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粤兴二道10号7楼、8楼。
法定代表人:黄培钊(HUANGPEIZH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咏梅,女,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庆贵,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浩伦有限公司(TOPMAR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27楼2706室(ROOM2706,27/F,CHINARESOURCESBUILDING,26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
代表人:吴少宁(WUSHAONING),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芭田生态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胡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芭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咏梅、被上诉人曾庆贵、被上诉人浩伦有限公司(TOPMARTLIMITED,以下简称“浩伦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芭田生态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芭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芭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绿、徐育康,被上诉人曾庆贵及其与被上诉人汤咏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浩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湖北芭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芭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2号民事判决;2.改判汤咏梅、曾庆贵、浩伦公司连带返还非法占有的964497.67元及资金占有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深圳芭田公司。
事实和理由:第一,湖北芭田公司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事先通谋,共同实施抽逃湖北芭田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认定股东依约分配公司收益或利润,不构成对湖北芭田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抽逃资产,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其侵权法律后果是,尚未抽走的湖北芭田公司应收账款,不得再按原合同约定抽走,已抽走并卖给深圳芭田公司的动产直接返还给湖北芭田公司,并赔偿深圳芭田公司由此引起的损失,将其所收深圳芭田公司的964497.67元货款本息返还深圳芭田公司。第二,一审将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一审认定全体股东事前通谋的共同侵权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构成侵权,将当事人滥用股东权利,协议抽逃公司资产,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认定为股东按约定分配其享有的权益的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裁决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关于要求曾庆贵参加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首先,曾庆贵是汤咏梅和浩伦公司的实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曾庆贵、汤咏梅在深圳芭田公司收购股权前曾承诺,湖北芭田公司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他们承担。曾庆贵还多次公开声称,其占有湖北芭田公司32%股份,浩伦公司的股份即将过户到他名下,并且其实际收取汤咏梅、浩伦公司名下所有应收款项即实际享受股东利益。其次,曾庆贵、汤咏梅是夫妻经营,并非一方债权债务。再次,曾庆贵作为湖北芭田公司的董事,参与抽逃并实际占有湖北芭田公司被抽逃的财产,构成共同侵权。
汤咏梅、曾庆贵共同辩称,1.关于深圳芭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利益的归属。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决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只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或清算过程中才可能导致其他股东损失,除此之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只能造成公司损失。2.汤咏梅、浩伦公司依照《芭田生态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运营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营协议》”)从湖北芭田公司取得964497.67元流动性权益既不属于恶意串通,也不属于抽逃公司资金,是湖北芭田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1)深圳芭田公司、汤咏梅、浩伦公司作为湖北芭田公司的全部股东,签订《运营协议》和共同承诺没有编造虚假事实,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不具备恶意串通的要素。(2)湖北芭田公司依照2014年1月11日承诺支付给曾庆贵的964497.67元来源于深圳芭田公司,深圳芭田公司以承包人名义支付承诺设定的款项不会动摇湖北芭田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浩伦公司未予答辩,湖北芭田公司未作陈述,在本院依法送达的前提下,两当事人均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深圳芭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咏梅、浩伦公司、曾庆贵将其非法占有的964497.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为106095元)直接返还给深圳芭田公司,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汤咏梅、浩伦公司、曾庆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深圳芭田公司(甲方)、汤咏梅(乙方)、浩伦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汤咏梅、浩伦公司分别持有荆门市浩伦农科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浩伦公司”)75%、25%的股权。