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科技电力实业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明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平,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铁路局开远储运公司(原开远铁路分局储运公司)
住所:开远铁路彩云路。
法定代表人杨丹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家棣,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崇柒,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技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云科电力)诉被告昆明铁路局开远储运公司(以下简称昆铁储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2005年5月17日、200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平、赵国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家棣、肖崇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科电力诉称:1993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昆明明通酒店承包合同》,12月22日又签订了《昆明明通酒店承包合同补充说明》。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拥有的明通酒店。自1997年开始,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2000年3月,被告在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停止经营酒店,关门一走了之。2002年1月31日,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公司打开酒店,恢复了经营,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被告拖欠承包费,违背了合同约定,同时被告单方中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剩余承包期承包费的一半作为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97年至2001年承包费人民币404.7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135.72万元。(各年度所欠承包费自逾期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八计算至2005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赔偿金102.487万元(剩余承包期2002年与2003年承包费总额的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铁储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时,原告没有把酒店房屋、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的事实真相告知我方,导致在我方经营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昆明市云岭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自1997年开始即向我方主张权利,采取拆围墙、堵化粪池、封餐厅后门等方式阻挠我方经营,而原告方又不出面解决,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其次原告方涉诉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酒店部分房屋进行了查封,也影响到我方的经营。再次,在我方经营过程中,原告方多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与我方解除合同,使我方疲于应付,也影响了我方的 正常经营。综上所述,因为原告方的行为,导致我方经营困难,酒店经营出现巨大亏损。在协商解决不能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方被迫于2000年3月将酒店的全部钥匙及酒店物品清单寄给了昆明市供用电专业委员会,合同被迫终止。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承包费,而原告还应承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酒店投入的装修及购买的物品,是按照十年正常经营来核算的,现由于原告的过错,正常经营未满三年,仅装修费用的损失就高达1380730元。另外,承包合同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而被迫中止的,根据合同十三条规定,原告应进行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80730元(我方承包酒店后投入装修费197万余元,十年承包期有七年没有正常经营,70%的装修费应由对方承担);2、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180万元(剩余承包期3年零8个月承包费用的一半);3、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针对开铁储运的反诉,云科电力答辩认为:明通酒店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影响其发包酒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云岭公司采取了具体的行为实际影响到了被告方的经营活动,即使有该行为,也与原告无关。法院对原告办公场所的查封未影响到被告的经营,而且,法院对原告办公场所的查封的原因也正是拖欠原告承包费,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所致。我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是行使正当的权利的行为,被告主张该行为影响到了其正常经营要求赔偿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昆明明通酒店是由原告于1991年开办的集体企业,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变更为昆明明通大酒店。2、酒店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就酒店大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云岭公司之间存有争议,云岭公司于1996年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52-1-14,地址为环南路新村附3路),1997年6月6日,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受理了原告与云岭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并要求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土地利用现状。2000年10月25日,昆明市土地管理局通告注销了云岭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证。现该争议仍在处理中。3、在被告经营酒店期间,案外人云岭公司于1997年4月至1999年1月期间先后数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酒店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在对酒店大楼的产权协商解决之前,要求被告不能再使用厨房、水泵房、化粪池。要求被告与其办理租赁事宜,向其缴纳租金,否则将收回土地使用权。4、被告在承包经营酒店期间,将普通客房改造成了标准间,在客房中装了电话,对餐厅及卡拉OK厅进行了装修。5、自2000年3月起,被告锁闭酒店,停止了经营。6、被告已支付1994-1996年承包费,1997年度承包费支付部分,欠49万。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开庭审理情况,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在被告承包经营酒店的过程中,案外人云岭公司是否采取了拆围墙、堵化粪池、封餐厅后门等方式阻挠其经营。2、被告承包酒店后进行装修的花费。3、谁是违约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
2、承包合同补充说明。
3、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
1-3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
