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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云与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20年03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48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云,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冲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292号杭州湾商务大厦A-11F。
法定代表人:钱培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杨,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程,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庆云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康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赣民申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斌、万冲冲,被申请人和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杨、刘义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云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存在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的违约行为,须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1、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医院业绩大幅下滑,遂产生放弃经营的动机。2、被申请人故意制造纠纷,明确表示要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2016年4月6日、4月27日、5月30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函,称再审申请人未将余干庆云堂医院的消防验收文件移交给被申请人,致使医院不能通过二级综合医院评审,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又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若再审申请人不将余干庆云堂医院的消防验收文件按期移交给被申请人,其将停止对余干庆云堂医院的继续托管经营,并且暂缓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实际上,余干庆云堂医院根本不存在再次评审“二级综合医院”的问题,也无消防安全隐患,更不存在由再审申请人移交消防验收文件的问题,此举系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故意制造纠纷,被申请人的目的就在于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余干庆云堂医院早已于2014年3月28日就通过了“二级综合医院”的评估验收,2014年至2017年间,年年校验均合格,一直维持着“二级综合医院”的资质。根据《协议》第二条2.2款,再审申请人在将余干对庆云堂医院交付给被申请人时,已经根据《协议》的约定将医院全部的医疗用房屋、设施、医疗设备、资质、证照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全部移交给被申请人,完成了交付义务,被申请人在交接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经营二年后也未有异议。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对余干庆云堂医院进行了相关消防检查,检查认为余干庆云堂医院存在消防安全问题,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发函提出的无理要求,再审申请人既无义务,亦无现实可能去满足。被申请人发函中虽未写明“立即停止、退出托管经营”的字样,但其捏造事实、故意制造纠纷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要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的情况,同时,也让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依据产生了如上认知。3、被申请人拒不交纳下一年度托管费,明确表示要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被申请人果真按其发函所述的一样,在2016年6月30日前对下一年度的托管费分文未付。倘若之前的发函行为可视为声明的话,那被申请人拒不交纳下一年度托管费的行为则属于实际行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4、被申请人召开医院会议,让在住病人陆续出院并拒收患者,安排医护人员停薪回家待岗是停止经营的明确表现。二、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针对被申请人拒不交纳下一年度托管费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先是发函催交,后又申请对余干庆云堂医院上饶银行账户“止付”,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已行为。再审申请人申请“止付”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医院停止运营,与被申请人召开医院会议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合法的“止损行为”定性成“非常规操作”完全违背了《合同法》的精神,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的非常规操作后还尽力维持着医院的正常运转与事实不符。三、原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巨额损失无从获赔。双方于《协议》签订之始,便明确“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须赔偿对方损失金额1500万元”,系因双方均考虑到“庆云堂”医院的品牌效应,若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定会给医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除物质方面受损以外,更重要的是“庆云堂”这个品牌必会遭受致命的打击,造成医院的社会信誉下降,使社会公众对“庆云堂”失去信心,此为医院的巨大潜在损失;同时,损失又有直接和间接之分,有的立即显现,有的隔了若干时间后才会显现。为体现公平诚实协议原则,双方才合意确定损失赔偿金为1500万元,此数额可直接作为违约责任的确定依据。况且,再审申请人于一审中主动将损失赔偿金额减低至860万元,860万元的损失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和康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中途退出托管协议,故不存在中途退出托管经营的违约行为。1、答辩人暂缓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的原因,系被答辩人未履行其应该先履行的义务,即未履行完善余干庆云堂医院消防设施并取得消防合格证、完善环保设施并取得环保批复和排污许可证等法律义务。对此,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要求其解决该问题,但均未能得到有效答复,故答辩人在郑重告知被答辩人缘由的情况下,暂缓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是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的作出并非是源于被答辩人所称“因经营不善致使医院业绩大幅下滑,遂产生放弃经营的动机”。2、直至被答辩人2016年7月27日强行接管医院为止,答辩人的所有管理人员都在医院进行管理,医院经营也都有序、正常开展。3、被答辩人授意其儿子张磊冰于2016年7月19日突然强行冻结医院的账户,导致医院经营所需的人员工资、药品器械采购款以及日常各项费用等无法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驻派的执行院长才被迫于2016年7月20日召开临时会议,作出“7月20日下午4时开始暂收住院病人,从7月21日只对外接待门诊,住院病人逐渐安排出院,其他人员放假待命(岗),只留部分留守于医院”的临时性决定。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仍在勉力维持医院经营,并不存在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的行为。二、被答辩人所称“巨额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赔偿的损失额,但该约定的赔偿损失额应该理解为赔偿的限额,而非任何情况都需要赔偿的损失额。因为“损失”究其根本是一种客观事实,而非一种意思表示,而客观事实是无法约定的。被答辩人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仍需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张庆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2、和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和康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8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康公司承担。
