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传夫,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北庄煤矿。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北庄。
法定代表人:翟秀梅,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军伟,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一审第三人:练祖焕,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蒋传夫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北庄煤矿(以下简称北庄煤矿),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军伟,一审第三人练祖焕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豫民申4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传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被申请人北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翟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军伟,一审第三人练祖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传夫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批准,本案合同的实质为采矿权转让,未经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应属无效,原审认定有效错误。(二)本案合同无效且蒋传夫也未实际生产经营,没有煤炭产出,原审法院认定“北庄煤矿已整改到位,可以复工”存在明显错误,蒋传夫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蒋传夫向北庄煤矿支付承包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合同无效,且北庄煤矿存在违约和欺诈情况,致使蒋传夫的目的达不到,应当返还蒋传夫交纳的定金和承包金,并赔偿蒋传夫的损失,包括实际投入的损失和相关资金的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一、二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传夫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北庄煤矿的反诉请求。
北庄煤矿辩称:(一)本案合同系承包合同,原审认定有效正确。(二)北庄煤矿有大量证据证明蒋传夫、王军伟承包期间进行了生产经营并产出煤炭,原审判决支持北庄煤矿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蒋传夫的诉讼请求正确。
王军伟、练祖焕未答辩。
蒋传夫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09年2月4日蒋传夫、王军伟与北庄煤矿签订的《合同》;2.北庄煤矿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返还承包金20万元;3.北庄煤矿支付蒋传夫投资损失费用454334.5元;4.练祖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北庄煤矿、练祖焕承担。
北庄煤矿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1.蒋传夫、王军伟支付承包款88000元,并保留请求蒋传夫、王军伟支付承包金5112000元的权利;2.反诉费由蒋传夫、王军伟承担。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2009年2月4日,蒋传夫、王军伟与北庄煤矿签订《合同》1份,约定:一、双方的权利义务。1、北庄煤矿将其投入现有煤矿井田面积及全部可采储量、矿区内现有基础设施、设备、并提供煤矿各种证件及计改(技改)批复、批文全套软件资料,提供给蒋传夫、王军伟使用参考,软件的原件由北庄煤矿保存,复印件由蒋传夫、王军伟保存;2、蒋传夫、王军伟负责矿区内外一切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技术改造,设备维修、更新及生产需要增添新设备等;3、北庄煤矿负责煤矿各种证照的审批,办理和矿区周边一切外事业务,如各种证照审批不全,蒋传夫、王军伟有权终止此合同;4、蒋传夫、王军伟在承包煤矿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合同定金30万元,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每月付给北庄煤矿承包款30万元,先付款后生产,最迟不准超过每月5日;5、蒋传夫、王军伟必须对煤矿井田及储量有长期打算和近期安排,严禁破坏井田及浪费储量,蒋传夫、王军伟的承包期以煤矿采矿证的服务年限而决定,如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停产,每月影响生产20天以下的按全月付承包费,如满月的免交承包费,如因蒋传夫、王军伟原因造成停产的不免交承包费。二、双方的债权及债务和违约责任。1、自蒋传夫、王军伟接收之日起,以前的债务由北庄煤矿负担,以后的债务,由蒋传夫、王军伟负担;2、在双方执行合同期间,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双方还就安全事故责任、合同押金、风险押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蒋传夫依约向北庄煤矿交定金30万元,并按约定对煤矿进行投资管理。2009年5月17日,蒋传夫向北庄煤矿交纳承包款20万元。2009年2月至6月,蒋传夫在北庄煤矿投入资金进行承包经营活动。2009年6月21日,在蒋传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北庄煤矿与练祖焕签订《煤矿资产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练祖焕以2200万元收购北庄煤矿现有资产;6月22日,王军伟与练祖焕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北庄煤矿股份共分为10份,练祖焕占70%,王军伟占20%,北庄煤矿占10%。2009年8月29日,北庄煤矿与吴贻岸签订《巩义市北庄煤矿合作协议》1份,北庄煤矿将煤矿承包给吴贻岸,承包期3年。2010年12月,北庄煤矿被行政部门关闭。
