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恽洪坤,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中一路5号,身份证编号321121195611254217。
委托代理人晏俊星,男,汉族,身份证编号610125711211391,住陕西省户县余下镇秦丰棉织厂,顺德市美涂士涂料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澄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恽洪坤诉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俊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昌烤鳗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92万元,原告以支付被告在承包以前拖欠的国税款和关税款的形式支付承包费;对原告在承包期间所增加的设备、资金以及对被告方设备改造、维修的费用,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时进行结算,并在壹个月内以现金形式偿还给原告;承包期内,如因被告方在承包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原告方停产的,视为被告方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须承担承包合同承包期总承包费用双倍的赔偿责任。在承包期间,原告陆续支付了国税和关税860余万元,并向该公司的基础设施、生产设备进行了改造重修,增建了冷库、化验室、鳗鱼暂养池等共投资260余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债务原因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农业银行等扣划原告承包期间公司的现金180多万元。2003年1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农业银行因债务纠纷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公司,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方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因债务纠纷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入资金2677395.09元;被告向原告赔付被法院、银行等扣划的现金1821973.69元;被告向原告退还代缴的拖欠国税和关税款4953645.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承包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9年2月28日签订的龙昌烤鳗公司承包合同1份;2、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签章确认的新投入资金清单1份,及相应工程改造、重建等增加投资费用凭证共32份;3、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签章确认的代缴关税、国税款抵付承包款1份,及相应国税、关税缴款书共34份;4、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签章确认的代替龙山养殖公司还债务款1份,及相应的法院、银行扣划款凭证共7份;5、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致原告的通知1份;6、顺德市国家税务局杏坛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是事实。2003年1月,被告因拖欠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贷款,被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提起诉讼,该诉讼涉及债务2500万元,法院已经查封了被告相关财产,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为减少双方损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字有异议。被告确认原告代交税款为8633645.35元,原告改造增加设备、设施的新投入资金2677395.09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部分,即两个法院和银行扣划款项,被告亦予以确认。具体数字以被告在清单上签章确认数字为准。承包款合同规定为每年92万元,原告以代交承包前被告拖欠税款的方式已经交到2006年。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原告诉状请求2050000元,数额过大,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处理。此外,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承包经营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承包经营被告期间,向该公司的基础设施、生产设备进行了改造重修,增建了冷库、化验室、鳗鱼暂养池等,共投资2677395.09元。原告的承包经营资金,于2002年3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502644.34元,于2002年7月16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169329.35元,于2002年12月16日被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扣划1150000元,合共被扣划1821973.69元用于代替被告偿还被承包前所欠债务。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以代缴国家税款形式支付承包费,共代被告缴纳承包前所拖欠的海关关税及增值税2421286.04元、国税6212359.31元,合计8633645.3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应支付承包费92万元,自1999年2月至2003年2月四年期间,原告共应以代缴税款形式支付承包费368万元。原告以代缴税款形式多支付了承包费4953645.35元。
被告因自身债务纠纷,被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能力。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发函通知原告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在庭审时,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50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因解除承包合同而受到的具体损失证据及计算方法。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因自身债务纠纷,被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条件,并且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承包经营被告期间,向该公司的基础设施、生产设备进行了改造重修,增建了冷库、化验室、鳗鱼暂养池等,共投资2677395.09元。原告的承包经营资金,被有关法院及银行扣划1821973.69元用于代替被告偿还被承包前所欠债务。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以代缴国家税款形式支付承包费,多支付了承包费4953645.35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付上述三项款项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须承担承包合同承包期总承包费用双倍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明显偏高,而原告已作调整请求被告支付2050000元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且原告有关新投入资金、代被告支付有关税款、偿还债务的款项,已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因解除承包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并不大,并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因解除承包合同而受到的具体损失证据及计算方法以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故该请求仍然偏高。被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准许,决定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2月28日签订的《龙昌烤鳗公司承包合同》。
二、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恽洪坤在承包期间对设备、设施改造增建的投入资金2677395.09元。
三、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恽洪坤在承包期间被法院、银行等扣划的现金1821973.69元。
四、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恽洪坤在承包期间代缴的国税、关税款4953645.35元。
五、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恽洪坤支付30万元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25元,由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负担57525元,原告恽洪坤负担1000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恽洪坤预交,故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恽洪坤,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