三方协商同意,深圳芭田公司出资213万元收购汤咏梅持有的荆门浩伦公司68%的股权。深圳芭田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汤咏梅支付收购股权总额的50%,计106.5万元,余款106.5万元在完成公司工商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深圳芭田公司将第一笔收购股权款汇至汤咏梅指定的账户(曾庆贵账户)即视为深圳芭田公司履行收购义务。2013年12月24日,曾庆贵出具转让股权款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芭田公司出资收购汤咏梅持有的荆门浩伦公司68%股权款213万元,其中2013年10月31日收到深圳芭田公司电汇收购股权款106.5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收到深圳芭田公司电汇收购股权款106.5万元。之后,经工商变更登记,荆门浩伦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芭田公司。
2013年12月27日,浩伦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曾庆贵代表其行使在湖北芭田公司股东的下列权利:1、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2、签署《运营协议》;3、受领股东收益,并有权以曾庆贵的名义追索《运营协议》中约定的固定收益;4、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同日,深圳芭田公司(甲方)、汤咏梅(乙方)、浩伦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运营协议》。该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1、三方一致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深圳芭田公司主导运营湖北芭田公司。运营期内,湖北芭田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深圳芭田公司每年向汤咏梅、浩伦公司合计支付年度固定收益120万元。固定收益按会计年度每半年支付一次。运营期内,汤咏梅、浩伦公司除共同派出一名副总经理外,均不参与湖北芭田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除收取年度固定收益外,不再参与湖北芭田公司的利润分配。3、特别约定(第五条):在本协议生效之日30日内,汤咏梅、浩伦公司有权将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存货资产部分的股东权益以任何不违背本协议的合理方式处理。若存货资产小于深圳芭田公司受让存货价值总额,则由汤咏梅、浩伦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足额补充。在本协议执行终结后,深圳芭田公司如不能续签独立运营协议,亦有权将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全部存货资产在协议终止之日30日内以任何不违背本协议的合理方式处理。2014年7月18日,深圳芭田公司通过湖北芭田公司的账户向曾庆贵支付年度固定收益60万元。2015年1月31日,深圳芭田公司通过湖北芭田公司的账户向曾庆贵支付年度固定收益60万元。
2014年1月11日,深圳芭田公司、浩伦公司、汤咏梅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主要载明:根据运营协议约定,汤咏梅、浩伦公司可将其在深圳芭田公司主导运营湖北芭田公司前拥有的流动权益以现金方式撤出(见附件:计算表及资产清单),撤出金额折合2951759.61元,其中964497.67元在本承诺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至汤咏梅及浩伦公司的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1月7日湖北芭田公司账面记载的应收债权1987261.94元应在公司收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汤咏梅及浩伦公司的指定账户。另附《湖北芭田2014年1月7日协商资产明细表》,该表载明:债权合计金额1987261.94元、存货金额2787332.48元(存货盘点金额中超出421万元的部分)、债务合计金额2322834.81元,双方确认的资产负债差额总合计2951759.61元。2014年1月23日,深圳芭田公司向湖北芭田公司汇款964497.67元;同日,湖北芭田公司向曾庆贵汇款964497.67元。
曾庆贵与汤咏梅系夫妻关系。张万海系湖北芭田公司的监事。2015年12月,深圳芭田公司向湖北芭田公司监事张万海送达《起诉请求书》,载明:鉴于浩伦公司、汤咏梅、曾庆贵从合资公司抽走全部流动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的法人财产权,造成合资公司经营困难,为此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追回合资公司被侵占的财产。2015年12月3日,张万海在该起诉书上批复:由本人承担存在诸多不便,而且被侵占的价款正好又是芭田股份所垫付的,还是由芭田股份直接起诉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芭田公司与汤咏梅、浩伦公司签订的《运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就该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的内容,三方以承诺书的形式达成补充协议,亦为有效约定。本案中,汤咏梅、浩伦公司提走部分权益,其依据是三方达成的上述运营协议书及承诺,其提取行为符合三方的约定,并无不当。
深圳芭田公司主张汤咏梅、浩伦公司以无效合同或侵权的方式非法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财产,汤咏梅、浩伦公司应予返还。汤咏梅辩称其是依约定提走湖北芭田公司被承包经营前的部分权益,其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1、深圳芭田公司称其与汤咏梅、浩伦公司恶意串通达成该特别约定,损害湖北芭田公司的利益,且该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深圳芭田公司的举证看,并无证据证明汤咏梅、浩伦公司与深圳芭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双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汤咏梅对此不予认可,深圳芭田公司主张特别约定无效,不能成立;2、就三方达成的特别约定条款及承诺,深圳芭田公司亦未经合法途径有效解除或撤销,该条款及承诺对深圳芭田公司及汤咏梅、浩伦公司依然有效,汤咏梅、浩伦公司的提取行为具有合同依据;3、汤咏梅、浩伦公司提走其在湖北芭田公司被承包前的部分权益,是经湖北芭田公司全部股东一致同意的,汤咏梅、浩伦公司并非单方恶意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财产,其提取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因此,深圳芭田公司主张汤咏梅、浩伦公司以无效合同或侵权方式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芭田公司能否为本案诉讼利益的直接归属者。