同时查明:2013年7月3日,蒋传夫申请对2009年2月4日的“收据”与2009年5月17日的“收据”是否翟秀梅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3年8月2日,北庄煤矿申请对2009年5月17日的“收据”内容是否系翟秀梅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2009.5.17”的《收据》正文字迹与供检的标称“2009年2月4日”的《收据》正文填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其与翟秀梅的实验样本《收据》正文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即该检材《收据》正文字迹不是翟秀梅书写。2、由于与检材同期的签名样本字迹太少,不能确定上述检材落款部位“翟秀梅”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翟秀梅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2008年12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北庄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09年1月16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下发“巩煤[2009]7号文件”,《关于对省复工复产验收组所查我市小煤矿隐患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省政府验收组于2008年12月11日至22日对巩义市22家小煤矿进行了复工验收,查出了部分煤矿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要求在2009年春节复工验收前全部整改完毕,北庄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1、高压进线端安装有高压跌落保险,建议更换为高压真空断路器。2、变电所供电系统未分段运行。只是一回路使用,另一回路开关只为热备,不能有效保证主扇等重要设备可靠的双回路电源。2009年1月19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给北庄煤矿出具了复查意见书,载明:省验收组于2008年12月22日,发现有2条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限期整改,所查2条隐患已整改到位,同意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蒋传夫、王军伟与北庄煤矿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蒋传夫、王军伟、北庄煤矿均应严格履行。蒋传夫向北庄煤矿交纳定金30万元及承包款20万元,进行了承包经营活动,2009年6月21日,北庄煤矿与练祖焕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煤矿资产转让给练祖焕,北庄煤矿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蒋传夫、王军伟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该煤矿于2010年被行政机关关闭,蒋传夫、王军伟、北庄煤矿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蒋传夫要求解除该合同,予以支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2月向北庄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09年1月19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给北庄煤矿出具了复查意见书,载明,省验收组于2008年12月22日,发现有2条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限期整改,所查2条隐患已整改到位,同意复工,该意见书足以证明北庄煤矿已经整改到位,允许复工,蒋传夫称北庄煤矿隐瞒安全隐患的理由不能成立;蒋传夫向北庄煤矿交纳定金及承包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其要求北庄煤矿双倍返还定金,返还承包款,支付投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蒋传夫要求练祖焕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传夫、王军伟承包北庄煤矿,每月承包款为30万元,至2009年6月,承包款即为100余万元,蒋传夫只向北庄煤矿交纳款项50万元,现北庄煤矿反诉要求蒋传夫、王军伟支付承包款8.8万元,保留请求蒋传夫、王军伟支付承包金5112000元的权利,予以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一、蒋传夫、王军伟与巩义市北庄煤矿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自2009年6月21日解除;二、驳回蒋传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蒋传夫、王军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巩义市北庄煤矿承包款88000元。如果蒋传夫、王军伟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9元,反诉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共计17089元,由蒋传夫、王军伟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巩义市北庄煤矿负担。
蒋传夫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蒋传夫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北庄煤矿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蒋传夫提交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第1号)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之前北庄煤矿已经被政府明文列入停工停产整顿矿井名单。北庄煤矿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北庄煤矿是从2009年9月9日开始被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9月9日之前是可以正常生产经营的。北庄煤矿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下发巩煤[2009]7号文件所说的安全隐患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整改到位。蒋传夫发表质证意见为,照片不显示时间,明显造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蒋传夫上诉称其、王军伟与北庄煤矿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依法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首部即显示双方签订的为全矿承包合同,且合同中并未显示有采矿权转让的内容,因此,蒋传夫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蒋传夫上诉称其实际承包期间(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6月21日)北庄煤矿存在技改不合格及安全隐患未达标问题,一直无法生产,导致蒋传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北庄煤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传夫不应继续向北庄煤矿支付承包款。根据北庄煤矿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1月16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下发巩煤[2009]7号文件要求北庄煤矿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09年1月19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出具了复查意见书,载明所查2条隐患已整改到位,同意复工。