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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光、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1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光,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军,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青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洪光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洪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刚,被申请人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杰、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光申请再审称,(一)兰田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明显不是李洪光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李洪光无法律约束力。《申请书》是李洪光在公安羁押期间被胁迫出具的,该证据是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办案民警交付给兰田公司的,取证程序明显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书》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并据此认定李洪光放弃《保证书》民事权利,明显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书面笔录未经质证;一审判决查明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委托做的审计报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出示和质证。(三)《申请书》是李洪光单方书写的书面文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评判其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可撤销合同条款作为评判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兰田公司辩称,1.李洪光出具的《申请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兰田公司所接受,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李洪光出具《申请书》与其涉嫌职务侵占并无内容上的关联,其没有证据证明出具《申请书》是受兰田公司胁迫作出,兰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洪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是正常行使权利,并非胁迫,公安机关对李洪光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兰田公司决定或采取,是公安机关依法办案进行的。2.《保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兰田公司不可能在李洪光擅自离职、工程未经审计并核算盈亏的情况下赔偿其600万元。李洪光也没有证据证明兰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强制对工程进行接管,李洪光是在兰田公司采取了相关管理措施后,认为没有机会侵占工程款,才伪造了《保证书》后擅自离职,兰田公司为此不得不将在建工程施工完成,亏损1000多万元。3.《保证书》的形成及获得途径不具有合法性。李洪光在一审中拒绝测谎,也不能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的证明。李洪光对于《保证书》印章加盖时间的说明也与一审中所作鉴定意见相矛盾。该《保证书》未在公司登记,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兰田公司2009年8月3日放置公章的房间被撬,该时间点正好与《保证书》印文形成时间相吻合。李洪光三次诉讼中关于《保证书》形成和出具时间的陈述均不一致,足以说明《保证书》系伪造,不真实,兰田公司不可能在工程未经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向李洪光出具一份无任何计算依据的《保证书》。4.本案中李洪光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书》系其受胁迫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即使存在受胁迫之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其至今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显然已超过1年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5.兰田公司所管理的九公司现在亏损达1600多万元,兰田公司不可能在该情形下再自愿给李洪光600万元,该《保证书》并无缘由。6.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李洪光的再审请求。
李洪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田公司支付600万元补偿款、60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2.兰田公司返还承包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全部由兰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洪光与兰田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李洪光承包经营兰田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并约定了承包经营指标、技术指标、指标考核、承包保证金等事项,并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未满离职或者调离者,经发包方进行离职审计后如发生亏损,按合同承担责任。
后双方发生纠纷,李洪光作为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山区法院),案号为(2009)临兰民初字第4663号。其诉讼请求为:1、责令兰田公司履行承诺,支付第一期补偿金300万元;2、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支付自2009年8月1日以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4、返还承包保证金10万元、承包风险金10万元。庭审中,李洪光提交《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该《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我公司下设的第九分公司自2007年至2009年均由李洪光承包经营。作为第九分公司的承包人,李洪光先后承接了临沂大学(筹)教职工住宅楼工程(23#-26#、31#-33#、35#-37#楼)、罗庄滨河花园A10#楼工程、临沂大学(筹)体育学院教学楼工程、临沂大学(筹)综合楼博物馆工程、罗庄地王豪庭1#、2#住宅楼工程和临沂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分拣中心、办公楼工程。因工程需要公司决定从2009年4月1日起接管上述六个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所有相关事宜;公司接管后分期无条件支付陆佰万元人民币(含个人垫资、应得的部分收益等)给李洪光;支付方式如下:2009年8月1日前支付50%(叁佰万元);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40%(贰佰肆拾万元);下余10%(陆拾万元)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李洪光所缴承包保证金(壹拾万元)随第一次支付一并返还。自公司接管(公司接管视为承包合同终止)以后,因上述六个工程及附属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一切债务都与李洪光无任何关系。