和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张庆云支付和康公司购买的、但为张庆云所占用的设施设备、器械、药品、耗材等物品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张庆云返还托管终止余干庆余堂医院账上余款、医保报销款、孕产妇分娩补助款等共计金额2640989元;3、张庆云返还押金100万元。4、张庆云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损失计人民币8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张庆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庆云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康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约定,张庆云将其创办的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委托给和康公司经营管理。协议第1.6条,医院性质:二级综合医院(待批复)、营利性机构。协议第3.1条约定:托管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至2028年6月30日结束。第4.3条,托管费支付方式,第二年起的托管费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预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第4.4条,为保障甲方的利益,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押金100万元。第4,5条,押金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100万元,若乙方违反本协议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扣除相应押金,托管期限届满,乙方并无违约行为,则甲方应于届满后15日之内将此押金返还给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1条,对上述本协议各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重大违约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生效,解除协议不能免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医院平稳过渡及资产移交等责任。第9.2条,托管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都须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同时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双方约定为人民币1500万元。第9.3条,托管期间乙方须按时、足额缴纳托管费,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须额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无故逾期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被告也给付了原告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4月6日开始,双方因有关消防验收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须提交有关资料,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办理交接时已经给付,托管后如需整改其费用由被告负担。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张庆云的儿子张磊冰在2016年7月19日冻结了医院的账户。2016年7月20日下午,执行院长王荣升(和康公司委派)主持召开医院中层临时会议,会议最后作出决定,从7月20日开始,让在住病人陆续出院,也不要收病人,各科室留一人。2016年7月25日,张庆云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终止托管关系《终止合同告知函》。根据张庆云的申请,2016年7月28日余干县公证处来到余干庆云堂医院,对余干庆云堂医院的固定资金、医疗器械设备、食堂、进行了资产清点,并作出了公证书。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余干庆云堂医院向上饶市卫生局申请核发二级综合医院《执业许可证》,上饶市卫生局于2013年4月25日组织专家组实地现场检查,及医院针对检查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并经余干县卫生局复核验收后,于2014年3月28日反馈验收情况,作出《关于余干庆云堂医院二级综合医院职业等级验收情况》,结论认为,已达到二级综合医院准入基本标准。被告在其网站医院简介中称:余干县庆云堂医院于2002年经县政府批准建院,2012年8月顺利通过市卫生局二级综合医院评审,2013年7月,由和康医疗投资收购并运营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有关账目进行了对账、结算、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对原告诉请的第一条判令终止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的诉请,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第一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购买的、但为反诉被告所占用的设施设备、器械、药品、耗材等物品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第二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托管终止余干庆余堂医院账上余款、医保报销款、孕产妇分娩补助款等共计金额2640989元及其他有关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双方都同意终止涉案协议。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托管保证金的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违约,谁违约,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违约,还要看托管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双方应当依照执行。该协议第9,2条约定,托管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都须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同时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双方约定为人民币1500万元。这条约定说明二点意思,一是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属于违约行为;二是违约的,除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同时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双方约定为人民币1500万元。本案中,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执行院长王荣升(和康公司委派)主持召开医院中层临时会议,会议最后作出决定,从7月20日开始,让在住病人陆续出院,也不要收病人,各科室留一人。说明要退出托管。而其托管期限为15年,到2028年止。故属于被告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属于违约行为。协议第9,3条,托管期间乙方须按时、足额缴纳托管费,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须额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无故逾期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按此协议,被告本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用,但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仍未支付托管费用,逾期超过十五天,故原告可依此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6年4月6日开始,被告陈述因有关消防验收等事项需要原告提交有关资料。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办理交接时已经给付,包括有关资料。托管后如需整改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即被告也未提供有关部门整改文件,原告也只是说已全部交付。不过协议第1.6条载明,医院性质:二级综合医院(待批复)、营利性机构。也即双方签订协议时所交付的医院就是二级综合医院(待批复)。上饶市卫生局于2013年4月25日组织专家组到庆云堂医院实地现场检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托管协议。根据医院针对检查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并经余干县卫生局复核验收后,上饶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28日反馈验收情况。作出《关于余干庆云堂医院二级综合医院职业等级验收情况》,结论认为,已达到二级综合医院准入基本标准。综上,被告以原告有关资料不齐全,证据不足。其未及时交纳下一年度的托管费用,没有理由,可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是否违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关于违约的处理。协议第9.1条,对上述本协议各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重大违约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生效,解除协议不能免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医院平稳过渡及资产移交等责任。意即既要赔偿违约金,还要赔偿损失。协议第9.2条,托管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都须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同时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双方约定为人民币1500万元。故本案中既要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同时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那么本案中的损失如何确定?由于医院的价值不是简单的物质价值,还有无形的价值,经营不善不是简单的经营收入的减少,还有潜在损失。对于损失,可以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可以约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损失数额为1500万元。从被告反诉请求来看,也可以看出,被告也认为损失可以按1500万元计算。但现在双方都只要求对方给付860万元。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86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和赔偿原告损失860万元的请求可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关于被告交纳的100万元押金,实际上具有保证作用。当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应当返还该押金。当被告违约时,此押金用来抵扣违约金。被告在其网站医院简介中称:余干县庆云堂医院于2013年7月由和康医疗投资收购并运营管理。被告的官方网站这种宣传与事实不符,但在本案中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庆云违约金100万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庆云损失860万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实际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庆云86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原告张庆云(反诉被告)负担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0。反诉费55123元,由原告张庆云(反诉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23元。