深圳芭田公司主张,汤咏梅、浩伦公司获取的964497.67元,系深圳芭田公司代湖北芭田公司垫付的,其为湖北芭田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与湖北芭田公司连带承担了债务,深圳芭田公司有权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返还给自己。汤咏梅则认为,深圳芭田公司作为湖北芭田公司的股东,代表湖北芭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使诉请成立,胜诉利益亦应由湖北芭田公司享有,深圳芭田公司主张胜诉利益直接归属自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为深圳芭田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是以湖北芭田公司的利益受损为由起诉的,因此,本案诉讼胜诉所获利益应填补湖北芭田公司所受之损失,即胜诉利益归属湖北芭田公司。即便深圳芭田公司为湖北芭田公司承担了垫付义务,也是深圳芭田公司与湖北芭田公司之间形成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其垫付行为不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获益者的合法事由。深圳芭田公司要求直接将胜诉利益归属自己,显然不符合其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构成,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曾庆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汤咏梅、浩伦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曾庆贵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深圳芭田公司要求曾庆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汤咏梅、浩伦公司依约定提取其享有的部分权益,并无不当。深圳芭田公司主张汤咏梅、浩伦公司非法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5元,由深圳芭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深圳芭田公司在提起诉讼及上诉时,虽然主张包括己方在内的湖北芭田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湖北芭田公司利益,但其依据是《运营协议》,其诉请返还的数额源于就《运营协议》未尽事宜所签《承诺》,该两份协议均由深圳芭田公司、汤咏梅、浩伦公司作为湖北芭田公司的股东,围绕在一定期限内由深圳芭田公司对湖北芭田公司主导运营签署,所以,本案纠纷实则产生于湖北芭田公司股东对公司承包运营过程中,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浩伦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本案属于涉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及《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援引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就案涉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院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二审查明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汤咏梅、曾庆贵、浩伦公司是否应连带返还深圳芭田公司964497.67元及其利息。评判如下:
经一审查明及二审庭审查明,湖北芭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协议》签订时,湖北芭田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深圳芭田公司持股68%,汤咏梅持股7%,浩伦公司持股25%。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深圳芭田公司、汤咏梅、浩伦公司作为湖北芭田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资产收益、管理者的选择等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安排,因此,三方2013年12月27日所签《运营协议》及2014年1月11日所签《承诺》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湖北芭田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运营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第1款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汤咏梅、浩伦公司有权将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存货资产部分的股东权益以不违背本协议的合理方式处理。《承诺》进一步约定,在深圳芭田公司主导湖北芭田公司运营后,汤咏梅、浩伦公司可以将其在深圳芭田公司主导运营前在湖北芭田公司拥有的流动权益以现金方式撤出,其中964497.67元在本承诺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至汤咏梅及浩伦公司指定账户。据此,曾庆贵收取964497.97元符合上述约定,深圳芭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汤咏梅、浩伦公司返还该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深圳芭田公司关于汤咏梅、浩伦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湖北芭田公司利益,应返还964497.97元本息给深圳芭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曾庆贵的责任问题。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浩伦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曾庆贵代表浩伦公司行使作为湖北芭田公司股东的权利,其中包括签署《运营协议》,受领股东收益等,所以,曾庆贵签署《运营协议》、受领案涉款项皆系受浩伦公司委托所为,行为后果直接约束浩伦公司。因此,即使汤咏梅、浩伦公司应返还案涉款项,曾庆贵作为浩伦公司的受托人,其个人亦不承担相关义务,深圳芭田公司关于曾庆贵是浩伦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汤咏梅系夫妻关系、是湖北芭田公司董事,应与汤咏梅、浩伦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深圳芭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确定案由不准确,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5元,由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杨拓