如有违约,公司愿意承担应支付额10%的违约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保证书自盖公司的印章后生效。2009年6月8日。”该《保证书》盖有兰田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兰田公司提供的2009年印章使用登记表中有李洪光承包的九公司使用公章的备案登记情况,但李洪光持有的《保证书》在印章使用登记中并没有记载。李洪光在兰山区法院庭审中对于《保证书》中600万元的形成过程称:“双方没有对账,是兰田公司单独出具的。今年3月底兰田公司未经我同意接收我所建的六个工程,我无法经营一直找领导清算,停工结算不现实,兰田公司许诺给我600万元,期间数额由300万元、400万元,后来是500万元,最后定的是600万元。这600万元也不能达到我的要求,我的建设纯利润应在1000多万元。总经理赵培军经办给我的这份保证书。”兰田公司对李洪光的《保证书》的形成陈述并不认可,并申请对《保证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赵培军及李洪光进行测谎,以鉴定其是否具有真实性。由于李洪光对测谎提出异议,兰山区法院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谎,仅对申请鉴定《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鉴字第0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的形成时间。2、标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上加盖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由于该鉴定意见对《保证书》形成的时间不能作出鉴定,兰田公司又申请再次鉴定,经兰山区法院准许并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作出(2010)司鉴字第2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送检材料,《保证书》上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在《保证书》内容字迹打印以后盖印形成。2、《保证书》上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3”标称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期盖印形成。
一审庭审后,兰田公司向兰山区法院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8月3日,兰田建设集团职工曹正元来所报警称其于二周前置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印章有被翻动的痕迹,印章有兰田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还有兰田路桥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数枚,经现场勘验及走访,未发现有被盗物品。”并主张《保证书》涉嫌偷盖公章已涉嫌刑事犯罪,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0年12月9日,兰山区法院认为不排除《保证书》中的印章系被盗用的可能,相关人员有经济犯罪嫌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并未进行立案处理,将案卷退回兰山区法院,兰山区法院将案件受理费退给李洪光。
2011年4月11日,李洪光又诉至兰山区法院,兰山区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1)临兰民初字第1500号。李洪光诉讼请求为:责令兰田公司履行承诺,支付第一期补偿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以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011年10月10日,李洪光委托其弟李洪彬向兰山区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兰山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洪光撤回起诉。
2011年10月31日,李洪光向兰田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兰田建设集团领导:由于一念之差,我和集团走了诉讼之路,现在我深深后悔,请领导念旧情,大人大量,我承诺以后无论如何也不再和集团诉讼,听从领导安排,并同意双方将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作废处理(将原件交回集团),请领导海涵,多多包容于我,我将感恩终生。”庭审中,李洪光认为,该《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李洪光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胁迫书写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兰田公司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案称李洪光于2008年初至2009年10月期间,在承建临沂大学综合楼博物馆、体育学院、滨河花园等工程过程中,侵占挪用资金260余万元。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11年1月15日决定对李洪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并委托新联谊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对临沂大学教职工宿舍、临沂大学综合楼博物馆、临沂大学体育学院、滨河花园A10#楼、罗庄地王豪庭1#、2#楼、九州通医药公司办公楼及分拣中心六项工程的工程资金的拨付和工程施工支出等情况进行了审计。2011年4月18日,该所作出新联谊临审检(2011)1144号审计报告,结果如下:“一、截至2009年4月30日,(一)工程合同总价款47476639.35元。(二)甲方(工程发包方)拨付资金37502336.10元。(三)集团支付工程资金:41634466.47元(包含法院扣划执行款1184601.31元,已判决或调解尚有703411.37元未支付)。二、截至2011年3月31日,(一)工程合同总价款47476639.35元。(二)甲方(工程发包方)拨付资金42645169.00元。(三)集团支付工程资金合计56446776.80元。”2011年10月9日,李洪光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2011年11月12日李洪光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洪光按照承包合同于2008年3月7日缴纳了10万元承包保证金。庭审中,兰田公司提交了第九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记载了李洪光及其妻陈永丽、弟弟李洪彬等人于2009年4月至8月份期间签字报销的财务单据、李洪光于2009年8月1日在兰田公司财务处报销去北京学习的机票、2009年7月31日以治病为由借兰田公司2万元。用以证明兰田公司在双方未清算、不审计的情况下无条件支付给李洪光600万元不合常理,该《保证书》中的内容显然违背了正常的公平交易规则。李洪光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兰田公司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洪光提供的《保证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首先,李洪光对于该《保证书》的形成过程称系兰田公司的总经理赵培军为其出具的,赵培军对此不予认可,兰田公司申请对赵培军及李洪光进行测谎鉴定,而李洪光予以拒绝,故该份证据来源存疑。即,李洪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其次,李洪光所提供的《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8日,而兰山区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保证书上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期盖印形成。”该证据证明《保证书》上的印文并非是李洪光所称的6月8日所加盖。第三,兰田公司又提供2009年印章使用登记表,该登记表虽为单方提供,但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兰田公司的公章有专人管理,文件、合同需经专人审批后才能加盖公章。而李洪光持有的《保证书》中印章加盖时间在兰田公司印章使用登记中并没有记载。第四,《保证书》中称兰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对工程进行接管,但兰田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在2009年4月1日之后,李洪光在兰田公司有借款、报销培训机票等行为。