4、(2004)云高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5、(2000)开铁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6、(2000)昆铁中法经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7、(2000)昆铁中法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4-7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就酒店承包的主体及合同性质、效力等方面问题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解决。
8、昆明明通酒店营业执照。
9、企业申请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
8-10证明明通酒店是我方依法设立的,隶属于我方。
11-13、法人授权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派沈大鸣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委任沈大鸣为酒店的经理。
14-17、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两份。证明被告方主体情况。
18、起诉状。
19、诉讼保全申请。
20、仲裁申请书。
21、受理仲裁申请书。
22、仲裁裁决。
23、再申诉书。
24、原告致昆明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25、申请执行书。
26、我方向被告方发出的催款信件4份。
27、我方向被告方发出的催款电报1份。
28、我方给省委及昆明铁路局的情况反映。
29、我方向省高院及省人大提出的5份申诉状。
30、我方提交给省高院的请求提审申请书。
31、(2002)云二证字第189号公证书。
32、(2001)云高民二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
33、(2004)云高民二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8-25、29、30、32-33结合证据4-7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酒店承包所产生纠纷进行诉讼、仲裁的过程。26-28证明原告主张权利。
34、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法院查封的区域是原告的部分办公区域,不影响酒店正常的经营。
35、收条。证明我方从盘龙法院领到酒店钥匙的事实。
证据31、35证明被告方擅自关闭酒店,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方于2002年1月31日通过工商局及公证机关打开了酒店,清点了物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7证明铁路两级法院都确认了明通酒店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影响了被告方经营活动。证据8-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2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陈述的整个事实过程也是真实的,证明了原告方单方要求终止合同。证据26-27中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没有收到过相应信件及电报。证据28-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1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附清点清单,原告方隐瞒了酒店财产增加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岭公司1997年4月21日《关于明通大楼土地使用的有关意见》、1997年4月30日通知一份(附明通大酒店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997年4月30日通知一份。证明云岭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提出明通大酒店土地使用权不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酒店的厨房、水泵房、化粪池。
2、云岭公司通知两份。证明云岭公司主张明通大酒店产权归其所有,要求各承租户向其交纳租金。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及查封财产照片。证明因原告涉诉,法院对酒店大楼内原告方使用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查封,所贴封条有碍观瞻,影响到了酒店客人的入住。
4、沈大鸣1999年1月19写给云南省电机工程学会供用电委员会及云岭公司的《关于明通大酒店现状的情况报告》。
5、沈大鸣致昆明市供电局供用电专业委员会及专委会领导的函件两份、国内包裹详情单、申请税务登记注销报告、盘龙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4、5证明由于原告方的过错,使酒店无法经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其办公场所关闭的情况下,沈大鸣于2000年3月5日把酒店钥匙寄给原告方的上级部门昆明市供电局供用电专业委员会,合同就此解除。
6、(2000)开铁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0)昆铁中法经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承包经营酒店期间,案外人云岭公司采取了撤围墙、堵化粪池等行为,影响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活动。
7、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由于原告主无法解决酒店实际存在的问题,导致被告经营亏损,仅98年就亏损95万元。
8、内资法人基本情况。证明云南省机电工程学会是原告的开办审批机关,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其办公场所关闭的情况下,我们把钥匙寄给了起下属机构昆明市供电局供用电专业委员会应视为寄给了原告方。
9、承包合同、补充说明及公证书。
10、昆明中院(1998)昆法经初字第476号裁定书,证明反诉被告1998年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11、酒店移交部分清单目录。证明我方最初接手酒店时,为普通招待所的设施标准。
12、装修发票五张,证明我方对酒店进行了装修,花费1972472.5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由于被告未交承包费,导致我方不能清偿案外人的债务,且北京一中院只是查封了我方两间办公室及仓库,并不影响被告方的酒店经营活动。证据4、5中情况报告、函件及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包裹详情单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钥匙是被告寄给第三方的,我方没有拿到,后来我方从盘龙法院处拿到了酒店部分钥匙。申请税务登记注销报告是被告方单方面做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外人云岭公司有拆围墙、堵化粪池的行为。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经营情况表中记载亏损原因是承包费过高及旅客减少,跟原告无关。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发票均非正规的建筑工程装修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云科电力证据1-25,28-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27,有发送信件及电文的收据,原告主张系发送催款信件及电文产生,被告虽表示其未收该催款信件及电报,但其不能排除该数份单据是发送原告所主张的催款信件及电文产生,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该发送催款信件及电文的行为存在。证据31、35证明了原告从盘龙法院领取到酒店钥匙,于2002年1月9日、10打开了已锁闭的酒店,对酒店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并对此进行公证的事实。原告其他证据证明了原告开办明通酒店、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情况。
被告证据1-4、6-11及证据5中的函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申请税务登记注销报告由被告制作,不能证明已提交给相关部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内容是裁定冻结、划拨被告银行存款49万元,与查封酒店大楼内原告所使用的房屋无关,对此原告证据34可资印证。证据5中的包裹详情单注明所邮寄物品为酒店钥匙、移交清单及合同等,收件人为昆明市供电局供用电专业委员会企管科周文洁,时间为2000年3月21日。结合证据5中两份函件内容及自2000年3月起,被告锁闭酒店停止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该包裹详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2000年3月将酒店钥匙寄给了昆明市供电局供用电专业委员会企管科周文洁的事实。证据12中金额为32100元的发票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发票,有收款单位盖章,客户名称为明通酒店,发票开具时间为被告承包经营酒店期间,结合被告在承包期间有对酒店实际装修的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在承包酒店期间投入装修费用为1940372.50元。
