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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李国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53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7194494663。
法定代表人:任光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滢,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白族,住大理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国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滨、赵滢,被上诉人李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理由:本案双方之前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资格违反安全生产法,不具备经营资格;对方违约,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对方未付承包租金、配件款、原材料款,未补发原拖欠的员工工资、预支办公经费,未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2月每吨16.5元设备折旧费,未完成5000万元的融资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国文口头辩称:一审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正确,我方没有违约,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我方系对有资质的企业承包,不是新办企业,上诉人适用安全生产法错误;我方已支付租金、原材料款、配件款等,还垫付了费用,上诉人解除合同无合法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庞威公司支付代垫款8591504.99元及违约金2577451元,合计11168955.99元;3.诉讼费由庞威公司承担。
庞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李国文赔偿庞威公司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5650034.47元(其中:吨折旧费用2904926.61元,原材料款196302.02元,配件款60414.95元,李国文聘用员工五险1155057.56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租金133.33万元)。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9日庞威公司经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所属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水泥粉磨生产线出租给李国文,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庞威公司(甲方)将其位于弥渡县白塔湾工业园区所属的云(2017)弥渡县不动产权第0000118号载的土地使用权、年产12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生产经营权(含现有配套的厂房、仓库、机电设备、供配电线路、用水管路、计量地磅、值班室、共用员工宿舍、餐厅、浴室、办公楼部份建筑构筑物,含"庞威"水泥商标的具有排他的、唯一合法使用权及配套证照文件)租赁给李国文(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租期7年,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00万元,7年租金一次性支付;乙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继续保持和配合乙方使甲方主体持续获得合法合规进行水泥粉磨生产的义务,甲方有检查、监督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权利;乙方对所聘用员工承担五险、医保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用工方须承担的义务,在租赁期间乙方有安全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接手生产经营后2017年剩余时间为试运行期,乙方按16.5元/吨的设备折旧费支付给甲方,试运行期结束后甲乙双方对吨设备折旧费另行协商;乙方同意每月预支5万元给甲方作为办公经费,此款项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折旧费中扣除;甲乙双方应全力合作为甲方融资,所融资金由甲方支配,甲方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在甲方提供金融机构认可的足额抵押物的前提下,争取在2017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融资,争取额度在5000万元以上;乙方接手经营后15天内代甲方补发原甲方拖欠的甲方员工的工资,此款项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折旧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将生产经营需要的各种证照提供给乙方,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合法经营的一切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专项环保的噪音治理投入约60万元由双方各承担50%,乙方垫付费用,甲方承担部分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折旧费中扣除;乙方接手经营后消耗甲方的原料、备品备件,按甲方购入价格计算支付给甲方;乙方代甲方支付欠付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熟料货款,该货款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折旧费中扣除;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或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应按合同租金总额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乙方违约则不退还剩余租金;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证照、生产许可证,视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并偿还已付租金,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双方中任意一方隐瞒与本合同有冲突、损害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事项,隐瞒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李国文以庞威公司欠其借款抵扣租金700万元,庞威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李国文出具收据1份;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李国文代庞威公司向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熟料货款共计7613968.43元,庞威公司向李国文出具收据13份;2017年7月21日李国文为庞威公司垫付电费891055.28元,庞威公司向李国文出具收据1份;李国文为庞威公司垫付粉磨系统环保工程款92314.23元;2017年10月20日李国文为庞威公司垫付医保费1616735.91元,庞威公司向李国文出具收款收据1份,此款垫付后庞威公司已归还160万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27日李国文还为庞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89319.29元,庞威公司向李国文出具收据5份;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18日李国文代庞威公司支付其他费用133429.88元,庞威公司向李国文出具收据10份;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7月23日,李国文向庞威公司支付办公经费及代支付执行款共计410000元,庞威公司向李国文出具收据12份;以上李国文共计支付租金和垫付各款项16546823.02元(扣除已还160万元医保费)。
2017年8月至12月,李国文共计销售水泥42339.46吨,庞威公司应收取折旧费698601.06元;2018年1月至8月,李国文共计销售水泥133716.7吨,按每吨16.5元的折旧费为2206325.55元;上述折旧费共计为2904926.61元。李国文从庞威公司公司领走原材料经结算为196302.02元,配件款60414.95元。
2018年9月21日,庞威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李国文发出《告知函》,就结清前期所有费用、确认实际欠款数额、庞威公司公司协商底线(年租金100万元、年产水泥保底40万吨、吨折旧费保底每吨41元(含税)、超出40万吨部分吨折旧费每吨34元收取)、先交租金后使用、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等事项要求与李国文协商;若协商不成,庞威公司另找合作伙伴或自主经营,要求2018的9月30日前双方协商解除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于2018年10月1日起10日内搬离。李国文于2018年9月26日向庞威公司《复函》,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国文投入巨额资金,解决了庞威公司公司的债务、就业等问题,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10月17日,庞威公司向李国文发出《通知》,要求李国文于2018年10月20日前与庞威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一审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企业承包合同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庞威公司将其水泥粉磨生产线包含"庞威"水泥商标的使用权及整套生产许可证照租赁给李国文生产经营使用,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现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庞威公司将企业经营权承包给李国文进行生产经营,故双方间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庞威公司经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后与李国文签订,合同对承包的标的、承包期限、租金、经营方式、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全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庞威公司在反诉请求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但在事实和理由中又提出李国文违约情形,要求解除合同,以解除合同的诉请作为其具体的诉讼请求。1.庞威公司认为李国文未与其协商试运行期限满之后的吨设备折旧费,未支付该费用,影响其公司正常运转。一审认为,双方对2017年至2018年8月的折旧费用为2904926.61元无异议,合同约定李国文为庞威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均从折旧费用中扣除,在折扣有余额的情况下不能支付给庞威公司折旧费,庞威公司该反诉及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试运行期结束后折旧费用标准双方应根据运营成本和利润另行协商,在李国文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对折旧费计算标准未协商一致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2.