且李洪光之妻陈永丽、其弟弟李洪彬等分公司原有人员有签字管理公司的行为。后兰田公司以李洪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进行控告,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第五,该份证据的形成不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未满离职或者调离者,经发包方进行离职审计后如发生亏损,按合同承担责任。”兰田公司即使要与李洪光终止承包合同,也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李洪光承建的工程进行审计,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随意出具一个完全对己不利的《保证书》。综上,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以及证据的形成和获得要合法,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洪光提供的《保证书》的形成及获得途径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李洪光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兰田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效力的问题。首先,李洪光主张该《申请书》系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被胁迫书写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以恢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撤销之诉中,主张撤销的一方应当对存在撤销事由予以举证。而本案中,李洪光并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李洪光自2011年10月31日向兰田公司出具了《申请书》,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显然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若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李洪光出具《申请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申请书》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也是李洪光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李洪光应受《申请书》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李洪光向兰田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同意将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作废处理。该《申请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遵守、履行。李洪光持已作废的《保证书》向兰田公司主张该《保证书》中载明的债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李洪光负担。
李洪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田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兰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二、李洪光出具的《申请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兰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兰田公司对李洪光的《保证书》的形成陈述并不认可,并申请对《保证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赵培军及李洪光进行测谎,以鉴定其是否具有真实性。由于李洪光对测谎提出异议,兰山区法院并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谎,仅对申请鉴定《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鉴字第0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的形成时间。2、标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上加盖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由于该鉴定意见对《保证书》形成的时间不能作出鉴定,兰田公司又申请再次鉴定,经兰山区法院准许并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作出(2010)司鉴字第2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送检材料,《保证书》上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在《保证书》内容字迹打印以后盖印形成。2、《保证书》上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3”标称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的“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期盖印形成。但上述鉴定意见未否定兰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兰田公司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保证书》的印章是李洪光偷盖的,因此兰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洪光所提交的《保证书》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保证书》的效力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未对《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洪光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兰田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效力的问题。李洪光主张其出具该《申请书》,是在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期间所形成的,该行为属于受胁迫的民事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胁迫是指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第二,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李洪光所称的胁迫,指的是公安机关因李洪光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而对其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实施的,是一种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强制行为,属于国家公权力,不属于民事行为,也不属于民事上所称的“胁迫”,不符合民事胁迫第四项的构成要件,且李洪光也没有证据证明兰田公司对其进行了胁迫。