和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张庆云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张庆云返还押金100万元;4、改判张庆云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损失860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庆云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0日下午,余干庆云堂医院执行院长王荣升在会议上做出暂收住院病人决定,结合后续情况该“暂收”指的是暂停收治需要住院的病人。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在履行《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过程中,哪些行为构成违约;二、在确定存在违约的前提下,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中哪些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约定:“第二年起的托管费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预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托管期间乙方须按时、足额缴纳托管费。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须额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无故逾期超出十五天,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缴纳2017年度的托管费。上诉人以余干庆云堂医院的消防设施等不符合二级综合医院的设置条件为由,拒绝按期支付托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支付托管费的违约责任。第二、上诉人迟延支付托管费用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6年7月1日由其本人发函和2016年7月15日通过律师发函,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托管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之子张磊冰在上诉人未按期交纳托管费后,于2016年7月19日冻结了医院的账户,这一行为导致了医院日常经营处于不正常状态,为尽力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转,上诉人派驻的执行院长召开会议,作出“7月20日下午4时开始暂收住院病人,从7月21日只对外接待门诊,住院逐渐安排出院,其他人员放假待命(岗),只留部分留守于医院”的决定。该决定属于上诉人为应对被上诉人之子张磊冰的非常规行为,而不得已作出的暂时性决定。在合同中没有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的情形有明确条款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决定本身还是后续的实际情况在客观上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单方退出了托管,因此上诉人不构成单方退出托管的违约。第三、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答复并获知上诉人在被冻结账户情况下的经营举措后,2016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发函终止双方签订的《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该行为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属于单方退出托管经营的情形,不构成违约。关于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一、《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中约定“对上述本协议各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以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托管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二、《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中约定“托管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都须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同时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双方约定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60万元系基于该条约定提出。这种约定赔偿的方式又称赔偿额的预定,它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指当事人在约定赔偿合同中预定一个损失赔偿数额或者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则按约定进行赔偿。约定赔偿是一种附条件的从合同。违约损害发生,条件成就,则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违约损害未发生的,条件不成就,约定赔偿合同不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条件是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在双方订立《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后,至被上诉人发函解除协议接管医院期间,上诉人一直在持续有序的运营医院,即便在被上诉人之子张磊冰冻结医院账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在勉力的维持医院经营,并不存在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的情形,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条约定获得赔偿。上诉人原向被上诉人缴纳100万元押金,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违反协议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被上诉人有权扣除相应押金。现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因违约行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超过100万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和康公司支付给张庆云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张庆云返还和康公司押金人民币10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张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0元,反诉费55123元,合计由张庆云负担43000元,和康公司负担51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23元,由张庆云负担60000元,和康公司负担70723元。
本院再审庭审中,张庆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机构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许可书。证明目的:余干庆云堂医院自2014年3月28日已被上饶市卫生局认定达到二级综合医院标准,现仍处于有效期限范围内。被申请人提出余干庆云堂医院没有达到二级综合医院的标准,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申报二级综合医院的材料缺乏事实依据。二、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在向上饶银行余干支行(账号20×××58)申请的一般存款账户进行止付时,余干庆云堂医院还有另一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越阳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36×××91)在正常使用,该账户为余干庆云堂医院的基本存款账户。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对余干庆云堂医院上饶银行余干支行账户的止付行为并未影响余干庆云堂医院的正常运营,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止付行为导致了医院日常经营处于不正常态与事实不符。三、上饶银行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2日的止付通知书、上饶银行分户明细账。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7月19日申请对上饶银行余干支行20×××58账户进行止付后,再审申请人依旧同意余干庆云堂医院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了医院经营费用237478元。再审申请人的止付行为仅为了避免被申请人携款逃跑躲避债务,并未影响余干庆云堂医院的正常运营。该明细表可以证明2016年7月22日进账了106万余元,当时该账户是止付的状态,被申请人提出使用23万余元用于医院经营,再审申请人还解除了300万元的止付,只止付了83万元。