被告第6号证据(2000)开铁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昆铁中法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虽已被原告第4号证据(2004)云高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但高院的判决中表明:查证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而一审判决中确认1997年初,案外人云岭公司采取了拆围墙、封餐厅后门、堵化粪池等影响被告经营酒店的行为。上述情况结合被告证据1、2能够证明在被告承包经营酒店期间,案外人云岭公司1997年初采取了拆围墙、封餐厅后门、堵化粪池等影响被告的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审理情况,结合以上所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1988年筹资建盖了云南供用电科技大楼,1991年原告利用大楼部分楼层开办了昆明明通酒店,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将其变更为昆明明通大酒店
酒店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就酒店大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云岭公司之间存有争议,云岭公司于1996年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52-1-14,地址为环南路新村附3路),1997年6月6日,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受理了原告与云岭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并要求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土地利用现状。2000年10月25日,昆明市土地管理局通告注销了云岭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证。现该争议现仍在处理中。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6日对云岭公司与云南省机电工程学会供用电专业委员会、昆明供电局房地产纠纷一案作出1998盘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环城南路附3号土地归云岭公司所有。1999昆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终止该调解书的执行。
199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昆明明通酒店承包合同》,12月22日又签订了《昆明明通酒店承包合同补充说明》,并进行了公证,沈大明作为被告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将明通酒店承包给乙方(被告)经营。1994年承包费65万元,1995年70万元,以后每两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即1996、1997年77万, 1998年、1999年84.7(合同中85.4万为计算错误)万元,2000、2001年93.17万元,2002、2003年102.487万元。2、第一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自第二年起,每年的12月15日前交下年度上半年的承包费,6月15日前交下半年承包费。3、乙方承包期间可根据需要装修及改造房间。4、承包期满,不再继续承包时,乙方须将酒店及设施和原承包时的移交物资完整交还甲方。被告所增添大件设备,如甲方需要可折价处理给甲方,甲方如不需要,乙方可带走。乙方承包后改造、装修过的酒店,在乙方承包期满不再承包时,不得将酒店所属任何装饰物拆除。5、承包期间,乙方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盈亏均与甲方无关。6、若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 的全部经济损失,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中此处“中止”为“终止”之误)合同,按承包期限剩下时间应付承包费总额的50 %赔偿。
被告已支付1994-1996年承包费,1997年度承包费支付部分,欠49万。
1997年9月,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97年度承包费49万元,后于1999年9月撤诉。1998年5月12日,原告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及1998年度上半年承包费42.35万元。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1998昆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解除双方当事人所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998年度上半年承包费42.35万元。该裁决书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0日以1998昆法经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0年4月12日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0年4月所欠承包费及相应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同年原告撤回起诉。因对合同主体、合同效力产生争议,自2000年3月,昆铁储运以云科电力、沈大明为被告,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沈大明为明通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并承担相关费用,判令云科电力、沈大明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先后经开远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云科电力仍不服,向省人大内司委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云民二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此案。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00)开铁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昆铁中法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2002)昆铁中法经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昆铁储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云科电力与昆铁储运之间是承包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昆铁储运是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故其应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
在被告承包经营明通酒店期间,案外人云岭公司于1997年4月21将其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关于明通大楼土地使用的有关意见》抄送明通酒店经理沈大明,该意见内容为要求云科电力与其协商解决明通酒店所在大楼即科技大楼的产权问题。表明如一星期后不给答复,将拆除围墙、厨房、水泵房等,并分配职工住进大楼。1997年4月30日云岭公司向明通酒店发出两份通知,主张酒店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在对酒店大楼的所有权协商解决之前,要求明通酒店不能再使用厨房、水泵房、化粪池。1998年12月17日云岭公司向明通酒店发出开会通知,表明科技大楼产权归其所有,如不按期参会,将取消其租房资格。1999年1月18日,云岭公司在明通酒店发出通知,要求与其办理租赁事宜,缴纳1999年度房屋租金,否则取消其租房资格。云岭公司1997年初采取了拆围墙、封餐厅后门、堵化粪池等影响被告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庭审中被告陈述化粪池持续堵塞十多天)。
被告在承包经营酒店期间,将普通客房改造成了标准间,在客房中装了电话,对餐厅及卡拉OK厅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1940372.50元。
自2000年3月起,被告锁闭酒店,停止了经营。
被告已支付1994-1996年承包费,1997年度承包费支付部分,欠49万。
1997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院对原告部分办公场所采取了查封措施。
被告于2000年3月将酒店钥匙寄给了昆明市供电局供用电专业委员会企管科周文洁。