故李洪光有关胁迫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退一步讲,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撤销或变更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事由,且须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李洪光自2011年10月31日向兰田公司出具《申请书》,即便2011年10月9日曾被羁押,但2011年11月12日已经被取保候审,并不存在行使撤销权上的障碍,但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因此,《申请书》应为李洪光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洪光在《申请书》中陈述“将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作废处理”,是李洪光对其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放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且为兰田公司所接受,应当认定李洪光出具《申请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申请书》的内容受法律保护,对李洪光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李洪光已经放弃《保证书》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其再依据《保证书》主张民事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未对涉案《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李洪光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认可10万元支出凭证上显示收款人是临沂市中国旅行社,事由为保证金。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书》《申请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关于案涉《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兰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为该《保证书》上没有其公司经办人签名,没有总经理、董事长签字,印章加盖没有在公司登记,印章系李洪光私自加盖,且《保证书》来源和形成不合法。故主张《保证书》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案涉《保证书》加盖了兰田公司印章,兰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案涉《保证书》应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首先,兰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否认案涉《保证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其仅以《保证书》上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名,没有总经理、董事长签字为由,否认《保证书》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兰田公司主张《保证书》印章系李洪光偷盖,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兰田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兰田公司内部印章使用流程和规定属于其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兰田公司以其印章使用登记表上没有该《保证书》用章记录为由,否认加盖公司印章是兰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李洪光在本案诉讼中称该《保证书》是兰田公司总经理赵培军提供。赵培军对此则予以否认。赵培军作为兰田公司的总经理,与兰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兰田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他证据,仅以赵培军否认为由,主张《保证书》来源非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兰田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保证书》上公章的加盖日期并非注明的2009年6月8日,主张《保证书》形成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证书》上印文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曾经两次委托鉴定,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为,不能确定标注日期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形成时间;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保证书》的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的印文是同期盖印形成。即便按照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也不能直接证明《保证书》印文形成时间并非2009年6月8日。因为作为样本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时间虽标注为2009年7月30日,但鉴定意见并未说明其上印文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鉴定意见对《保证书》的印文形成时间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的印文形成时间表述为同期形成,而不是同一天或同时间形成。至于同期的时间段并没有明确,而2009年6月8日与7月30日也仅相差一个多月的时间,即使印文形成时间存在微小差别,也无法准确鉴定印文形成时间。因此,兰田公司主张《保证书》印文形成时间并非2009年6月8日,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兰田公司主张《保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问题。兰田公司认为《保证书》所述“2009年4月1日承包合同终止”,实际上在2009年4月1日之后,李洪光及其妻、其弟等分公司原有人员继续报销工程采购、支付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施工的各种费用单据;且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洪光退出时要进行清算,兰田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直接无条件支付6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兰田公司和李洪光均承认在2009年4月1日之后,兰田公司已经派驻人员到分公司。双方存在一个过渡的交接期,其分公司的工程并未停工,相关人员报销的均是工程的各项开支费用,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与实际上李洪光彻底退出该承包项目工程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兰田公司上述主张并不能否认《保证书》的真实性。虽然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了李洪光退出时要进行清算,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有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在工程没有停工的情况下,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李洪光的投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兰田公司的补偿数额,以代替对分公司进行清算,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兰田公司以此主张《保证书》内容不真实,缺乏依据。关于兰田公司主张《保证书》中10万元承包保证金已经被李洪光支走,兰田公司不可能在《保证书》中重复支付问题。李洪光在本案再审时称,该10万元是作为其出国保证金支出过一段时间,但后来又退回兰田公司,其目前持有保证金收据的原件,兰田公司并没有收回。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的10万元支出凭证上显示收款人是临沂市中国旅行社,事由为保证金,该笔钱并未被消费。因此,李洪光主张该10万元在其出国回来后又退回了,有一定的依据,且李洪光目前仍持有保证金收据的原件。故兰田公司以此主张《保证书》内容不真实,缺乏证据证明。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六个工程应该均为李洪光承揽,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途完全退出,若对其垫支和应得部分收益完全不予补偿,在利益上也有失公平。