由于蒋传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传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17)豫01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9元,由蒋传夫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2008年上半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北庄煤矿实施技术改造,矿产生产能力计划由原设计的6万吨/年,升级改造为9万吨/年,技改工期12个月。有关部门要求,技改期间,严禁边技改边生产。访事实有2008年元月30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巩煤[2008]11号《巩义市煤炭管理局关于巩义市北庄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及2008年4月21日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郑州安监[2008]73号《关于巩义市北庄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为据。(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6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显示,至2009年3月31日止,北庄煤矿仍属于要求继续停工停产整顿矿井。该事实有2009年3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60号文件在卷为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蒋传夫、王军伟与北庄煤矿于2009年2月4日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全矿承包合同,就蒋传夫、王军伟如何承包经营煤矿、承包金如何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没有采矿权转让的内容,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包合同正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蒋传夫关于本案合同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且合同无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蒋传夫、王军伟承包北庄煤矿后的生产经营及煤炭产出问题。2008年,北庄煤矿实施技术升级改造。蒋传夫、王军伟承包北庄煤矿期间,煤矿正在实施技术改造,矿产生产能力计划由原设计的6万吨/年,升级改造为9万吨/年。有关部门要求,技改期间,严禁边技改边生产。2009年1月16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下发巩煤[2009]7号文件要求北庄煤矿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6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显示,至2009年3月31日止,北庄煤矿仍属于要求继续停工停产整顿矿井。由此说明,蒋传夫、王军伟承包北庄煤矿期间,煤矿处于整改及技术改造期间,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原审以2009年1月19日巩义市煤炭管理局出具的“整改已到位,同意复工”的复查意见等为由认定北庄煤矿在蒋传夫、王军伟承包期间进行了正常生产经营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巩义市煤碳管理局2009年1月30日作出的《巩义市煤碳管理局关于巩义市北庄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中,虽有严禁边技改边生产的要求,但在具体的矿井技术改造方面,有“改造原回风井作副井……新凿一立井作回风井……”的规定,结合北庄煤矿提交的工程验收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煤矿在技术改造过程中,会有煤碳产出。由此说明,蒋传夫、王军伟在承包期间,北庄煤矿有煤碳产出。
(三)关于蒋传夫主张的返还承包金、双倍定金,支付投资损失;及北庄煤矿主张的承包金等问题。2010年北庄煤矿被行政机关关闭,蒋传夫、王军伟与北庄煤矿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蒋传夫要求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案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前的行为应当没有溯及力。本案煤碳承包合同仅约定“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停产,每月影响生产20天以下的按全月付承包费30万元,如满月未生产的免交承包费”,但对技术改造期间煤矿有煤碳产出的情况下,如何交纳承包款未作出约定,因此,承包合同对承包款的约定不是很具体明确。蒋传夫、王军伟承包期间有煤碳产出,存在一定收益,结合合同约定等因素,其两人应当支付相应承包款。截止2009年6月,蒋传夫、王军伟已承包经营煤矿四个多月时间,若按每月30万元承包款计算,蒋传夫、王军伟应交纳承包款120万多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蒋传夫交纳的30万元定金可折抵承包款,再加上其已交纳的20万元承包款,总计50万元,均应视为系其履行交纳承包款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其承包经营煤矿的对价支出,蒋传夫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蒋传夫要求支付投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合同对承包款的约定不是很具体明确,再加上蒋传夫、王军伟承包期间一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等原因,故对北庄煤矿要求蒋传夫、王军伟再支付8.8万元承包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不妥,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蒋传夫等向北庄煤矿支付8.8万元承包款不妥,蒋传夫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其他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巩义市北庄煤矿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089元,由蒋传夫、王军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巩义市北庄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9元,由蒋传夫负担15089元,巩义市北庄煤矿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