2002年1月7日,原告从盘龙法院领取到酒店钥匙, 2002年1月9日、10日,通过公证的形式打开酒店,对物资进行了清点。2002年1月31日作出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就其约定来看,系被告昆铁储运向原告缴纳相应承包费,取得明通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期间,酒店经营成果归被告所有。依据该合同,就被告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负有保证被告能够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而不被他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因酒店所占用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酒店承包经营权的组成部分,原告当然也负有保证被告能正常使用酒店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而不被他人主张权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对酒店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案外人云岭公司存有争议,且该争议现仍在行政机关处理中,尚未有定论。导致案外人云岭公司于1997年初采取了拆围墙、封餐厅后门、堵化粪池等影响被告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实际影响到了被告对酒店的正常承包经营活动。从而原告违背了其依据承包合同所应承担的保证被告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能正常行使、不被他人主张权利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主张其2000年3月关门,停止经营,将钥匙寄给供用电专业委员会的行为是因为以下原因被迫作出,合同至此终止:1、原告方屡次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拖欠承包费导致被告疲于应付。2、因原告方不具有酒店大楼合法产权,导致案外人在被告承包经营酒店期间1997年至1999年期间持相关权利文书、证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采取了拆围墙、封餐厅后门、堵化粪池等行为严重影响到其正常经营。3、因原告涉诉,酒店部分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影响到酒店的经营。本院认为,1、原告方屡次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拖欠承包费是因被告拖欠承包费,行使正当诉权,不属原告的违约情形。2、有关法院查封的是原告的办公用房,不影响被告经营酒店。3、虽案外人云岭公司在被告承包经营酒店期间1997年至1999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就酒店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仅有发出通知的行为还不足以实际影响到被告对酒店的经营。案外人1997年初采取了拆围墙、封餐厅后门、堵化粪池等妨碍被告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化粪池堵塞只持续了十多天时间,同时不能证明云岭公司拆围墙、封餐厅后门行为长期持续导致被告不能继续经营酒店,相反被告一直继续经营酒店至2000年3月。故案外人云岭公司的上述行为虽对被告承包经营酒店有一定不利影响,但不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4、被告将钥匙寄给昆明市供电局供用电专业委员会的行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于2000年3月关门,停止经营,将钥匙寄给昆明市供电局供用电专业委员会的行为不符合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同时该行为不能视为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同至此终止不能成立。
2002年1月7日,原告从盘龙法院领取到酒店钥匙, 于2002年1月9日、10日,通过公证的形式打开酒店,对物资进行了清点。至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就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至此解除。
合同解除前,被告锁闭酒店,停止经营,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被告仍应支付停止经营期间的相应承包费。被告已支付1994-1996年承包费,1997年度承包费支付部分,欠49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1997年至2001年度承包费404.74万(该数字依据承包合同及被告支付承包费实际情况计算无误),就其主张的承包费计算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就承包费的具体数额上,正如前面所分析,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案外人在被告承包经营酒店期间于1997年初采取拆围墙、封餐厅后门、堵化粪池等行为,客观上已经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承包经营活动。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应酌减1997年承包费10%,计7.7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为397.04万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404.74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397.04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1997年即开始拖欠承包费,对酌减后应支付部分,系违约行为,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赔偿金102.487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赔偿金180万元,理由均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按照承包期限剩下时间应付承包费总额的50%赔偿。因本案中,双方系合意解除合同,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对各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装修费经济损失1380730元。因被告实际支出装修费为1940372.50元,约定的十年承包期已承包经营八年有余。同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承包后改造、装修过的酒店,在其承包期满不再承包时,不得将酒店所属任何装饰物拆除。现虽双方就承包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时未就合同解除装修问题的处理进行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在剩余承包期内就装修上享有的利益予以补偿,补偿金额本院酌定为装修费的10%,计19.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铁路局开远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科技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承包费397.0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8万元自1996年12月2日、38.5万元自1997年6月16日、42.35万元自1997年12月2日、42.35万元自1998年6月16日、42.35万元自1998年12月2日、42.35万元自1999年6月16日、46.585万元自1999年12月2日、46.585万元自2000年6月16日、46.585万元自2000年12月2日、46.585万元自2001年6月16日计算至2005年3月31日);
二、反诉被告云南科技电力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昆明铁路局开远储运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19.4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科技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铁路局开远储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127.35元,由原告云南科技电力实业总公司承担20%,计8425.47元,被告昆明铁路局开远储运公司承担80%,计3370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14元由反诉原告昆明铁路局开远储运公司承担80%,计20731.2元,反诉被告承担20%,计5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代晓明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ОО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