综上,在兰田公司不否认《保证书》上印章真实性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书》的效力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申请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李洪光出具《申请书》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案涉《申请书》是否有效主要是看李洪光出具的《申请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申请书》是李洪光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出具的。虽然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能认定为民法意义的胁迫,但在李洪光诉兰田公司过程中,兰田公司意图利用公安机关介入使得李洪光放弃《保证书》权利的表现是显而易见的。2009年9月24日,李洪光第一次起诉兰田公司时,兰田公司即向兰山区法院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8月3日,兰田建设集团职工曹正元来所报警称其于二周前置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印章有被翻动的痕迹,印章有兰田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还有兰田路桥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数枚,经现场勘验及走访,未发现有被盗物品。”兰田公司以此主张《保证书》涉嫌偷盖公章已涉嫌刑事犯罪,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15日,兰田公司以李洪光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案。2010年12月9日,兰山区法院认为不排除《保证书》中的印章系被盗用的可能,相关人员有经济犯罪嫌疑,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未立案处理,并将案卷退回兰山区法院。兰山区法院未继续审理该案,而是将案件受理费退给李洪光。2011年4月11日,李洪光再次起诉兰田公司。2011年10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李洪光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2011年10月10日,李洪光委托其弟李洪彬向兰山区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兰山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李洪光撤回起诉。李洪光在2011年10月31日出具《申请书》后,于2011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李洪光在身处看守所特定环境、人身自由被剥夺、身体和心理均承受巨大压力的情形下,作出放弃重大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是自由真实的。首先,公安机关以李洪光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与公安机关调查的李洪光涉嫌的犯罪事实有关联。但李洪光在被羁押期间,不仅没有交待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反而出具《申请书》,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放弃与被指控的刑事犯罪事实无关的《保证书》上的民事权利,并不符合常理。其次,李洪光在2011年10月31日出具《申请书》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2日即对李洪光变更了刑事强制措施,将对李洪光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显然,李洪光出具《申请书》并非自愿行为,其出具《申请书》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一定联系。自李洪光被取保候审至今已超过六年的时间,公安机关并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目前在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措施。再次,从案涉《申请书》的内容看,该《申请书》明显是一份悔罪书,而不是通常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案涉《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兰田建设集团领导:由于一念之差,我和集团走了诉讼之路,现在我深深后悔,请领导念旧情,大人大量,我承诺以后无论如何也不再和集团诉讼,听从领导安排,并同意双方将2009年6月8日的《保证书》作废处理(将原件交回集团),请领导海涵,多多包容于我,我将感恩终生。”李洪光在被羁押时不向公安机关认罪,反而向兰田公司领导表示后悔和兰田公司进行诉讼,愿意将《保证书》作废,不符合常理,显然不是李洪光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李洪光在取保候审后,不仅未将案涉《保证书》的原件交回给兰田公司,反而于2013年8月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也表明其出具《申请书》放弃《保证书》权利并非其真实意思。综上,案涉《申请书》并非李洪光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申请书》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申请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以《保证书》作为裁判依据。根据《保证书》的约定,兰田公司应在2010年春节前将补偿款600万元及承包保证金10万元全部支付给李洪光,如未支付由兰田公司承担应支付额10%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上述约定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李洪光一审起诉主张兰田公司支付600万元补偿款、60万元违约金(600万元*10%=60万元)、1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洪光主张600万元补偿款及1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利息问题,《保证书》约定如兰田公司未支付补偿款和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洪光主张按照《保证书》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款项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款项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保证书》约定,兰田公司2009年8月1日前支付李洪光300万元,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240万元,60万元在2010年春节(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承包保证金10万元随第一次支付(即2009年8月1日前)一并返还,故上述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分段计算,即300万元及承包保证金10万元共计310万元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40万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0万元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李洪光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三、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李洪光补偿款60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承包保证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1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4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均由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