被申请人和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注册许可书是2017年的,不代表托管期间的医疗机构的状态。二级综合医院的设置标准和评审的标准是不同的标准,设置只是初步符合二级综合医院的标准,评审是对医院等级的划分,有优、良、合格、不合格等,具备设置标准并不等同于有评审的标准。证据二清单显示余干庆云堂医院在2019年的账户状况。在被申请人托管的时候允许被申请人自由使用的账户只有上饶银行余干支行的账户,建行的账户是再审申请人控制的,被申请人并没有接触管理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自2016年6月19日以来该账上没有支出钱用于医院的经营。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再审申请人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托管期间使用了该建行账户,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托管期间在建行另有账户在正常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一、余干庆云堂医院自2014年3月28日已被上饶市卫生局认定达到二级综合医院标准,现仍处于有效期限范围内。二、2016年7月19日,张庆云的儿子张磊冰申请对上饶银行余干支行庆云堂医院的账户发出止付通知,止付当日,账户余额为0.83元。2016年7月22日,止付期间,该账户进账了106万余元。同日,再审申请人同意余干庆云堂医院从账户上付出医院经营费用237478元。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许可书、上饶银行止付通知书、余干庆云堂医院分户明细账、本院再审庭审笔录为证。三、2016年4月6日、4月27日、5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再审申请人张庆云及其儿子张磊冰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再审申请人未将余干庆云堂医院的消防验收等资料移交给被申请人,致使医院不能通过二级综合医院评审,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再审申请人将余干庆云堂医院的消防验收资料等移交给被申请人。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又向再审申请人张庆云及其儿子张磊冰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再审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将上述资料提供给被申请人以供二级综合医院评审需要,并表示:基于庆云堂医院存在不能合法持续经营之风险,该公司暂缓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若再审申请人无法如期提供上述资料,将依法终止托管合同。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工作联系函及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双方在履行《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过程中,哪些行为构成违约;2、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在履行《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过程中,哪些行为构成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第9.3条约定,托管期间乙方须按时、足额缴纳托管费,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须额外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无故逾期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用,但逾期十五天后,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下一年度托管费用,此属违约行为。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其未按约支付托管费用是因为再审申请人未向其提供消防验收等资料影响二级医院评审问题。经查,上饶市卫生局2014年3月28日作出《关于余干庆云堂医院二级综合医院职业等级验收情况》,结论认为,余干庆云堂医院已达到二级综合医院准入基本标准。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许可书,余干庆云堂医院于2014年3月28日已被上饶市卫生局认定达到二级综合医院标准,现仍处于有效期限范围内。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对余干庆云堂医院进行了消防检查或提出消防验收的要求,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再审申请人应将消防验收等资料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交接时及经营二年后均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没有交付消防验收等资料给被申请人不属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消防验收资料等影响二级医院评审,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再审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将消防验收等资料提供给被申请人,并表示:基于余干庆云堂医院存在不能合法持续经营之风险,将暂缓支付下一年度的托管费,若再审申请人无法如期提供上述资料,将依法终止托管合同。该函件是被申请人退出托管的明确意思表示。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申请人执行院长王荣升主持召开医院中层临时会议,会议决定:从7月20日开始,让在住病人陆续出院,暂停收治需要住院的病人,各科室留一人。此行为是被申请人停止经营的行为表现。被申请人拒不交纳下一年度托管费,并且召开会议,让在住病人陆续出院,暂停收治需要住院的病人,让大部分医护人员停止上班的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其作出上述行为是因为2016年7月19日再审申请人强行冻结医院账户,影响了医院日常经营,不属单方面退出托管问题。经查,在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下一年度托管费,有停止经营表现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申请上饶银行对余干庆云堂医院账户止付,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此外,2016年7月19日,张庆云的儿子张磊冰申请对上饶银行余干支行庆云堂医院的账户发出止付通知,止付当日,账户余额仅为0.83元,止付期间的2016年7月22日,该账户进账106万余元,同日,再审申请人同意余干庆云堂医院从账户上支出医院经营费用237478元。该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银行止付的行为对被申请人的经营并没有造成影响。综上,因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托管费且有退出托管的明确意思表示,止付行为亦未对被申请人的经营造成影响,所以,再审申请人申请银行止付行为不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人冻结医院账户,影响了医院日常经营,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问题。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江西省余干庆云堂医院托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第9.1条约定:对上述本协议各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9.2条约定:托管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经营,都须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同时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双方约定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途退出托管的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第9.2条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均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860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86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损失或再审申请人主张的860万元损失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既未履行举证责任,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对1500万元损失的约定进行撤销或变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属单方面中途退出托管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主张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单方面中途退出经营的情形,不构成违约,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46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张庆云负担3500元,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0。反诉费55123元,由张庆云负担7000元,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23元,由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甘霖
审 判 员   刘晓雯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苹   
书 记 员   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