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 明 市 五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云南兴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兴苑路兴隆小区14幢7楼。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坤,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应荣,男,1937年9月3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云南省富民县款庄青年乡小村。
委托代理人:史昀东,富民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秀莲,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云南省富民县赤鹫乡龙泉村。
原告云南兴隆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应荣、刘秀莲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猫莉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爱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文科,被告史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昀东、被告刘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兴隆物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两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昆明市西山区建达机砖厂承包给两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由于两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承包费,我公司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3年1月20日西山区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两被告支付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12日的承包费共计225867元。因而两被告尚欠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1月20日承包费56888元。1999年5月1日至2003年1月20日被告在承包期间拖欠沙朗白族乡桃园村委会河外村民小组土地租金57855元已由我公司代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1月20日承包费5688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间拖欠河外村土地租用金57855元。
被告史应荣辩称:我因和原告对承包事宜存在分歧,建达机砖厂无法经营,我于2002年4月便离开砖厂,从2002年4月我不再是建达机砖厂的承包人和实际使用人,是刘秀莲在经营。2002年9月初西山区法院因财产保全查封了砖厂内的核心生产设备,交由刘秀莲保管。西山区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2500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我们之间的承包款全部了结即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间的承包费已做了结,不应重复支付。在承包经营期间我和刘秀莲按时向河外村支付了土地租用金,没有拖欠现象。且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秀莲辩称:对原告所述我不明确。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管有的昆明西山区建达机砖厂承包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服务,承包期为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总承包金额为174万元正,其中2002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平均每年付承包费18万元,每年3月份付8万元,次年二月份付10万元;被告在承包期内应负责承担该厂向政府缴纳的所有税费、管理费、土地租用费及生产环节所需费用等。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减免承包费15万元即从2002年5月至2009年4月共7年,头6年按原协议平均每年减免2万元,最后一年减免3万元。2003年1月20日西山区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解除1999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12日承包费2258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199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同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1月20日西山区人民法院(2002)西法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解除承包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12日的承包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2年9月13日至2003年1月20日即合同解除时的承包费56888元(按年承包费16万元计,共4个月零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交纳的土地租用金57855元应由被告支付,因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应负责承担土地租用费,并未约定原告代被告交纳该费用,且现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应荣、刘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兴隆物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13日至2003年1月20日的承包费5688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兴隆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5元,由原告云南兴隆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919元,由被告史应荣、刘秀莲承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员 猫 莉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