量资金,不存在乘人之危;2、根据双方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安装调试)协议书》可以证实,新线调试是从2006年8月11日开始,工期为25天即至2006年9月5日,故双方将承包期约定从9月5日开始计算。对方称2006年12月新线设备才开始调试,故对该月进行产量考核无事实依据不属实。双方在2006年12月确实还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但系因生产中随时需要检修和更换设备,其是为帮助华亿公司降低成本,提前作的检修和更换。所购设备均为附属设备,并利用生产间隙检修安装,并不影响主机生产正常进行。(二)大修费用属承包期内的正常生产维护,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华亿公司自行承担。并且羊街水泥厂已出资149996元帮助华亿公司提前更换本应由该公司自行负担的零部件。(三)羊街水泥厂没有违约,该厂已支付足够的流动资金用于生产,从双方每月的结算表可以看出,结算结果都是华亿公司差欠羊街水泥厂款项,故不存在未支付足够流动资金和拖欠利润的事情。华亿公司所称未代付编织袋款等,纯属其自行行为。本案是华亿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考核任务,给羊街水泥厂造成损失,构成违约。综上,虽原判以双方已结算为由未支持羊街水泥厂要求华亿公司赔偿产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为尽快了却纠纷,其选择息诉服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补充查明:
(一)双方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除原判确认的内容以外,还约定:1、设备维修由华亿公司自行负担。磨机的筒体、大齿轮、立窑的塔盘、立轴更换由羊街水泥厂承担80%。其他维修及材料全部由华亿公司负责。2、所有原燃材料、包装袋由华亿公司自行采购,羊街水泥厂代付货款。羊街水泥厂保证提供足够的流动资金。3、双方在次月10日前进行成本核算,赢利部分在15号前付给华亿公司。工人工资在次月15号前兑现。
(二)2006年8月11日,本案双方签订《(安装调试)协议书》,约定羊街水泥厂的球磨机由华亿公司安装调试,生料磨、机立窑由该公司精调。安装工期为25天。对此次安装,华亿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是指新线安装,但认为对方2006年12月都还在向其购买新线设备,故新线调试一直在12月份都还在进行,没有完成。
(三)对华亿公司主张的大修费用,羊街水泥厂二审表示对方申请该厂给予过大修工期,但具体大修情况、修理费用是多少不清楚。不能确定对方提供的大修费用单据的真实性。另陈述大修费用因按合同约定应由对方承担,故双方合同终止结算时,没有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
归纳双方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羊街水泥厂应否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赔偿款46.4万元;二、羊街水泥厂应否赔偿华亿公司大修费用29.9457元;三、羊街水泥厂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华亿公司违约金40万元?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1、华亿公司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受胁迫而为。其主张其是为挽回成本而被迫无奈签订的该协议,非其真心实意。但其所称的“真心实意”非法律所界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需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即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而不问行为人签约的动机、目的和意图。其也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羊街水泥厂在乘人之危的情况要求其签订。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当时,羊街水泥厂也垫付了一定的资金用于生产,各自都遭受着水泥承包生产事项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景况,双方基于各自的发展考虑而补充签订该协议,不存在乘人之危。2、关于《补充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新线调试完毕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已明确记载:华亿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接手承包羊街水泥厂,并承建该厂生产相关配套设备及安装调试工作。至2006年12月份,生产产量、质量均不能达到合同数量……;其次,华亿公司二审中也认可200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协议书》约定的设备安装就是指新线安装,只是其认为对方2006年12月都还在向其购买新线设备,故新线调试一直在12月份都还在进行,没有完成。再次,新线存不存在,其签约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该知道的,是否接受产量考核,也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通过上述证据及分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签订时,新线已经存在;而在生产过程中,购买、更换设备纯属正常,不能因此而认为新线调试没有完成。华亿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华亿公司为履行承包合同,对生产设备进行了修理,原本按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该费用应由华亿公司自行负担,但现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羊街水泥厂接收并继续使用该设备,因此公平原则,羊街水泥厂作为受益人应赔偿华亿公司一定的修理费用。但华亿公司提供的修理费用单据绝大部分非国家正规商业发票,也无对方审核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缺陷。鉴于前述华亿公司举证上的缺陷,并考虑其自身对该维修设备也实际使用几个月的实际以及合同原来约定,本院依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由羊街水泥厂赔偿华亿公司修理费用10万元。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从双方每月的结算表可以看出,除2006年9月以外,结算结果都为华亿公司差欠羊街水泥厂款项,故华亿公司主张羊街水泥厂未支付足够的流动资金用于生产和拖欠支付利润的证据不足。而关于库满停机和停电停产,华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对方未完成产品销售或对方主观因素造成,并且对该库满停机和停电停产的时间,羊街水泥厂也给予扣减了相应的生产考核量。相反,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承包期间华亿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考核量,其自身存在违约。此外,本案的承包合同关系最终是双方自愿终止并共同进行清理结算,不存在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华亿公司主张羊街水泥厂违约并因此应承担4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亿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原判认定大修费用已包含在总结算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终止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水泥生产工序的《合同书》;二、由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退还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水泥生产押金40万元;四、驳回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支付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和清仓盘点款19650.46元”为“由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支付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和清仓盘点款19650.46元及水泥生产设备修理费用10万元”。
上述所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44元,由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负担563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1.11元,由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31.64元,由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负担503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云南省羊街农场水泥厂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
利的玉溪市华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胡 群
审 判 员 高 雁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