庞威公司认为李国文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融资5000万元义务,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合同约定融资系双方全力配合,并非李国文必须履行的义务,因庞威公司自身因素不能融资的情况下不能将责任归咎于李国文一方,故该事实不能认定为李国文违约。3.庞威公司认为李国文为减少向庞威公司支付费用而故意降低产量。从李国文承包经营后投入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看,李国文没有降低产量的故意,双方合同中也没有最低产量的约定,庞威公司只有口头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庞威公司认为李国文超占场地,在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庞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安全生产法》第2条、第17条、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李国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生产的资质和能力,也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认为,《安生生产法》第2条规定的是该法的适用范围,第17条和第46条是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李国文承包经营庞威水泥厂是沿用庞威公司的整条水泥粉磨生产线机械设备、原来员工、生产许可证照、庞威水泥品牌等进行生产经营,只要庞威公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照,就视同为李国文具备生产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继续保持和配合乙方使甲方主体持续获得合法合规进行水泥粉磨生产的义务",对安全生产条件也约定庞威公司有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权利,李国文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义务,所以李国文作为企业承包的个人,以原企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并未违反《安生生产法》的上述条文规定,庞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国文经营期间该水泥厂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庞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庞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
三、关于双方是否应相互支付款项的问题。李国文主张扣除2018年1月至8月的折旧费用后庞威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垫付款6385179.44元,该款项系李国文自愿垫付且未约定返还期限,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应另行协商或从折旧费用中予以扣减,李国文主张的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庞威公司反诉要求李国文支付原材料款、配件款,该两项款项已在李国文垫付款中扣除,不应再支付给庞威公司;庞威公司主张缴纳公司员工的五险费用,李国文关于不能缴纳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庞威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到租金700万元,要求李国文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租金133.33万元,经查明,以借款抵扣租金7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抵扣手续,法律并不禁止双方之间的抵扣行为,故该抵扣行为有效,庞威公司无权再向李国文主张租金。李国文主张要求庞威公司承担垫付款30%的违约金2577451元,由于本案不存在因庞威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庞威公司不提供证照、生产许可证以及庞威公司隐瞒损害双方利益的事项的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李国文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国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付;反诉庞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国文与庞威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李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庞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814元,由李国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203元,由庞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庞威公司再次明确其主张的是合同解除。
二审中李国文出具新证据:云南省弥渡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结案通知书、委托书、庞威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庞威公司涉案执行中,李国文为庞威公司代垫付执行款10万元及付款2万元,庞威公司予以认可。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李国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庞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是否应由李国文赔偿。
一、关于李国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上诉人庞威公司主张李国文违约,主要理由为:李国文未付承包租金、配件款、原材料款,未补发原拖欠的员工工资、预支办公经费,未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2月每吨16.5元设备折旧费,未完成5000万元的融资,故合同应当解除。
李国文则认为以上款项均已支付,且垫付款尚有几百万的余款,融资等未完成不构成违约,合同不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一审以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履行内容,分析认定本案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企业承包合同理由充分,本案合同性质符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定性正确。一审对本案合同未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说理阐述充分,认定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法规定,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庞威公司也是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合同解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庞威公司上诉主张李国文存在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对上诉人主张李国文的违约事实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对李国文应当支付的承包租金700万元,系用李国文原借给庞威公司的借款抵扣,一审已经认定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且庞威公司还开具了收据收到700万元租赁费,该笔租金应当认定李国文已经支付;2.截止2018年9月的原材料款196302.02元及配件款60414.95元,庞威公司已经开具发票,也以抵扣的方式支付,应当认定李国文已经支付;3.2017年7月1日至12月每吨16.5元的设备折旧费用,该笔款项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李国文进行支付,庞威公司已开具发票,双方已抵扣,李国文未违约。对租赁合同中约定“试运行期结束后甲乙双方对吨设备折旧费另行协商”,2018年1月至8月的折旧费后因双方协商未达成共识,未予支付双方可以在李国文垫付的款项中进行抵扣,但未抵扣付款并非李国文的单方原因,该款暂时未支付尚不构成李国文违约;4.庞威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李国文应当每月预支5万元作为办公经费仅支付到2018年1月及未补发工资,但按双方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说明”,双方明确每月5万元的办公经费只用于“办理退出产能补贴及办理生产许可证”使用,李国文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如果未支付的部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在折旧费中扣除,现李国文垫付款项尚有余额,可以在垫付款项中双方对账后予以扣除;5.对李国文进行融资问题,合同约定是双方“全力合作融资”,不是合同约定李国文必须完成的义务,也无不能融资就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且没有完成融资有庞威公司自身原因,李国文只是协助进行,融资未能完成不构成李国文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以上上诉人庞威公司认为李国文违约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而其主张合同解除无合同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庞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妥善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解决问题,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完毕。
二、关于庞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是否应由李国文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庞威公司反诉主张的各种损失及费用共计5650034.47元,并非是因李国文违约造成的损失,而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各种应当支付的款项,按照上述分析,对租金、原材料款、配件款、部分吨折旧款等款项已经抵扣支付,未支付的2018年吨折旧款等部分,因李国文为庞威公司垫付的款项尚有余款,双方可以进行对账后,在李国文已经垫付的款项中双方进行抵扣。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该部分反诉请求款项性质并非损失,应当支付的款项可以在双方履行合同中进行处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庞威公司损失及费用赔偿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庞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3元由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莉婷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孙少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李丽梅
书记员     王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